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本科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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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摘要: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胎儿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规范不甚明确,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本文例举了胎儿的保护范围,包括健康权、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纯获利益权以及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并且初步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关键词:胎儿权利范围胎儿利益法律保护

1. 关于胎儿的立法现状

1.1.胎儿的法律涵义

胎儿的法律涵义,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刻开始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换句话说,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1]

1.2.设立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意义

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它不只是具有特殊利益的存在,而是所有自然人主体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既是对这类特殊存在的关怀,也是对全人类关怀。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项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胎儿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给胎儿留有相当的份额,可以使胎儿出生后能够有较好的生活条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是,这也是我国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唯一一条规定。这种保护是必要的,但它是充分的吗?例如,由于孕妇遭受暴力袭击,致胎儿受伤,从而造成天生残疾或健康受损的,它应该得到救济吗?再如由于护士、医生接生时的违规操作,致使胎儿的大脑或身体受到伤害,从而导致弱智或残疾的,他们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呢?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通则》第九条也规

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据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出生是指胎儿全部露出母体并且依然存活的情形。胎儿尚未全部脱离母体,即尚未“出生”,因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未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因而不能享有任何权利(法律理由规定的除外),既然也就难以的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但胎儿存在的损害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如对此置之不理,优生优育政策受到妨碍不说,对于整个民族人口素质的提高、整个社会人权保护的进步,将产生不良影响。不仅如此,他也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传统,势必将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我国立法现状对此问题缺乏应有规范,根本无法充分保护胎儿的利益。因此,有必要重新检讨我国胎儿权益的保护并给予应有的重视。仅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继承份额加以规定,是必要的,但绝非充足的。我国立法急需对胎儿利益做出系统、全面的保护。[2]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一下几方面的必要:

1.2.1.人性的需要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是人在生命历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形式。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的保护胎儿应有的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1.2.2.法制进步的需要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别国立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因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1.2.3.审判实践的需要

进入21世纪以来,工业污染和医学事故导致胎儿于母体中受损而生而有缺陷的事件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有上升的趋势。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本身不足,法官又无可借鉴之判例,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可想而知。此外,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也是加强有关胎儿保护立法的推进点。[3]

2. 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2.1.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胎儿是否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就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否则即便是给予保护,也只能作为法定利益者受到保护。自罗马法开始,各国法律都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但是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立法体例:其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在这种立法体例下,胎儿只要活着出生了,那么他(她) 不是从出生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而是在母体中就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民事主体资格。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对胎儿的保护相当的周全;缺点是动摇了传统民法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信条,使得民法体系内部出现难以协调的矛盾。其二,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经出生,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在这种立法体例下,只要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出生后脱离母体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关于胎儿权利的范围清楚明确,适用比较简单;缺点是由于立法总是会由于种种原因难免会有漏洞,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其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已经出生。在这种立法体例下,采用概括保护的办法保护胎儿权利,但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是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采用这种立法体例的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这种立法体例由于采用概括保护的方法,对胎儿的权利保护比较周全,同时它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维护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保持了民事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4]

2.2.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

尽管胎儿具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也享有基本的生存权利。从法律保护胎儿的目的来看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性质是附条件的权利,必须等到其出生后才能行使,法律应当赋予胎儿的只能是身体性的人身权利和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2.2.1.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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