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课堂讨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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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坦桑尼亚联合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简称饲料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坦桑尼亚联合海运公司(Chinese-Tanzanian Joint Shipping Company)(简称海运公司)
1997年11月24日,饲料公司(作为买方)与SRUNTONG国际贸易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约12,000吨散装的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约定价格为每吨284美元,货款总额为3,408,000美元等。
1998年2月12日,海运公司所有的“鲁伏”轮在印度贝迪港装载了上述合同下的货物。海运公司的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记载:装船货物为11,411吨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Indian toasted soyabean extraction yellow flakes),散装,清洁装船(clean on board)。
上述买卖双方共同商定的检验人SGS印度有限公司在装货港检验了上述货物,所出具的质量和重量证书分别记载:货物粗蛋白质含量为46.94%,比合同规定的少1.06%,属于合同规定允许缺少的范围,其他成分的含量均符合合同规定;“鲁伏”轮所载货物重11,411吨。
饲料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了货款,取得了上述全套正本提单。按照饲料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和货物保险费计算,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价值(CIF价)为每吨2,339.54元人民币。
1998年3月4日至17日,“鲁伏”轮抵达卸货港黄埔港进行卸货。卸货期间,饲料公司发现货物有品质问题,遂于3月13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当日裁定准许其证据保全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就装船时的货物颜色情况向“鲁伏”轮船长进行询问时,船长回答:“现在是什么颜色,当时就是什么颜色,有的是黄的,有的差点,他们说是红色,发红了”。
在卸货过程中,饲料公司委托广东商检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440112/98AY000057检验证书,证书记载:品名为印度黄豆粕,检验结果:黄色6,025.110公吨;褐色1,309.26公吨;黄色与褐色混杂3,616.935公吨。意见:鉴于上述部分货物呈褐色,在卸货时已发现,广东商检认为,属原发货业已存在;货物之颜色与合同规定不符,影响货物销售。饲料公司还委托广东商检检验了货物重量,重量检验证书载明:在黄埔港将货物卸到码头仓库之后,用标准称测量所卸货物重量,货物重量短少384.540吨。
在卸货过程中,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委托广东商检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证书,检验结论为:本案货物变色主要归因于货物在装船前本身的质量和状况,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而导致货物的颜色在船舶运输期间发生或多或少的加深。
1998年6月16日至17日,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受饲料公司委托,就其中存于广州黄埔港仓库的约3,170.7吨豆粕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记载:上述货物外观发红,约1,636.5吨豆粕蛋白质溶解度低于70%,平均为65.15%,营养价值降低。
1998年2月18日,饲料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豆粕购销协议书,约定由鑫丰公司购买11,000吨印度产黄色片状豆粕。因饲料公司收到的豆粕与上述协议规定的货物不符,饲料公司于6月26日向鑫丰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及返还的预付货款共2,600,000元人民币(其中预付货款1,300,000元人民币)。
1998年5月5日和12日,饲料公司对上述提单项下呈褐色及黄色、褐色混杂的货物
进行了削价处理,以每吨1,200元人民币向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加诚饲料经营部销售1,335.85吨豆粕,以每吨1,500元人民币向顺德市华星饲料厂销售3,622.25吨豆粕。
海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请求广州海事法院向港口仓库调查取证,广州海事法院准许该请求,所调取的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货运科的证明记载:“鲁伏”轮所卸货物出库时,经过磅称重的重量为8,089.79吨(共152,832包);未过磅称重的共54,547包,仓库办单的重量为每包55公斤;该统计数字均为港口内部生产统计使用,港口对其真实性不负责,仅供参考。依此计算,该轮所卸货物在港口出库时重量为11,089.875吨。
海运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水尺检验证书的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原件。
一审的庭审时,饲料公司和海运公司均表示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二审中饲料公司提交了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440112/98AY000057证书的补充证书,补充证书显示了本案货物损失的百分比及损失重量,合计损失净重为1,145.459公吨。
原告诉称:海运公司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和数量向饲料公司交付完好足额的货物,使饲料公司遭受以下系列损失:大连鑫丰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鑫丰公司)拒绝接受褐色及黄色、褐色混杂的货物,饲料公司另行出售受损货物,产生差价损失4,570,683.98元人民币,货物短少损失902,938.37元人民币、饲料公司实际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人民币、饲料公司另找买家期间发生的额外仓储费损失242,750.90元人民币、检验费损失14,673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海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
被告辩称:海运公司在其责任期间以可尽职责履行了承运人的全部义务。货物的变色是货物本身的质量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依法对货物变色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海运公司在交货时没有发生短少。广东商检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进行计重的,其作出的重量证书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对货物短少负责的证据,在仓库里的短少不代表船舶卸货发生短少。饲料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货损程度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的变色将影响货物的商业目的或原有用途。饲料公司以买卖双方约定降价来计算损失不合理。饲料公司请求的定金损失和额外仓储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中国法律。提单记载装船货物数量为11,411吨,货物装船时清洁。提单上没有货物外表状况和重量的批注。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饲料公司,该提单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海运公司应按提单记载的货物外表状况和重量向饲料公司交付货物。
广东商检是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饲料公司提供的广东商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记载的检验结果,本案货物在卸货港短少384.540吨。海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货物短少属于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因此,海运公司应对货物短少给饲料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海运公司应按上述货物的实际价值(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及其利息。
海运公司提供的水尺检验证书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货运科出具的证明表明有少部分货物未经过磅称重,不能证实该轮所卸货物的全部重量,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海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广东商检的重量检验结果。广东商检在黄埔港仓库对“鲁伏”轮所卸货物重量进行检验,其检验方式符合中国港口的实际情况,所得出的检验结果是该轮所卸货物的重量,而不是仓库所存货物的重量。
本案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为Indian toasted soyabean extraction yellow flakes,按照其字面意思直接翻译成中文为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该品名中包括了对货物加工方式(浸出烘干)、颜色状况(黄色片状)和种类(印度产黄豆粕)的描述。据此,应确定提单中记载的货物颜色为黄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