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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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摘要: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与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定论。胎儿是“人”生长发育的必经阶段。为讨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本文概括了胎儿民事主体理论有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分析了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指出了其不足之处;另外还明确了胎儿民事权利范围,以便更好地保障胎儿权益。

关键字:胎儿民事法律地位民事主体理论权益

在2003年,多家媒体曾报道了一起发生在西安市的“城管踩死胎儿事件”,此事震动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严厉谴责、对受害人表以同情和安慰之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备感痛惜。但是除了道德的谴责外,不禁让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给予保护?为此,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的保护再次进入人们的话题。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与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定论。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为:精子与卵子结合在一起形成受精卵,受精卵在母体子宫内着床发育至第8周(也有的认为是12周)这一时期为胚胎期,至此之后直到胎儿出生前这一时期称为胎儿期。进入胎儿期的标志是胎体四肢、面部已初具人形。从生物学上看,胎儿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但根据其形态又将受精卵早期称为胚胎期,当胚胎表现得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是胎儿期。根据以上医学和生物学的定义,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三个阶段,且每个阶段在时间上也未严格区分。也就是说医学和生物学上的胎儿并不包括受精卵和胚胎期。那么法律上应该如何界定胎儿呢?众所周知,自然人在出生之前的整个生命孕育状况将直接影响其将来出生后的法律利益,因此,法律界定胎儿的含义时,除参考医学和生物学上的界定标准外,更应注重胎儿的整体性、连续性。因为医学上和生物学上对胎儿的界定主要是基于胎儿的外型特征来划分的,而法律则更应当关注于胎儿生命的形成。此外,医学和生物学界关于胎儿各阶段的划分没有严格的时间标准(8周还是12周尚不确定),既难判断,又无必要。无论是哪个阶段的生命体,都是未出生的生命体,它们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应当受到立法者的保护。否则,将会使处在受孕8周(或12周)内的受精卵和胚胎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而我们之所以要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因为胎儿是“人”生长发育的必经阶段,而8周(或12周)内的受精卵和胚胎,当然也应该是属于这个阶段的。因此民法上应将胎儿的界定扩大到包括受精卵、胚胎期在内的生命体。正如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通俗的说,胎儿是自母体受孕之日起至出生之前正在孕育中的人。

二、胎儿民事主体理论

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

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这说明在古罗马时期就认为胎儿利益应受保护。罗马法认为,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即具有权利能力。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继承罗马法的传统,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 总括保护主义。即胎儿要是活着出生,那么出生前就和出生后享有同样的民事法律权利, 如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的“ 民法典” 第7条规定:“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 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 视为既已出生。” 这种模式对胎儿的保护力度最强, 把胎儿视为自然人, 给予胎儿和自然人同样的权利, 使胎儿保护不周的问题迎刃而解。这种立法模式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总括地保护胎儿的利益。《瑞士民法典》第31 条规定: “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 死亡终止。胎儿只需出生时尚生存, 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可归入此类的法典还有《匈牙利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法典》等。

第二, 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经出生, 在相关法律中予以特定保护,如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特定的权利。如法国的《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 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 但已怀孕的胎儿, 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这种模式被大多数国家采用, 虽然这种模式没有保护主义保护得强。这种模式没有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但是却给予胎儿民事权利, 在许多司法实践中也能对胎儿进行救济。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 第1923 条) 、抚养人被杀时( 第844 条) 视为已出生, 可以享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购置不动产、接受赠与、遗产和遗赠”( 第906 条) 、认领( 第254 条) 、代理和管理( 第320 条) 、被动遗嘱能力( 第462 条) 、由于意外出现的子女而作出的撤销决定( 第687 条) 、对未出生的受遗赠人的赠与( 第784 条) 等方面, 承认胎儿取得权利。《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 第721 条) 、遗产继承( 第886 条、第965 条) 、受遗赠能力( 第1065 条) 以及父亲认领胎儿( 第783 条) 等, 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第三,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法律权利能力。这种模式对胎儿保护最弱。如《苏俄的民法典》(1964)第418条的制定就直接否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苏俄民法典》的“ 继承” 一章中又承认遗腹子可以是继承人。可见这种绝对主义在形式上否定了胎儿的民事法律权利能, 但是通过其它的途径还是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三、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寥寥可数,且不够明确,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十分欠缺。《民法通则》没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在我国现行立法中, 只有《继承法》第28 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 该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 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 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其他利益的保护, 因此, 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

使请求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 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比较胎儿民事主体理论依据, 总括保护主义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比较系统、全面, 但也并不是泛泛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从而避免了胎儿成为义务主体的可能。在涉及胎儿利益时, 视为已出生, 则表明这只是法律拟制, 从而维护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 保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我国如采用这种比较科学、合理的立法例既可实现对胎儿利益的全面、周到的保护, 又可维护现存的法律基本原则, 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所以, 我们可以大胆建议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以总体保护主义立法例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四、胎儿民事权利范围

1、生命利益权

胎儿在未出生前是处于自然人先前阶段的生命体,胎儿是否享有生命利益,具体到刑法上还会涉及到堕胎能否构成违法犯罪的问题。某些国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禁止堕胎,这体现出对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

从理论上看,胎儿也是一个生命体,应该赋予其生命利益,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历史等多种因素,则应当放缓进程,留待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及相关理论成熟的时候,再考虑赋予其生命利益。

2、健康利益权

胎儿的健康利益,指其在母体孕育过程中所应该享有的按照自然形态逐渐成长而不受外界侵害并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从受孕时起。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行为多为间接侵害,即外力通常是使得母体的身体或生理机能受到破坏,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从而影响到了胎儿的正常生长。从罗马法开始,立法上就确认了对胎儿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至近代时期,民事立法大多确认了这种向前延伸的人身权法律保护。但是,对于这种先期人身权益的延伸保护是否包括胎儿的健康利益,各国立法虽有着各自不同规定的,但在总体上还是确认了胎儿的健康利益。

随着现代法治的逐步健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从母体中活着出生的胎儿享有健康利益,并可就其出生前所受到的损害以自己的名义向加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胎儿作为一个将来可能成为自然人的特殊生命体,其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并且加以保护。这不仅仅是因为胎儿健康权的保护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意义非常重大,也反映了民法对公民健康利益延伸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对其客观规律认识的深化。

3、财产继承权

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实践来看,一般都为胎儿保留应该继承的份额,使他们出生后能与其他子女一样得到遗产,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自罗马法开始就有了胎儿应继承份额的规定:出现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时,将其看作已经出生。这实际上是将胎儿看作己经出生的人了,后来又有了新的发展,在承认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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