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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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摘要:胎儿的权利保护在我国立法中很不充分,导致现实生活中胎儿权益受损时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如何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权益已成为当前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义务。因此本文试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缺陷等几个方面来阐述,以期尽快建立合理而有效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 法律救济;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今社会,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导致胎儿死亡的意外事件频频发生,要求保护胎儿人身利益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由此,如何加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及司法救济,亦不失为一种理性而又务实的选择。下面笔者就从几个方面来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现行民事立法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足
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近代各国民法典,几乎都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上的“人”的范畴之外,各国法律都奉行一个总的原则:即只有出生的人才被承认是法律上的人,以“人”的现实存在性作为确定法律上“人”的标准。如我国《民法通则》对胎儿的法律认定是基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即人“独立呼吸、脱离母体”出生,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人在出生前和出生后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在出生前的未出生人我们称之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无法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即无法律资格;而出生后的人则有法律资格,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是可以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义务的。可见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严格性将
直接导致胎儿在出生前的相关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如果对其不作任何保护,将会发生严重不公平的后果,使法律丧失了价值。翻阅典籍,笔者发现其实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便已开始注重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来讲虽还不是人,但它仍然是一个潜在的生命,人们必须得为它保存并维护它自受孕之日起的那些权利,不可剥夺。而到法典编纂时期,近代各国民法典在胎儿法律地位问题上,几乎都背离了罗马法,缩减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如《德国民法典》仅承认胎儿的继承权与当抚养人被杀时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胎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的一些特例等。而到现代国家,由于胎儿保护问题的日益突出,矛盾日益尖锐,因此有些国家开始转变思想,放宽对胎儿保护的范围,从列举保护主义发展为附条件保护主义,如《意大利民法典》。当然也有采取概括主义者,较为典型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相比其他国家对胎儿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的保护可谓少之又少,我们仅仅看到在《继承法》中,有对胎儿遗产继承份额保留的简单规定,但又同时限定胎儿享有继承权必须是从出生开始,可见对特留份是“留而不给”,又未规定特留份该如何给,给多少,也未规定若胎儿的应得份额受到不法侵害,或并未实际得到法定份额时,在其出生后,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等相关问题都规定不甚明确,可见此规定用语含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实践性也不强。还有纵观相关法律,我们也仅看到我国劳动法中,只有一些对怀孕妇女的简单保护规定以达到间接保护胎儿。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我们也就从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中,才触摸到法律对胎儿生命的一丝怜悯。可见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多么的不足,因此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历史的发展,破除传统胎儿的限制性规定显得尤为重要,并且是急迫的。
二.理论界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
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也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都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为此,笔者查阅书籍,摘抄归纳起来,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
1.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利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碍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胎儿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2.权利能力说。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此学说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
1汪渊智,《胎儿利益的保护》,中国私法网,2004年7月10号。/new2004/shtml/20040710-233356.htm。
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依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利益因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几种类型。一为先期身份法益。首先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其,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二是先期身体法益。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成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三为先期健康法益。从胎儿成功孕育于母体之时其,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护。四为先期生命法益。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之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之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利益的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摆脱了传统权利能力的束缚,以法益作为胎儿应受法律保护的基点,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根据所带来的尴尬局面。因而既然胎儿是一种“法益”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不必要求其必须实际具有权利能力而仅须有利益存在即应以法律保护之。这种设计具有相当合理性,在回避争议点的同时,能够相对充分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既不必非要摧毁权利能力理论以迎合胎儿利益保护之需要,又无须非要原原本本借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