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农村集体资产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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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农办关于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失效日期】

【实施日期】1997.12.16

【正文】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农办《关于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反映。

关于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为了明晰产权,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即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以及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原则

(一)依法界定;

(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三)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平等协商,有利发展。

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内容

(一)资源性资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林地、草场、水面、滩涂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

(二)经营性资产。包括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和所属企业及发包给承包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流动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

(三)非经营性资产。包括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使用和被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占用的房屋、构筑物、交通工具、土地及办公、文化、体育、保健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办法

(一)资源性资产产权。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时明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改革时期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发证确认给渔(农)民养殖并在合作化时期入社的滩涂水面;林业“三定”以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山林权证确认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1.农村的资源性资产,除已有合法规定明确不属于经济合作社(原生产队)所有的以外,属于经济合作社所有。

2.人民公社时期,以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在《六十条》发布后,已明确归大队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仍由大队即现在的管理区(行政村)经济联合社支配、经营或管理的资源性资产,归经济联合社所有。

3.人民公社时期已划归公社(即现在的乡、镇)及已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归乡镇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属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所有。4.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5.乡镇集体企业使用本社区范围内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所有。乡镇、管理区和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依法使用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和经济合作社所有。

(二)经营性资产产权:

1.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兴办的集体企业(包括由各级合作经济组织或乡镇行政部门牵头,通过集体出资、贷款、社区农民集资或劳动积累等途径兴办的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兴办该企业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2.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界定为集体资产;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应予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3.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其中属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区经济联合社或村经济合作社的原始投入和追加投入、历年按投资比例(股份)应分成的利润尚未结算的部分、企业终结时按照比例应分得的结余净资产,以及国家和地方对企业的无偿扶持金,分别属于相应的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4.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企业、土地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抵押承包的,其资产的所有权不变。其中实行个人承包、包干上交的,承包者个人投入的资金和设备,凡是有投资联营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按照协议(合同)界定双方的资产所有权和收益权;没有协议或合同的,视具体情况可以补办,并按同类办法处理,也可以按照借入的个人资金处理,但企业的资产增值原则上归该合作经济组织所有。

(三)非经营性资产产权:

1.由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电力、邮电、道路、水利水电、文教、卫生等)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共同出资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兴办的社会事业、公益设施等资产,凡没有依法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按出资(含出工、出物)比例界定集体资产和国有资产的产权;由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组织兴办并提供主要资金(包括由乡镇行政部门牵头,集体出资、提供土地和出工出物),国家给予少量补助的事业单位的资产,原则上属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所有,也可根据原补助协议或有关文件规定,不将国家有偿补助部分界定为农村集体资产;由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无偿支持所形成的资产,属农村集体资产。2.原由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出资、出工设立的乡镇集体事业单位,后划归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其原资产及自身积累资产与资产增值,均属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所有。

3.农村各级学校和乡镇卫生院净资产中属于国家财政拨款所形成的部分,视为国有资产;由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投资、投工及自身积累与资产增值所形成的部分,界定为集体资产。当地群众捐资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华侨港澳台同胞或区域外企业、个人捐资形成的资产,以捐资者原意愿定。

4.农村敬老院、幼儿园及其他文化、教育、娱乐设施等,归兴建该设施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或按有关协议确认所有权。5.两个以上经济组织投资、投工兴建并管理的社会事业、公益设施,由有关经济组织按实际出资和出工量协商界定产权。

(四)待界定资产。资产构成较为复杂,其产权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列为待界定资产,专项登记,暂不界定,继续按原方式管理,确保资产安全,不准侵占、流失。

四、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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