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经典案例及解析
典型法律案例及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某,男,32岁,某市居民。
2018年10月,李某因与邻居张某发生纠纷,心生怨恨。
一个月后,李某在深夜潜入张某家中,持刀将其杀害。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审理此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是出于自卫而杀害张某。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鉴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案例评析(一)案件焦点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2.李某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二)评析1.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李某不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纠纷属于民间纠纷,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三)法律适用1.故意杀人罪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刑罚。
在本案中,法院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严厉打击。
2.防卫过当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防卫过当的法律适用。
在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保障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四)案例启示1.民间纠纷要依法解决。
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纠纷要依法解决,切勿采取非法手段报复。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刑事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男,25岁,某市某区人。
2018年6月,张三与邻居李四因琐事发生争执,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
经鉴定,李四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争议焦点1. 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三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 对张三如何量刑?三、案例分析(一)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张三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张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规定,对张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张三如何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张三的量刑应考虑以下因素:1. 张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应依法从重处罚;2. 张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 张三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
综合以上因素,对张三的量刑建议如下:1. 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 考虑到张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 根据张三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四、结论在本案中,张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建议对张三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此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遵纪守法,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触犯法律,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典型刑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10月,张某因生活所需,产生了盗窃的念头。
他经过观察,发现某小区居民赵某家门窗较为简陋,且平时居住人较少,于是决定伺机作案。
2019年11月某日晚,张某趁赵某外出,撬开了赵某家的门锁,盗走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及金银首饰若干。
案发后,赵某及时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
经过调查取证,张某于2019年12月被抓获归案。
二、案件审理本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过。
以下是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关键证据:1. 赵某的陈述:赵某证实自己在案发当晚外出,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被盗财物价值约8000元。
2. 现场勘查笔录:勘查人员对张某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指纹、脚印等痕迹。
3. 物证:被盗的现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及金银首饰。
4. 证人证言:张某的朋友证实,案发前张某曾向其借过撬锁工具。
5. 张某的供述: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过。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 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 追缴张某盗窃所得的现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及金银首饰,发还赵某。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盗窃案件,以下是本案的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张某具有盗窃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财产权,而故意为之。
其次,张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最后,张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权,造成了赵某的经济损失。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经典刑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30岁,无业人员。
2021年5月,张三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将对方刺伤,致对方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三潜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事实1. 2021年5月某日,张三与邻居李四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
2. 李四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3. 案发后,张三潜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法律分析1. 犯罪主体:张三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资格。
2. 犯罪客体:张三的行为侵犯了李四的生命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3. 犯罪主观方面:张三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李四刺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4. 犯罪客观方面: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四、案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三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 加重情节:张三的行为致李四重伤二级,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自首情节:案发后,张三潜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三虽不属于自动投案,但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
4. 量刑建议:根据张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
六、案例启示1.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 公民应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在遇到纠纷时,应保持理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暴力行为。
刑法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28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于2019年5月15日持刀将对方刺伤,致对方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事实2019年5月15日,张某某因与邻居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持刀将李某某刺伤。
李某某被刺后,张某某立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张某某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本案定性本案中,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犯罪情节分析(1)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伤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
(2)张某某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3)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伤,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4. 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1. 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案中,张某某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邻里纠纷的预防本案源于邻里纠纷,反映出邻里关系的不和谐。
为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应加强邻里关系的调解和沟通,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促进邻里和谐。
3. 犯罪心理的剖析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伤人,反映出其心理素质较差,情绪控制能力不足。
法律典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某,男,32岁,个体经营者。
2016年5月,张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代购境外商品的信息,吸引消费者购买。
张某某以低价代购境外商品为诱饵,实则未实际购买,骗取消费者货款。
2016年7月,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审理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代购信息,骗取消费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经营案件。
张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代购信息,骗取消费者货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2. 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 案件特点(1)手段隐蔽:张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代购信息,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
(2)范围广泛:张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及多个消费者,影响范围较广。
(3)后果严重:张某某骗取消费者货款,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4. 法律启示(1)加强网络监管:针对网络非法经营行为,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监管,严厉打击网络违法行为。
(2)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提高警惕,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上当受骗。
(3)加强法律宣传: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广泛宣传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法治观念。
关于法律十个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张三交通肇事案案情简介:张三酒后驾车,在夜间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张三的行为构成酒后驾车,且在夜间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张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对方损失。
二、案例二:李四故意伤害案案情简介:李四因与邻居王五发生争执,持刀将王五刺伤,造成王五重伤。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李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案件情节,法院依法判处李四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王五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三、案例三:王五盗窃案案情简介:王五为筹集赌资,入户盗窃邻居赵六的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王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案件情节,法院依法判处王五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四、案例四:赵六合同诈骗案案情简介:赵六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标的物的真实情况,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合同后携款潜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赵六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案件情节,法院依法判处赵六有期徒刑五年,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五、案例五:钱七强奸案案情简介:钱七趁被害人小丽熟睡之际,采取暴力手段将其强奸。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钱七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根据案件情节,法院依法判处钱七有期徒刑十年。
六、案例六:孙八职务侵占案案情简介:孙八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五十万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孙八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案件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孙八有期徒刑五年,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七、案例七:周九故意毁坏财物案案情简介:周九为泄私愤,故意将邻居吴十的汽车砸坏,造成车辆损坏。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周九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律十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一:赵某非法拘禁案案情简介:赵某因怀疑其妻子与他人有染,遂非法拘禁妻子,并对其进行殴打。
妻子不堪忍受,报警后,赵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非法拘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受到惩罚。
二、案例分析二:李某盗窃案案情简介:李某因生活所迫,盗取了邻居家的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案例分析三:王某交通肇事案案情简介: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案发后,王某主动报警,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交通肇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其主动报警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案例分析四:张某故意伤害案案情简介:张某因邻里纠纷,持刀将邻居刺伤,致其重伤。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者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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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被乙拉入一个微信群。
甲在群中看到攀比之风盛行,非常生气,质问乙为何将其拉入该群,由此二人产生争执。
甲产生了杀害乙的想法,雇请杀手丙,给丙2万元。
丙实际上根本不想去杀乙。
甲要求丙退钱。
丙不退钱,还辱骂甲情商智商都低。
甲愤而报警。
对甲和丙该如何处理?解析:可能的情形一:丙一开始就不想杀乙,就想骗钱,那么丙构成诈骗罪。
甲是教唆行为,根据共犯从属性,由于实行者无罪,甲也无罪。
甲是诈骗罪的被害人。
可能的情形二,丙收钱时想杀乙,之后又不想杀了。
丙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不退钱的行为根据多数观点,不构成侵占罪,因为甲给丙钱是基于不法原因(雇凶杀人),由此导致丧失了返还请求权。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犯的预备阶段的犯罪预备。
2、案例:甲在女朋友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乙手机上的支付宝申请了一笔蚂蚁金服的2万元贷款,然后欺骗乙:我的朋友向我还钱,我让他打到你的支付宝账户,你收到后转给我。
乙两天后支付宝账户收到2万元,转给了甲。
如何处理甲?
解析:甲对蚂蚁金服不构成诈骗罪,虽然甲冒用乙的名义,但蚂蚁金服不存在受骗的问题,因为蚂蚁金服没有审核贷款人身份的义务。
蚂蚁金服也不是受害人,因为蚂蚁金服可以要求以偿还贷款。
由于甲对蚂蚁金服不构成诈骗罪,所以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甲对乙构成诈骗罪。
乙账户里面的钱由乙占有。
乙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知错误而处分了这笔钱,客观上有处分行为,也就是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处分占有给对方,相应的,主观上也有处分意识。
3、案例:便衣警察丙在抓捕逃犯丁。
甲欺骗乙:丁是你朋友,丙是歹徒,在伤害丁,你要救丁。
乙没有多想,便上前殴打丙,致其重伤。
对甲乙如何处理?
解析:甲欺骗乙伤害丁致其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对乙有支配力,乙是被利用的工具;乙误以为丁正在遭受丙不法侵害,属于假想防卫,若有过失,则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若无过失,以意外事件处理。
4、案例:2016年,浙江,被告人张某某冒充童星公司的女性服装设计师,在网络贴吧上发布童星模特招聘信息,吸引有意向的未成年少女添加其为QQ好友。
之后,张某某以设计模特服装需要先测量身体三围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在QQ视频中裸露隐私部位,并让部分被害人做一些淫秽动作,同时将聊天视频保存至电脑主机、硬盘内。
现已查明共有8名被害人在案发时系幼女。
被告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
解析:猥亵与强奸在行为方式上有所区别,强奸要求身体接触,而猥亵不要求,因为猥亵侵犯的是性羞耻心,只要侵犯性羞耻心就是猥亵行为。
不过,猥亵儿童罪保护的不是儿童的性羞耻心,而是儿童的在性成长方面的身心健康。
侵犯这一点,也不要求有身体接触。
既然不要求身体接触,因此,通过网络视频裸聊方式,也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罪。
5、案例:甲男掌握了乙女的裸照,威胁强迫乙女卖淫,否则就曝光裸照,乙女被迫答应,甲男便告知,晚上在某个房间等候,有个嫖客会来。
实际上,甲冒充嫖客前来,事后给了乙嫖资。
对甲如何处理?
解析:甲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因为甲并未强迫乙女真正去卖淫,真正卖淫是向不特定人提供有偿性服务。
甲只是想让乙对自己卖淫。
甲构成强奸罪。
虽然在发生性行为这个环节,貌似乙是自愿的,乙以为自己在卖淫,但是,该卖淫环节是甲前面强迫行为的后续效果。
甲前面的强迫行为内容是,强迫乙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这是强奸罪的行为。
强奸罪的构成,不要求强迫被害人向行为人自己提供性服务,向第三人提供也可以。
6、案例: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汪某在河南省确山县刘庄镇捕猎蟾蜍,被当场查获蟾蜍80只,还有捕猎蟾蜍的工具。
经确山县林业部门鉴定,本次查获的蟾蜍种类属于中华蟾蜍。
根据野生动物名单,中华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河南省林业厅于2000年3月将确山县列入河南省禁猎区域。
当地法院判处汪某犯非法狩猎罪。
对本案如何处理?
解析: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决的罪名是非法狩猎罪,而不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个罪名里面的野生动物,不要求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但要求是在禁猎区狩猎。
禁猎区是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被告人对此产生认识错误构成的是事实认识错误。
如果被告人确实不知该地区是禁猎区,那么就没有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有同学回答被告人构成违法性认识错误,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被告人肯定知道我国有非法狩猎罪。
如果法院定的罪名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并且将中华蟾蜍认定为国家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那么被告人确实没有认识到中华蟾蜍是国家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这种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知错误,是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也能够表明被告人没有犯该罪的犯罪故意。
7、案例: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莫某在工作期间,与同事邢某发生冲突,被其他同事劝开。
当日18时许,邢某和被害人马某分别手持钢管、甩棍,闯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公司员工宿舍内,与被告人莫某理论。
后邢某、马某分别持钢管和甩棍殴打莫某的头部和背部,莫某拿起桌上的一把弹簧刀将马某按倒在床上,连扎马某腹部数刀,致其“胃破裂、肝破裂”,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属重伤。
后被告人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莫某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莫某构成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如何评析该案例及判决?
解析: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判断依据有两个,一个是必要性原则,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手段,那么就不过当。
第二个是比例原则,防卫的程度应当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
这两个原则中,必要性原则应当是首要原则,比例原则的功能是调节功能。
根据必要性原则,由于本案的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属于行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根据特殊正当防卫的条款,制止这种不法侵害的必要手段是造
成伤亡的手段。
因此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不属于防卫过当,而属于正当防卫。
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8、案例:甲组织倒卖胎盘,具体流程是,甲买通产科医生,产科医生询问产妇及家属,胎盘要不要我们集中处理?得到肯定答复后,医生将胎盘低价卖给甲,甲然后高价卖给药厂。
甲是否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解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条文中虽然没有写明本罪的器官是可以移植的器官,但是,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格权及器官移植活动中的正常秩序。
因此,本罪的器官应缩小解释为仍能发挥生理机能的器官。
这类器官不是物品,禁止买卖,以此保护人格权。
胎盘虽然是器官,但是当从母体脱落后,便不具有生理机能,只能属于物品,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因此不属于本罪的器官。
因此,行为人甲不构成本罪。
甲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罪的非法性,依照法条规定,要求违反国家规定。
2005年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该文件的效力级别不属于本罪要求的国家规定,因此行为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依照目前条件,对行为人只能进行行政处罚。
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9、案例:丙欲自杀,从过街天桥上跳下去,落到甲的轿车车顶,然后滚落到马路上,在封闭式马路中央昏迷。
甲见此情景,不予抢救,径直离去。
五分钟后,乙开车,刹车不急,压到丙,也离去。
十分钟后,救护车来抢救,发现丙死亡。
无法查明,丙是在乙撞之前死亡还是之后死亡。
对甲乙如何处理?
解析:首先,甲没有抢救丙的作为义务,因为危险不是甲创设的,甲与丙也没有特定关系,现场也不是甲负责的特定领域,因此甲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接下来只剩下乙。
从撞压这个作为来看,客观上由于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基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撞压行为。
再者主观上乙也没有过失。
因此,乙的撞压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交通肇事罪。
从不救助而离开这个不作为看,由于不知道丙在撞压前是否死亡,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出发,应认定为撞压前丙已经死亡,如此则乙没有救助义务,因为人已经死了,没有必要救助。
当然,如果查明丙当时没死,则乙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因为乙的撞压升高了丙的危险。
接下来考虑有无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如果救助了,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乙的故意不救助就构成遗弃罪,由于等价性达不到故意杀人罪的程度,因此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