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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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维护幼儿、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幼儿教育,是指为三周岁以上幼儿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幼儿园,是指招收三周岁以上幼儿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幼儿教育机构。

幼儿园可以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上述形式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第三条幼儿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和保障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幼儿教育应当实行科学育儿、幼儿平等的发展原则。

第四条幼儿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幼儿教育应当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公办、鼓励民办、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构建“公益、普惠、均衡、优质”的幼儿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幼儿接受幼儿教育。

第五条幼儿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部门合作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工作的规划、投入和监督管理,领导、统

筹和协调幼儿教育相关事宜。

市和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幼儿教育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财政、卫生计生、残联、妇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机构编制、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幼儿教育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推进理顺机关、城镇街道办、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办幼儿园办园体制。通过地方政府接收、与当地优质公办园合并、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确保其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

街(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幼儿教育发展规划,负责举办公办幼儿园,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健康发展,并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区政府建立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幼儿教育问题。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民办幼儿园或者捐助幼儿教育事业。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向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幼儿教育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审批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幼儿的分布情况和聚居趋势,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幼儿园的规模和标准,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幼儿园建设用地,各区应建立幼儿教育学位需求台账,保障幼儿就近入学。

市和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幼儿教育布局

专项规划。制定、调整幼儿教育布局专项规划,依法事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幼儿教育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和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以及国家、省有关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的规定执行,保障幼儿就近接受幼儿教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居民住宅区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根据规划条件和有关标准,审查配建幼儿园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等,并征求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

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幼儿园的建设、交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建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幼儿园,应无偿移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幼儿园规划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设施,不得向使用居民住宅区配套设施的幼儿园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确需更改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须经市和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程序就近补还,补还的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在幼儿园布点严重不足的区域,新建配套幼儿园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举办幼儿园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将空置楼宇、厂房和校舍等置换、改造为幼儿园。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闲置教育资源和其他闲置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

改造、改建后的幼儿园,应按法定程序完成规划验收,包括消防及质量验收、水电的独立供应等。验收主体为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各区必须将幼儿园作为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每个(街)镇办好1所以上公办中心幼儿园;常住人口规模4000人以上的行政村举办规范化普惠性幼儿园,常住人口规模不足4000人的行政村设分园或联合办园。

已承租、改制的镇中心幼儿园由镇政府逐步收回举办公办幼儿园;小学附设的乡镇中心幼儿园应逐步剥离,实行独立建制,并合理配置事业编制的幼儿教师。

第十三条重视解决特殊幼儿的入学需求,做好残疾幼儿的早期康复训练和教育。

将残疾幼儿教育纳入市和区幼儿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支持特殊教育学校附设幼儿园,鼓励残疾幼儿康复机构开展送教上门、亲子同训、个别化教育服务,扶持有条件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接收轻度残疾幼儿随班就读;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接受教育的资助力度。

第十四条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指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对场所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场所选址应在安全区域之内,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幼儿园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儿童人均室内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等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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