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总工会关于2016年江苏省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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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实施意见[修改版]

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实施意见[修改版]

第一篇: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实施意见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财政厅文件江苏省卫生厅苏编办发…2009‟7号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实施意见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卫生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资源,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精神,现就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保障城乡居民健康为中心,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

(二)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质,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多渠道、多元化发展基层医疗卫生服务。

(三)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方便群众就医。

(四)坚持精简效能的原则,立足于调整和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在区域卫生规划范围内辅之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

(五)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统筹城乡、区域发展,确保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与各地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广大群众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机构设置(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组成,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一体化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省辖市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原则上按照每3至10万居民或街道所辖范围规划设置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

同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快推进社区卫生多元化发展。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对政府举办的区级医院、街道卫生院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进行转型、改造或功能转换,设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江苏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政府采购【发文字号】苏卫规[疾控][2016]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9.20【实施日期】2016.09.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江苏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卫规(疾控)〔2016〕1号)各市及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卫生计生委,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为贯彻落实《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进一步做好全省疫苗采购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江苏省第一类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江苏省第二类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详见附件),请认真组织实施。

对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委疾病预防控制处。

附件:1.江苏省第一类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2.江苏省第二类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9月20日附件1江苏省第一类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为做好全省第一类疫苗的采购和供应,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计生委”)组织领导全省疫苗集中采购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建立疫苗采购评审专家库,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疫苗集中采购评审全过程工作;成立评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疫苗集中采购评审全过程的监督。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省药采中心”)作为疫苗集中采购的工作机构,在省卫生计生委领导下,具体负责疫苗采购的日常工作,依法依规提供采购、供应服务。

二、采购方式省疾控中心负责制定全省第一类疫苗的采购和使用计划,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后,提交省药采中心,通过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耗材)集中采购与监管平台(以下简称“采购平台”,网址:http://)进行集中采购,确定中标的生产企业、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后,由省疾控中心与中标企业签订采购合同。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计生行政许可文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计生行政许可文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计生行
政许可文书》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公文处理
【发文字号】苏卫政法[2016]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3.15
【实施日期】2016.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计生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
(苏卫政法〔2016〕3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委,省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提高我省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适应卫生计生行政许可服务工作要求,我委结合相关规定,制定了《江苏省卫生计生许可文书》,现印发各地。

《江苏省卫生计生行政许可文书》包括卫生计生行政许可文书目录及29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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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城市卫生对口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卫医[2006]56号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城市卫生对口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卫医[2006]56号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城市卫生对口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城市卫生对口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卫医〔2006〕56号)各市卫生局、省属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的通知》(卫医发〔2005〕165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和社区卫生工作,结合我省农村和社区卫生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城市卫生对口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地和省属有关单位将贯彻本方案的具体情况及时报我厅医政处。

联系人:张炳新,电话:************;电子信箱:*****************.cn附:《城市卫生对口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实施方案》江苏省卫生厅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城市卫生对口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工作,现就我省城市卫生对口支援农村和社区卫生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对口支援的工作内容(一)确定对口支援关系1.省和苏南五市对口支援苏北五市。

南京市、无锡市、常州市、苏州市和镇江市卫生系统分别对口支援淮安市、徐州市、盐城市、宿迁市和连云港市的卫生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关系如下:(1)省属三级医院对口支援苏北县级医院。

苏南、苏中省属每一所三级医院都要对口支援苏北五市的一所县级医院。

张国强与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国强与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国强与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志凤张世霞杨述【审理法官】倪志凤张世霞杨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强;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张国强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张国强【当事人-公司】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新波张安灏【代理律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国强【被告】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本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强向原省卫计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以县为单位的报名名单(具有资格参加1996年定编考试考核)中属于通州区(原通州市)的人员名单。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苏教体艺〔2018〕8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苏教体艺〔2018〕8号各设区市教育局、卫生计生委、物价局,各普通高校:为贯彻落实《“健康江苏2030”规划纲要》,促进全省大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精神,现就加强全省普通高校学生健康体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康体检的基本要求(一)新生入学应建立健康档案。

学校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2017版)》,结合本通知要求,组织所有入学新生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健康档案应积极推进信息化管理。

(二)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三)在校学生健康体检场所可以设置在校内或医疗机构内,场地设施应能满足健康体检环境的要求。

二、健康体检的项目要求(一)新生入学体检。

新生入学体检项目分为必须检查项目、必要时检查项目和选择性检查项目三类。

必须检查项目每个学生均需参加(见附表)。

必要时检查项目由体检机构根据体检情况向学生提出建议并反馈学校,学生自愿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选择性检查项目由学校根据学科专业培养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并组织实施。

(二)其他年度体检。

其他年度体检学生自愿参加。

具体办法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三、健康体检的组织实施各体检机构要对每名体检学生出具体检结果。

对发现异常检查结果的学生,要提出针对性对策建议;要根据学校学生健康促进工作要求,分年级、分性别等为学校提供客观、准确、详细的评价分析报告,使学校全面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及常见病、慢性病、传染性疾病发病情况,配合学校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30•【字号】苏政办发[2014]62号•【施行日期】2014.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6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30日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3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4〕30号),设立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挂省中医药局牌子,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和下放的职责。

1.取消全省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全省十佳自强女孩评选等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2.取消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职责,有关事务性工作转移给有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

3.将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服务职责移交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4.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5.将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职责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6.根据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要求需要取消和下放的其他职责。

(二)承接的职责。

1.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职责。

2.港、澳、台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和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批职责。

江苏卫生厅办公室文件-江苏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苏卫生厅办公室文件-江苏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附件12015年江苏省干部保健科研课题中标项目名单—1 ——2 —附件2密级:江苏省卫生计生委科研课题合同书课题编号:课题名称:主持部门: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保证单位:承担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项目负责人: 单位电话: 手机:电子邮箱:起止日期: 2016 年1月1 日至2018年12 月31 日结题时间:2019 年10 月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3 ——4 ——5 ——6 ——7 —四、项目承担单位和参加单位研究分工情况,请按排列顺序列出(注:“经费分配”是指项目总经费的分配,单位为万元):—8 —五、甲方确认在合同规定的研究期间拨付给乙方研究经费如下:单位:万元如有其它部门拨款,请在下面按要求说明。

六、此项目经费须专款专用,按合同中的预算开支。

不得挪用或截留,如发生此类情况,一经查实,甲方有权终止项目,要求乙方全部偿还所拨项目经费。

七、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甲方主要负责组织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根据合同执行情况,必要时在专家论证的基础上,与丙方协商对合同进行调整。

乙方负责组织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各项研究任务,丙方负责监督检查,保证合同的实施。

各方应保证合同中计划经费的投入。

八、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如乙方根据研究情况要对合同进行修改,需及时向甲方或丙方书面提出,经甲、丙方组织讨论同意后方有效,并按修改后的合同执行。

乙方自行修改无效,并负责赔偿所有损失。

九、合同期满后,由甲方组织专家进行统一结题,未按合同要求完成者,取消日后申请委科研项目资格,同时甲方有权追回拨款。

十、验收后的项目,如需进行临床试验的要在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9 —进行。

十一、签约各方对秘密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甲方批准,不得在公开发表的论文中引用保密数据,试验结果或其它有关资料,也不得泄露给甲、乙、丙三方之外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本合同必须经过课题主持部门(甲方)—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课题承担单位(乙方)、课题保证单位(丙方)—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三方共同签字盖章才有效。

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索引号:550232674/2016-00165 分类: 通知 ; 工伤保险 ; 社会保障发布机构: 省厅发文日期: 2016年07月11日名称: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号: 苏人社规〔2016〕2号主题词: 关键字内容摘要: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总工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加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7月11日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法律、法规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包括鉴定项目和确认项目,具体内容如下:(一)鉴定项目,指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包括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

(二)确认项目,指依法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的事项,包括:1.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适当延长的确认;2.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4.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确认;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事项。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的集体资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担委托工作所需经费和相应的责任。

2016最新版《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全文

2016最新版《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全文

2016最新版《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全文近日,江苏省政府以省政府令第94号颁布了《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在《江苏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全省各地在生育保险政策和管理上进行的探索和创新,将一些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加以提升,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固定下来。

以下是rencai为大家搜集的全文内容。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工会、妇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生育保险重大事项研究,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政府补贴资金;(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 6发表日期:2016-03-31|来源:民商法律网|点击数:73197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江苏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3.12•【字号】苏卫规财[201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苏卫规财〔2010〕103号)各市卫生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为健全和完善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等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二○一○年三月十二日附件: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为切实提高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第一章发展目标与建设原则第一节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和谐为宗旨,强化政府责任与投入,深化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整合卫生资源,加快构建县乡两级、乡村一体、防治结合、分工合理的新型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

2016年最新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最新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医疗保健【发文字号】苏教体艺[2017]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17.12.21【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苏教体艺﹝2017﹞9号)各设区市教育局、卫生计生委、财政局、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健康江苏2030”规划纲要》,全面、及时、准确掌握我省中小学生身体健康状况,认真做好学生健康促进工作,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发〔2008〕37号)和《关于印发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2017版)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发〔2017〕22号)的要求,现就做好新时期我省中小学生(含中等职业学校)健康体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康体检项目(一)必须检查的项目1.问诊:既往病史,近期有何不适症状,肺结核密切接触史和肺结核可疑症状是必须问诊项目;2.内科检查:心、肺、肝、脾;3.眼科检查:视力、沙眼、结膜炎;4.口腔科检查:牙齿、牙周;5. 外科检查:头部、颈部、胸部、脊柱、四肢、皮肤、淋巴结;6.形体指标检查:身高、体重;7.生理功能指标检查:血压、心率;8.高中和寄宿制初中的入学新生以及其他学段有肺结核密切接触史者应当进行肺结核可疑症状筛查和结核菌素皮肤试验;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和结核菌素皮肤试验强阳性者应当进行胸部X线摄影检查。

(二)必要时检查项目寄宿制学生必要时到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实验室检查。

1. 胸部X线摄影检查。

2.肝功能检查。

包括血清丙氨酸氨基转氨酶测定、血清总胆红素测定两项,学校可在卫生计生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5.18
•【字号】苏卫规划〔2015〕19号
•【施行日期】2015.05.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通知
苏卫规划〔2015〕19号各市及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
为全面反映全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2014年发展状况,现将《2014年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2014年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5月18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9•【字号】苏政办发[2007]33号•【施行日期】2007.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3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江苏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根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委员部门职责分工》,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规定如下:省委宣传部: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全省公民素质的重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活动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成效作为创建精神文明工作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督促指导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社等单位做好爱国卫生和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全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按规定程序安排用于爱国卫生的投资计划。

省教育厅: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改善学校教学条件和卫生设施,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省科技厅:把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科研工作纳入全省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并落实到年度科技计划中;协助相关部门加强爱国卫生应用技术和标准的研究、推广、应用,提高科技创新对全省爱国卫生工作的支撑作用。

省公安厅:指导、督促全省公安机关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调查;严肃查处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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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总工会关于2016年江苏省基层卫生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活动结果的通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卫基层[2016]1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总工会
【发布日期】2016.11.23
【实施日期】2016.11.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总工会关于2016年江苏省基层卫生岗位练兵和技
能竞赛活动结果的通报
(苏卫基层〔2016〕11号)
各市及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卫生计生委、总工会:
为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激励广大基层医务人员立足本职、爱岗敬业、刻苦钻研,展现基层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勤于学习、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不断增强群众看病就医的获得感,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全国基层卫生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活动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6〕41号)精神,2016年5月-10月,省卫生计生委、省总工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以“竞技练兵,展我风采”为主题的基层卫生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活动。

经过各地层层选拔,10月22日至24日,来自13个设区市的78名优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代表参加了在南京举行的全省总决赛。

总决赛分两轮进行,第一轮包括个人组综合知识笔试、技能操作、知识竞答和团体组知识竞答等比赛环节,第二轮包括个人组知识竞答和团体组情境再现、知识竞答等比赛环节。

知识竞答主持人由来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4名年轻医护人员担任。

所有比赛成绩均当天公示,确保比赛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根据活动方案和比赛规则,个人城市全科医疗组、个人农村全科医疗组、个人社区护理组分别评出一等奖3名、二等奖5名、三等奖5名,以及团体组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3名、优秀奖5名,优秀组织奖5个、组织创新奖8个,特殊贡献奖3个;主持人奖评出一等奖2名、二等奖4名、三等奖13名。

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希望获奖的单位和同志再接再厉,发扬“工匠”精神刻苦钻研,精益求精,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技术水平。

各地卫生计生部门要建立基层卫生岗位练兵常态化机制,以及提升业务技能与收入分配、职称晋升等紧密挂钩的激励机制,大力弘扬先进典型,营造“比、学、赶、帮、超”的学习氛围,为加快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健康江苏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附件:2016年江苏省基层卫生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获奖名单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苏省总工会
2016年11月23日附件:
2016年江苏省基层卫生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获奖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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