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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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何为胎儿 (2)

二、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2)

三、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4)

四、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 (6)

五、下面我就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提出几点看法 (6)

六、胎儿利益的保护措施 (7)

(一)分阶段考察胎儿利益的保护 (7)

(二)诉讼时效 (8)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摘要】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他们不仅仅是新生命的起点,也是法律上一类尤为特殊的群体.众所周知,<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不难看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都日益重视起来,几乎无一例外的在法律中设有特殊规定,以便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本文主要试论述了胎儿的概念,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等问题,最后还讨论了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胎儿; 民事法律地位; 继承; 继承份额

一、何为胎儿

关于胎儿的概念,根据医学辞典的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上关于胎儿的定义。很明显,这样的定义如果借用到法律上的胎儿则会显得牵强附会,而且如此定义胎儿的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难以服众,况且如何确定怀孕的时间。这12周的期限是否一定准确,还有对孕妇怀孕的鉴定也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总之是得不偿失的。因此民法上不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那么在法律上该如何定义胎儿这一概念呢?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曾提出这样的观点: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我认为这个定义就给了胎儿一个比较贴切的法律定位。法律所保护的是人之权利,我们应该将"人权"放在首位.只要胎儿有成为自然人的结果产生,那法律就应加以保护,并以其基本利益作为中心点,注重其社会影响性,使这些新的生命在子宫中成长的那一刻起就得到了胎儿的法律地位,依法受到保护。

二、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却意味着一个新的生命已经在孕育之中,我们每个人

都要经历这样一个从母体受孕到出生的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更需要得到人们的关注,对于胎儿,只因其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也是不人道的,因此各国基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的前提下都在法律中规定了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但是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共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

1. 总括的保护主义(一般主义)。视胎儿(只要起出生时尚生存)和已出生婴儿→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早在罗马法时期,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曾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学说上称这一主张为一般主义.瑞士和台湾仿罗马法采用一般主义,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存活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台湾民法第七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2. 个别保护主义,并不一般的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只有在个别情况下,如继承,损害赔偿,遗赠等法律关系中视胎儿为已出生.如法、德、日等国民法。法国民法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德国民法规定"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第1923条第2项和第2108、2109条)抚养义务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第844条第2项后段)。日本民法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继承(第886条)、受遗赠能力,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3. 绝对主义,胎儿元权利能力,但例外时,如继承,损害赔偿,遗赠等法律关系中应当给予特殊保护.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即属此类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通过对上述三种立法主义的了解,我认为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绝对主义最不可取:胎儿利益的保护方式,纯为立法技术问题,并不涉及何等基本原则之违背.至于个别主义,采用者认为其具有使用范围明确的优点,但就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立法者完全有可能挂一漏万,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胎儿利益保护

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为立法者事先预见,因此总括的保护主义定为最佳选择.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老先生也认为,上述的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建议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此项,以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强化对胎儿的保护。

三、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随着人权越来越为人所重视,自然人在胎儿时期的利益保护也日益为人们所关注.但是在我国也仅只有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做了明确的规定,在此,我也就关于胎儿的继承权保护做一些详细的论述.

继承的定义:指在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其遗留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案例回放:薛某于2∞4年9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遗产5万余元,现薛某的父母提出要分割这5万余元。薛某的妻子王某现怀孕3个多月,王某问胎儿能否继承遗产?"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继承开始时当然转移于继承人.因此只有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生存的继承人才具有继承能力.胎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虽未出生,但为了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我国法律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若判决在分割薛某财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法律关于胎儿对遗产权利保护的规定加以确定。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i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去世。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人民法院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的做法是正确的.继承能力,又称继承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享有继承权的资格,亦即得为继承人的能力.继承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继承权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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