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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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

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

课程序号: 3723《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学院: 行知学院专业: 汉语言复合121班姓名: 潘董萍学号: 12017125授课教师:黄彤成绩: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摘要: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导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逐渐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近几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胎儿侵害案件不断涌现。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未承认胎儿是民事主体,因此胎儿无法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寻求法律的维护。

胎儿的权益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认可,只有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的继承权提出了保护。

然而面对一桩桩让人心痛的胎儿侵害案件,我们应该思考如何使胎儿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得到正名和保护。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及其保护的重要性。

关键词:胎儿、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的保护正文一、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为胎儿做一个明确的定义,法学理论界在定义胎儿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胎儿是生命发育的一个必经阶段,是出生前的一种生命存在形态。

”也有的认为是“胎儿是指母体中的以胚胎形式存在的生命形式”。

现比较权威的是法学家胡长清为胎儿作出的定义“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二、我国法律难以确定胎儿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因1、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2、享有民事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

胎儿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3、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难以确定。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护问题 。

能力 , 能享有 民事权利 , 不 承担 民事义务 。 “ 同时我们 需要
注 意 的是 , 国《 承 法 》 2 我 继 第 8条 规 定 :遗 产 分 割 时 , 当 “ 应 保 留 胎 儿 的 继 承 份额 。 儿 出生 时 是 死 体 的 , 留 的份 额 按 胎 保 照 法 定 继 承 办理 。这 在 我 国 的法 律 上无 疑是 确认 了 胎 儿 的 ” 继 承权 。 律 上之 所 以保 护 胎 儿 的 继 承 权 , 质 上 为 保 护 未 法 实 来 的 民 事 主 体 的 权益 所 采 取 的 预 先 保 护 措 施 。这 种 预 先 保 护 措施 也 必 须 以胎 儿 的活 体 出 生 为 条件 的 , 且 与 《 法 通 而 民 则 》 比 ,继 承 法 》 特 别 法 , 据 特 别 法 优 于 普 通 法 的 原 相 《 是 依 则 , 以认 定 我 国立 法 中也 承 认 了胎 儿 的 民事 权 利 能 力 , 可 不
项 重 要 内 容 , 是 法 学 研 究 中 的 一个 古 老 的话 题 。 值 得 也 但
我 们 关 注 的 是 , 于 胎 儿 的 合 法 权 益 的保 护 , 对 目前 我 国 民法
理 论 对 此 的研 究 尚欠 深 入 , 应 的关 于 胎 儿 的 民事 立 法 也 相
比较 少 ( 只有 《 承 法 》 2 继 第 8条 一 个 条 文 ) 在 实 践 中 也 鲜 有 , 成 功 的 判 例 , 高 司 法 机 关 也 没 有 出 台相 关 的 司法 解 释 。 最 对 于 实 际 生 活 中 发 生 的关 于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 题 , 正 处 于 无 现 法 可 依 的 境 地 。 因此 有 必要 在 法 理 上 分 析 确认 胎 儿 的 法 律 地 位 , 争 取 在 即将 制 定 的 民法 典 解 决 胎 儿 的 民事 权 益 保 以

胎儿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由四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引发的思考

胎儿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由四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引发的思考

即并不 承认胎儿在涉 及其利益 当时具有权利 能力 。 护 的事项 , 准用本 法有 关j 护 的规定 ,f b 监 H J 出生时为死 体 的, i 其民 取得权 利能力 ,
事 权利 能力是 为 自始不 存在 。 ” 此建 议稿采 用 的是法定 的解除条 件说 , 只要胎儿 是活着 出生 权 利能 力 , 倘若 将来 为死产 时 , 及地 丧失 权利 能力 。。 溯 ”
式, 自出生 向前推至 第 3 0 。 0 天 至 于胎儿终 期 的确 定 , 国理论上 一般认 为“ 儿全部 露 出, 我 胎
此 建 议稿只对 胎 儿的健 康利 益进 行保护 , 太过 笼统 , 并且胎 宫说 , 即将人 的精 子与 卵子结合 成受精 卵并在 女性子 宫 内成 功着
这 一课题 组还起 草 了《 国民法 典 ・ 中 侵权行 为法编 ( 草案 ) 建 在最 早的 时间 内给 予其 保护 。 实践 中, 国法律都 采用 推 定的形 各 议 稿》其 中第 3 , 0条规定 :囚侵 害受 害人 的身体而使 胎儿受 到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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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J 应有 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 护 J L  ̄
由四部 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引发的思考
葛明玮 王 蕾
摘 要 在 中 国民法典将 来要 出台的 大趋势 下 , 不少专 家提 出 了民法典草 案建议 稿 , 通过 了解这 些建议 稿 不难发 现 其 中关 于胎 儿权利保 护 的 问题存 在 严重 不足 , 法充分 保护胎 儿的 利益 。本文 以四部 民法 典草案 建议稿 的 不足 为切入 点 , 对胎 无 从 儿保 护 时期 的界 定 、 条件 的赋 予民 事权利 能力 、 有 因他人 侵权 行为 的保护 , 以及抚 养请 求权 等方 面来对 胎儿 进行保 护 , 求 以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2、法制进步的需要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过分依赖别国立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应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1998年1月13日我过开始了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该草案中关于胎儿利益法律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对此问题尚有分歧,故在2002年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中,没有出现这些规定。
二、我国立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难点及对策
(一)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1、人性的需要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是人在生命进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应有之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上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此外,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通过历史与现状的综合分析,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立法保护,尚有三大难点: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胎儿是人生发展的必经形式,胎儿出生以后的生命形式与胎儿没有区别,本质上属于相同的生命类型。

胎儿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但是胎儿没有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还是单独具有民事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尚有争论。

其争论的核心是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各国对胎儿的权益都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随着近些年来由于各种事故致使母体中的胎儿受损的案件逐年增多,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关心程度也在逐年增加。

本文探讨了胎儿民事权利地位的几种理论,并分析其利弊,探讨对胎儿保护的几种立法模式。

根据自己的学识对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提出自己的见解意见。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1在《辞海》中对胎儿的解释是: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运用医学上对胎儿的解释。

但是在各国法律对胎儿的定义基本都不采用医学上的解释。

原因在于时间上以受精卵发育八周后才算是胎儿,那八周之前的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生命从受精卵到细胞、到胚胎,到胎儿、到婴儿、到成人的一分一秒发展过程中是一个发展的全过程,不能单一地对过程进行分离,那么在人的生命孕育时与出生后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

所以我比较认同台湾学者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1]认为法律上对胎儿的定义应该是从成功受孕时起到出生。

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对胎儿给出明确的定义。

221权利能力说。

按照胎儿权利受保护范围的大小分为完全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权利能力说。

(1)完全权利能力说,该学说承认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就有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

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需要进行保留。

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

”[2]胎儿生命的一个特殊阶段,是漫漫生命路途的开始,不能与生命的其它阶段过程相分离,而且胎儿一般情况下都会出生,如果以这样的学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而完全权利能力说根据胎儿获得的权利是否附条件又分为附条件说和拟制说。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提纲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概念之探析(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一)权利能力说(二)生命法益说(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四)侵权责任说三、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的必要性(一)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侵犯了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四)准用监护制度六、总结参考文献致谢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分析,对胎儿的社会属性、民事地位进行分析和研究,学习研究世界各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吸收借鉴科学合理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司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文化伦理、社会人口现状以及计划生育国策等基本国情,提出对改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本文思考范围方面,主要考虑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结合理论学说的进一步探讨,提出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与外延,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等;二是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就侵害胎儿利益的司法救济进行重点阐述,如侵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人对侵害对象、侵害事实及其违法性以及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等提出思考和设想。

本文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前言,该部分简略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对研究范围作出了界定,并给出本文所想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胎儿概念、胎儿利益范围以及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研究。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胎儿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其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一起涉及胎儿出生缺陷的法律案例,分析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二、案例概述2018年,张某与李某结婚,婚后不久,张某怀孕。

在怀孕期间,张某前往当地医院进行产检,医生告知张某胎儿存在出生缺陷。

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情绪十分低落,经过深思熟虑,他们决定终止妊娠。

然而,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张某和李某与医院产生了纠纷。

他们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导致他们失去了对胎儿的选择权,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院则辩称,在产检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胎儿出生缺陷后,仍然选择终止妊娠,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出生。

”因此,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主要从母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

2.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事项,并取得其同意或者拒绝。

”在本案中,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应当向张某和李某告知胎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并取得他们的同意或拒绝。

3.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违反了诊疗规范,给张某和李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J L  ̄ ' J 益 的 法 律 保 护
吴 阳 阳
摘 要 :胎儿及 其利 益的保 护一直都备 受关注。随着工业化 的推进 ,现代化的进步 ,母体 中的胎儿越 来越 容易遭 受到来 自 外界的侵 害。 而世界 上各 个国家对胎 儿利益 的保护也存在 着不 同的规定 ,我 1 I t 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只存在 于继承 法 中关 于特 留份 的规定 ,但这 个规 定
( 三 ) 绝 对 主 义
定 ,给予胎儿必要的保护。我国 《 民法通则》 也是少数不承认 胎儿的权 利能力 的国家之一。我国 《 继 承法》 第 2 8条规定 : “ 遗产分 割时 ,应 保 留胎儿 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 的,保 留的份额 按照法定 继承办理” 。依照我国 《 继承法》 的相关规定 ,可以理解为法律 保护胎 儿在继承遗产中的权利 , 胎 儿在出生后取得应继承 的财产 , 但 是胎儿在 母体中时 尚不取得该 权利。即使为胎儿 留有应得份额 ,但是胎 儿的遗产 权利必须从出生时取得 ,因此有 的学者认为我 国现行的 《 民法通则》 自 始至终都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 能力 ,享有 民事权利 。 - 2 但是 可以肯 定的是 ,我国民法关 于胎儿利益 的立法 已经远远赶不上时代 的步伐 ,应 该进行相应的改革 ,给予胎儿必要 的保护 ,维护胎儿民事权益。 在实践中无论是采用何种立法模式 ,都不是绝对的合理 ,但 是相 比 较以上三种立法模式 , 绝对 主义存在相 当大 的弊端 ,被大多数学 者所批 判 ,因此在现实中很少 被 国家采 用 ,显然 ,这种 立法模式 最不可接 受 。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 国民法 中的采用类似于绝对主义 的方 式已远 远的落后于先进 的国家 , 在实践 中也体现 出巨大的弊端。 三 、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胎 儿作为一个特殊 的群 体 ,应该 同样 将其视 为一种弱 势群体对 待。 但是 ,目 前我 国对于保护胎儿 的立法仅在继承法内有所体现 ,但 是这不 能全面有效 的保 护胎儿免受伤害 。很多胎儿受害的案例 中,在适用 法律 方面 , 仍 可谓是 空白。对此 ,笔者有 以下建议 ,以利于建立完善 的胎 儿 利 益体 系。 第一 ,我 国民法是 以确 定法 律人格 为 目的 ,保 护每个 人 的合法 利 益。因此 ,在 民法典 中应该 明确胎儿的利益受法律保护这一点 ,即如 果 胎儿在受孕期 间受到伤害 ,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 ,我 国的侵权法 中并无关于胎儿生命 , 健康 以及 损害赔偿 的规 定 ,造成我 国侵权法并不完整 ,保护的范围并不广泛。因此 ,我 国侵权 法应该对 以上 内容予 以明确 。并且 ,为了全面的保 护更 为广泛的利益 范 围, 其他受害人或者与胎儿有关系的人受到伤害后也 有请 求损害赔偿 的 权利 。 第三 ,在合 同法与继承法 上,关 于胎儿 接受赠与遗 赠 的权 利方 面 , 应分别加 以明确规定 ,如果胎儿在赠与和遗赠的情况 下 。应该 由法律 推 定胎儿 同意接受赠与和遗赠。其他人不能代 为表示不 同意或者 由他人代 为表示 ,否则就认定侵犯胎儿的利益。 第 四,在胎儿利益 保护诉 讼时效 的问 题上 ,我 国 《 民法通 则 》第 1 3 7条规定 ,“ 诉讼时效期 间从知道 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 丑起超过二十年的 , 人 民法 院不予保护 ” 。显 然, 关 于胎儿则不可 以直接适用这项规定 。对于 1 3 7条应该 给以修正 ,应该 把胎儿作为一个特殊的 民事权利主体 明确的提 出来 。 _ 4 我 国民法体系中应该加入更加详细和完整 的对 于胎儿 利益的保护规 定 ,体现我 国法律对人的重视和关怀。 ( 作者单位 :河北 经贸大 学) 参考文献 : [ 1 ]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 [ M] .北京 : 中国政 法大学 出版社 ,

法律讲堂胚胎案件(3篇)

法律讲堂胚胎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ART)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法律问题,尤其是胚胎案件的争议。

胚胎案件涉及胚胎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胚胎案件的法律性质、胚胎的法律地位、胚胎案件的类型及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胚胎案件的法律性质胚胎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主要涉及胚胎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民事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胚胎作为人类生命的初始形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然而,由于胚胎尚未发育成为独立的个体,其法律地位存在一定争议。

三、胚胎的法律地位关于胚胎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 胚胎具有法律地位,但并非独立人格。

有学者认为,胚胎作为人类生命的初始形态,具有潜在的人格利益,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

但胚胎尚未发育成为独立的个体,不具备完全的人格,因此不应赋予其独立的人格。

2. 胚胎不具有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胚胎只是生命的初始形态,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权利和义务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承担。

3. 胚胎具有法律地位,但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表。

有学者认为,胚胎作为潜在的生命个体,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但其权利和义务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表。

四、胚胎案件的类型及处理1. 胚胎捐赠纠纷胚胎捐赠纠纷是指胚胎捐赠过程中,捐赠者与接受者之间因胚胎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产生的纠纷。

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捐赠者的意愿和接受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2. 胚胎保管纠纷胚胎保管纠纷是指胚胎在保管过程中,保管者与委托人之间因胚胎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产生的纠纷。

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确保胚胎的安全,尊重委托人的意愿,维护保管者的合法权益。

3. 胚胎继承纠纷胚胎继承纠纷是指胚胎在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对胚胎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产生的纠纷。

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遵循继承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胚胎的潜在价值,尊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覃怡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摘要:随着工业化的推进,胎儿在母体内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

而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各国都有不同规定,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只有在继承法里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已远远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本文就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权益范围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进行了论证,试图找出胎儿利益的保护方法。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民事权益作者简介:覃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4-02一、胎儿界定生物学上的胎儿是指妊娠后期子宫内未分娩的小孩或子代,此时主要器官及系统已形成。

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第8周末成为胎儿。

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豍《辞海》中对胎儿如此释义: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两者关于胎儿的释义均采用了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

可见,医学意义上的胎儿认定有个时间问题,只有在生命孕育到一定阶段后才可称之为胎儿,而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

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目前,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有些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豎这一定义将出生之前的生命体按照发育程度加以区分,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学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但是没有指明具体的界定时间。

也有学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豏这是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胡长清先生的观点。

这里的胎儿等同于未出生者,即从受孕到出生之前的全部阶段。

相比较而言,后者较值得赞同。

法学和生物学或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应该有所区别,因为两者的界定标准所依附的价值取向不同。

对于胎儿的界定,生物学和医学侧重于其自然属性,认为受孕8周才是胎儿,是因为此时的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体征。

【精品】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精品】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关键字】精品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胎儿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规范不甚明确,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

本文例举了胎儿的保护范围,包括健康权、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纯获利益权以及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

并且初步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关键词:胎儿权利范围胎儿利益法律保护1. 关于胎儿的立法现状1.1.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的法律涵义,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从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

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刻开始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

换句话说,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1]1.2.设立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意义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它不只是具有特殊利益的存在,而是所有自然人主体发育的必经阶段。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既是对这类特殊存在的关怀,也是对全人类关怀。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项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胎儿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给胎儿留有相当的份额,可以使胎儿出生后能够有较好的生活条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但是,这也是我国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唯一一条规定。

这种保护是必要的,但它是充分的吗?例如,由于孕妇遭受暴力袭击,致胎儿受伤,从而造成天生残疾或健康受损的,它应该得到救济吗?再如由于护士、医生接生时的违规操作,致使胎儿的大脑或身体受到伤害,从而导致弱智或残疾的,他们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呢?依照保守的民法理论,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onasciturusproiamnato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o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着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说明公民的权利保护是从公民出生开始公民死亡为止,那么公民在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从分析理论界的几种观点出发,进而论述我国在此方面的的立法现状,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

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完全法律人格说。

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

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

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

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

”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

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摘要要探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胎儿的概念以及我们为什么要保护胎儿利益,其次对胎儿利益具体保护范围的明确也是必不可少的,针对不同的利益,对其造成的侵害有不同的救济措施和救济途径。

最后本文在分析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胎儿利益保护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

前言民法典颁布以来,胎儿利益保护在立法层面相较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新的法典颁布必然会带来实践操作的难题,本文试图从理论方面探讨胎儿利益保护的一些措施并提供一些建议。

一、胎儿的概念及完善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若想要研究一事物,其定义的确定是重中之重,目前关于胎儿定义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为法学家胡长清提出的:“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

始称胎儿。

”此定义涵盖了生物学意义上胎儿受精卵阶段、胚胎阶段和“胎儿”阶段,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论断,以此为基础讨论胎儿的利益保护,对胎儿的保护较为周全,有利于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

清楚了概念之后,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也要加以阐明,也就是为什么要讨论这个话题。

一直以来,胎儿的利益一直不受传统民法的重视,人们更注重自然人,法人这些现实存在的“人”,而对生命伊始的胎儿的利益保护却有所疏忽。

诚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现实原因,如胎儿的利益往往与其母亲的利益息息相关,当胎儿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时,其权利往往由其母亲代为行使。

这就导致了胎儿权力的行使往往依附于其母亲,也正是这种依附性使胎儿利益的保护变得似乎没有那么重要。

但是胎儿与其母亲毕竟是两个个体,这种权利的代为行使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便利了审理,但其实际上并不能做到对胎儿利益的完整保护,要实现胎儿利益保护的完整性,必须将胎儿利益保护作为一个独立的话题单独讨论。

除了上述原因外,在许多层面上胎儿利益保护都有其不可或缺的意义。

从公众意识看,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为胎儿利益保护提供了思想基础。

市场经济的发展促发了法制进步的同时也空前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人们的法律意识较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将一些与自己利益休戚相关的案件诉诸法律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为大众所认同,除此以外,人们对与自己相关的潜在的利益也更加关注,这包括生前与死后的利益。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一、胎儿生命权概述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始终是各国学界争议点之一,不论本国法律是否将胎儿生命权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造成争议的原因主要是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故就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一旦赋予胎儿“人”的地位,则胎儿也应当具有生命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胎儿应当具有生命权,对胎儿生命权保护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 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從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类的生命从胎儿开始,胎儿具有生命是毋庸置疑的,“胎儿在3个月时已具备了人类各项种生命特征,其主要器官都已经形成,有心跳,脉搏,眼耳口鼻和四肢都形成,形体已具有了人性,当发育到第 6 个月是即可脱离母体独立生活。

” 胎儿的生命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胎儿也应当拥有相应的生命权。

2. 胎儿在社会伦理道德中具有重要地位对胎儿生命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应当是每个人具有的基本素养。

尊重和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应成为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

胎儿出现即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一个家庭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对胎儿造成伤害时,其家庭成员往往承担巨大的痛苦,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需要对胎儿的生命权进行保护。

(二)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1. 胎儿生命权与生育权的冲突胎儿是否拥有生命权成为争议点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胎儿生命权与其父母的生育权、女性的堕胎权的冲突。

如果说胎儿自生命形成之初,即受精完成时便具有生命权,堕胎则成为“故意杀人”的一种,那么只要完成受精,即不允许堕胎,不论这个胎儿是否健康、是否符合伦理都要存活下来并降临这个世界。

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呢?生育权包括决定生育的权利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如果说意外怀孕,那么决定不要这个孩子的权利应该是有父母拥有的。

父母由于无力抚养或其他社会道德原因,选择放弃这个胎儿,倘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就意味着父母不能选择放弃这个孩子,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就得不到保障。

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作者:郑佳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9期【摘要】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未对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认可,而现实中频频出现的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由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漠视和保护缺位,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可依的现状。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和理论分析的方法,结合国内外法律规定和判例成果,同时借鉴现有学说基础上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加以研究,试图能够加强我国对胎儿权益民法保护的研究。

【关键词】胎儿权益;权利能力;民法保护2012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

“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

”①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

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

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的法律含义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

”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

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

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

②(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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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摘要:随着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事立法中确认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否认胎儿民事权利享有的现状已经不能充分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从而真正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标签:胎儿;立法;民事权利;权益保护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古老的话题。

但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对于胎儿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对此的研究尚欠深入,相应的关于胎儿的民事立法也比较少(只有《继承法》第28条一个条文),在实践中也鲜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对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关于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现正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因此有必要在法理上分析确认胎儿的法律地位,以争取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解决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研究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之前,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在法律上胎儿的涵义该怎样地界定。

这是确认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之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理论中的定义也不尽一致。

有学者从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的角度出发,把胎儿定义为“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尚未出生的胎儿”;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而从世界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是保护胎儿出生前后的健康权益及出生后的财产权利,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来界定胎儿则与立法精神不符。

为此,有必要从民事权益的保护角度,准确界定胎儿在法律上的涵义,笔者认为:“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基本上持否定态度。

这是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公民出生以后才开始享有的,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从而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在我国的法律上无疑是确认了胎儿的继承权。

法律上之所以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实质上为保护未来的民事主体的权益所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

这种预先保护措施也必须以胎儿的活体出生为条件的,而且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可以认定我国立法中也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过是以特别法的形式仅仅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对于胎儿其它的权利却没
有规定。

依我国民法理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紧密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

“’对于延续的人身法益,关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等各方面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成功地解决了此类死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

但对于前者,即向前延伸的先期人身法益的保护问题,《民法通则》中无有明确的规定,民法理论中也颇有争议。

二、国外立法例之借鉴
对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自然涉及到胎儿以何种立法例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早在古罗马法,就有胎儿“视为既已出生”的法律格言。

自近代私法法典化以来,胎儿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虽未赋予胎儿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但也在若干情形之下规定了胎儿的某些权利,终使胎儿处于一定的权利保护之下。

考察世界各国民法确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有以下两种:
其一,概括主义说,又称总括保护主义说。

凡关于胎儿的合法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

如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即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如罗马法即有此项规定。

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体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采概括主义说,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土耳其民法、泰国民法、匈牙利民法也采用同样的立法例。

其二,采列举主义说,又称个别规定主义说、个别保护主义说。

即在立法中规定“特种事项”,在该“特种事项”的范围内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而对于该范围之外的利益不予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胎儿的受赠与的权利,“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己足。

”第725条规定胎儿的继承权,“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

”还规定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项)。

《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也采用此立法例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比较以上立法例,概括主义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比较系统、全面,但也并不是泛泛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避免了胎儿成为义务主体的可能。

在涉及胎儿利益时,视为已出生,则表明这只是法律拟制,从而维护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保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

我国如采用这种比较科学、合理的立法例既可实现对胎儿利益的全面、周到的保护,又可维护现存的法律基本原则,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所以,笔者建议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制定的民法典应以概括主义立法例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三、民事权利范围及其保护
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利,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
胎儿虽在出生以前作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予以法律上的保护。

在理论界关于胎儿人身权的权利范围也颇有争议,在此仅就胎儿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展开论述。

侵害胎儿的生命权是指不法剥夺胎儿生命的侵权行为,其手段表现为违法的作为和违法的不作为。

违法的作为即是故意或过失地对母体施加不法行为,主观上可表现为在直接侵害母体的同时也间接加害了胎儿,也可表现为通过加害母体而故意侵害胎儿生命权的作为。

违法的不作为则是有义务对母体及母体中的胎儿履行责任而故意或过失不予履行而导致胎儿的死亡。

此外,由于医疗技术上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导致胎儿死亡的,也属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此外,对于胎儿健康权的保护在实践中的意义更大。

对胎儿的健康权的侵害,表现于胎儿怀于母体之中,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质受到损害,既可以是致其外伤,也可以是致其内伤,还可以是致其患有某种疾病。

侵害胎儿健康权的行为须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须有侵害行为。

通常先侵害其父、母(尤其是母亲)身体,再转而作用于胎儿身上。

(2)须侵害胎儿的某种权益。

(3)须造成损害。

(4)须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论其对胎儿的侵害是直接的或是间接的,只要与所发生之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侵害行为。

(5)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二)遗产继承权与受遗赠权
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各国法律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就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的具体表现。

而对于胎儿的受遗赠权,依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

依据这样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胎儿在我国并没有受遗赠权,而在实践中也不时发生类似的情况,导致胎儿本应享有的受遗赠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在立法中也应该确立胎儿的受遗赠权,使其受遗赠的财产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抚养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死者生前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偿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所称的受抚养人应是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

而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在出生之前即胎儿并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应属于受抚养的范围,从而在胎儿的准抚养人受害死亡后,对胎儿是否享有抚养赔偿之请求权也持否定态度。

而在国外,
一般都规定在胎儿的抚养人被害死亡而胎儿活体出生的,胎儿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因为胎儿在出生之后必须由被害人抚养,实际上在准抚养人被害之前已经与胎儿形成了期待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

而我国法律中并无此项规定,在实践中也很难公平处理此类纠纷,所以对胎儿的抚养请求权的确认也是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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