义乌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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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义政办发〔2011〕99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和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丧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辖区内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及老坟迁移安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以镇(街道)为单位建设为主,交通不便利的边远山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设,也可以数村联合建设。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必须符合《义乌市域总体规划》(2006—20)、《义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和《义乌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建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生态、环保,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
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碑以平置为主,地表无坟头。墓碑面积不得大于
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
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公益性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墓穴四周种植花草树木,墓区绿化覆盖率达到80﹪以上。
第九条骨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街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林业、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公墓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墓区建设范围、变更建设规划和其它核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公墓单位应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第十三条公益性公墓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原则上免费提供。经费确实困难的,可适当收取公墓建设成本(不包括土地及公共设施建设成本),具体由镇街审核后报民政部门确定。城市“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人员、农村“五保户”、低保户、“三老人员”(建国前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特困残疾人、特困职工、烈士直系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本人)等特殊困难群体实施减免政策。
禁止巧立名目乱收费,严禁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与用户签订公墓使用协议,并发给墓穴使用证。
第十五条公墓单位要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实行年度财务公开制度。
第十六条公墓单位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登记档案和入葬人员骨灰安放信息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建立骨灰跟踪制度。公墓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向市殡葬执法大队报告上月入葬人员信息。
第十八条建立公墓单位年检制度。公墓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公墓建设管理情况报送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
第十九条公墓单位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墓地的日常管理与维护,保持墓区整洁与安全。
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公墓单位要将墓区布局规划图、墓穴销售价格、墓穴存量和位置、服务指南等在醒目位置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公墓单位应积极宣传殡葬改革的政策,引导群众将保留骨灰的方式从“入土”转为“入室”,积极推广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撒散等少占或不占地的生态葬法,积极宣传文明的祭祖方式。
第二十二条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骨灰存放处(室)的管理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民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