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治本之策,建立公司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均简称为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等级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止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事故隐患排查的内容和重点是施工生产、代维作业以及通信设备配套生产、技术服务等过程中的进场设备、施工机具、物资材料、作业环境、危险部位、特殊工种、人员资格、防护用品、安全警示、交通工具、车辆行驶、防控手段、应急预案等方面存在的隐患,以及在制度贯彻、责任落实、劳动用工、教育培训、工期安排、劳动纪律、现场管理、分包控制、事故查处、驻地安全、安全用电、防火防盗等方面的安全漏洞和薄弱环节。
第四条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根据公司安委会的授权,按照职责对公司范围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机关部门、各分公司、各辅助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施工、维护管理人员、生产、作业人员、车辆驾乘人员,当发现事故隐患时,均有权立即向公司安全办公室、汽运中心及有关分公司报告。
安全生产办公室、汽运中心和相关分公司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实;发现所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公司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由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统一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查;车辆安全事故隐患由公司汽运中心处理并记录备查;应由顾客处理解决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分公司应及时向顾客反映,并与顾客协调,妥善处置;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书面报告顾客并备案。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附件: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监察(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3个等级: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各方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确保企业安全生产,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1. 组织机构
(1)各企业应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明确责任人,建立统一协调机制。
(2)组织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能力。
2. 隐患排查内容
(1)对企业生产过程、设施设备、人员行为等方面进行全面排查,发现的隐患应及时整改。
(2)重点排查易引发事故的隐患,如火灾隐患、电气隐患、危险化学品管理等。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
1. 隐患整改
(1)发现隐患后,企业应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责任人,限期整改。
(2)隐患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整改到位,杜绝事故发生。
2. 检查评定
(1)对已整改的隐患进行检查评定,确认是否合格。
(2)合格的隐患应及时记录并报备相关部门。
四、监督检查
1. 监督机制
(1)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责任部门。
(2)加强监督力度,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2. 处罚措施
(1)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未整改隐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处罚。
(2)同时,对监督检查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也要进行严肃处理。
五、附则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订或补充,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以上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各企业应严格执行,确保安全生产,共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11(精)
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安办〔 2011〕 25号各市安委会、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现将《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doc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附件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监察 (煤矿除外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 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 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 3个等级:可能造成 3人以上 10人以下 (不含本数, 下同死亡, 或者 10人以上 50人以下人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 或者 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 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 10人以上 30人以下死亡, 或者 50人以上 100人以下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 或者 5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 30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人以上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 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及时、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环境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管理制度的缺陷。
第三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4个等级: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者重伤6-9人,或者急性中毒1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者重伤10-29人,或者急性中毒20-4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为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者重伤30-49人,或者急性中毒50-99人以下,经济损失在500-100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5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为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监控、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用文档第二章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管职责第五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行及时排查,迅速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必须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严格监控、确保安全。
第七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管原则:(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二)行业主管部门重点监管;(三)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监督。
第八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管职责划分:(一)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整改全面负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原名称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制度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制度苏府〔2011〕3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建(构)筑物的产权(或者授权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和环境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涉及范围较广、容易引发重特大安全事故、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相关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按照“单位主体、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落实“属地负责、部门管理”工作责任。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整改效果评价、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1•【字号】苏府[2011]138号•【施行日期】2011.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苏府〔2011〕13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和太仓港口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市(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全市“三区三城”建设和经济转型升级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苏政发〔2010〕126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含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
中央、省驻苏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时,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实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坚持“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促进政府及部门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的全面落实。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归定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归定办法一、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行各业都在不断推进生产,然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已成为威胁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
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归定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二、目的本办法旨在通过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管理,全面提升各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工厂、企业、建筑工地、矿山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管理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的组织机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有序开展。
2.定期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全面梳理各类隐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对于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制定整改计划,明确责任人和整改时限,确保整改工作及时有效。
五、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管理1.对于已经确认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治理程序,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治理,防止事故的发生。
2.治理过程中需充分调动各方资源,采取科学有效的技术手段,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彻底根治,防止再次发生。
3.完成治理后,应当进行安全复查,确保每一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得到有效处理,不留死角。
六、责任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对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相应处罚。
七、附则1.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对于已经存在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治理,确保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得到有效控制。
3.安全生产是企业的生命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安全管理,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以上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归定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共同为创造安全、稳定的生产环境而努力!。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 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监察(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3 个等级:可能造成3人以上10 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 人以上50 人以下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 万元以上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10 人以上30 人以下死亡,或者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30 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各方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是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
为了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减少和防范事故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分为隐患排查、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等多个方面,具体规定如下:一、隐患排查1.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
2.隐患排查工作应由企业安全管理机构牵头,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对发现的隐患应及时整改并建立台账。
3.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隐患整改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进度等。
二、事故预防1.企业要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制定并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做到“预防为主,防范为辅”。
2.加强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查和测试,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3.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减少事故发生可能。
三、应急救援1.企业要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责任人,做好应急演练工作。
2.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工具,保障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3.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置工作进行及时评估和总结,改进预案并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四、监督检查1.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安全生产措施的有效执行和隐患的彻底消除。
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隐患,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以上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规定,企业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和要求执行,保障安全生产,减少事故隐患,为实现安全生产目标作出努力和贡献。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苏安办〔2011〕25号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整改期限及治理方案。
第三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实行分级负责制。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的,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第五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督办、摘牌销号制度。
第六条省安委会在安全生产网站等媒体,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销号情况进行公告,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七条对确定为被挂牌督办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由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九条被挂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第十条被挂牌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过程中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是什么时间开始施行安监总局令第1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新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有哪些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copy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百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度的建议;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知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道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什么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泛指生产系统中可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以及可能导致不安全的因素等。
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废止了吗5、最新《安全生产法》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如何规定新《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任。
苏州市卫健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
苏州市卫健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原创实用版)目录一、引言二、苏州市卫健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2.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3.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4.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5.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三、实施方案的制定背景和意义四、结论正文一、引言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力度,制定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各地区也积极响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
本文旨在介绍苏州市卫健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以期对该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二、苏州市卫健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一)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苏州市卫健系统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定期对所属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苏州市卫健系统将明确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三)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苏州市卫健系统将加强对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对重大隐患进行跟踪治理,确保隐患整改到位,避免事故的发生。
(四)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苏州市卫健系统将通过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等措施,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苏州市卫健系统将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优质的医疗服务。
三、实施方案的制定背景和意义近年来,我国卫生健康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在这样的背景下,苏州市卫健系统制定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旨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2.08.09•【字号】苏住建质[2012]40号•【施行日期】2012.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住建质〔2012〕40号)各市、区住建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深入推进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全市建筑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现将《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实施意见》二○一二年八月九日附件: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四项排查”工作的总体要求,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深入推进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全市建设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具体要求,制定我市深入推进我市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通过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并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对建筑施工领域安全事故隐患再次进行全面彻底地排查与整治,务必做到两个“确保”:确保在这一阶段内不发生较大影响事故,确保各类事故隐患不引发亡人事故和不稳定因素。
1.集中检查一批企业。
全面发动施工企业开展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工作,做到本地区施工企业自查率100%。
2.集中整改一批隐患。
对于新发现的一般隐患,应在短期内(发现后的一周内)完成整改。
对于新发现的各类重大隐患力争在短期内整改完成;短期内整改不了的,一律列入重大隐患目录,各地区住建部门及其安监机构要密切跟踪整改情况。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发布时间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发布时间发布时间:2023年1月1日
第一条规定目的
为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
第三条隐患排查义务
1.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自身相关工作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排查,
发现隐患应立即整改。
第四条排查措施
1.单位应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综合排查,确保隐患及
时消除。
第五条隐患整改时限
1.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逾期未整改
的将被追究责任。
第六条排查报告
1.排查单位应编制隐患排查报告,明确隐患情况和整改方案,并报送相
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监督检查
1.主管部门将定期进行隐患整改情况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
要求。
第八条法律责任
1.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其他
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如有修订,应当依法重新发布。
以上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内容,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府[2003]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府[2003]3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为了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将《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三年三月十日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
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市长、县级市市长、区长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县级市副市长、副区长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政府的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规定由谁负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规定由谁负责
一、规定背景
为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负责部门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由生产单位负责,相关部门提供监督指导。
三、生产单位责任
1.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工作职
责和程序;
2.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周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
隐患;
3.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
能;
4.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安全设备和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生产。
四、相关部门责任
1.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责
任;
2.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生产单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
整改;
3.相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安全生产的大局。
五、追责机制
1.对于未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生产单位,
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2.对于监督指导不力、未及时发现排查整改情况不到位的相关部门,将
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六、结语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希望生产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努力,加强合作,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开展,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更好发展,市政府拟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由于该《办法》与广大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关,为集思广益,科学民主制定该《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请于11月30日前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通讯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联系电话(传真):68615448;E-mail:szfgc@。
附件:1、关于《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2、《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1-附件1关于《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本质水平,有效服务于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暂行办法》起草背景近年来,国家和省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各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政策措施。
今年下半年以来,特别是南京“7.28”爆炸事故发生后,省政府在全省范围全面组织开展了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
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已经成为提高社会和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确保社会经济和谐稳定发展的一项有效措施。
我市各领域特别是公共安全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急需有一个法规性文件来进一步明确责任、规范行为。
2007年初,市安委会印发了《苏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在指导和监督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特别是重大隐患整改由政府及部门挂牌督-2-办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作用。
但是,从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管实际看,原暂行办法还有诸多不足和亟待完善的方面。
如:从规范对象的范围看,仅特指重、特大事故隐患,对一般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没有指导和约束,同时,涵盖的范围主要是企业事故隐患,未能将公共领域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予以明确;从发文层次来看,以市安委会文件形式下发,导致了行政约束力的不够,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文件要求执行力的不足。
另外,原暂行办法对政府、部门和单位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面职责的界定不够明确,三年多来安全生产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已经使得原暂行办法难以发挥应有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为此,必须及时对原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并以市政府名义下发,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上升为我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出台《暂行办法》的必要性近年来,我市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企业单位迅猛扩张,居住人口不断增加,各类公共设施日益增多。
与此同时,由于人们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制度的缺失、日常监管手段的局限,事故隐患以各种形态大量存在。
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已经成为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防范事故发生的一项最有效举措,而隐患的排查整改迫切需要有一个符合法律政策要求、兼具地方特色的制度和办法来保证。
从这一层面看,出台《暂行办法》的必要性有三-3-个方面:一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三区三城”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相关要求,我市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通过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方法,确保了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然而,我市事故总量偏大、较大事故仍未得到有效遏制,隐患数量大、治理不彻底;隐患治理资金投入机制、全员隐患排查机制缺失,存在隐患治理随意性大、屡治无效等问题。
制定出台《暂行办法》,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全市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以有效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促进和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和安全发展。
二是贯彻上级文件精神,落实法律法规要求的需要。
今年7月以来,国务院和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0]136号)以及《关于印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0]126号),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的包括隐患排查治理在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此前,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就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也明确了相关工作要求。
制定出台《暂行办法》,就是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4-上级文件要求,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到实处。
三是规范有关部门事故隐患排查监管职责的需要。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以及近年来的工作实践,有必要对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及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以避免由于部门之间职责不清、责任不明造成监管工作的疏漏,并促进各部门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在职责明晰的基础上,协同作战,不断提高安全监管水平。
制定出台《暂行办法》,将对进一步促进企业单位和公共设施管理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部门跟踪督办工作,有效预防各类事故发生,发挥积极作用。
三、《暂行办法》草拟过程和依据今年7月份我市开展的第二个“隐患集中排查月”和8、9月份的全省安全隐患大排查活动,在发动全市范围内的各行业各领域排查和消除各类隐患,提高全社会本质安全度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在具体工作中,感觉这样的活动还局限于集中运动式的,要巩固排查治理成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亟待政府出台一个规范性的文件。
为此,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在认真学习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市安委会《苏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行之有效的内容,从9月份开始起草新的《暂行办法》。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对国家和省有关安全-5-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以及其他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收集参考,对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现状进行调查摸底,并多次召开了座谈会,认真听取了有关监管部门及部分企业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10月27日,全市安监局长会议组织专题讨论,征求各市、区安监领导对《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10月29日,通过召开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业务工作会议,征求了各市、区分管局长特别是具体承办部门对《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11月5日,在市安委会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上,征求了市各有关部门对《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各个渠道收集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我们对《暂行办法》数易其稿进行修改和完善。
其间,我们还专门就拟订《暂行办法》相关问题,向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受到充分肯定并转请市法制办组织审核。
草拟《暂行办法》,我们主要依据了下列政策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令);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6-5.江苏省人民政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苏政发[2010]126号);6.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0]136号)。
四、《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暂行办法》共分六章三十条,规定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排查与整改责任、隐患认定,以及奖惩等。
《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本市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监察”,将与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有关的各类主体都包含在内,以避免隐患排查治理人为存有责任空档和盲区。
《暂行办法》将事故隐患界定为“有关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和环境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这是将所有存有安全风险和引发安全事故的可能都囊括进去了。
《暂行办法》明确了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要求,落实跟踪和-7-指导责任。
《暂行办法》对单位、部门、政府都明确了责任,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类场所、设施的产权(或受权管理)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确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整改效果评价、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做到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单位责任)《暂行办法》规定各级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国土、环保、住建、交运、农林、水利、商务、文广新、卫生、国资、工商、质监、体育、安监、旅游、粮食、电力等部门对监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日常跟踪和协调指导责任。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管。
(部门责任)《暂行办法》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政府主要领导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应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工作。
(政府责任)-8-《暂行办法》还规定了对事故隐患的发现与认定和零报告制度,特别是对重大隐患建立市、市(区)、乡镇三级政府分级挂牌督办制度,制定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加强跟踪督办,建立监控目录和“一案一档”。
苏州市政府组织的全市性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不少于1次;各市(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组织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1-2次;各乡镇(含街道、开发区,下同)政府每年组织本辖区事故隐患集中排查不少于2次。
《暂行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对本地区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
各级监管部门对举报和处置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奖励。
《暂行办法》对拒不履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的各类企业或有关单位规定了八种情形的处罚:(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的;(三)未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六)未经整改或停产整改不合格擅自生产经营的;(七)对整改工作敷衍、限期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9-(八)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