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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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债法总论
目次
1、序论
2、债的种类
3、债的效力
4、债的担保
5、债的变更和转移
6、债的消灭
第一节债
一、债的含义
请分析以下案例,并分析每则案件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1、甲乙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多年,感情甚好,但后甲因个人原因向乙提出分手,乙提出甲支付5万元“分手费”。

2、甲雇乙为公司的总设计工程师,约定月薪5千元。

3、乙患病昏迷于途,甲送乙赴医救治,支出药费5千元。

4、乙驾车不慎撞伤路人甲,导致甲支出医疗等费用2万元。

5、甲误将乙认为自己的债务人,而向乙偿还“借款”3万元。

问题提出:为何民法要将以上制度放在债法制度之中?
债的学理含义: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关系。

债从权利方面言之,谓之债权;从义务方面言之,谓之债务。

债的法律含义(《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二、债的性质
1、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表现为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或依约为一定之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2、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
(1)主体的相对性;
(2)内容的相对性;
(3)责任的相对性。

3、债权相对性的例外
案例:1853年英国Lumley v. Gye案,Lumley是英国戏院的主人,其与某一知名女演员订立了长期的演出合同。

Gye系另一个戏院的主人,其为抢夺生意,便唆使该女演员毁约而去他的戏院演戏。

其后,Lumley以Gye侵害其合同项下权利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Lumley胜诉。

问题:
(1)既然债权具有相对性,为何其可以向债关系以外的人主张侵权呢?
(2)如果认同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的话,有什么限制条件吗?
三、相关概念的区分
1、债权与物权
(1)区别:
A、定纷止争(保护静的安全)v.促进交易(保护动的安全)
B、请求权v.支配权
C、可并存v.排他效力
D、平等性v.优先效力
E、相对性v.追及效力
F、债权可意定v.物权法定
(2)联系:
A、物权债权化:强调物权存续到强调发挥使用与交换价值。

B、债权物权化:令相对性的债权具有绝对性,强调债权的保障。

a.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b.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0条第1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债权与身份权
(1)相同处:均为相对权
(2)区别:由于身份权系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因而其往往具有不可强制执行性、不可转让性、不可委托性,而且其不可侵性较债权更为明显。

3、债务与责任
问题:合同之债与违约责任是一回事吗?侵权之债与侵权责任是一个概念吗?
(1)债务是指债务人必须依债权的请求为一定的给付行为。

(2)责任有两种意义:一为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二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3)债责分离的实例:
A、有债无责:自然债务。

B、有责无债:保证责任、第三人为物保人时的担保责任。

C、责先于债:如对于附停止条件债务所设定的担保。

D、债责并存,但有差异:
a.主体不同:保证责任与保证债务的主体不同。

b.范围不同:债务的担保小于债务本身。

(有限责任、限定继承)
第二节债法
一、债法的渊源
1、形式意义上的债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债法
形式意义上债法专指民法典中的债编。

我国主要指《民法通则》中第五章第二节“债权”、第六章“民事责任”以及《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实质意义上的债法不仅包括民法典中的债编,而且包括所有法律中关于债关系的规范。

(包括其他民事法律中的、商事法律中的以及其他部门法中的债法规范)
区分实益:应当从实质意义的角度认识债法,看到债法在现代生活中的重要性。

同时,在法律适用上一般实质意义上的债法优先于形式意义上的债法。

2、债法渊源的效力层次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4)地方性法规、规章
(5)司法解释
(6)国际条约(CISG)
(7)国际惯例(Incoterms2000,UCP600)
问题:什么叫“软法”?软法是债法的渊源吗?
二、债法的内容
债法的调整对象是债的关系,债的关系主要分为债的主体、债的客体、债的内容、债务的变动等方面。

从债发生的角度来讲,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

从抽象到具体的角度来讲,可以分为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

三、债法的特征
1、债法为财产法;
2、债法具有最强的任意性;
3、债法具有最强的国际性与统一化。

结论:债法是民法中最为发达,也最具发展潜力的部门。

(1)社会关注度由静的安全向动的安全发展;
(2)契约自由原则由绝对硬化走向合理发展;
(3)私法生活的债权化以及债权的动产化。

第一节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一、含义
意定之债是指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债,比如合同。

法定之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比如侵权之债。

二、区分实益:
1、法律适用不同;
2、规范目的不同。

第二节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一、含义
特定之债是指债之标的物具体确定的债。

标的物的特定或依约定,或依法律行为之性质。

(如通过拍卖获得圆明园猴兽首,又如双方约定转让位于某处1单元401的房屋一幢)种类之债是指给付标的仅以种类确定,未对具体品质做出指定的债。

(如仅仅约定购买大米5斤)
二、区分实益:
1、可否替代履行;
2、可否请求为实际履行。

第三节货币之债与利息之债
一、货币之债
货币之债是指以支付一定数额货币为给付标的之债(但不包括票据法上之债)。

货币之债的特点在于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除非发生“货币死亡”),也不会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

二、利息之债
利息之债是指因货币之债而产生的利息。

利息之债是货币之债的从债。

为防止暴利,法律规定利息之债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的4倍。

第四节单纯之债与选择之债
一、含义
单纯之债,是指标的单一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标的为复数,可由当事人选择确定标的的债。

(比如双方约定就某笔借款的归还可以货币归还,也可用某套房屋偿还,也可以用某幅名字画抵偿。


二、选择权之行使
1、选择权属于形成权,行使选择权的一方只要向向对方发出意思表示即行有效,无需相对方的意思。

2、选择权的主体由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一般归于债务人。

但如债务人在约定选择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不作选择,选择权将移转于债权人。

3、如约定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则第三人为选择权之主体。

但如第三人在约定选择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不作选择,选择权将移转于债务人。

4、如选择标的在选择前不能给付,则债之关系仍存于剩余标的之上。

5、选择权的行使有溯及力,但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第五节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一、概述
该项分类系从债权人债务人之数量作区分,凡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之债称单一之债;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为一人以上之债,便称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之债种类较多,又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债。

二、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1、区分标准:以给付标的是否可分为区分标准,可分之债即为给付标的可分的多数人之债。

例如:甲乙丙三人由丁处借用900元,则甲乙丙对丁各负担300元之债务。

2、不可分之债分为不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务。

所谓不可分债权,是指债权人为复数且给付不可分。

例如:夫妻双方将共有之房屋出借于A,因借期届至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即为不可分债权。

其效果是,夫妻任何一方均可请求A向夫妻双方返还房屋,而A只要向夫妻之间任何一方返还房屋即履行了债务。

3、不可分债务是指债务人为复数且给付不可分。

例如:夫妻双方向B借用房屋,因借期届至而负担的返还义务即为不可分债务。

其效果是,B可以令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承担返还义务,而夫妻任何一方履行了返还义务债务即告消灭。

三、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复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

(《民法通则》第86条)
2、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在行使债权或履行债务方面存在连带关系的债。

(《民法通则》第86条)
“复数主体之间的债权或债务是否存在连带关系”是区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根本!
按份之债:
甲乙两人一起向丙借贷20万元,约定甲乙之间的还款比例均为50%。


10万元
无连带丙
10万元

连带之债:
AB两人相约共同殴打C,致C受伤,共花费20万元。


20万元
连带 C
20万元
B
四、连带债务
1、对外效力(即债权人与数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1)债权人的权利:
A、可以选择向任意数量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B、可以主张任意份额的债权。

(2)涉他性问题:债权人对于一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可涉及于全体债务人?原则上应无涉他性,因为连带债务是复数债务,不应相互影响。

但终因存在连带关系,故在与债权人相关的事项上法律令其产生涉他效力。

2、对内效力(即数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1)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按份债务,其份额依约定,如没有约定,则应以等额均分。

(2)求偿权:一连带债务人超过其份额向债权人清偿后,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偿还他们应当承担部分的债务。

五、不真正连带债
连带之债:
AB两人相约共同殴打C,致C受伤,共花费10万元。


10万元(侵权)
连带 C
10万元(侵权)
B
不真正连带债
甲向乙保险公司投有伤害险,某日甲外出被丙驾驶的车辆所伤,共花费10万元。


10万元(保险合同)
不连带甲
10万元(侵权)

1、对外效力(即债权人与数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1)债权人的权利:
A、可以选择向任意数量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B、可以主张任意份额的债权。

(2)涉他性问题: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根本没有连带关系,因此其涉他性较连带债务更小,只存在于债务消灭方面。

2、对内效力(即数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1)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由于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则上不存在按份债务。

(2)求偿权:原则上没有求偿权,但是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可以有求偿权。

第一节债的效力概述
一、含义
债的效力是指针对合法有效产生的债关系,法律赋予其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甚至对于债关系以外第三人产生的法律效果。

二、内容
1、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1)对内:债权人债务人给付保持力(受领权)债务履行
给付请求力(请求权)债务不履行
(2)对外:债权人第三人
请求权第三人侵害债权
给付保全力
代位权或撤销权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危及债权
2、一般效力与特别效力
问题一:现甲乙双方就一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作为法律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规则?
(1)《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章
(2)《合同法》总则
(3)债法总则(《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债权”、第六章“民事责任”)
问题二:现甲在散步时坠入路边施工的阴井中受伤,乙为施工人。

作为法律人就本案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规则?
(1)《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行为(第91条)
(2)《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
(3)债法总则(《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债权”、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二节债的履行
一、概述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实行给付的行为。

履行、给付、清偿虽用法不同,但意义一致。

债一经履行即告消灭,故履行是债的归宿。

二、债的履行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3)协作履行原则
三、债的履行规则——补充性规则
1、履行人
(1)通常为债务人,也可为债务人的受托人或代理人等履行辅助人,但人身性债务不得使用履行辅助人。

(2)第三人作为履行人的问题:乙欠甲借款100万元,债务届至恐无法清偿。

丙为乙之好友,见其困难,遂为乙向甲支付100万元。

1、丙的清偿行为是否有效?如甲拒绝受领,能否构成受领迟延?如乙表示反对,丙的清偿行为效力如何?
2、假设丙的清偿行为有效,其可向乙主张何种权利?这种请求权的性质如何?
2、受领权人
(1)一般情况下为债权人,但在债权人破产等特殊情况下丧失受领权。

(2)债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受领权利,特殊情况下还会出现表见受领权。

3、履行期限
(1)履行期限的意义在于确定债务履行的时间,其对于认定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履行迟延以及时效计算意义重大。

(2)定期债务,依约定确定履行期限。

(3)不定期债务,原则上无确定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履行地点:
(1)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地点。

其对于确定提存地、合同诉讼管辖地以及合同准据法意义巨大。

(2)履行地点的推定(《合同法》第62条第3项):
A、履行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B、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C、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5、履行方式:
(1)除非另有约定、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应当依照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方式进行;
(2)对于一次性债务,非有特别约定,应当以一次全部履行为原则。

6、履行费用:除非另有约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支付正常费用。

7、代物清偿:指以其他种类的给付代替原有债关系中的给付,而使债务归于消灭,如以物代替金钱给付。

代物清偿对于债的内容产生重大变更,故应有债权人同意。

8、清偿抵充: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清偿何种债权的规则。

(1)指定抵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

(2)法定抵充: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第三节债的不履行
一、债务不履行的形态
1、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债务。

可以分为事实上的的不能,如标的物灭失;法律上的不能,如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主张继续履行,只得请求损害赔偿。

在双务合同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2、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且能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事先表示在债务届至后将不履行债务。

这种表示可以明示,也可以通过行为表示。

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不待债务届至,直接向法院请求实际履行。

在双务合同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3、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可以履行,却在债务到期后未为履行。

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迟延后发生免责事由,债务人不免责;如迟延导致债务履行无意义,债权人得拒绝履行并主张损害赔偿。

4、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已履行债务,但是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

(1)瑕疵履行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予以补正,如修理、更新、重做等。

(2)瑕疵无法补正或补正成本过大或补正无意义时,债权人只得提出损害赔偿。

(3)如因债务人瑕疵履行造成债权人人身、财产损失,则构成加害给付。

此时,债权人可以选择采用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

二、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2、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
3、免责条款。

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1、强制履行:是指债权人凭借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适用于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与瑕疵履行的场合。

但强制履行在以下场合不适用:
(1)履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
(2)履行将造成不合理负担;
(3)债之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
(4)债权人在合理时间内不为请求。

强制履行的方式包括:直接强制、代履行与间接强制。

2、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即指赔偿债权人得期待利益而言。

其一般不能与强制履行并用,但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可以并用。

(1)成立要件:
A、有损害的存在(损害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失。


B、存在债务不履行的事实,且没有免责事由。

C、损害与债务不履行之间需要具备因果关系。

(2)赔偿范围:可以约定
A、完全补偿原则;
B、可确定性原则;
C、可预见性原则;
D、过失相抵原则;
E、减损义务原则;
F、损益同销原则。

四、债权人迟延(受领迟延):指债权人对已提出的履行未受领或未进行其他为完成履行所必需的协作的事实。

1、性质:受领权即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为何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行为会带来责任?
二元论:受领权利与协助义务
2、要件:
(1)债务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或者有受领行为。

(2)债务人提出履行。

(3)债权人未作受领或未作协助。

3、效力:
(1)债务人义务减少:不构成迟延履行;责任减轻或免除;提存。

(2)债权人义务增加:不得请求强制履行;承担增加费用;赔偿债务人损失。

4、迟延状态消除:迟延免除、迟延涤除、履行不能、债权消灭。

迟延消除无溯及力,但债务人仍需继续履行。

第四节债的保全
一、概述
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防止债务人财产不正当减少的一种权能。

债关系一旦建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便作为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担保债务履行。

因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减与债权人利益攸关。

倘若债务人使得应当增加的财产不增加,或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则显然将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债法特设两种制度,以维护债权的安全性,一为代位权制度,二为撤销权制度。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1、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以保全自身之债权。

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于债权的一种效力(保全力),是一项实体权利。

图例:
债权人
20万次债务人
债务人30万元
2、代位权的要件:
(1)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2)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仅要求: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须债务人对债权人得债务履行已经陷于迟延。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须债务人的债权具有专属性。

(《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代位权的行使:
(1)主体:债权人
(2)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得债权为限。

(3)行使方式:诉讼或非诉讼均可。

4、代位权的效力:
(1)对于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债权人,但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得抗辩不得对抗债权人。

(2)对于债务人:行使的结果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入库原则),但其处分权受限制。

(3)对于债权人:我国民法肯认债权人的优先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问题:入库还是优先?
债权人甲债权人乙
20万20万
次债务人
债务人30万元
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1、撤销权是债务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于债权的一种附属权利,是一项实体权利,其性质兼有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

图例:
债权人转得人
撤销转让行为
20万收益人
债务人转让财产(30万元)
2、撤销权的要件:
原则: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无偿行为仅考察客观要件,有偿行为还需具备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
A、债务人需要实施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

(如债务人放弃其到期或未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等;又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


B、债务人的行为需发生在债权人债权的存续期间。

C、债务人的行为须害及债权。

(应从债务人资力与债权人债权的安全性两方面考察。


(2)主观要件(有偿行为):
A 、债务人须有恶意。

(《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B、受益人、转得人须有恶意。

(《合同法》第74条: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3、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主体:受害债权人。

(2)行使客体:债务人的行为。

(3)范围:以撤销权人自有债权额为限。

(4)行使方式:必须通过诉讼方式。

4、撤销权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行为自始无效。

(2)对收益人的效力:不论有偿无偿,均负返还责任。

(3)对转得人的效力:
A、无偿行为+恶意=返还责任
B、无偿行为+善意=返还责任
C、有偿行为+恶意=返还责任
D、有偿行为+善意=构成善意取得的,不得撤销
(4)对债权人得效力:
我国民法未规定债权人的优先权,仍得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入库原则”。

但由于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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