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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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查封扣押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查封扣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查封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民事查封扣押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查封扣押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程序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查封扣押的概念民事查封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查封是指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限制,禁止其转让、抵押、出租、出借等行为;扣押是指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实际占有,限制其使用。

三、民事查封扣押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应当通知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全规定》对民事查封扣押的具体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1)保全措施的种类:查封、扣押、冻结。

(2)保全措施的范围: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

(3)保全措施的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4)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保全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出租、出借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对民事查封扣押的执行程序、解除条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1)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2)解除条件:保全措施采取后,被执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四、民事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法院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法院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院查封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以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法院查封的法律规定,包括查封的适用范围、程序、法律后果等内容。

二、查封的适用范围1.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以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1)被告的财产:在被告未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

(2)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3)申请保全的财产:在诉讼保全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法院可以依法进行查封。

2. 刑事诉讼中的查封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以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2)违法所得: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查封。

(3)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进行查封。

3. 行政诉讼中的查封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以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1)被申请人的财产: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2)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进行查封。

三、查封的程序1.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程序(1)申请:当事人申请查封,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据。

(2)审查: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依法审查,认为符合查封条件的,应当裁定查封。

(3)查封:法院裁定查封后,应当立即执行。

2. 刑事诉讼中的查封程序(1)申请: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

(2)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认为符合查封条件的,应当裁定查封。

(3)查封:法院裁定查封后,应当立即执行。

3. 行政诉讼中的查封程序(1)申请:当事人申请查封,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据。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本录音由,最好的司考资料网站,九天考资制作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适用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适用

关于处分被执行财产统一适用法律问题研究许绍林刘增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余灵雨在全国法院执行干部培训班上曾对涉及处分不动产是否适用《物权法》登记原则时讲过,“此类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登记原则,应适用2005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

但由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对《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审查结果与判决结果甚至一、二法院的判决结果相悖。

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势必影响案件的执行,损害司法权威,加剧执行难。

因此,本文重点对《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与新出台的《物权法》之间进行比较,以期解决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执行和审判活动中的统一适用法律问题。

一、《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比较《物权法》出台前,2004年11月,《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按照此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第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造成的过错)。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按照《物权法》此两条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

有些当事人、律师、法官依此理解为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若第三人购买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后而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和处分。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7年9月11日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结束——。

民诉法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民诉法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保全措施,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财产在诉讼过程中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将对民诉法中关于查封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查封的定义与适用范围1. 定义查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扣押,限制其处分和转让的一种保全措施。

2. 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查封适用于以下情形:(1)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2)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查封的。

三、查封的申请与审查1. 申请查封的申请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查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证据材料;(3)查封财产的清单;(4)其他必要材料。

2. 审查人民法院收到查封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查封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查封财产是否属于当事人所有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关联;(3)查封财产的价值是否足以保障诉讼请求的实现。

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查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查封裁定;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四、查封的实施1. 查封裁定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后,应当立即送达当事人,并通知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财产管理人。

2. 查封措施查封措施包括:(1)对查封财产采取扣押、封存、保管等措施;(2)禁止当事人处分、转让或者抵押查封财产;(3)限制查封财产的收益。

3. 查封期限查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封。

续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查封的解除1. 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1)查封财产已经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解除查封的;(3)查封财产不再具有保全价值的;(4)其他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

2. 解除程序当事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财产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0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下简称查封措施),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

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

基于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难以达到“突袭”的效果。

所以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

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注意这里用的是“推定”这个概念,而不是最终的确权。

根据这个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常态,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一般登记在其名下,所有者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也有,但属为数不多的例外情况。

所以按照这个标准执行,不会造成大量查封案外人财产,不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

当然,考虑到上述的例外情况,按照这一标准实施查封,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查封案外人财产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
【年(卷),期】2005(000)001
【摘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3页(P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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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生存权的保障不应以牺牲债权为代价--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的质疑 [J], 王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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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查封中的买受人异议问题之审视——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J], 金星;阮俊慧
4.高法规范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 [J], 钟法
5.解析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新规定对保全房贷的影响 [J], 张碧波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4(000)012
【摘要】无
【总页数】4页(P3-6)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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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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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解析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新规定对保全房贷的影响 [J], 张碧波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超标的额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超标的额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超标额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时,查封的财产价值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的行为。

超标额查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方面,超标额查封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另一方面,超标额查封可能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其正常生活。

本文将从超标额查封的法律规定、超标额查封的法律依据、超标额查封的法律效力以及超标额查封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超标额查封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相当。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相当。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的,超过部分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三、超标额查封的法律依据1. 合法性原则超标额查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法性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相当。

因此,超标额查封违反了合法性原则。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最新规定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最新规定

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最新规定 为了进⼀步规范民事执⾏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法院民事执⾏⼯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条⼈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和申请执⾏⼈。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协助的,⼈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并送达协助执⾏⼈。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通知书送达时发⽣法律效⼒。

第⼆条⼈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地使⽤权,依据⼟地使⽤权的审批⽂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书⾯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的,⼈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民法院对被执⾏⼈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活所必需的⾐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活必需的物品; (⼆)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活费⽤。

当地有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活费⽤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于⾝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民共和国、中华⼈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四条对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法院诉讼财产保全期限是多久

法院诉讼财产保全期限是多久

法院诉讼财产保全期限是多久在民事案件中,为防⽌诉讼过程中债务⼈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那么,法院财产保全期限是多久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法院财产保全期限相关⽅⾯的法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院财产保全期限是多久⼈民法院冻结被执⾏⼈的银⾏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民法院冻结被执⾏⼈的银⾏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申请延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查封、扣押、冻结⼿续,续⾏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分之⼀。

第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民法院未办理延期⼿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消灭。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被执⾏⼈或者案外⼈:(⼀)查封、扣押、冻结案外⼈财产的;(⼆)申请执⾏⼈撤回执⾏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和其他执⾏债权⼈⼜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提供担保且申请执⾏⼈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通知书。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介绍的“法院诉讼财产保全期限”的相关法律知识。

通过上⽂的详细介绍,我们知道,申请法院进⾏的财产保全,分为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在具体的保全期限上⾯可能还有所差异。

民事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查封,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权利采取限制性措施的行为。

民事查封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事查封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查封的概念和特征(一)民事查封的概念民事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权利采取限制性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查封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3. 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变卖等风险。

(二)民事查封的特征1. 限制性:民事查封是对被执行人财产或权利的限制性措施,旨在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2. 临时性:民事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事查封将解除;3. 强制性:民事查封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不得擅自解除。

三、民事查封的法律依据(一)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民事诉讼法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执行员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民事查封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阐述。

四、民事查封的程序(一)申请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查封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民事诉讼状;2. 执行通知书;3. 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说明;4. 其他有关证据。

(二)审查人民法院收到民事查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 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 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3. 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风险。

民法关于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民法关于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查封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查封,是指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权利采取限制其处分、转让、抵押、出租等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查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查封的财产或者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第二章查封的范围第五条下列财产或者权利可以查封:(一)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财产;(二)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车辆等不动产;(三)被执行人的动产;(四)被执行人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或者权利。

第六条下列财产或者权利不得查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查封的;(二)查封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的财产或者权利。

第三章查封的程序第七条查封应当由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进行。

第八条查封应当制作查封决定书,明确查封的范围、期限、执行人等事项。

第九条查封决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查封财产的保管人或者权利人。

第十条查封决定书送达后,查封财产的保管人或者权利人应当配合查封。

第十一条查封的财产或者权利应当由查封机关指定的保管人保管。

第十二条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机关应当解除查封。

第十三条查封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查封财产的保管人或者权利人要求解除查封的,查封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解除查封的决定。

第四章查封的效力第十四条查封对被执行人、查封财产的保管人或者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以下效力:(一)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让、抵押、出租查封的财产或者权利;(二)查封财产的保管人或者权利人不得处分、转让、抵押、出租查封的财产或者权利;(三)查封财产的保管人或者权利人不得以查封的财产或者权利设定担保;(四)查封财产的保管人或者权利人不得将查封的财产或者权利用于清偿债务。

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

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

《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8-09-15 09: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执行办赵晋山讲座记录??? 最高法院近两年工作:受全国人大委托起草强制执行法,但近期不能出台,争议在于是否单独立法。

现有两种思路:一是加大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两个司法解释,预计今年还准备出台参与分配等三个,明年将考虑执行救济、利息的计算、中止终结执行等司法解释。

二是司法解释解决不了的如拒执行为等需立法解决的问题,对民诉法执行篇提出了修正案,草案已提交法工委,但估计难度大。

??? 关于执行程序的改革,中央下发了改革指导文件,涉及执行体制改革的有一项,执行机构保留在法院,同时加大高级法院的统一管理和协调作用。

如何搞好执行的分权,具体如何分,最高法院正在进一步研讨和论证。

在全国法院建立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即执行威慑机制,将全部执行案件和每个环节输入电脑,全国联网。

这是近两年特别强调的工作,预计下月有初步方案。

??? 关于规范执行工作,最高法院下月将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

??? 下面讲两个司法解释:??? 一、关于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及送达:第一条。

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这个解释,要用裁定,并送达双方。

问题是如果没有送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应当辩证理解:对找到财产但因找不到被执行人和成年家属等而不能直接送达的,如果一味强调送达就不符合实际。

法院执行的是财产而不是人。

我们要改变观念,执行财产没有必要一定要找到人,只要依照程序就可以产生效率,否则就要受制于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不利。

所以送达的目的是告知而让双方知情,当然要尽量告知。

关于第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话: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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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研究来源:gjwem:日期:2007-04-20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研究报告为解决我国司法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计划在即将召开的全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会议前出台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是其中第一部司法解释。

该规定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出发,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吸收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成果,为执行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措施和手段,也进一步规范的执行秩序。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本条是动产查封的公示制度。

依据此制度,人民法院通过直接控制公示查封,在交付指定人保管的情况下,则应通过加贴封条或其他足以达到公示目的的手段公示。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必要时了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第50条对已登记的不动产需加贴封条或公告,可以提取财产权证照,并应当通知登记机关登记。

本条还规定了登记机关协助登记优先原则,即对已登记的特定动产和不动产,明确规定应当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进行查封,但未办理查封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拳,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如果未登记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人民法院仍应向土地机关时行查封登记。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2第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

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执行规定》第40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推定责任财产制的例外规定,虽然从占有这一要件上看,人民法院不应查封该财产,但,因为财产的所有权仍为被执行人所有,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自然可以执行。

同时,这不可避免的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此时第三人已经付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其目的在于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其目的将难于实现,而其已支付的价款能否返还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为了平衡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本条给了第三人一个选择的权利,他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他不做此选择,将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

《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曾有学者对此表示质疑,认为物权法是强行法,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否则有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本文作者认为,无论如何,当事人间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的约定只在当事人间具有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该财产即成为出卖方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在查明情况后即可查封。

本条规定的情形下,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全部余款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如果该合理期限短于原合同中第三人应支付余款的期限,应视为被执行人违约,因此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另案起诉。

如果第三人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是否可以有权对已支付的价款就在该物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笔者认为,在被执行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时,合同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变现的,实为因被执行人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第三人自始没有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已支付的价款应当返还,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该债权应与其他债权在同一顺序内清偿,不具有优先权。

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用于清偿的,该第三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条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混乱情况而制定,维护了交易秩序和善意一方的利益,在坚持以登记为标准的原则下,引入了过错原则,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

要注意的是,本条确立了一个很重要的物权原则:在物权登记实质主义的体例下,辅以购买人过错原则,即如果购买人已经支付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购买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所有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本原则虽然符合我国商品房市场的实际情况,有助于商品房交易的稳定,但可能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体立法效果特别是长期的立法效果如何,有待观察。

另外,在第三人支付部分价款,但尚未办理登记的,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余款后解封?前条中第三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是因为合同的约定,但本条中,第三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是出于法律的规定,是否能够类推适用,有待明确。

对于第三者通过银行抵押贷款向被执行人购买的财产,银行贷款尚未全部偿还的,仍应视为第三者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

第三者与银行间的借贷合同与被执行人无关。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本条也是推定责任财产制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推定原则,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可以查封,在他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除非使第三人应当收回的剩余价款得到清偿或优先受偿,不得查封。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即认为是其所有,被执行人与出卖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即行查封,查封后出卖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举证其约定对抗查封,如果在出卖人提出异议后或出卖人同意就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后,该财产可以变现。

这样规定方为合理。

第三人对标的财产保有所有权,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权利属于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在标的物可以变价时,第三人自然应当优先受偿。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购买了第三人的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取得所有权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因此时被执行人已履行不能,所以第三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标的财产,返还已收价款,并可追究被执行人的违约责任。

返还价款的债务可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成为执行标的。

,如果第三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收回全部价款。

他可以书面同意将该财产交人民法院查封变现,并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他可以直接受偿。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依照我国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即,当事人间订立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并转移占有的,在当事人之间,所有权已经转移,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被执行人作为购买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财产的,已取得足以对抗出卖人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对此财产进行查封,不存在任何障碍。

被执行人只支付部分价款时,因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很可能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此时可解除合同,收回财产的所有权,但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代为支付剩余价款的,实为代替履行,被执行人仍有所有权,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只支付部分价款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财产所有权,但如果他同意将财产交由人民法院变现,基于其所有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他有权要求优先受偿。

与前述相同,出卖人解除合同收回财产所有权后应当向被执行人返还的价款,申请执行人应当可以类推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该债权。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被查封物的价值的评估需要具备相当的专业能力,且在变现时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原则上虽然要求以价额足以清偿债务为限,但实务中只要求不明显超标。

如何理解明显超标?鉴于执行员不是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价格资料在查封前的缺乏,查封行为对及时性的要求也不容许执行员在查封前前查封物的价额作出从容地判断;且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身所具有的恶意,被执行人在拒不履行时就知道他所可能面对的后果;另外考虑到查封行为只是限制被执行人对财产的使用,并不对其财产权利造成实质损失。

所以,对明显超标一词应当做最大的宽松理解。

否则将限制人民法院的的执行行为,使执行员承担过大的义务。

笔者认为明显超标应从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来考察。

主体上,执行员不是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他从事执行业务是基于其法律知识而不是价格评估能力,所以他只能承担一般人所应承担的义务。

客观上存在大幅度超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因其拒不履行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应承担的后果以及执行费用的总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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