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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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性质

———兼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 条

王天玉

• 2012-08-21 10:07:16 来源:《社会科学战线》2012 年第3 期

《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但伴随着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相关的争论也始终没有停歇,甚至是愈演愈烈。就经济补偿金制度而言,我们认为,其性质和适用范围仍然存有疑问,有待于进一步澄清,并以此梳理第46 条的规定。

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该项制度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争议最大问题之一。对经济补偿金性质认定的不同,也就意味着后续制度构建的不同,这也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同。因此,学界就此提出了很多观点,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种学说: 一是劳动贡献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做贡献的积累给予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二是法定违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三是社会保障说,认为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渡过失业和生活消耗、医疗费用无来源的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1]对于这三项观点,学界已有相关评说和一些新的认识。[2]审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纵览比较各国立法,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金属性的金额给付。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46 条全面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这其中包括几种情况。首先,劳动者依据本法第38 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适用经济补偿金,而该法第38 条规定的内容中既有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例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又有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例如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这两种情况都是劳动者没有过错而用人单位有过错,对此,用人单位一项违法或违约行为导致了两个结果,一是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为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 二是用人单位的行为导致了劳动者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是被迫解除合同的,那么用人单位就要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生活需要,这也就是一种社会保障金。其次,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36 条、40 条以及41 条第1 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适用经济补偿金,这几种情况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由于劳动关系双方都没有过错,所以只要解除程序合法,那么在这几种情况下都不应发生赔偿金的问题,这样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具有责任的性质,其目的还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离职后的生活,其作用仍是社会保障。最后,根据本法第44 条第1、4、5 款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三项规定是《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情形,也是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扩大的体现。在此姑且不论这样的规定是否适当,仅就现行制度的法律效果而言,当劳动合同正常期满时,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性质269劳动合同的期限对于劳动关系双方来说都是一个明确的预期,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并不负有相关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也还是为了照顾劳动者失业后的生活。反之,当用人单位

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按照理性人的社会经验,劳动者不需要其原有或更高的待遇必定是因为他对自己的生活来源有所把握或是有更好的职业发展,他因此也就无需社会保障,当然也就不用经济补偿金的照顾了。

第二,纵观各国立法,有学者把外国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归纳为三类: 一是把经济补偿金归入保障形式。这以美国为代表,即劳动者因解雇而产生的困难应通过社会保障的方式解决。二是把经济补偿金认定为一种责任形式。例如英国20 世纪60 年代以后,经济补偿金是针对雇主“不当解雇”又不恢复劳动关系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而不是用人单位的帮助义务。德国也是将经济补偿金理解为针对“社会不公正”行为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三是把经济补偿金作为一种义务形式。例如法国规定,雇主在解雇一个员工时既要承担有“实际的严肃的理由”的义务,同时对于没有严重过错的雇工还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根据上文对《劳动合同法》第46 条规定的梳理,我国经济补偿金所起到的作用虽然是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生活,但它并不是附属于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因为该项资金是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以劳动者的身份为基础,以其贡献大小为标尺的,这不同于以社会成员身份为基础的一般社会保障方式。社会保障的方式应当是多渠道的、多种类的,没有必要把所有具有社会保障作用的制度和资金都纳入大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应当以灵活、具体的方式针对不同的社会主体进行相应的社会保障安排。此外,我国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具有责任的属性。责任是以违法或违约行为为前提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违法或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3]而经济补偿金产生的直接根据是合同解除或终止。合同终止是客观现实,而合同解除则是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结果,只要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当然地会产生相应的效果,而不应当有责任的问题。我国的经济补偿金在实质上是一种义务,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有支付经

济补偿金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加付赔偿金。由此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是以赔偿金为责任保障的。

第三,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不同看法都曾出现过讨论,最终形成的观点是“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的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解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氛围。经济补偿不同于经济赔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4]

由此,对经济补偿金的认识似乎超越了原有的框架,进而得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结论。但当我们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视角进行观察时,我们发现措辞的变化并没有包含内容的升华,理论认识的程度也没有因此深入。公司社会责任简称CSR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或SRI ( Social Responsible Investment) ,目前相关的理论学说数量众多,其概念歧义也很多,但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后的全面反思中,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无疑已成为共识。[5]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应当是企业在提高本身利润的同时,对保护和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方面承担的责任”[6]。由此,立法中对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认识也是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以促进社会福利为基础的,而且“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的过程中”,经济补偿金的社会福利属性也就更明确。可见,虽然这里引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但其实质还是社会保障,也就是企业承担起了一部分社会保障义务,经济补偿金也就因此具有了社会保障金的属性。

本文系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11CFX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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