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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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 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为进一步规范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 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 影响的股东。《实施细则》规定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外资保险公司 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上述制度安 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优化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机构,保障外资保险公司持 续稳健运行。
修订情况
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
2019年12月6日,银保监会网站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
2020年12月31日,银保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此次修订《实施细则》,主要落实两方面的对外开放举措。一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限制 的开放举措。《实施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并增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2020年适时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制度空间。二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保险 公司准入条件的开放举措,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以及“取消 30年经营年限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实施细则》中不再对“经营年限30年”“代表机构”等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六)发生重大亏损;(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中国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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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 一$ 分出保险 % # 二$ 分入保险 ! #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 业务地域范 围和服务对象范围 ’ 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 外资保 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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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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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 # # $年 $ "月 $ "日国务院令第三百三十六号 公布自 " # # "年 "月 $日起施行 %
第四章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
况& 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 ’ 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 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 & 资料和书面报告 ’ 有权对违法违规行 为依法进行处罚 & 处理 !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 查’ 如实提供 有 关 文 件 & 资料和书面报告’ 不得拒绝& 阻 碍& 隐 瞒!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 外资保险公司不得 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 " 一$ 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 # 二$ 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 # 前款所称关 联 企 业 ’ 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 一的企业 " 一$ 在股份 & 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 #

保险监管条例实施细则

保险监管条例实施细则

### 修改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01年公布以来,对推动保险业对外开放、加强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2019年,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了保险业对外开放的举措,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使得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更加多元化。

### 修改内容
1. 放宽外资比例限制:2019年10月,国务院发布修改《条例》的决定,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

2021年2月,银保监会进一步修改《实施细则》,删去了合资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51%的规定,使外资在合资寿险公司中的比例上限不再受限制。

2. 调整主要股东要求:原《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2021年修改后,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3. 股东承诺: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 实施与影响
这些修改反映了我国在金融领域对外开放的深化,有利于吸引更多外资进入中国保险市场,促进市场竞争,提升保险服务水平。

同时,这些修改也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确保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市场的稳健经营。

### 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旨在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这些修改为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宽松的环境,同时也强化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18【实施日期】2019.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
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吉林政报》
【年(卷),期】2013(000)019
【摘要】&lt;正&g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
缴货币资本。

"第二款修改为:
【总页数】1页(P3-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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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第6号主席令,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此次修订《细则》,一是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实施,按照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落实细化银行业开放措施,包括扩大外国银行商业存在形式选择范围、取消来华设立机构的外国银行总资产要求、取消人民币业务审批、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零售存款门槛至50万元、调整外国银行分行生息资产指标要求、对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实施合并考核等,持续推动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进程。

二是纳入近年发布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开放事项,提升立法等级。

这些开放事项包括:明确部分业务适用报告制;明确外资银行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允许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允许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管理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他分行开办相关业务。

三是保持与前期出台法规及监管标准的一致性,如优化外国银行分行流动性比例指标考核,对涉及监管职责分工和报告程序的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将生息资产提取审批的条款修改为提取前报告,修改有关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不一致的条款,以及对涉及监管部门名称的地方一并修改等。

上述修订旨在贯彻落实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优化银行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银行业发展的活力,促进提升银行业竞争力与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与此同时,银保监会将立足国情,全面借鉴银行业对外开放的历史与国际经验,持续完善审慎监管规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27•【文号】保监产[1999]4号•【施行日期】1999.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问题的通知(保监产〔1999〕4号1999年1月27日)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上海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瑞士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深圳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制定、修改、审核备案保险条款费率的职责。

现就外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对正在使用的和已经废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进行清理,并于1999年2月10日以前将清理结果(文件及磁盘)上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二、为严肃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和开发,要求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的新险种开发权限应相对集中。

三、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开发的新险种应即时向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报备。

报备的条款费率文本一式三份包括有关的市场分析预测报告。

文本须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外文书写的条款,可作为附件,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以中文为准。

保险条款业经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四、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如需对已备案的保险条款进行修改,须重新报备。

五、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在报备保险条款时,须填写“财产保险条款备表”(格式附后)一式三份。

六、未经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批准,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在执行已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时,不得擅自变更条款内容或浮动费率。

七、1999年2月10日以后,任何外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使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

外资保险资金管理制度

外资保险资金管理制度

外资保险资金管理制度引言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和国际化的步伐,外资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加入竞争。

外资保险资金作为国际资本市场的一部分,管理制度的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主要从外资保险资金的管理规定、外资保险资金管理的特点、外资保险资金管理的挑战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通过对外资保险资金管理制度的研究,为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外资保险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1. 外资保险资金管理的法律基础中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备付金、储备基金、资产负债管理等方面的义务。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制定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风险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和保险合同的履行。

此外,中国《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外资保险资金管理提出了要求。

2. 外资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资保险资金的管理进行了严格的监管。

外资保险公司需要向保监会提交完整的资产负债表、投资组合、风险控制指标等信息,并定期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此外,保监会还针对外资保险资金的管理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管规则,包括《外资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规定》、《外资保险公司投资管理规定》等,对外资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3. 外资保险资金管理的会计准则中国会计准则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进行了规定。

外资保险公司需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对资金进行分类、估值和会计处理。

此外,外资保险公司还需根据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完整的财务报表,并接受外部审计。

二、外资保险资金管理的特点1. 国际化外资保险公司依托其国际化的经营背景和资源优势,引入了国际资本市场的先进管理理念和工具。

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范围更加广泛,管理更加专业化。

2. 风险管理外资保险公司对资金管理风险的认识更加深刻,风险管理体系更加完善。

外资保险公司在资产配置、投资组合、资产负债管理等方面,采用了一系列风险对冲工具,降低了投资风险。

境外保险经纪公司管理制度

境外保险经纪公司管理制度

境外保险经纪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客户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遵守所在国家及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公司内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升自身管理水平。

第三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对核心业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公司业务持续稳健发展。

第四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合规要求,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保障客户利益,维护行业诚信。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并建立行政管理机构、风险管理机构和内部控制机构,明确各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董事会负责公司整体经营管理,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负责监督公司经营活动,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机构负责风险控制,内部控制机构负责内部监管。

第七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风控、审计、人力资源等部门,协助公司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提升公司整体管理水平。

第八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委员会,负责监督公司合规工作,及时修订合规制度,保证公司合规运营。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九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发展规划,明确经营方向和目标,制定具体措施和计划,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客户保护规定,保护客户权益,提供优质的保险经纪服务,维护公司声誉。

第十一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保险产品管理机制,对公司销售的各类保险产品进行审查和评估,确保产品合规、适销。

第十二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接受客户投诉并及时回复,妥善解决问题,提升客户满意度。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三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识别、评估和应对各类风险,降低公司经营风险。

第十四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管理机制,对公司投资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保证公司资金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

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六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3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5.30【实施日期】201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根据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保监发〔1999〕225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26【实施日期】1999.11.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25号1999年11月26日)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现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本办法和《保险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代表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为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

第六条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二)由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副本);(三)外资保险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或管理层人员名单;(四)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9.15•【文号】保监发[2004]115号•【施行日期】2004.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通知(2004年9月15日保监发[2004]115号)各外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要求,于每年第4季度向中国保监会履行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手续。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各类再保险交易应于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该项再保险交易的询价过程以及对手报价;(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三)该项再保险交易的主要条件,包括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形式、分出或分入保费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三、外资保险公司应对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填报《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业务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统计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四、本通知下发之前,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且合同尚未到期的,该合同可执行到合同期满,但应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和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于2004年10月31日前补报有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不再进行审批。

附件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 项目│ 受理机关│法律依据│ 申请人│申报材料│审查原则及标准│审查期限│注意事项│├───┼─────┼───────┼────┼────────────┼───────────┼────────┼──────────────┤│外资保│中国保监会│《外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1.申请函;│1.关联企业符合所在国│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第4季度││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公司│2.关联企业所在地、注册│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申报下年度再保险关联企业的材││与其关││十条││地、适用税率、主营业务介│;│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料。

境外保险经纪公司管理制度

境外保险经纪公司管理制度

境外保险经纪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行为,加强公司内部管理,保障客户权益,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境外保险经纪公司的全体员工,包括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

第三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则,保证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四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种管理职责和工作程序,规范管理行为。

第五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素养和专业水平,确保员工的知识和技能符合公司经营需要。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六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明确各自的职权和责任。

第七条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召开,决议应当合法有效。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决策公司重大事项、监督公司经营管理。

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经验,保证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九条公司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独立于董事会,并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监事会成员应当独立公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扰。

第十条公司高管层应当依法依规行使管理职责,确保公司运营合法、合规。

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发展承担有责任,应当为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负责。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境外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风险管理、业务管理等各个方面,明确管理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公司财务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持财务透明,确保公司资金安全。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稽查制度,加强对资金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三条公司风险管理应当依法合规,提前识别和评估风险,采取有效措施规避和控制风险,保障公司经营持续稳定。

第十四条公司业务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规则,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客户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2003-09-28 17:14中安财经为完善外资机构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外国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经营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人身保险公司),但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合资人身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

在合资保险公司中,外国保险公司不得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使其所持合资保险公司的股份超过本细则规定的比例限制。

《条例》生效前已在华设立或获准筹建但尚未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不足二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在本实施细则生效后二年内补足;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不得增设分支机构。

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营运资金不足二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不得改建为独资保险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在外资保险公司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抽回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条件的,其总公司可以申请将该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除符合《保险法》中保险公司设立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其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须提交下列材料:;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负责人的授权书;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法人机构许可证,同时收回原先颁发给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应当由改建后的公司承继。

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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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四条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第六条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七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条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专以上学历;(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六条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经银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银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银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具有一定影响的全国性报纸。

第三十一条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二)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第二项之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银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四十条《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二条投资外资保险公司,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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