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

合集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总局明确了认定办法若干条款的处理意见,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二、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三、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六、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七、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八、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12.13施行日期2013.01.0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主题类别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13日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编号:XXX县(市、区)国税资产重组留抵通知XX号)原纳税人名称原纳税人工商执照登记号原纳税人识别号原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间年月新纳税人名称新纳税人工商执照登记号新纳税人识别号新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间年月原纳税人最后一次增值税纳税申报所属期年月日至年月日批准注销税务登记时间年月日尚未抵扣的留抵进项税额经审核,该纳税人在我局注销时,有尚未抵扣的进项留抵税额合计(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发票管理【发文字号】辽国税发[2016]79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4.29【实施日期】2016.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16〕79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做好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略)2.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略)3.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略)4.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略)5.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略)6.增值税发票盘库报告表(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4月29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规程(暂行)一、代开税控专用设备管理(一)代开发票部门登记比照国税机关现有代开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同)模式,在国税综合征管软件或金税三期系统中登记维护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信息。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辽国税发[2009]4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09〕42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认真贯彻总局提出的“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加强所得税管理和组织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要成立此项工作的领导小组,并结合本地区所得税纳税人分类情况和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核定征收工作。

二、加大力度,做好宣传。

核定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此项工作的宣传和辅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取得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核定征收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三、统筹兼顾,精心组织。

各地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全面调查纳税人的真实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统筹兼顾国地税管理实际,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相当。

严禁按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搞“一刀切”。

各地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征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四、采取措施,跟踪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各地统计,目前全国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已达全部缴纳增值税的工商企业的50%以上,但还有部分小规模企业因会计核算不健全,未达到条件,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为了帮助小规模企业加强经营管理,促进其生产发展,尽快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8日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管理,帮助小规模纳税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上款所称会计核算不健全是指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13•【文号】国税发[2005]6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

由于配套软件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正式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一窗式”管理工作流程图(略)2.“一窗式”票表税比对异常类型及处理方式分类表3.比对异常转办单4.比对异常纳税人清单5.未票表税比对纳税人清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7.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转办单8.比对异常和处理结果统计表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以下简称“一窗式”管理)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一窗式”管理是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统一在办税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受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和IC卡报税),进行票表税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三、“一窗式”管理一律实行“一窗一人一机”模式。

基本流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申报)受理、IC 卡报税、票表税比对及结果处理。

四、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指导、监督;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
人 员 共 同签 字 ( 章 ) 认 。 签 确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认 定 办 法 ) 第 十 三 (
条 规定 , 定本办法 。 制
第 二 条 实 行 纳 税 辅 导 期 管 理 的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入 ( 下 简 以 称 辅导期 纳税人 )适 用本办法 。 , 第 三 条 认 定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的 小 型 商 贸 批 发 企 业 , 指 注 册 资 金 在 8 是 0万 元 ( 8 含 0万 元 ) 下 、 工 人 数 在 1 以 职 0 人( 1 含 0人 ) 下 的 批 发 企 业 。只 从 事 出 口 贸 易 , 需 要 使 用 增 值 以 不 税 专用发 票的企业除外 。 批 发 企 业 按 照 国 家 统 计 局 颁 发 的 《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 》( B 国 G/ T 7 4 0 2) 有 关 批 发 业 的 行业 划 分 方 法 界 定 。 4 —2 0 中 5 第四 条 认 定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所 称 其 他 一 般 纳 税 人 . 指 具 是
5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
为 加强 增值 税 一般 纳 税人 纳税 辅导 期 管理 , 根据 《 值税 一 增 般纳税 人资 格认定 管理 办法》 第十 三条 规定 , 税务 总局 制 定了 《 增 值 税一 般纳 税人纳 税辅 导期 管理办 法》, 印发 给你们 , 现 请遵 照执
税人需要 补正的全 部内容 。
增值 税 一 般 纳税 人 纳税 辅 导 期 管理 办 法
第一 条 为加 强增值 税一般 纳税人 纳税辅 导期管理 , 据 《 根 增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13•【字号】辽国税发[2010]59号•【施行日期】2010.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10〕59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为加强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审核表(略)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先备案项目一览表(略)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后备案项目一览表(略)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以及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按照税务管理方式不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4.07施行日期2010.03.20文号国税发[2010]40号主题类别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提高申报质量,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流程的通知》(国税办发〔2003〕34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6〕8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国税函〔2006〕9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0月30日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以下简称“申报比对”)管理,提高申报质量,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申报比对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票表税比对,并对比对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8.26•【字号】辽国税计[1998]166号•【施行日期】1998.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国税计[1998]166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财政票据(以下统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组织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收取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国税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第三条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税收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是税收规划核算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必须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局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票管员负责,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及其他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一、省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2、负责本省权限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管理、印制及本省的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定期制定全省票证用量计划,确保各种票证及时供应。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辽宁省网上税务局初步整合上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辽宁省网上税务局初步整合上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辽宁省网上税务局初步整合上线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辽宁省税务局【发布日期】2018.06.15【实施日期】2018.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辽宁省网上税务局初步整合上线的通知尊敬的纳税人:为了向您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实施初步整合,形成“辽宁省网上税务局系统”。

辽宁省网上税务局将于2018年6月15日24时正式上线。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初步整合内容通过本次整合,实现了全省(不含大连)纳税人网上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渠道统一、登录统一、界面统一以及主要关联业务一次联动办结(《关联业务一次办结内容清单》详见附件1)。

清单中列明的业务,您在网上税务局办理成功后,系统将自动完成国税、地税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同步,无需重复办理。

清单中未列明的业务,仍按照原来方式操作。

(操作手册详见附件2、3)二、登录方式整合后的辽宁省网上税务局系统提供网页版、客户端版、手机APP等多种访问方式,每种访问方式均已实现原国税、地税用户信息整合、数字证书互认。

您可选择任何访问方式登录系统,并按照软件提供的业务功能,同时办理国地税业务。

辽宁省网上税务局不在实时划款环节校验数字证书。

(一)网页版您可通过进入辽宁省税务局官网,点击“网上税务局”即可登录,或者通过录入IP地址:http://:9911/gdsgj/gds_index.html进入网上税务局,然后根据提示进行相关业务的办理操作。

(二)客户端版如果您下载安装过辽宁省国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辽宁省地税局电子税务局客户端,打开软件即可自动升级至最新版本;如果未安装过上述客户端,您可以通过网上税务局中“下载专区”模块进行下载,或点击附件中的链接直接下载(详见附件4-7)。

(三)手机APP“辽宁国税·办税通”手机APP。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0.29施行日期2004.10.29文号国税函[2004]1197号主题类别增值税,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现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欠税的有关处理事项明确如下:一、关于税务文书的填开当纳税人既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又欠缴增值税而需要抵减的,应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一式两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二、关于抵减金额的确定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

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

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款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应缴未缴滞纳金余额加欠税余额为欠缴总额。

若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若欠缴总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欠缴总额。

三、关于税收会计账务处理税收会计根据《通知书》载明的实际抵减金额作抵减业务的账务处理。

即先根据实际抵减的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税以及抵减的应缴未缴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再根据实际抵减的增值税欠税和滞纳金,借记“应征税收——增值税”科目,贷记“待征税收——××户——增值税”科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销售不动产适用免税规定的除外)。 2.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含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3.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出租不动产应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得申请代 开。 (二)代开岗位设置 1.在保证涉税办事流程不变的前提下,主管地税机关设立相关岗位,实现税款征收和增 值税发票开具。 2.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按规定提供申请代开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3.按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营 业执照副本、个人身份证等),到代开发票岗位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代开发票岗位确认无 误后,按照完税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即“一证一票”原则(一票指增值税发票)为纳 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开具要求 1.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 (1)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自 动在发票上打印“代开”字样。 (2)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统一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四联由代开发票岗 位留存,以备发票扫描补录;第五联交征收岗位留存,用于代开增值税发票与征收税款的定 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3)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免税、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优惠政策减 按1.5%征收、差额征税的,“税率”栏自动打印“***”; ②“销售方名称”栏填写代开地税机关名称; ③“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代开发票地税机关代码; ④“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可不填写); ⑤备注栏填写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不动产的详细地址和房屋类型(住房、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 ⑥差额征税代开发票,通过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 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⑦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代开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 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 ⑧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金额”栏填写不含税计税价格,备注栏注明“核定计税 价格,实际成交含税金额×××元”。

国家税务总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范围和条件

国家税务总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范围和条件

国家税务总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范围和条件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8.06•【文号】•【施行日期】1997.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范围和条件认定范围根据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货物销售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进口货物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均可以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除上述以外,下列纳税人符合一定条件,也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总机构不是增值税纳税人,其分支机构从事增值税应税业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资料的,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下列纳税人,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一)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二)总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市的,其分支机构费独立核算,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三)下列企业,从1997年7月1日起,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1、年应税销售额在20万元(含)以下的工业企业;2、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商业企业。

(四)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3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后,改头换面(包括改变企业名称、改变隶属关系及停办后复办的等),在3年内也不得重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认定条件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或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的纳税人,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三)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的,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

对上述标准,需要解释的是:1、会计核算健全,指有专职或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辽宁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价发[2010]83号【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0.08.06【实施日期】2010.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0]83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定《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纳税担保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简称价格认证机构,下同),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价格认证机构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

第六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需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解读1-5-2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解读1-5-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解读: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规定零售是指百货商店、超级市场、专门零售商店、品牌专卖店、售货摊等主要面向最终消费者(如居民等)的销售活动。

包括以互联网、邮政、电话、售货机等方式的销售活动。

还包括在同一地点,后面加工生产,前面销售的店铺(如面包房)。

谷物、种子、饲料、牲畜、矿产品、生产用原料、化工原料、农用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乘用车、计算机及通信设备除外)等生产资料的销售不作为零售活动。

2、批发指批发商向批发、零售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机关批量销售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的活动,以及从事进出口贸易和贸易经纪与代理的活动。

批发商可以对所批发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并以本单位、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活动;也可以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而以中介身份做代理销售商。

本类还包括各类商品批发市场中固定摊位的批发活动。

3、“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二是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这三个条件之间是并列关系,即必须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辅导期纳税人,只要其中任何一个不符合,就可以不经过辅导期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验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资格认定及验证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颁布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辽国税一﹝1996﹞232号【发文日期】1996-12-05【实施时间】1996-12-05【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增值税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税一[1999]28号)的规定,本文自1999年03月09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验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提高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严管理的认识,要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验证的管理纳入重要工作议程,以逐步实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验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二、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验证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国税一[1995]168号)同时废止。

三、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验证的表格、资料等由各市国税局印制核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审计报告》由事务所自行印制。

四、各级国税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何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验证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行为,使各级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及验证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增值税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家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凡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增值税纳税人,均应依本规定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及验证手续,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规定享受应有的权力,履行应尽的义务。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条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淮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

我省认定一般纳税人具体适用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项目的销售额超过100万元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项目的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 (三)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劳务,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在其全部销售额中,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适用上述第(一)款认定标准;批发或零售的销售额超过50%,适用上述第(二)款认定标准; (四)对未达到上述第(一)、(二)款标准,但年应征增值税项目的销售额,工业企业在30万元以上的、商业企业在50万元以上,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地点、有固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产品,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年销售额未达到上述标准,但特殊需要认定的,由市国税局审查,报省国税局审批。

(五)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上述第(一)、(二)款标准,财务核算健全,能推确提供税务资料的。

会计核算健全的标准: 1.有完善的财务机构和核算体系;财务人员有独立的工作能力,有会计上岗证; 2.会计原始凭证整齐完整、记账凭证符合要求、账薄设置齐全,并能根据原始凭证登记记账凭证,根据记账凭证登记账簿,编制会计报表; 3.企业购、销、存管理和财务核算有明确的内部分工和制约监控机制。

4.按期准确报送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会计、税务资料。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程序 (一)对新开业企业,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国税机关提出办理临时一般纳税人申请报告。

(二)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应在经营满1年后的1个月内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提出办理一般纳税人申请报告。

(三)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应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2.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及财务人员合格证; 3.开户银行及账号证明; 4.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四)主管国税机关在初步审核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样式附后),企业应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一式3份,审批后,1份报上级税务机关,1份交基层征收机关,1份退企业留存。

(五)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分支机构未达到标准,应凭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批淮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其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原则上在县级国税局,但各地也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统一规定集中由市国税局审批。

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须经县、市国税机关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报省国税局审批。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应实行联合审批制度,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均应成立由主管局长牵头的联合审批领导小组,负责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工作。

(三)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批合格的企业,由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加盖公章。

(四)对经审批合格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对新开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资格验证情况栏”注明“暂定一般纳税人”字样;开业1年后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可正式认定一般纳税人。

对已开业满1年的小规模企业,经审批被认定的为一般纳税人的,可直接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五)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2.未纳入国税机关登记管理范围或应在国税机关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3.纳税人通过非正常程序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 4.所销售货物全部为免税货物的企业; 5.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6.其他个人和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 7.被国税机关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未超过2年的企业。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市国税局核发。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般纳税人分户档案,据以进行资料分析、税负测算、数据分析,并建立健全一般纳税人日常管理和检查制度。

七、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由负责认定的国税机关执行。

八、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年度资格验证制度,凡已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并持续经营满1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属于年度验证的范围,应按规定时限和程序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年度验证,接受国税机关的查验。

一般纳税人年度验证以一个公历年度为限,凡经营不足1年(12个月)的,不参加当年验证。

九、一般纳税人年度验证的基本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概况,主要是生产经营规模(以年销售额为标准)以及固定资产规模变动、流动资金运行等情况; (二)、企业财务核算及管理概况,包括各类凭证、账、表、财务机构及财务人员资格审查等情况; (三)、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等资料; (四)、纳税申报情况,包括进、销项税额计算及有关表单、凭证审核;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包括领购手续、填开管理、结存报结及有关账册和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六)、税款清缴情况;包括税款入库、清理欠税、滞纳、罚款等情况; (七)、税收政策执行和落实情况,主要指增值税有关政策及专用发票管理方面有关规定; (八)、检查机关确认需检查的其他凭证、资料。

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度验证的操作程序: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主管国税机关的通知,依法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一般纳税人审计,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般纳税人审计报告。

(二)企业依法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3.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簿; 4.年度财务决算表; 5.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6.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

对各类资料齐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检查初审;初审合格的,确定年检意见,在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上注明“年检合格”,并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对初审不合格或需要检查的,由国税机关到企业进行检查,并可视检查情况在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上注明“限期整改”、“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并逐户登记。

为保证验证质量,主管国税机关要结合初审情况和管户情况,选定重点行业或重点企业进行到户检查的方法进行全面检查。

十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年度验证合格单位: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有固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产品,年内生产经营持续稳定; (二)、有完善的财务机构和核算体系,财务人员有独立工作能力,持证上岗;凭证、账簿完整、健全,会计资料核算准确;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完整、准确、申报及时,税务登记资科、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及其他税务资料完整; (四)、有健全的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领用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领用、保管、填开专用发票,按期报送专用发票有关报表; (五)、无转让、转借、虚开专用发票及其他违章、违法现象。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年度验证不合格单位: (一)、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进、销项税额及有关资料的企业; (二)、生产经营不稳定,无固定生产经营项目或产品的企业; (三)、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有违法行为的企业; (四)、有意拖欠税款,屡催不缴的企业; (五)、连续6个月零申报或负申报的企业; (六)、有偷税行为的企业。

十三、年度验证结束后,国税机关应根据验证情况,及时填写年度验证情况统计表和年度验证总结报告,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

十四、本规定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由市国税局进行资格审查,上报省国税局批准确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财务会计和税收法律、法规,具有合法的专业资格证书,依法开展各项业务; (二)、具有税务代理和税务咨询资格,接受国税系统税收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从事税务代理3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财务、税务审计经验,具有一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

经批准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或验证审计报告的内容要求进行审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