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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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

1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发源和沿革1.1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发源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笃信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 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府。

然而,20 世纪30 年代爆发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彻底打破了市场万能的神话,使人们希望政府能够进行积极干预从而带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安定,关于行政行为和行政法的研究也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

行政事实行为一词,最早是由威玛共和国时代的著名法学家耶律纳克(W·Jellinek)于1928 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首先提出,他将行政首先分为公行政和国库行政,而公行政再分为高权行政和单纯高权行政,而单纯高权行政,例如,建设街道、铺设绿地、垃圾焚化炉的兴建或者交通事故的排除等,即是所谓的行政事实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不造成对公民权利义务的直接效果,但却又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如果称为"非公权力行为",易被误认为是"国库行政"行为,所以,耶律纳克在此遂特别取了一个新名词,称之为"单纯公权力行政"(Schlicht-hohetliche Verwaltung)。

此"单纯"(Schlicht)的意思,便是不象行政决定会产生法律效果也。

从此之后,行政事实行为称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而正式纳入行政法学讨论的理论体系之内。

遗憾的是,耶律纳克在提出单纯高权行政行为时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涵义,只是列举描述了一些他认为属于事实行为的现象,而且将行政事实行为理解为高权行政之外的另一种公行政。

这也同时给后来者对这一行为类型涵义的争论留足了空间。

1.2 我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最早见于我国的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该书作者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

虽然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早在1983年就提出了,但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并没有深入下去。

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后果(3篇)

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而实施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在我国,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其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以期为行政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而实施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2. 特征(1)行为主体特定: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2)行为目的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事实行为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

(3)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事实行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4)行为可能产生法律后果:行政事实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三、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后果的表现形式1.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政事实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如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等。

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增加在某些情况下,行政事实行为可能使行政相对人承担额外的义务。

例如,行政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资料、接受调查等,这些行为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增加。

3.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丧失行政事实行为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丧失。

如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这些行为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经营权利、从业权利等丧失。

4. 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事实行为若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因行政事实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2)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过程中,若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行政事实行为(一)

论行政事实行为(一)

论行政事实行为(一)随着国家向服务行政与给付行政发展,行政事实行为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究竟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对其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不仅属于立法上的灰色地带,也常常被理论界所忽略。

因此,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价值及其造成损害的司法救济问题,显得尤为必要。

一、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沿革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W.Jellinek)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

所谓‘单纯高权行政’,是指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指针、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

〔1〕这类单纯高权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事实行为。

以耶律?纳克之见,事实行为如有不合法,只会产生公务员侵权之国家赔偿,以及刑事制裁之问题,无法诉请行政法院之救济,因此行政法无拘束事实行为的余地,事实行为乃‘法外之行为’。

〔2〕但是,随着国家职能扩张,原先以执行法律、维持秩序为主要目的的消极行政,渐为提供服务、保障社会公益的积极行政所取代,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也不应再归于‘法外之行为’。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行为皆服从依法行政之理念,事实行为也必须服从法律优越、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

〔3〕行政法学界也由此对*沈开举,武汉大学高级访问学者,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红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六版,第307页注(一)。

〔2〕参见前引〔1〕陈新民书,第311页。

〔3〕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三版,第393页。

于行政事实行为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在德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

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主流教科书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只直接产生事实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法效果的行为。

论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

论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

论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农业部门作为国家的重要部门,其行政事实行为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质量和效率对农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就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特点、问题及解决方法进行讨论。

一、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救济、行政监管等。

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即是农业部门在开展农业管理工作时所采取的各种行政行为,如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准入管理、实施农业扶持政策、开展安全生产监管等。

二、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特点(一)重要性:由于农业是国家的基础产业,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对全国的农业发展和农业经济的增长具有直接的影响。

(二)专业性: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需要具有较高的专业性。

(三)保障性: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对于农业生产和经营主体的保障作用非常明显,包括对农业生产的规范、标准化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等。

三、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存在的问题(一)行政执法不规范:农业部门行政执法的规范程度较低,执法标准不清,执法行为模糊,执法程序缺乏透明度。

(二)行政决策不科学:农业部门行政决策应该基于科学的基础之上,实现数据分析和科学决策,但实际上行政决策过于简单化,缺少科学依据。

(三)监管不到位:农业部门监管管理体系薄弱,监管手段和方法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够。

(四)服务不够周到:农业部门在服务农业生产和经营主体的过程中,较少关注服务质量,关注范围也不够广泛,缺乏对贫困地区的服务和帮助。

四、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解决方法(一)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加强对行政执法制度和标准的培训和宣传,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和规定,强化执法监督,保证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和透明度。

(二)科学决策:农业部门采用更加科学的方法和思维方式,进行政策决策和实施,实现对决策和政策行为的科学化评估和追踪。

(三)强化监管管理:加强对农业生产和经营主体的监管和管理,严格落实农业生产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规范农产品生产和市场销售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浅论

行政事实行为浅论
发 生 、 展 和 消 灭都 没 有严 格 的程 序 规定 , 能 是 即 生 即 灭 , 发 可 也 可 能 发生 、 展 很 长 一段 时 间 。 发 ( ) 政 事实 行 为 不 直 接产 生行 政 法 律 效 果 , 具 备行 政 法 3行 不
修 改 《 政 复 议 法 》 《 政 诉 讼 法 》 将 行 政 事 实行 为纳 入 行 和 行 , 行政 复 议 、 政 诉讼 和 国家 赔偿 的范 围 。 行 1 行政 复 议 、 行 政 复议 的 目的 是 为 了 纠 正行 政 主 体 作 出 的违 法 或 者 不 当
《 行政 法 概 要 》 书 中 , 书 认 为 “ 一 该 国家 机 关 的 行政 行 为 有 的 直接
为诉 讼价 值 的集 中体 现 , 就在 于 行 政诉 讼 确 认程 序 的设定 。
其次 , 虽然 我 国 的 《 围家 赔 偿 法 》 定 了 几类 行 政 事 实 行 为 规 的致 害赔 偿 问题 ,但 这 些 规定 很 不全 面 ,而 且程 序 也 是 不 完 善 的 。如 果 行 政 主 体 昕 作 出 的行 政 事 实 行 为 是对 行 政 相 对 方 财产 权 、 身权 以 外 的其 他 权 利 造成 了损 害 , 于这 个规 定 , 么 行 人 基 那 政相 对 人 就 无 法 获得 法律 的救 济 ,而 行政 机 关 就 可 以 借 助这 一 法律 的空 白地带 , 肆意 侵 犯 行 政相 对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论 。笔者 在 基层 接 触 一 些行 政 赔偿 案 件 时 , 行政 事 实行 为 的 内 对 涵 、 延 以及 法律 特征 进 行 一 定 的分析 和 思 考 。 外
价值 就 充 分 体 现 出 来 。行 政 事 实 行 为 作 为一 种 行 政 方 式具 有可 致权 益 受 损性 。 认行 政 事 实 行 为是 否 违 法 , 确 是归 属 侵 权 责任 的 前提 , 司法 审 查确 认 , 最 权 威 、 有效 的手 段 。 认 行政 事 实 而 是 最 确 违 法 之 后 的赔 偿 或补 偿 , 可能 通 过 诉 讼程 序解 决 。 也 行政 事 实 行

论行政事实行为(沈开举 王红建)

论行政事实行为(沈开举 王红建)

论行政事实行为沈开举王红建随着国家向服务行政与给付行政发展,行政事实行为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究竟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对其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不仅属于立法上的灰色地带,也常常被理论界所忽略。

因此,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价值及其造成损害的司法救济问题,显得尤为必要。

一、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沿革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W.Jellinek)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

所谓‘单纯高权行政’,是指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指针、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

〔1〕这类单纯高权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事实行为。

以耶律?纳克之见,事实行为如有不合法,只会产生公务员侵权之国家赔偿,以及刑事制裁之问题,无法诉请行政法院之救济,因此行政法无拘束事实行为的余地,事实行为乃‘法外之行为’。

〔2〕但是,随着国家职能扩张,原先以执行法律、维持秩序为主要目的的消极行政,渐为提供服务、保障社会公益的积极行政所取代,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也不应再归于‘法外之行为’。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行为皆服从依法行政之理念,事实行为也必须服从法律优越、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

〔3〕行政法学界也由此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在德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

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主流教科书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只直接产生事实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法效果的行为。

”〔4〕但无论行政事实行为能不能产生法律后果,学者们都不否认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

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要件,学者们一般认为其要比法律行为宽松,特别是享有所谓的法外空间。

如果采取事实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或者侵犯了公民权,就构成违法。

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

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

1、依职权行政行为和应请求行政行为。前者指行政主体依职权行使行政职 权的行为,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下作出的行为。
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 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行为,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 定,结合具体情况作出的行为。
在未来的研究中,学者们可以进一步拓展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研究范畴和应用 领域。例如,可以结合新时代背景下的治理理念和政策导向,深入探讨多元化治 理模式下行政行为的变革和创新;可以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 行政行为进行比较分析,提炼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行为理论和实践经验;此 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
1、立法确认。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以法律形式确 立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2、学理归纳。通过对行政法学、公共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研究,归纳总结 出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
3、案例分析。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和研究,深入探讨行政行为的实践应 用及其对公共管理的影响。
在界定行政行为时,学者们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职务行为界定标准的重要性及应 用
职务行为是组织内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行为。职务行为界定标 准不仅关系到员工个人责任和义务的明确,还对组织的管理和运营至关重要。本 次演示将探讨职务行为界定标准的重要性和应用场景,并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最后提出讨论和结论。
一、职务行为的定义与重要性
职务行为是指员工在组织内履行工作职责时所表现出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执行任务、管理资源、做出决策等。职务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和权威性,代表 着组织的意志和利益。职务行为界定标准的确立,有助于明确员工职责范围和工 作要求,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降低组织风险。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及与他行为竞合的甄别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及与他行为竞合的甄别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及与他行为竞合的甄别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地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行为所形成的具体的客观事实,具有行政强制力和效力的最终结果。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同时也与其他行政行为存在着竞合关系,需要注意甄别。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1. 行政事实行为的强制力和效力行政事实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地方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实所作的行政处理,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和效力。

在法律面前,行政事实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行政事实行为还有强制执行力,当被执行人不履行行政事实行为所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导社会行为的重要工具之一,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

2. 行政事实行为的规定性行政事实行为是依据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而形成的,具有规定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不能随意行使权力。

因此,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强制力和效力的前提是在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3.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定程序行政事实行为是依据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经过必要的程序形成的。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遵循规定的程序,合法程序是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的重要前提。

因此,在行政事实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确保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行政事实行为的特殊性行政事实行为是具有特殊性的行政行为,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事实行为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主观意愿为依据;(2)行政事实行为是专门针对某一个具体事实的行政处理,而不是以一般性的规则来处理;(3)行政事实行为是具有专门的强制力和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效力和强制力都比常规行政行为更加明显和直接;(4)行政事实行为的制定和执行都需要遵循特定的法定程序,其程序更为复杂,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确保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行政事实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的竞合甄别在行政事实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往往与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命令、行政合同等)存在竞合关系,需要注意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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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事实行为论行政事实行为论行政事实行为随着国家向服务行政与给付行政发展,行政事实行为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究竟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对其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不仅属于立法上的灰色地带,也常常被理论界所忽略。

因此,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价值及其造成损害的司法救济问题,显得尤为必要。

、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沿革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WJellinek )提出单纯高权行政 '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

所谓‘单纯高权行政 ',是指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指针、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

[①]这类单纯高权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事实行为。

以耶律纳克之见,事实行为如有不合法,只会产生公务员侵权之国家赔偿,以及刑事制裁之问题,无法诉请行政法院之救济,因此行政法无拘束事实行为的余地,事实行为乃法外之行为'[②]但是,随着国家职能扩张,原先以执行法律、维持秩序为主要目的的消极行政,渐为提供服务、保障社会公益的积极行政所取代,‘单纯高权行政 '一词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也不应再归于‘法外之行为 '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行为皆服从依法行政之理念,事实行为也必须服从法律优越、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

[③]行政法学界也由此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在德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主流教科书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只直接产生事实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法效果的行为。

”④]但无论行政事实行为能不能产生法律效果,学者们都不否认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

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要件,学者们一般认为其要比法律行为宽松,特别是享有所谓的法外空间。

如果作出事实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或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就构成违法。

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后果,不能象法律行为那样会引起无效、可撤销的问题。

但如果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享有后果清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者通过国家赔偿的程序获得救济。

[⑤]在法国,理论界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例如,作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和做出决定后的实际执行行为,都是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有的完全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气象局的天气预报,有的由于外界因素而发生法律效果,如行政指导由于相对方的接受而发生法律效果。

事实行为本身虽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但它与法律行为的产生过程和实施过程具有重要的关系,所以也受行政法的支配。

事实行为不发生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其违法时可能发生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责任问题,例如赔偿责任、惩戒责任等。

[⑥]日本对行政事实行为研究较少,杉村敏正、兼子仁在他们的《行政手续行政争讼法》一书中提出:“事实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实现行政目的之行为。

[⑦ ]盐野宏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行为效果意思,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⑧]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研究的特色是对行政指导行为研究得较为深入,而且已经通过立法对行政指导进行了规范。

在日本,虽然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行政指导造成的损失,学术界有观点主张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救济,也可以提起国家赔偿。

[⑨]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论及行政事实行为时,更可谓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

[⑩ ]尽管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对行政事实行为内涵的界定存在差异,但是几乎都同意行政事实行为应受行政法的约束,如果行政事实行为对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途径来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提起一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国家赔偿之诉。

大陆法系的学者关于行政事实行为内涵的界定大致沿着以下两条线索:一是以‘单纯高权行政 '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效果说 '。

二是借鉴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界分的理论发展而来‘意思表示说 '。

[? ]由于研究视角的差异,大陆法系学者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至今尚无达成一致。

但大陆法系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也从一开始把行政事实行为视为‘法外之行为 '的阶段,发展到了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也应受行政法的约束,探讨如何通过行政法上的途径对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阶段。

英美法系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不对行政行为作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界分,但坚持只要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影响,都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在英美法系独特的司法制度中,这种模式也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

[? ]在我国,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最早见于我国的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该书作者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

[? ]虽然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早在1983 年就提出了,但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并没有深入下去。

尤其在我国的行政法教科书中,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鲜有人提及。

以“行政事实行为”为专题的学术论文更是屈指可数。

有的学者甚至于把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

[? ]只是在近一两年来,行政事实行为才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

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二十一世纪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章建生教授谈到:“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行为。

”[? ]从目前研究的现状来看,我国行政法学界不但缺乏对行政事实行为内涵的同一性认识,而且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价值、分类和救济问题都缺乏系统的研究。

[? ]、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位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各国都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内涵极不确定、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特征的概念,因此如果学者们拘泥于对其概念的抽象界定并无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

”[?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行政事实行为既然是客观存在的,取消它就会造成这一概念所涵盖的那一类行为缺乏一个统一的名称,不但阻碍理论研究,而且对指导行政审判活动、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也极为不利。

通过考察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学者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笔者认为,要为行政事实行为准确定位,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 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民法学界一直以意思表示要件为标准,把民事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受此影响,行政法学界也有人以意思表示要件来划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

正确界定行政事实行为,首先需要澄清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

[? ]德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大陆法系学者通常都很熟悉的法律行为,……另一是事实行为(Realakte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后者不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而前者的法律后果的之所以产生恰恰是因为行为人表示了此种意图,即法律使其成为实现行为人意图的工具。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深受德国的影响,大多数学者认为,“事实行为者,基于事实状态或经过,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特付以法律上之效力的行为也。

”〔[? ]以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所谓民事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客观上能引起事实法律后果的行为。

”[21]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事事实行为的界定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理论上的概括大体相同。

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两类法律事实究竟有何不同呢?首先,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它本质上是行为人设立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示。

例如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发出的要约行为就是一种意思表示。

而事实行为则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因而客观法对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也并不考虑不同行为人的具体意图内容。

[22]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的占有的取得(第940 条)、无主物之先占(第802 条)、埋藏物之发现(第808 条)、添附(第811 条以下)、无因管理(第172 条)等,只要事实上有这些行为,即能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这些行为都被称之为民事事实行为。

[23]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理由,在于行为人欲其意思表示,也欲发生如此之效力。

而对于事实行为而言,具有法律意义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图,而是行为的客观结果。

也就是说,事实行为不存在当事人预期的意思效力问题,只要行为人的客观活动构成事实行为,依法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围绕意思表示而展开,主要涉及表意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秩序、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等。

例如,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而事实行为的基本规则着眼于对法律关系成立有意义的事实要素的描述,通常包括: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客观内容、行为所引起的客观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等。

[24] 故根据台湾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六岁的小朋友捕捉稀有昆虫时,因先占取得所有权(第802 条);九岁的小朋友掘地发现埋藏的钻石,亦能取得所有权(第808 条);13 岁的小朋友为邻居代收信件,系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代为管理,得成立无因管理(第172 条),这些行为不考虑意思表示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发生法律效果而被称为事实行为。

[25]二)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和民事事实行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呢? 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是否适合于行政事实行为呢?[26] 这要从分析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入手。

[27] 行政行为以是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型。

因此,本文只考察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国外的行政法理论中提到的行政事实行为,也是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相对应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作用上,是行政主体使用最广泛、最能将行政权具体化、而且是数量最多的行政行为。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都是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而建构起来的。

而且,这一范畴也是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物质帮助等各类行政行为的‘统合化'或者说是‘型式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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