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在不同税种中的异同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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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作业:

视同销售在不同税种的异同点分析

所谓“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应确认计税收入的商品或劳务转移行为。它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虽然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但是在税收上却认为它实现了销售。不同税种确认“视同销售”的方式不同,下面一一分析。

一、不同税种对“视同销售”的规定

(一)、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委托方);(2)销售代销货物(受托方);(3)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实施细则》第六条则明确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四)、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作了进一步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

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不同税种视同销售的异同分析

(一)视同销售的内涵差异

1、增值税

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并不完全适用税法关于“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的定义,而是强调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增值税从生产经营的纵向关系看,每一货物无论经过多少生产经营环节,都要按各道环节上发生的增值额逐次征税。因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捐赠、个人消费和分配,虽然无偿提供,但所有权发生转移,故应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销项税额;而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虽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但是增值税链条中断,所以也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否则这部分货物,进项税金就会转移到其他应税货物上去。视同销售的对象还包括外购货物。

2、消费税

消费税征税对象是应税消费品,实行一次性征收,即应税消费品必须征收一次消费税。因此判断消费税视同销售的关键,不是应税消费品所有权是否转移,也不是是否有偿转让,而是应税消费品存在形态是否变化。比如应税消费品处于存货阶段,则在实现销售前不交税,一旦形态发生变化,即使不以直接销售为目的,也应视同销售征收消费税。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的将应税消费品用于偿债、投资、非货币性交易、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奖励等,以及将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和非生产机构,均属于应税消费品形态发生变化。视同销售的对象既有自产的,也有外购的(金银首饰)。

3、营业税

营业税的基本征税原则是:在我国境内提供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虽然形式上不符合征税原理,但为了防范部分纳税人借签订假赠与合同以达到偷税的目的,因此将其规定为视同销售。目前对个人因继承、遗嘱、离婚、抚养关系、直系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赠与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暂免征收营业税。至于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应视同销售,主要是因为现行税制对建筑物征收两道税,一是施工企业按“建筑业”税目纳税,二是房地产企业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纳税,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施工力量,建成房屋后销售,这样与没有施工力量的房地产企业相比,就少纳了一道“建筑业”营业税。为了保证税负公平,不影响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因此对销售自建建筑物的,也要按“视同销售”补征一道“建筑业”营业税。

4、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用法人所得税模式。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分支机构之间的转移,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只有向法人实体以外的主体

转让资产、提供劳务和转移货物才视同销售。也就是说,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关键是看资产所有权是否发生了改变。

(二)计税依据的差异

1、增值税

视同销售的应税货物,一般应按同期平均售价或其他纳税人相同货物平均售价计算,无参照依据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2、消费税

视同销售的应税消费品,计税依据的确定与增值税基本相同,但纳税人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当按同期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3、营业税

营业税的视同销售行为,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4、企业所得税

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视同销售的资产,属于企业自制的,应按同期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弄清不同税种视同销售差异的内涵,有利于加深对税收立法精神的理解,从而提高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能力和纳税人依法纳税能力,防止在实践中张冠李戴,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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