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委机关采购材料核算管理制度(doc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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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委机关材料核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材料核算的原则和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海委机关各项材料物资的核算管理,保护各种材料物资的安全完整,合理使用各项材料采购资金,发挥材料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委机关各项任务完成过程中所采购和储存的各种材料物资,以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备品配件及低值易耗品等(不包括办公用品)的核算管理。包括使用各种财政资金、上级补助款、其他单位转缴入款、自有资金、各种捐款和借款等购买的材料物资,以及接受外单位实物捐赠、无偿调拨等实物转入形成的库存材料的核算管理。
第二章材料的采购入库
第三条各部门为完成各项事业任务所需的材料物资,应尽量从现有库存中解决,因库存不足或其他原因确需采购的,应首先落实资金来源,并编制请购报告(或海委签报),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后续的购买活动。
请购报告(或海委签报)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并对材料用途和对所需材料的特殊要求等做出说明。同时,应经储存、财务和其他有关部门签字。
对于没有落实资金来源或未办理审批手续以及采购手续不完备的购买活动,财务部门不得受理。
对于单位价值较低、需求量大、采购相对频繁的材料物资,由使用部门按年度编制采购计划,经批准后,在计划额度内由财务部门监督实施,日常购货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各部门的大宗采购业务,应与供方签订经济合同,所订立的合同应经海委合同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采购部门负责组织对所采购材料物资的验收工作,验收由保管、财务、业务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对于未办理验收手续的采购业务,财务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价款结算。
大宗材料物资的验收应编制验收报告,并经所有参加验收人员签字。验收过程中应对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和品质、性能等进行审查,并与定购合同、供方发票相核对,对于发现的问题应记录于验收报告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材料的储存
第六条储存部门对于验收合格的材料物资应及时入库,并结合材料特点合理储存、分类码放,同时定期检查库存材料保管情况,以保证库存材料性能、品质。
第七条储存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材料的收发保管,登记材料保管账簿,保管人员对所保管材料
的实物安全负责。
材料保管人员要严格执行材料的各项收发手续,同时定期对库存材料进行实物盘点,并与财务部门核对,对于核对不符的要查明原因,经批准后,做出相应处理。
第八条储存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设置材料卡片,及时登记各种库存材料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九条储存人员应熟悉各种库存材料物资的情况。发现不需用、不适用以及毁损变质的材料物资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
第十条储存部门要不断完善各项材料的维护、保养和管理制度,提高对库存材料物资的管理水平。
第四章材料的使用
第十一条各项库存材料物资出库要办理相应的领用手续,经收发双方签字后到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或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对库存的各种材料物资进行调拨时,应编制材料出库单或调拨单,经批准后,到储存部门办理发运手续,材料调拨后应经收货方签收。
第十三条因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造成库存材料减少的,应编制库存材料盘点报告,并查明原则,属于经管人员责任的,由经管人员负责赔偿。
储存部门对因毁损报废等原因而使用性能受到影响的库存材料以及其他不需用、不适用的库存材料,要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申请清理,清理变卖过程中形成的变价收入要及时交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材料使用部门对于已领未用的多余材料物资以及业务进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物资要及时办理退(交)库手续。
第五章材料的核算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办理材料物资出入库业务要及时到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业务量大的可由保管部门凭出入库根据进行汇总)。财务部门对收到的各种收发料根据要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无误、手续完备的原始根据编制记账根据,登记账册。
第十六条财务部门应建立材料核算账册(或辅助账册)核算各种材料物资的收发情况。
材料明细分类帐应序时逐笔登记各种材料的增减变动情况,并定期与总账核对。
对于品种多、单位价值低、收发频繁的各种材料物资,经批准,可以采用实物盘存制核算材料发出的数量。
第十七条材料的核算按照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计价,材料的入账价值包括买价、运杂费和税金等。采购过程中发生的现金折扣以及材料的储存费用不计入材料成本。
第十八条各种材料物资的发出按照先进先出法确定其发出成本。
第十九条财务人员应定期与材料储存部门核对账册,并参加库存材料物资的盘点。
第二十条财务部门应监督库存材料的处置情况,对材料变价收入及时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储存的材料物资应视同自管材料进行核算,并与对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同时认真监督合同履行情况、及时与对方核对材料储存情况。代其他单位储存的材料物资应建立代管材料备查登记簿,并加强实物管理,定期与对方核对相符。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委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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