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探析
民间对日索赔中个人赔偿请求权
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摘要:个人赔偿请求权是民间对日索赔中双方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文首先从海牙公约的条文解释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探讨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然后澄清个人赔偿请求权不以国际法主体为要件;最后得出日本判决否认个人赔偿请求权而驳回原告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关键词:个人赔偿请求权;海牙公约;国际法主体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9-0251-01虽然日本发动的侵华战争已经结束,但战后的赔偿问题尚未完全解决。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民间受害者开始展开对日索偿的诉讼,要求日本政府谢罪并赔偿。
但这些请求几乎都被日本法院所驳回。
本文讨论的个人赔偿请求权,即个人能否依据《海牙公约》等有关国际法上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是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中日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
在七三一细菌战受害者诉讼中,东京地方法院认为①:“没有确凿的足以让交战法规承认私人国际法主体性的证据。
现在成为问题的海牙陆战条约及海牙陆战条例中,丝毫不存在暗示个人对于加害国家拥有直接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的规定等。
所以,原告们的上述要求没有理由……所以,把这些规定理解为承认个人对对方国家可以直接提什么要求是不行的”。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海牙陆战条约及海牙陆战条例没有规定个人对加害国家有直接索赔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性,因此个人不能直接提出索赔要求。
这涉及到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问题。
一、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许多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原告援引了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根据之一。
但正如上文所引的判决中涉及海牙公约的解释问题,即个人能否依据海牙公约第三条而提出赔偿请求。
海牙公约第三条规定,“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
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②该条文规定了缔约国负有赔偿的责任,但未规定进行损害赔偿的主体。
而对日索赔诉讼中双方对个人是不是请求赔偿的主体有很大分歧。
条约的解释
2007年3月15日下午,我国 的外交部发言人则表示, 国际法对于政治性纷争规 定了不适用法律方法来解 决,只能用谈判协商的外 交方法来解决,而《中日 联合声明》是政治文件, 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应当 (或无权)解释。
《中日联合声明》第5项含义的应由谁来解释?
首先在中国观点方面,《中日联合声明》的内容中,既有政治性 的内容,又有具体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规定(如日本国政府承认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政府承诺放弃对日战 争赔偿要求等),因此具有条约的性质。若将该条约仅视为政治性文 件,因此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都不许解释的话,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中日联合声明》当属国际条约,对于其中涉及国际法权利义务 内容的条款,作为缔约的当事方日本国当然可以作出官方的解释。但 是这种解释若没有得到中国官方的认同,也只能属于非有权解释,是 无效的。概括来说,中方可以指出日方任何歪曲条约的解释是无效的, 是非有权解释。但是,《中日联合声明》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内容,禁止当事方对条约进行官方解释是没有依据的。根据中方外交 部的发言,仔细推敲中方明确反对的对象,不难看出中方强烈反对的 是在程序上,日本方面单方面的任意的解释;其次,中方虽然也强烈 反对其任意的解释,但是在条约实体的解释方面,中方还没有进一步 阐明。
条约解释的案例分析
——《中日联合声明》第5项含义的应由谁来解释?
《中日联合声明》第5项含义的应由谁来解释?
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一、第二和第三小法庭,就围 绕在日本侵华战争中的中国民间个人的损害赔偿诉求案件,在同一天 对5起诉求案件分别作出了驳回请求权的判决。 上述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驳回受害人的理由是“《中日联合声 明》已经放弃了中国民间个人的对日赔偿请求权”。这样的理由驳回 受害人的诉求将波及所有尚在诉讼中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案件。同 日,中国外交部做出了强烈的抗议,指出:日本最高法院就《中日联 合声明》做出的解释是非法的、无效的。 《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款的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 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显然中 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所宣布放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而没有包括其国民。围绕对日索赔请求权问题的纷争,那么该条款到 底谁有权解释、中国政府是否有义务解释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体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环境中普遍存在各种潜在的风险和危险。
当个体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其侵权责任的理解和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并规范侵权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0年实施。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进行理解和适用的体会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编的第一章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合法权益。
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义,即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一旦侵权必须承担责任。
这体现了保护个人权益和维护社会正义的目标,对于基本的社会公平和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编中,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第四章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主张对方构成侵权的,应当举证。
”这意味着,在侵权责任的适用中,权利人需要对对方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才能够确立起侵权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举证责任是一个相对较为困难的问题。
因为一些侵权行为常常是在秘密或者单方面进行的,权利人可能很难获得证据。
此时,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时应当给予相应的考虑和判断,采取合理的方式确定侵权行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损害赔偿的适用与限制侵权责任编中详细规定了损害赔偿条款。
在第五章中,明确了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和适用,法律也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在人身损害中要考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在财产损害中要考虑财产重新修复费、财产减值损失等。
然而,侵权责任编也对损害赔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第五章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导致的损害超出侵权行为人预见的,超出被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过错原则,并对损害赔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避免因赔偿过高导致侵权人承担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二战中国劳工在国内起诉日企有用吗
二战中国劳工在国内起诉日企有用吗14年前开始,陆续有中国劳工向国内法院递诉状,但是一直未果尽管这次新闻,媒体纷纷用了“首次”的字眼,不过,这确实不是首次。
早在2000年12月27日,有14位中国劳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日本熊谷建设等五家企业,要求赔偿的诉状。
这被认为拉开了我国公民在自己祖国展开对日民间索赔的序幕。
(参考:李旺、谢晴川《我国法院对日劳工索赔诉讼的管辖权问题研究》)而2003年9月,在上海,有7名中国劳工也提出过诉讼,对象是三菱矿业。
此后,陆陆续续有一些中国劳工在国内起诉日本企业的报道见诸报道。
几乎都用了“首次”的名义。
不过毫无例外的没有了下文。
按照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联合会会长童增的说法,“这些年也有一些在国内司法机关起诉的尝试,但是法院不是不受理,就是受理了又退回。
”…[详细]中国劳工一直没有放弃维权的努力其实,理论上中国法院是有管辖权的,不过受理与否还是个难题那么,中国法院到底有没有案件的管辖权呢?其实是有的。
这些首先要明确的是,目前的报道,劳工都起诉的是日本相关涉事企业,而非日本政府。
因为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是国际法上一项古老原则,所以中国劳工要在中国境内起诉日本政府的话,会是一个非常复杂特殊的法律问题。
但是涉事日本企业就不同了。
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是在中国和日本两地,劳工是在中国被强行掳走的。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还有时效性的问题,在日本国内,过了时效是日本法院判决中国劳工输官司的一个重要“原因”。
不过,依据联合国《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鉴于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是国际法上情节最严重之犯罪,在规定对其实行追诉权和执行权的所有正式宣言、条约或公约中,均不设定法定时效期限。
”而在我国民法中,尽管有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的规定,不过同时也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一些学术研究指出,直至1995年3月,时任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再一次表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
论我国法院对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阚 慧
摘 要 :随着国际社会呼声高涨 ,我国战争受害者积极寻求对 日赔偿。以往,我 国公 民向 日法院提 出索赔时屡遭驳回,导致对 日法院索赔无 望。此时,寻求其他方法获得赔偿显得尤为重要。于是,战争受害者将眼光投向国内,希望通过我国法院的管辖来获得索赔。本文从我 国法院对民 间对 日索赔管辖的必要 } 生 入手,阐述我国法院受理对 日索赔案件的依据和面临的挑战,也为我 国法院开展对 日索赔案件的审理 出具 了相关建议。 关键 词 :我 国 法院 ; 民间 对 日索 赔。;管 辖 权 近年 来 ,随着 国际社会呼声的高涨 ,我国民间提 出有关 对 日索赔 的 诉讼。这类案件 主要包括 :慰安妇 、战时集 体性暴力 事件 诉讼 ;奴役劳 工诉讼 ;南京 大屠杀受害者诉讼 ;E l 本细菌战、大轰 炸受 害者诉讼等案 件 。民间对 日索赔诉讼 ,一直 以来都是向 日本法院提出的。然 日法 院对 我 国公 民的赔偿请求予 以驳 回,民间索赔请求获 得胜诉变得 更加艰难 。 在 日法院起诉 日本政府 ,这样 的结果早在意料之中。 我国法院受理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的必要性 数年前 ,一些战争受害者根据犯罪行为发生地原则 ,向国内法 院提 起对 E l 索赔的诉讼 ,但 国 内法院 对此 的态度 却是不 予受 理。例如 ,在 2 0 0 0年 1 2月,1 4名中国劳工 以 日本熊谷建设 公司 、住友石 炭矿业公 司 等 日本企也为被告 ,向河北 省高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这是 民间对 日索 赔首次 向我 国法院提起 的诉讼 。但 对于 此案 ,直 到 2 0 0 2年 7月 ,河 北 省 高院尚未决定受理与否。其理由是 :民工对 日索赔受理与否需 要向最 高院请示 。近来 ,我 国其他地区也 出现此类诉讼请求 ,各级法 院往往采 取与之相类似 的理 由从而 不作 出是否受 理的决 定。结合 数 十年来 的情 况 ,我们认识到 ,公 民对 日的赔偿 请求 ,想 要通 过在 日本法 院获得 胜 诉 ,可能性是非 常渺 茫 的。所 以,战争受 害者要 想真正 获得 索赔 的胜 利 ,其合理而可 能的方式便是将其诉诸于国内的法 院。将 案件 拿到 国内 法院 ,把 日本 政府告上 中国法庭 ,才是获得对 日索赔 的归路 。 二 、我 国 法 院对 民 间对 日 索赔 案 件 的 管 辖权 的 依据 ( 一 ) 我 国 法 院管 辖 对 日 索赔 的 诉讼 符 合 国 际 法规 则 违反国际法规则 的国家都是要承担责任的 ,这在国际法理论上没有 争论。 l 2 根据 国际法的规定 ,对 日本 政府 的战争罪行 ,受 害国法 院可 以 行使普遍管辖权 ,涉及 到有关 的 民间受害赔 偿 问题可 以一并 提起 。据 此 ,对 日本的战争罪行 ,我国法 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因此 ,受害者 向我 国法 院起诉 日本政府要求赔偿 ,其法律程序是正当合理的。 ( 二 ) 我 国 法 院 管辖 符 合 侵 权 行 为 地 管 辖 原 则 民间对 日索赔缘于 日本战争行 为引发 的侵权赔偿责任 ,此类 案件 的 实体法依据应 以国际条约为主 ,即使适用 国内法 ,该法亦应源 于一般国 际条约义务而产生 。 1 5 1 政府要对其 在战争 中给我 国民众 造成 的损 害承 担侵权行为责任 。 …在涉及对 日索赔 问题上 ,侵华 战争发生在 中国 ,我 国 属于侵权行 为发生地 ,因此 ,我国法院可以依据 国际法 上的侵权行为 地管辖原则对案件进行管辖 。我国的受害者可以依据此原则 向国内法 院 起诉 ,要求 日本 政 府 赔 偿 。 三 、我 国 法 院 受理 民 间对 日索 赔 案 件 具 备 的 条 件 、优 势 民间对 日索赔历时数十载 ,虽屡遭挫败,但对 日索赔的经历对于战争受 害者意识到向国内法院提起对 日索赔诉讼请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如今 ,我国法 院受理 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已具备一定条件 。一是有 了关于对 日 索赔的理论指导。屡遭失败的过程告诉我们,要对这类案件进 行研究和了解 ,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二是有了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的实践经 验。虽然 民间对 臼索赔未获得胜诉,但在向日法院提出诉讼中,我们也学到 很多实践经验 ,知悉了以前在索赔 时未考虑的方面。通过与 日本律师 的合 作 ,我们在寻找和准备受害者证据等方面学到 了很多。三是 国内相关 法 律制度也在逐渐完善 、成熟并与国际接轨 ,已具备相应的法律 环境 。 另外 ,我 国法院在处理对 日索赔案件上具备一定优势 。关 于对 日索 赔案件在我 国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直接适用 中国法律来审判 ;我国受害 者在 与法官 、律师等交流时不存 在语 言障碍 ,受害者可 以更好地 表达 自 己的法 律诉求 ;可 以减少诉讼中所产生的成本 。 四 、 我 国 法 院 受理 民 间对 日索 赔 案 件 所面 临 问题 和 挑 战 ( 一 ) 我 国 法院 受 理 民 间 对 日索 赔案 件 所 面 临 的 法律 问题 民间对 日索赔诉讼似乎陷入到一个 困境中 ,到 目前 ,国内发起的对 日索赔案无 一胜诉 。究其原 因有 以下几点 :一是 日法 院认 为中国受害者的诉求 已超过诉讼时效 ,多 次以此 为 由判处我国公 民败诉 。然而 ,国际公 约已明确该类追诉战争犯 罪的责 任问题不受时效 限制 。 l 5 因此 ,在这一 问题上 ,日法 院判 决我 国公 民败 诉 的理 由是不成立 的。二是 日本主张国家无答责 。 日法 院在驳回我 国 民间赔偿 诉讼 案 件 的判决 中,曾多 次 以 “ 国家 无答 责 ” 理 由予 以搪 塞。 [ 1 三是 日法 院认为中国政府放弃 了对 日索赔请 求 ,民间对 日便 当然 没有索赔 的权利。其认 为对 日索赔是 国际法问题 ,自然人 不是 国际法 主 体 ,不能享有 国际法上的请求权 。 日 法院一再判定 战争受害者败诉 ,使 对日 索赔 陷入 困境 ,更使人们不断反思当年中国政府 “ 放弃对 日赔偿要 求 ”决策的得失 ,甚 至对这一做法表示难 以理解 。 但这并 不能否认我 国受 害者对 日索赔的请求权 。 ( 二 ) 我 国法 院 受理 民 间对 日索赔 案 件 所 面 临 的挑 战 前 面我们提到 日本应对其 “ 国际不法行为” 承担责任 。那么 ,日本 应承担何种责任 ?以什么方式承担责任 ?这些 都需要从 国际法层 面上 予 以分析回答 。 [ 1 当前 ,在 国内法 律体系 中,对 日索赔 的判 决仍处 于一种 模糊不清状态 ,相关法律规定并不 完备 。这便需要最高法 院出台司法解 释进行法律上 的定位和确认 。第二 ,我国法 院受理对 日索赔 案件 ,其处 理的最终结果 日本政府会不会予以接受和实 际执行也是 问题。第三 ,我 国法院受理对 日索赔案件 ,会不会因判决 而影 响中 日 两 国的关系 。如此 看来 ,简单地说明我 国法 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并不能从根 本上解决 对 日索赔能否胜诉的问题 。 五 、对 我 国 法 院 受 理对 日索赔 案 件 的 相 关 建 议 为避免 中 日再次直面战争 的考验 ,我国 民间对 日索赔 要及时调整策 略。 l 3 在处理对 日索赔的过程 中,一是 受难者要继 续坚持 向我 国法 院提 出诉讼请求 ,要求 日政府进行赔偿 。二是通过国际性组 织 向日政府提 出 赔偿要求 。 综上 ,通过我国法 院对 民间对 日索赔管 辖权 的相关 研究 ,可 以得 知 :对 战争受害者最终获得对 日索赔 的胜利任重而道远。我 国法 院对此 类案件完全具有管辖权 ,只是这种管辖权 的运用操作和实际运行还需要 不断地探索完善 。我 国法院能否在 实际 的操作 中妥善 的解 决赔偿 问题 , 仍是一个值得探索 的过程。( 作者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院)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辛 崇 阳*内容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外交保护制度通过国际条约的规定和以国内法的方式表现出的国际社会的实践,其职能向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方面发生了重要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确立了个人有独立与国家并有其自身的权利和利益的地位。
日本在围绕其国民针对日本政府的战争索赔问题上,无论是政府的立场还是法院的司法实践都是建立在这一个人地位的基础之上,认为日本只是放弃了作为政府的外交保护权,而没有放弃其国民的请求权,所以,国民可直接向加害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但是,遗憾的是在涉及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时,日本却违背了其自身的立场,认为中国政府已放弃了其国民的请求权。
关键词:国际法 外交保护 索赔 请求权一、引言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是指在二战期间因日本所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相关国内法的严重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损失的我国受害国民或其遗属,对作为加害者的日本国政府或企业等提出的要求其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和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
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中,围绕着中国政府是否已放弃了其受害国民的索赔权问题,中日两国之间一直存在争议。
2005年3月18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有关中国“慰安妇”的二审判决使这一问题更加引人注目。
法院驳回了在日本侵华期间被日军强掳的中国妇女郭喜翠和侯巧莲要求日本政府承担由于其实施“慰安妇”制度给她们造成身心伤害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
其理由除支持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所适用的除斥期间等外,还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判决中初次明确适用了“日台和约”,即根据日本与当时中国所編集部注*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
1)1988年9月,山东省茌平县张家楼村200多村民通过日本驻中国大使馆向日本政府转交了中国国民的第一份索赔书。
同年有28封索赔书从江苏、山东、浙江等地寄往日本大使馆 。
1989年12月21日,4位中国老人在北京饭店举行记者招待会,发表《花冈事件幸存者致日本鹿岛建设公司的公开信》,要求鹿岛公司谢罪赔偿。
解析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
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于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一抚慰金的概念1.损害抚慰金是日本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之一。
关于“损害”概念,受德国民法学的影响,日本的学说采“差额说”理论,即“所谓损害,就是如果未出现加害原因所应有的利益状态与遭到加害之后的现在的利益状态之间的差”的见解。
判例也同样处于差额说的影响之下。
但在日本,为了以金钱表示利益状态的差,通常把损害区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再对前者作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的区别,然后分别地算定损害额。
因此,学说又称这种计算方法为“个别损害累计方式”。
当发生人身伤害(包括负伤和死亡)时,一般将损害划分为两大部分,即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又分为积极财产损害与消极财产损害。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通常以积极财产损害、消极财产损害、抚慰金这样三部分来计算受害者的损害(日本律师联合会交通事故相谈中心:《交通事故损害额算定基准》,1992年12月第13次修订版,北河隆之、藤村和夫:《详解后遗障害逸失利益——裁判例的分析与新基准的提案》,行政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3页。
)。
2.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概念,现在的通说是指因侵权行为受害者所感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
或者指因精神上、情绪上安定的丧失(苦痛、愤怒)而产生的损害(森鸟昭夫:《侵权行为法讲义》,有斐阁,1987年3月版,第330页,平井宜雄:《债权各论Ⅱ侵权行为》,弘文堂,1993年4月版,第77页。
)。
在立法时对民法第710条“财产以外的损害”的赔偿请求包含着什么样的损害,民法起草者并没有对它作出积极的说明,只是主张,“正当的人的感情、感觉是所有的人的生活上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必须得到正当的保护,因此,可以想象只限于财产上的损害是多么过分狭窄”(法典调查会·民法议事速记录第41 卷206丁(穗积陈重博士说明),转引自前引[2],森岛昭夫书,第364页。
)。
从国际法看侵华战争的民间赔偿问题
从国际法看侵华战争的民间赔偿问题摘要:日本侵华战争给中国及中国人民造成了极大损害。
考虑到中日人民友好关系,中方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中国政府的损害赔偿,但并未声明也放弃受害人民的损害赔偿,中国受害人民向日本政府提出损害赔偿是完全正当的要求。
日本法院不应剥夺中国受害人民向日本政府求偿的权利。
关键词:侵华战争;战争赔偿;政府赔偿;民间赔偿;国家赔偿法 1999年9月22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对侵华战争的中国受害人提起的索赔诉讼首次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这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尽管日本司法部门对其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作了详尽的阐释,但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其所谓“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本文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如下:一、侵华战争的性质和战争损害赔偿的范围日本法院一方面对日本在侵华战争期间给中国人民造成的极大的损害这一历史事实及原告受到的悲惨遭遇予以承认:另一方面却认为战争导致的个人损害应通过国家间的和平条约及其他外交途径解决,甚至说和平条约缔结后受害人提起诉讼会扰乱和平条约确立的友好关系。
为了避免两国回到战争状态,否定个人的诉讼权利是合乎情理的①。
以上由东京司法部门作出的判决书中的理由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国际法的角度仔细分析,其理由是明显站不住脚的,驳回中国受害人的个人诉讼请求是滥用法律,显失公允的。
日本政府发动这场反人道的侵略战争行为的性质早有定论,就连在上述的驳回中国受害人诉讼的判决书中也不得不承认“日本对中国人民的这场战争是毫无辩解理由的,只能是基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意图的侵略行为而己。
”②一国违反国际法对他国进行侵略,违反战争法对他国施行反人道暴行,必须承担国家责任,这早己为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所确认。
现代国际法规定,实施侵略战争的国家承担国家责任主要形式有惩罚战争罪犯、限制国家主权、赔偿、道歉等。
对于战争罪犯除了按国际法予以严惩外,其所属的发动侵略的国家还应当对受害国及受害国民给予战争赔偿。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记录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读书笔记目录一、内容概述 (2)1.1 本书背景与目的 (3)1.2 请求权基础理论概述 (4)二、请求权基础理论框架 (5)2.1 民法上的请求权定义 (6)2.2 请求权的性质与功能 (7)2.3 请求权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9)三、请求权基础构成要素 (10)3.1 权利主体 (12)3.2 法律依据 (14)3.3 行为对象 (15)3.4 法律效果 (16)四、请求权行使与保护 (18)4.1 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19)4.2 请求权的保护途径 (20)4.3 请求权救济的时效与期间 (22)五、请求权基础案例分析 (23)5.1 案例选取与问题提出 (24)5.2 案例解析与讨论 (25)5.3 案例启示与总结 (26)六、总结与展望 (27)6.1 本书主要观点回顾 (29)6.2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30)一、内容概述《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深入探讨了民法中的核心问题——请求权。
作者通过对请求权基础理论的系统阐述,揭示了民事权利保护的根本机制,并引导读者培养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民法思维方式。
该书开篇即对请求权的基础理论进行了详尽的剖析,请求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涉及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的基础则来源于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债权、物权、人格权等。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形成了请求权的源泉。
在后续章节中,作者进一步阐述了请求权的类型、行使方式、效力以及保护等内容。
通过丰富的案例分析和理论论证,作者使读者更加深入地理解了请求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该书还强调了请求权基础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民法思维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这种思维方式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预测和规划自己的行为,降低法律风险。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一书以其系统性、理论性和实用性强的特点,为读者提供了一本深入了解民法请求权基础理论的优秀读物。
日本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及其借镜
目录引言一、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沿革二、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特色三、日本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造四、日本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五、结语引言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有论者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之后在现行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是否应当纳入个人破产制度,各方产生过激烈的争论,结果就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引入暂被搁置,2006年我国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环境以及司法战线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变化,个人破产立法再度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同样,又分为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
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对个人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免除或延期是包含于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之中的,而重整计划原则上是建立在以债权人为首的各利害关系人组表决通过的基础上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欠债不还”乃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
与此相对,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只要提出免责申请并满足免责条件,无论债权人是否同意,都可以达到免除清偿责任的效果。
这对老百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固有观念产生了强烈的冲击。
可见,个人破产清算制度以及与其配套的免责制度,才是个人破产制度广受关注的缘由。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如何具体设计,不仅关乎个人破产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能否为各界所接受,而且将左右此后个人的消费习惯、市场的交易环境及国家的经济走势,可以说其影响涉及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的方方面面。
有鉴于此,下文将在考察日本的个人破产清算制度和免责制度的基础上,分析和总结可供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借鉴之处。
一、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沿革日本近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律制度起源于1890年公布的旧《日本商法典》“破产编”。
这部法典是以当时的《法国商法典》为蓝本,带有鲜明的法国法色彩,例如,在破产能力上采取商人破产主义,将破产原因限定为支付停止,在破产财团的范围上采取膨胀主义,禁止破产债务人的免责,采取惩戒主义等。
对日民间索赔的背后
文 海 艺 苑
历
史
回 廊
对 日民间索赔 的 背后
胡 光 磊
( 宁大学 法 学院 , 辽 辽宁 沈阳 10 3 ) 10 6
摘 要: 第二 次世界大战是人类文 明史上 的空前浩劫, 作为亚洲主战场的 中国, 更是在这场劫难 中深受损 害。战争结束, 战争受害者开始以诉讼方式来维护 自身的合法权 益。 日 本政府 以“ 国家无答责” 理论、 索赔 超过诉讼 时效和权利保护期 、 个人不具有诉讼主体 资格 、 中国政府 已经通过条 约放 弃 了受害者民间索赔 的权利等作为主要 的抗辩理 由并被 日本大 多数 法院所接受。对 日本政府的抗辩理 由从法理及 实例依据等 方面进行研 究、 分析 、 揭露和驳斥是 十分重要和紧迫 的任务。 于此, 鉴 本文对民间受害者对 日索赔 的国际法
接受 。 日本律师界 自发形成 “ 中国战争受害要求索赔律师团”
帮助中方受害者诉讼 ,日本 民众在庭审 中也表现了真挚 的同
情 和愧 疚 , 极 辅 助 中方 代 理 律 师 进行 诉 讼 。可 以说 , 积 目前 日
本 国内已经形成 了相 当好的诉讼 氛围。 而反观 中国国内, 日 对
二、 日方不 支 持 诉 讼请 求的 理 由及 相 关 法 理 分 析
第一 , 除斥期间 已满 。 日本法 院强调 , 自侵权行 为时 2 0 年,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不行使 , 权利则归 于消灭 。诉讼 该 时效是与除斥期 间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受 害人知道或应 当知 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 3年内不行使 , 即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 。 此举可谓用心 良苦 。但是 , 这也 只能是 白费心机 。1 6 , 9 8年 联 合国大会制定 的 《 战争犯罪及危 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
非法侵占个人财产个人损害索赔案例分析
非法侵占个人财产个人损害索赔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某A和某B是一对夫妻,两人共同拥有一处房产。
然而,不幸的是,A因某种原因被迫离开家中一段时间,期间B将房产非法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并将房产以低价出售。
A发现此事后,决定向法院提起个人损害索赔案。
二、事实分析1. 非法侵占行为:B将本应共同拥有的房产非法转移,并未按照合法程序得到A的同意。
2. 财产损失:由于B的行为,A丧失了对房产的所有权,并且因低价出售而遭受经济损失。
3. 个人损害:A因B的非法行为导致身心遭受了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等。
三、法律依据1. 侵权行为:B的非法侵占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违背了《民法》相关规定。
2. 财产权保护:《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包括个人所有权。
3. 财产损失赔偿:《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原则,依法对损失进行补偿。
4. 精神损害赔偿:《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依法对造成的精神痛苦给予补偿。
四、法院裁决经过审理和法官调查,法院最终做出如下裁决:1. 财产归还:B必须将房产归还给A,恢复A的合法所有权。
2. 经济赔偿:B须向A支付相应经济损失的赔偿,以补偿A因非法转移房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3. 精神损害赔偿:B须向A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补偿A 因B的非法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
五、案例启示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1. 非法侵占行为是违法的,法律会给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2. 个人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3. 在面临侵权行为时,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索赔,以维护自身权益。
4. 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和实施有助于保护个人的精神健康,维护社会正义。
六、结论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非法侵占个人财产个人损害索赔案例。
通过法院的审理和裁决,受害人A最终获得了应有的赔偿和权益保障。
此案也对侵权行为的追究、财产保护、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论我国对日民间诉讼正当性
国细 菌 受害者 对 日本政府 的赔 偿诉 讼 , 最终 的结果 依然 是败 诉 。
之人员在内, 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 不得基于种族、 肤
康健律 师代 理的战 时中 国劳工诉 日本 企业案件 , 未 能在河北法 院 色 、 宗教或 信仰 、 性 别、 出身或 财力 或其他 类似 标准 而有所 歧视 。
作 者简 介 : 张 东升 , 9) 1 I 大学法 学院 2 0 1 2 级 法律 硕士研 究生。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5
文 献标 识码 : A
我 国 民间对 日诉讼 遭遇 重重 困境 , 历 时 时间长 、 诉 讼 过程 耗 害 , 而 不仅 仅 限于对违 反一 般战 争法 规 的处罚” 二 战 以后 , 战争 费巨大 并且 艰难 , 却 常常 以失 败告 终 。事 实证 明 , 对 日民间诉讼 赔 偿体现 了新 的特 点 : 第一, 赔偿 的依据 是 国际罪 行 。联合 国国 不仅 具有 坚 实的法 理基 础 , 也 是基 于 实现正 义 的必然选 择 。 我 国 际法法 委 员会关 于 国家 责任 的条款一 读时认 为 , 国家 不法行 为分
院一 审判 决 中国劳工 诉 讼团败 诉 。 中国劳 工及其 遗 属团提 起 上 中国驻南 联盟大使 馆 的赔偿 问题达成 协议 , 美国 向中国支付 2 8 0 0 诉, 2 0 0 0 年, 东京 高级法 院判 决中 国劳工 及其遗 属诉 讼 团与鹿 岛 万 美元 作为 补偿 , 即体 现 了国家赔 偿 的重要 性 。 故 国家赔偿 请求 组 和解 , 鹿岛 建设 公司 向中 国红十 字会信 托 5亿 日元 , 作 为赔偿 权 作为 国家主权 的重要 组成部 分 , 只 要未 声明放 弃, 则不可 动摇 。
关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法律思考
关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法律思考【摘要】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陆续进行了十多年,但是问题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
在分析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情况的基础上,从国际法、法理学等多个方面分析研究赔偿的合法问题,指出日本拒绝索赔的理由是不正当的。
同时,深入探讨索赔失败的原因和中国政府的态度及其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如何争取对日民间索赔成功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失败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已进行了十多年无果,但我们必须坚持,这是对历史的尊重,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鉴于此我们对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问题进行分析为其合理合法性提供依据。
一、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案例分析及赔偿的合法问题(一)对日索赔结果简况迄今中国部分战争受害者已先后在日本东京、札幌、新澙、京都等10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截止2008年4月底共记26件,原告分别为大屠杀、遗弃毒气弹及炮弹、慰安妇等案件的受害者或其遗孤,被告分别为日本国以及相关日本企业。
(二)日本拒绝民间索赔的理由是不正当的战后各国受害者在日本各地法院进行了超过200次起诉,但大多败诉。
日本法庭否认日本国家战争法律责任。
主要理由有:第一,时效问题。
日本政府认为战争已过去半个多世纪了,超过日本关于赔偿的时效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
时效灭失指由经过一定时间而消失的权利,被告在诉讼时效后可以具有抗辩权,原告胜诉权消灭。
根据国际法原则,国际法上的战争罪无时效限制。
例如一些在20世纪40年代逃匿的战争罪犯,在90年代后被发现的依然受到法律制裁。
从法理上看,首先,依照日本民法第724条时效20年的规定,有一个排斥时间的问题,即在1978年10月23日《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签定前,两国尚处在战争状态,战争状态无法正常行使请求权。
因此,时效应从1978年起算。
其次,1968年11月2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391次决议,即《战争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实效公约》规定,对于无论发生战时或平时的危害人类罪,以及由于物质攻击及因种族隔离和灭绝种族造成的不人道行为,一律不适用法定时效。
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在我们的生活中,常常会发生一些拾得物品的情况,这时候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此问题的相关法律问题、社会实践中的案例和对这一话题的个人看法。
首先,我们要了解法律对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领取失物者或者拾得人应当把失物移交公安机关。
同时,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拾得人要求给予报酬的,应当向失物人或者公安机关申请。
这意味着,虽然拾到失物,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失物仍然归失物人所有,拾得人必须要将其上交公安部门,并且需要经过失物人或者公安机关同意后,才能有报酬请求权。
其次,我们来看看一些社会实践中的案例。
曾经有一个年轻人在街上捡到了一个湖南省的毕业证书,通过一些线索找到失主,并将其交还。
失主非常感激,并主动提出给予报酬。
年轻人却拒绝了报酬,并表示自己只是做了应该做的事情。
这样的故事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发生,也引发了人们对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思考。
对于这个问题,不同人亦有不同的看法。
一些人认为,如果拾得人真的花费了很大的努力来寻找失主并归还失物,那么应该赋予其报酬请求权。
另一些人则认为,如果拾得人交还失物时已经不需要失主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那么就没有必要给予报酬。
不管怎么样,我们应该注意到,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诚信和公民道德。
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
诚信和公民道德应该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具有自己的位置,我们需要学会尊重他人的权利并且助人为乐。
如果所有人都能够遵从这些原则,那么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将变得不再那么重要。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探讨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社会实践中的案例和对这一话题的个人看法。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拾得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将失物上交公安部门。
从人类的道德水平来看,拾得人应该学会尊重他人,主动帮助他人,并且从中获得美德的滋养。
总之,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些问题,并努力构建一个充满公平和诚意的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首部民法典,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民法典是以统一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基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将通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例,为读者提供相关参考内容。
一、个人权益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三编个人权益保护的规定,李某因为在餐馆用餐时被食物中的异物咬伤而产生的身体伤害,可以向侵权方张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某因过错侵害了李某的身体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可以提出索赔的权益包括医疗费用、住院费用、损失工资补偿、精神损害赔偿等。
二、合同法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编合同法的规定,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张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房租。
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作为一种补偿,以弥补履约方因为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家事法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编家事法的规定,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关系,李某在家中养了一只狗。
李某不幸去世后,王某想继续养狗,但是李某的父母认为狗是属于遗产的一部分,并要求将狗纳入遗产分配的范围内。
根据民法典第四编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狗等一切家庭用品、生活资料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之一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有权要求将狗等财产分割出来。
四、继承权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法的规定,李某去世后,留下了一笔较大的存款。
根据民法典第五编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继承人有权按照继承顺序继承遗产。
李某的父母主张应该优先继承存款,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编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配偶和子女有优先继承的权利,因此,李某的配偶和子女有权优先继承存款。
通过以上实例,我们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个人权益保护、合同法规定、家事法规定以及继承权的保护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非法侵害个人权益的损失赔偿案例分析
非法侵害个人权益的损失赔偿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非法侵害个人权益的案件频繁发生,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损失赔偿的制度,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恢复当事人的利益。
本文将从两个实际案例出发,分析个人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损失赔偿问题。
案例一:网络侵权事件张某是一名摄影师,他把自己的作品上传到了一个摄影交流网站上,并标明了版权信息。
然而,不久之后,他在另一个网站上发现了自己的作品被他人用作商业用途,并未经授权使用。
张某认为自己的版权受到了侵犯,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损失赔偿。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个人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方面确认了张某作为原始作者的权利,并要求侵权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作品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要求张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失。
张某提交了他在摄影交流网站上发布照片的时间、上传照片后被下载的次数、相似作品的市场售价等证据,以证明自己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根据《著作权法》中的规定,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给张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判决侵权方支付张某一定的经济赔偿。
案例二:人身损害赔偿王某是一名律师,在家族遗产的分配过程中,与其他家庭成员发生了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王某遭到了一名家庭成员的殴打,导致鼻梁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王某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他人的人身权益进行非法侵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结合医生的诊断报告和证人的证言,确认了王某所受的人身损害。
同时,王某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精神抚慰金的收据和证据,以证明自己受到了经济损失和心理损害。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袭击者应当对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决袭击者支付王某一定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金。
国家豁免:理论争议与国际法实践——兼论对日民间求偿的国内诉讼问题
中图分类号 :D9 9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74(06 406 . 01 r 9 7 20 )0.020 5
中国对 日民间求偿 涉及 诸多 复杂 的国际法 和 国 内法 问题 。从 19 开始 , 95年 中国 民间对 日索赔 已有 2 起案件在 日本提起 诉讼 , 括强制 劳工诉讼 、 安 5 包 慰 妇诉讼 、 大屠 杀幸存 者诉讼 , 以及 细菌 毒气受 害者 诉 讼等 。然而 , 由于 日本法 院 的种 种借 口①, 至今 尚没 有一起获得真正胜诉的案件 。同时 , 日本诉讼 所需 在 的巨额费用 甚至使 得 大多数 中 国受 害者及 其家 属根 本没有能力赴 日提出索赔诉讼 。然而 , 虽然 中国法 院
根据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 , 对这些发生在我 国境 内的
权” 。然而 , 国国家 的管辖豁 免经 常 不仅引 申 自平 外 等原则 , 而且 引申 自独立及 国家尊严原 则 , “ 但 这些 考
虑中的任何一 个是否 为豁 免理论 提供 了一个 令人 满 意的基础是值 得怀 疑 的。 3-2 奥本 海 国际法 》 ”243 《 ]1 4 甚 至认为 , 国家在外国领土 内服从一般 的司法程 序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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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第 4期 第2 2卷 ( 总第 18 ) 2期
南京政治学院学报
Ju a o I N ni st eo Pli or l f A aj gI tu f o ts n P n ni t ic
No. 4, 2 0 06 S fa e lNo. 1 1 2 i 28 Vo . 2
对其平等 、 独立或尊严造成任何明显 的损 害 。由于这
研究生导师介绍四川大学
四川大学王建平教授拼音:Sìchuāndàxué Wáng Jiànpíng Jiàoshòu同义词条:王建平,王建平教授目录[ 隐藏]∙1个人履历∙2任职情况∙3主讲课程∙4专著王建平,是中国著名的教授,法学硕士、经济学博士,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
四川省学术与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四川大学民商法学科带头人。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四川省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和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主任。
编辑本段个人履历王建平教授王建平教授为中国著名的经济学博士、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
1979年9月吉林大学法律系读本科;1983年9月吉林大学研究生院攻读民法学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1986年7月吉林大学获民法学硕士学位,1986年7月至今在四川大学法学院任教;1993年晋升副教授;1996年晋升教授;1997年8月美国圣路易斯大学法学院;1998年1月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07年3月日本福冈大学法学院,2007年5月意大利罗马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07年12月四川大学获经济学博士学位。
编辑本段任职情况王建平教授担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会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员;国家法官学院四川分院兼职教授;四川省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和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民事审判顾问、成都市人民政府参事(政府顾问)等。
编辑本段主讲课程王建平教授主讲本科生《民法学》、《证券法》等课程,研究生《民法总论》、《物权法》、《罗马法》、《公司法》、《证券法》等课程。
编辑本段专著王建平教授王建平教授所著《减轻自然灾害的法律问题研究》、《民法学》、《案例教学法及案例教材的研究》、《民法学教材建设研究》等获省部级或校内优秀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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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探析[摘要]来自中国民间的战争受害者,向日本提出的索赔,是一个二战遗留下来的急需解决的历史问题。
其实,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很早就规定: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及其代表主体具有赔偿因其侵略行为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受害国国民的义务。
不仅是国际法层面,其实日本的某些国内法,对于侵权行为,很早也确认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因日本的侵略而遭受巨大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中国国民却一直没有得到日本的赔偿。
随着中国人民权利意识和法律知识的不断提高,战争受害者便以诉讼为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
[关键词]民间索赔;个人赔偿请求权;公约一、民间对日索赔中的法律障碍(一)有关“国家无答责”理论问题在对日索赔中,中国战争受害者大多以日本政府为被告,至于强制奴役劳工受害者不仅以日本政府为起诉对象,往往还连带起诉了相关企业,甚至还有少数案件起诉的对象只有加害企业,比如说花冈和解案。
在细菌战、“慰安妇”、无差别大屠杀的案件中,日本地方法院最终以“国家无答责”理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索赔时效和权利保护期问题在对日案件中,法院都认定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但却以不同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权利保护期为原因,从而驳回请求的。
在2005年3月18日,东京高等法院驳回中国人性暴力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第二次)案的上诉判决中,作出了《日华和约》已经放弃了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个人索赔权,并认为由于受害者的请求权已过了时效因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者个人索赔请求权资格问题起诉日本的战争受害者大都认为,日本违反国际法规则而发动侵略战争,所以完全有理由来追究日本的国家责任,但是,这个问题同时在对日索赔中成为了中日两国争论的最大焦点之一。
①尽管一些日本法院在判决中也承认,日本在战时的侵略行为的确违反国际法的相关原则,但同时日本又以战争所导致的国家责任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应该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为辩解理由,推脱自己的法律责任,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能直接援引国际条约对日本政府提起索赔请求。
二、个人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根据(一)《海牙公约》第二次海牙国际和平会议召开于1907年,这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牙公约修正案。
日本也参加了本次会议并签署了修正后的海牙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1911年11月6日批准该条约,1912年1月13日公布该公约及规则。
该公约及规则于同年2月12日在日本生效。
另外,当时中国(清)政府虽然没有在海牙公约与规则上署名,但1917年5月10日中国(中华民国政府)承认了海牙公约。
因此1907年海牙公约在中日之间没有适用障碍。
关于这一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海牙公约》第3条的内容是:“违反上述法规的条款的交战当事者,应对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交战当事国对其军队组成人员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
”该条款规定了两个规则:②一是交战国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交战国对其军队组成人员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
即所谓的绝对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点在于这一条中是否规定了个人向国家要求赔偿的权利。
该条文规定了缔约国负有赔偿的责任,但未规定进行损害赔偿的主体。
③而对日索赔中双方对个人是不是请求赔偿的主体有很大分歧。
笔者认为,个人能依据海牙公约第3条而提出赔偿请求。
(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东京地方法院在731部队细菌战、南京大屠杀案件判决中这样说道:“关于条约的解释方法,1969年(昭和四十四年)加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称为‘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对此有详细规定。
但是,一般而言,条约的解释要依据此条约发生效力时国际上对条约解释的规则进行,由于条约法公约中也规定了其无溯及力,所以在对海牙公约的解释中,并不能直接套用条约法公约中的规则。
但是,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的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可以视为是对国际习惯法确立的有关条约解释的准则进行明确化的规则,所以对海牙公约的解释也应依照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的条约解释的方法进行”,在其后的其他判决中亦有类似的说明,因此本文也按该条约法公约解释。
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项作为条约解释的通则,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同条第3项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或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三)《中日联合申明》中国与日本关于战争及战后问题的解决,则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故于1972年缔结的《中日联合声明》就成为解决中日赔偿问题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
在该声明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但该约定并非表示我国政府已经放弃了受害者的民间索赔权。
三、应对民间对日索赔中个人赔偿请求权的思考(一)个人享有对日索赔诉讼请求权资格仔细观察近年来提起的对日民间索赔诉讼判决,我们不难发现,日本一向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所以没有资格以国际法为根据请求损害赔偿。
这种辩解的理由,实际上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战争受害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进程。
1.索赔诉讼实际上是日本受害者在日本国内起诉的民事侵权诉讼,但日本政府辩解,对日民的间索赔诉讼在性质上是公法性质的诉讼,因此个人没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显然也不能以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向日本索赔。
但是如前所述,对日的民间索赔同时具有公法的侵略性与私法的侵权性。
到目前为止,受害者都选择依据日本的《国内赔偿法》,参照的日本的诉讼程序,在日本的地方法院来起诉,很显然,这种诉讼属于中国人在日本法院进行的民事侵权诉讼。
虽然诉讼双方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中一方是日本政府),但是按照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公务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与侵权,被侵权人是享有索赔权的。
这条规定恰恰就说明,政府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被告,因为公务员在政府授权前提下所做的行为,其实就代表了政府的行为。
日本法院反复纠缠个人的国际法主体性是站不住脚的。
2.国际人权法对个人请求权的肯定,尽管传统国际法理论不认为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在某些特殊领域,个人实际上是被赋予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人权法的一部分,可以从习惯国际法以及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所通过的有关战争法规的一系列文件、宣言中找到渊源。
其中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3条关于赔偿的内容规定:“违反前述规则的条款的交战方,在损害发生时,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交战方对组成其军队的人员的一切行为负其责任。
”该条文所提到的“前述规则”是指《陆战法规和惯例的附属规则》共有56条,④包括:给予战俘以人道待遇(第4条);禁止攻击无防备的城市(第25条);禁止掠夺(第8条);对占领军的权力进行限制,如“尊重家族荣誉和权利、个人的生命、私有财产和宗教信仰及其实践,禁止没收私有财产(第46条)等具体的规则。
在日本兴起的战后赔偿诉讼中,围绕《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该赔偿规定的解释,成为中、日辩论的焦点。
3.日本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
日本《宪法》规定,日本应忠实遵守国际法规则和已经缔结的条约。
日本政府在议会中的说明,表明日本在对外关系上希望受到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条约的约束,同样也希望日本政府、立法,司法机关和国民都能受到它的约束。
在对日民间索赔诉讼中,日本具有直接适用其参加的国际条约的义务,所以索赔者个人可以直接援引日本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即使日本法律没有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日本国也需要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制定相关内容的国内法律来配合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执行。
因此,国际条约,个人是可以引用的。
(二)中国受害者享有对日民间索赔权日本政府始终认为抗辩理由中最重要的问题是中日两国是否放弃了民间战争受害者的对日本的索赔权,所以只有解决好了这个问题,其他法律障碍才能迎刃而解。
1.《旧金山条约》和《日华条约》对中国来说是无效的。
1950年,美国想要邀请国民党当局参加会议,而英国却希望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结果是两国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和国民党当局的代表都不邀请。
中国作为二战中亚洲战场的主战场和战胜日本法西斯的主要国家之一,处置战败国的会议却不被邀请,是非常讽刺的一件事。
⑤12月4日,周恩来总理发表了关于对日和约问题的严正声明,强烈谴责美国的这一做法,1951年9月,周恩来总理发表声明不承认《旧金山条约》。
《旧金山条约》不仅没有为中国创设权利,反而让中国放弃了应有的赔偿请求权,根据“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得为该国设置义务”的国际法原则,《旧金山条约》对中国是根本无效的。
下面再分析一下《日华条约》对中国是否具有效力。
1952年4月28日,日本同蒋介石政府签订了《日华条约》,双方宣告战争状态的结束,建立所谓的“外交”关系。
蒋介石承诺政府放弃“对日索赔要求”。
《日华条约》的签订是日本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敌视的一个表现,使中日正常关系的建立困难重重,而蒋介石政府放弃对日民间索赔被日本政府扭曲,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也放弃了战争索赔,这为战后对日民间索赔设置了重重障碍。
但是,《日华条约》从签订时,就从来没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
2.《中日联合声明》保留了我国受害者的民间索赔权,既然《旧金山条约》与《日华条约》对中国是无效的,所以需要通过外交方法来解决中国与日本关于战争及战后的问题,于是在1972年缔结的《中日联合声明》便成为中日赔偿问题过程中解决最关键的国际法律文件。
在该声明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但该约定并不是表示我国政府已经放弃了受害者的民间索赔权。
综上所述,从条约的效力及继承的有关理论来看,《旧金山条约》与《日华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来说是完全无效的,只有《中日联合声明》才能成为中日解决战争赔偿问题的直接法律依据。
无论是有关战争赔偿的国际实践,还是国际法对条约解释的相关规定或是《中日联合声明》的宗旨与目的都说明,为了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我们要将国家间的战争赔偿与受害者的民间赔偿区别看待。
因此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放弃的只是国家间的战争赔偿,并不当然包括也不可能包括受害者的民间索赔权。
[注释]①何碧琼.战争赔偿的起源与发展[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2).②邢贵德.关于日本对中国的贴偿问题[J].大连大学学报,1995,(2).③李斌.现代国际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169.④李斌.现代国际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211.⑤何碧琼.战争赔偿的起源与发展[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2).[参考文献][1]王铁崖,田如首等.战争法文献集[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1986.[2]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李兆杰.国际人道主义法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John F.Stuart,Comment.A Franchisor’s Liability for the Torts of His Franchisee.S U.S.F.L. REV,19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