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意识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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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意识简谈
在二十公会议上,公安部提出了作为一个合格的公安民警,必须要切实增强证据意识。
何谓证据意识?
“意识”一词,是属于人的主观领域的一个专有名词,特指与客观物质相适应的人的主观(包括主动与被动)认识反映。证据意识,毫无疑问,简单理解,就是人们对于证据事物的认识和反映。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其实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之所以如此讲,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者,从理论层面来看,对于证据的性质问题,迄今为止没有真正定论,仅从证据法学的角度来讲,理论上就存在有十余种不同的学术观点,谁是谁非,并无定论,这种局面已严重地阻碍了我国《证据法》的专门立法工作。
二者,证据问题的学科定论问题没有解决。理论研究工作中,存在着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严重混淆,甚至根本漠视普通证据学与司法领域之外的证据运用现象,因此在研究过程中存在有将证据事物法律专有化的错误倾向,这无助于正确解决证据的本质问题。
三者,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律证据蓝本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都是证据”的规定,人们在思想认识上存在有误解,很多情况下,学术理论上,错误地将法律规定代替对“证据”事物的真理性认识,而根本无视其在逻辑与事实层面上存在的问题与谬误。
四者,公安民警应树立怎样的证据观与如何树立正确的证据观,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深入研究和解决。
鉴于以上问题的存在,我们觉得,公安部提出“证据意识”一词,无论对理论研究抑或是公安执法实践活动来讲,都是抓住了问题的核心,是一个极为有价值和意义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证据对于公安执法实践的作用和意义
(一)诉讼意义
从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来看,其性质表现为: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管理力量和刑事侦查机关,其主要任务是两项: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负责对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
这两项活动,都具有诉讼的意义,俗称“打官司”,而众所周知,而众所周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就赢不了官司,就会败诉,其利益也就得不到法律的帮助与支持。具体来讲,话分两头:
从刑事诉讼方面来说,刑事案件事实的最终确认和认定处理,依据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是在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是通过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形成不了证据的合理锁链,法院则无法认定事实,相应的对相关的法律责任人也无法判决处理。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地使用证据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
发现犯罪事实是一回事,而能否依法定的证据形式科学地反映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则显得尤为重要。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按照我国目前的公诉案件的办案程序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的,这不像我国古代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双肩挑”的情形。例如,曾撰写历史上著名的《鹿洲公案》一书的蓝鼎元,历史上就曾经是清朝雍正年间广东普宁县的知县,后又兼理潮阳县事务,就其自己的讲述来看,他就至少兼管了相当于现在的县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税务局长分内的很多工作。由于古代的一个县官既是辖区的行政官员,也是司法官员,这种情形下,他可以亲自目睹和调查案件事实情形,并依据亲自调查的事实情况亲自处理案件,做出判决。而这种情形在现代社会是不可能做到了。现代社会已将审判权、起诉权与侦查权作了分
割化的有程序连接的明确分工,这是由客观上的犯罪量的增大和官员的缺少矛盾斗争的结果,也是社会职责分工进化的必然产物。在目前社会来讲,世界各国普遍地都有侦查、起诉与审判的分工,不论具体的情形如何,但基本的大的界限是明确的,即案件首先是侦查机关的侦查,在对案件事实基本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采用一定的法律证据形式保留案件事实的基本情况,向负有起诉权的监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检查机关审查同意再向法院正式起诉,交由法院最终对案件作出具体的判决和处理。这种诉讼模式,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事实问题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从始至终永远也不会看到真实的犯罪事实,他们所看到的都只是反映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性“事实”。一个客观的现实是:法官只是在依据证据处理案件,而并非依据事实断案。所谓的“以事实为根据”这一法律根本性办案原则要求,我认为这不应该成为法院的办案原则,而应当是公安机关的办案根本原则,而法院审判官员认定和处理案件的原则永远都是以实际存在的证据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原则的。这种现实存在的情形告诉我们,要保证法官能够客观、公正、正确地处理好案件首要的前提条件就是作为侦查机关的人民警察必须要能够客观、及时地使用法定的证据形式正确反映客观存在的
犯罪事实。只有如此,公安机关所承办的刑事案件才能够诉的出去,赢得了官司,人民警察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工作价值才能够真正得以实现。
从治安案件的查处方面来说,大量的涉及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归公安机关管辖和直接处理,但治安案件处理的依据仍然离不开证据,没有证据对客观违法事实的反映性支持,治安案件中涉及违法的事实情节也难以得以认定,案件性质也就无法认定和处理完结。
(二)自我权益保护意义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人们的一切权益问题都普遍地受到法律的调控,而公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基本上都是比较严重的涉及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等方面的事务,这样的话,由于利害关系的影响,一些涉案人员及其家属、甚至律师等人员都会有一些对公安机关以及办案人员的控告现象产生,在此基础上,新的矛盾纠纷和诉讼活动现象随即就会产生,这些现象诸如控告公安机关及其警察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违法扣押、滥用强制措施、违法使用警械、武器、超期羁押、治安案件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不当等产生的行政诉讼等,都是具体的表现形式。
这些问题和现象不论是有还是无,不论是被无中生有的诬告陷害,还是错告失实,抑或是实际发生和存在,都必须要通过再进一步的相关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调查或(行政)诉讼机制才能得以解决,由于涉及到公安机关以及公安人员的执法合法性以及公安机关的声誉及权益问题等,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形式对在此之前民警执法行为事实情节的反映,公安机关及其警察自我合法权益的实现和保护目的也必然不会实现。从这一方面来讲,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如果缺少证据意识,也就不会有相应的使用合法证据形式保留和反映案件事实的相应做法,这就极有可能会导致在相应的诉讼中产生一些极为不利的严重后果。
二、对于“证据”事物学术理论及法定证据规定的一些基本看法
(一)对于证据事物学术理论研究状况的分析与看法
由于学术理论上,对证据性质的认定存在着极大的认识差异,客观上必然会导致我们的包括警察在内的执法人员对证据事物认识的模糊性,也会导致实践中的实际运用的差错问题。因此,警务人员在学习证据理论问题时,不能盲目照搬课本,照葫芦画瓢。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