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最新版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特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子行政处分。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旨在规范价格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落实价格改革、促进价格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目标,全面推进价格改革,坚持社会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价格市场秩序,依法治价。
二、法(一)发布有关价格惩戒规定。
根据价格改革的政策目标,发布有关价格惩戒的有关规定,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方进行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价格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公正、公平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建立高效的行政处罚机制。
严格实施本规定,建立以职责认定、核实、审理及处罚等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制,做到有效的行政处罚。
(三)组织教学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价格违法行为案件审理及处罚相关培训,加强价格处罚工作人员的认识,提高执法能力。
三、要求(一)权威性。
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严肃认真,予以执行。
(二)公正性。
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偏袒一方而采取行政处罚。
(三)适用性。
行政处罚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有针对性,适当行使行政处罚权力,并应按照实际情形,采取有力有效的处罚措施。
四、行政处罚内容(一)警告。
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行为,视情节、重大程度给予警告。
(二)罚款。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者,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罚款处罚。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四)责令改正。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行为,以及承担相应的处罚责任。
(五)其他行政处罚。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公正、公平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五、特殊情形(一)特殊行政处罚措施。
对于发生的涉及重大垄断的价格违法行为,经核实属实,应当采取特殊的行政处罚措施,制止其对价格改革、外汇管理市场秩序的破坏,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和社会的秩序。
(二)变更行政处罚措施。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和服务价格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价格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分类第四条价格违法行为分为以下类型:(一)价格欺诈行为:指以欺骗、虚假宣传等手段,使消费者误认为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特殊性能、效果、功效、特点等,从而使其接受高价购买的行为。
(二)价格垄断行为:指控制市场,强制压低或抬高商品或服务价格,排除或限制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以谋取不合理的利润,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价格垄断协议行为:指经营者之间以不正当手段,通过价格协议、行业协议等方式,限制商品或服务价格的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四)价格歧视行为:指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购买者,将其定价或优惠政策差异化,导致价格不公平,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五)价格欺诈行为:指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价格等手段,误导消费者,以非正当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六)价格拖延行为:指无正当理由拖延退还被投诉方已收取的违法收费,或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退费义务的行为。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未列举在上述行为中的其他违反国家价格法规定,妨碍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处罚措施第五条对于价格违法行为,国家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一)警告:对初犯、性质较轻、损害较小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罚款:对价格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罚款金额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三)收缴违法所得:对价格违法行为取得的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予以收缴,并处以相应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对屡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罚款。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88.05.14•【文号】价检字[1988]218号•【施行日期】1988.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218号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二)屡查屡犯的;(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例正文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例正文篇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2014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 种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2 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二)屡查屡犯的;(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3的;(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doc-价格违法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doc-价格违法行(试行)第一类违法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2、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3、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依据: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原则上不予罚款处罚。
非经罚款不能达到警示效果的,并处违法所得30%(不含30%)以内的罚款;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1倍(不含1倍)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不含3倍)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不含5倍)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至30万元(不含30万)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30万至70万元(不含70万)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70万元至100万元(不含100万)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100万元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各级政府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本文将对常见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并总结相应的处罚措施。
价格欺诈价格欺诈是指商家在销售产品或服务时,故意制造虚假价格的行为。
例如标价不实、价格抬高等。
针对价格欺诈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警告:口头或书面警告。
•罚款:价格欺诈行为最高可罚款10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不正当价格竞争不正当价格竞争是指企业在商品或服务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价格战,垄断市场份额,使得其他企业难以生存等行为。
针对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责令改正:要求企业改正不正当价格行为,恢复正常市场秩序。
•罚款: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最高可罚款5万元。
•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严重危害正常市场秩序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会被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违规制定标准价格标准价格是商品或服务的基准价格,企业不得随意制定标准价格。
违反规定进行标准价格制定,自认为的标准往往被消费者所怀疑。
当出现此类情况时,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责令改正:根据情况要求企业整改,规范标准价格制定。
•罚款:制定标准价格不符合事实的行为最高可罚款5万元。
•要求退还违法所得:追回违法所得,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在市场的一种特殊地位,当企业占有超过70%的市场份额时,就是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导致市场价格被不合理地垄断。
针对此类行为,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警告:口头或书面警告。
•罚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高可罚款50万元。
•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严重垄断市场,危害市场价格秩序的企业,可被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总结以上就是常见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守合法的价格规定,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任何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都将受到政府的严惩。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3.04•【文号】发改价检[2008]417号•【施行日期】2008.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417号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515号公布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实施《处罚规定》的重要意义新修订的《处罚规定》公布施行,增强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补充了对行业协会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处罚规定》的自觉性,努力保持市场价格稳定,为抑制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的通货膨胀,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准确把握《处罚规定》的主要变化新修订的《处罚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提高了罚款额度。
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价格歧视及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30万元以下”和“40万元以下”提高为“100万元以下”;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20万元以下”提高为“50万元以下”;对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1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下”;对违法经营者为个人的,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5万元以下”提高为“10万元以下”。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针对违反价格法规定的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措施。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价格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商品或服务价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价格法相关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如下:一、价格违法行为的种类1.擅自提高或降低商品或服务价格;2.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或服务价格;3.擅自改变定价标准、定价基准;4.虚报价格等欺诈行为;5.制定垄断协议或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6.其他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对初犯,违法行为性质较轻的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2.罚款:对于非法牟利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一般为违法所得的三倍;3.没收违法所得:对于非法牟利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4.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对于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程序和要求:1.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2.依法经过调查取证,进行听证或询问当事人;3.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依法履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
四、行政处罚的效力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当事人签收或者公告,即产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决定书的要求履行处罚决定,并缴纳罚款等。
如果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总结起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依法监管和制裁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提醒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价格法规定,诚信守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购买商品和服务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
然而,你是否曾遇到过价格不合理、被商家欺诈或者价格行为不规范的情况?这背后可能涉及到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会依法进行处罚,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些行为多种多样,比如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等等。
当这些价格违法行为发生时,会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为了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行和消费者的利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首先,对于价格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会责令改正。
这意味着要求违法经营者停止其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纠正错误。
比如,如果是因为标价不清晰导致的价格误解,那么就会责令经营者重新明确标价。
其次,会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经营者通过价格违法行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没收违法所得,能够有效剥夺违法者的非法收益,使其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再者,还会处以罚款。
罚款的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而定。
对于情节较轻的,罚款数额相对较小;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罚款数额会大幅增加,甚至可能达到违法所得的数倍。
除了上述常见的处罚方式,在某些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吊销营业执照。
这对于经营者来说是极为严厉的处罚,意味着其失去了继续经营的资格。
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断加强,这既是对违法行为的有力震慑,也是对市场秩序的有效维护。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修订)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物价局罚款标准
物价局罚款标准物价局罚款标准是指对于价格违法行为所做出的罚款金额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体系下,物价的稳定对于整个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因此,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物价局对于价格违法行为制定了相应的罚款标准。
首先,对于虚假宣传或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物价局会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来确定罚款金额。
一般情况下,对于轻微虚假宣传,罚款金额在5000元至1万元之间;对于严重虚假宣传或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罚款金额将会更高,甚至可能达到10万元以上。
其次,对于哄抬价格、串通涨价或者其他价格垄断行为,物价局也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来确定罚款金额。
一般情况下,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的罚款金额在5万元至50万元之间;而对于价格垄断行为,罚款金额将更高,甚至可能达到100万元以上。
另外,对于无故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恶意囤积居奇的行为,物价局也会依法进行处罚。
一般情况下,无故提高商品价格的罚款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而对于恶意囤积居奇的行为,罚款金额将更高,甚至可能达到50万元以上。
此外,对于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如擅自调整商品价格、拒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等行为,物价局也会根据情节轻重来确定罚款金额。
一般情况下,罚款金额在1000元至1万元之间。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罚款标准仅为一般情况下的参考,具体的罚款金额还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同时,对于价格违法行为,物价局还会采取其他措施,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等。
因此,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规定,合法经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综上所述,物价局罚款标准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价格违法行为将会依法进行处罚。
希望各市场主体严格遵守价格法规定,合法经营,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执法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物价检查所是县境内价格活动监督检查的实施机构,并具体承担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案情简单、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简易价格违法案件,由检查人员进行当场处罚,处罚额度为:对个人不超过50元;对集体不超过1000元;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都需按案件审理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处罚,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5000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XX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XX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罚;以上处罚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第五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5000 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XX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XX元的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罚;以上处罚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第六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 5000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XX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XX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罚;以上处罚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河南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稿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无违法所得营业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无违法所得营业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无违法所得营业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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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办法》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无违法所得营业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释义
价格违法⾏为⾏政处罚规定释义价格违法⾏为⾏政处罚规定释义 为了让⼤家清除了解价格违法⾏为⾏政处罚实施办法,下⾯⼩编给⼤家整理收集了价格违法⾏为⾏政处罚规定释义,希望对⼤家有帮助! 《价格违法⾏为⾏政处罚实施办法》释义 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实施办法》的⽴法⽬的和⽴法依据。
(⼀)⽴法⽬的 1.有效实施价格⾏政处罚。
制定实施办法的重要⽬的之⼀就是要提⾼惩处价格违法⾏为的有效性。
制定《实施》是从加⼤执法⼒度,提⾼处罚效率,扩⼤执法效果,震慑违法⾏为,防⽌事态迅速蔓延的需要出发,实现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执法效果。
2.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爆发快、波动时间短、有阶段性的特点,《实施办法》着重在平抑时常价格波动的及时性上作出规定。
⼀是细化价格违法⾏为,为及时准确对价格违法⾏为判断、定性提供具体依据;⼆是简化⾏政处罚程序以体现从快原则;三是在法定处罚的⾏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从重适⽤的规定,极少制⽌违法⾏为,震慑和打击违法⾏为。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推动经济运⾏的⼒量是利益驱动,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得到充分尊重,是保持社会稳定的物质条件和前提。
依法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保持⼈民⽣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是价格主管部门有效实施价格⾏政处罚的⽬的和必然要求。
(⼆)⽴法依据 《实施办法》的⽴法依据是《价格法》、《⾏政价格违法⾏为⾏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其法律位阶是部门规章。
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哄抬价格违法⾏为的法律责任,是对《价格法》第⼗四条第(三)项的细化。
(⼀)哄抬价格⾏为 1.捏造、散步涨价信息,⼤幅度提⾼价格。
以⼈为编造并且扩散虚假的涨价信息,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导向错误,故意引起社会恐慌,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幅度上涨的⾏为。
2.⽣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的,⼤幅度提⾼价格。
在短时间内以过⾼的价格获取明显⾼于社会平均利润,侵害其他⽣产者、经营中和消费者利益,以牟取暴利为⽬的,⼤幅度提⾼价格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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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