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摘要:随着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事立法中确认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否认胎儿民事权利享有的现状已经不能充分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从而真正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标签:胎儿;立法;民事权利;权益保护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古老的话题。但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对于胎儿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对此的研究尚欠深入,相应的关于胎儿的民事立法也比较少(只有《继承法》第28条一个条文),在实践中也鲜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关于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现正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因此有必要在法理上分析确认胎儿的法律地位,以争取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解决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研究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之前,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在法律上胎儿的涵义该怎样地界定。这是确认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之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理论中的定义也不尽一致。有学者从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的角度出发,把胎儿定义为“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尚未出生的胎儿”;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而从世界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是保护胎儿出生前后的健康权益及出生后的财产权利,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来界定胎儿则与立法精神不符。为此,有必要从民事权益的保护角度,准确界定胎儿在法律上的涵义,笔者认为:“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这是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公民出生以后才开始享有的,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从而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在我国的法律上无疑是确认了胎儿的继承权。法律上之所以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实质上为保护未来的民事主体的权益所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这种预先保护措施也必须以胎儿的活体出生为条件的,而且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可以认定我国立法中也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过是以特别法的形式仅仅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对于胎儿其它的权利却没
有规定。
依我国民法理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紧密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对于延续的人身法益,关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等各方面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成功地解决了此类死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但对于前者,即向前延伸的先期人身法益的保护问题,《民法通则》中无有明确的规定,民法理论中也颇有争议。
二、国外立法例之借鉴
对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自然涉及到胎儿以何种立法例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早在古罗马法,就有胎儿“视为既已出生”的法律格言。自近代私法法典化以来,胎儿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虽未赋予胎儿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但也在若干情形之下规定了胎儿的某些权利,终使胎儿处于一定的权利保护之下。
考察世界各国民法确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有以下两种:
其一,概括主义说,又称总括保护主义说。凡关于胎儿的合法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如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即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如罗马法即有此项规定。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体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采概括主义说,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土耳其民法、泰国民法、匈牙利民法也采用同样的立法例。
其二,采列举主义说,又称个别规定主义说、个别保护主义说。即在立法中规定“特种事项”,在该“特种事项”的范围内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而对于该范围之外的利益不予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胎儿的受赠与的权利,“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己足。”第725条规定胎儿的继承权,“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还规定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项)。《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也采用此立法例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比较以上立法例,概括主义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比较系统、全面,但也并不是泛泛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避免了胎儿成为义务主体的可能。在涉及胎儿利益时,视为已出生,则表明这只是法律拟制,从而维护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保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我国如采用这种比较科学、合理的立法例既可实现对胎儿利益的全面、周到的保护,又可维护现存的法律基本原则,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所以,笔者建议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制定的民法典应以概括主义立法例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三、民事权利范围及其保护
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利,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
胎儿虽在出生以前作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予以法律上的保护。在理论界关于胎儿人身权的权利范围也颇有争议,在此仅就胎儿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展开论述。
侵害胎儿的生命权是指不法剥夺胎儿生命的侵权行为,其手段表现为违法的作为和违法的不作为。违法的作为即是故意或过失地对母体施加不法行为,主观上可表现为在直接侵害母体的同时也间接加害了胎儿,也可表现为通过加害母体而故意侵害胎儿生命权的作为。违法的不作为则是有义务对母体及母体中的胎儿履行责任而故意或过失不予履行而导致胎儿的死亡。此外,由于医疗技术上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导致胎儿死亡的,也属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此外,对于胎儿健康权的保护在实践中的意义更大。对胎儿的健康权的侵害,表现于胎儿怀于母体之中,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质受到损害,既可以是致其外伤,也可以是致其内伤,还可以是致其患有某种疾病。侵害胎儿健康权的行为须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须有侵害行为。通常先侵害其父、母(尤其是母亲)身体,再转而作用于胎儿身上。(2)须侵害胎儿的某种权益。
(3)须造成损害。(4)须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论其对胎儿的侵害是直接的或是间接的,只要与所发生之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侵害行为。(5)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二)遗产继承权与受遗赠权
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各国法律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就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的具体表现。而对于胎儿的受遗赠权,依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依据这样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胎儿在我国并没有受遗赠权,而在实践中也不时发生类似的情况,导致胎儿本应享有的受遗赠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立法中也应该确立胎儿的受遗赠权,使其受遗赠的财产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抚养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死者生前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偿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所称的受抚养人应是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而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在出生之前即胎儿并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应属于受抚养的范围,从而在胎儿的准抚养人受害死亡后,对胎儿是否享有抚养赔偿之请求权也持否定态度。而在国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