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8修订)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水域和岸线保护第五章生态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湘江保护,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以及涉及湘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内降雨汇入湘江的区域,东至罗霄山脉、南至南岭山脉、西至湘资两水分水线、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市全部或者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湘江流域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区老埠头、下至岳阳市湘阴县濠河口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级支流,包括紫溪河、潇水、芦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渌水、涓水、涟水、浏阳河、捞刀河和沩水。
第三条湘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机制;实现保证水量、优化水质、改善生态、畅通航道的目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护职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湘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具体方案,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1.29【实施日期】2003.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2•【字号】•【施行日期】1997.04.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分级保护第六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年)-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8号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8月25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城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2)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2•【字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9号•【施行日期】2022.12.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8月24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制度,在确定城镇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水生态系统的改善。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2016关于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城乡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
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水域污染源防治第二十九条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和停靠码头(含趸船);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停靠码头(含趸船)应当拆除。
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应当严格环境管理;港口(含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船舶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作业量超过150吨的船舶在长沙市湘江库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第三十二条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收集或者处理设施。
(整理)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于1998年8月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8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湘江流动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动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湘江干流以及向湘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湘江流域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长沙水质
长沙饮用水水质调查7月的湘江,一条缓缓北流的泥汤,泥汤之上漂浮着不计其数的垃圾,在长沙市北部的岳麓大桥沿岸,江水逐渐粘稠,沿岸的垃圾多到难以分辨其下是陆地还是水面。
这里是长沙城区市民赖以生存的饮用水水源地之一。
长沙市第四自来水厂伸出的管道延伸至岳麓大桥附近的江心,每天抽取数十万吨江水,用以生产自来水。
湘江干流是长沙的母亲河,同时是城区最重要的饮用水水源地,江水自北向南穿长沙城而过,最终汇入洞庭湖,城区近九成自来水由湘江水转化而来;自2010年开始,长沙市区开辟第二水源地,城区东北80公里的株树桥水库每天可补充水量65万吨。
在城区之外,长沙市下辖浏阳市、长沙县、宁乡县三个县级城镇,饮用水源来自湘江支流浏阳河、捞刀河、沩水(一江三河)及数十个水库,除宁乡县两处地下水源外,其余均为河道、水库型地表水。
长期的监测结果显示,长沙市饮用水水源地“一江三河”的水质不容乐观。
以2014年4月“长沙市水资源质量状况通报”的数据为例,在当月监测的22个饮用水水源断面中,6个断面水质为2类,13个3类,2个4类,1个5类。
其中,浏阳河口水质最差,4月、3月水质分别属于5类、劣5类;捞刀河口4月、3月水质分别为4类和5类,主要污染物为氨氮、总磷。
5类水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劣5类则比5类水更差。
上述水质数据由长沙市水环境监测中心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采用单因子法评价,但未评价粪大肠菌群。
《2012年长沙水资源公报》的数据与上述基本吻合,一江三河水质2类水河长占比仅为28.7%,3类57.7%、4类10.6%、5类3%。
根据长沙市水务局为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提供的调研数据,长沙市县级城镇的饮用水水源地存在不安全隐患。
2012年5月,长沙市水务局、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对内发布《长沙市县级城镇水源地保护和安全保障规划》,该规划调研了42个供水人口超过1万人的饮用水水源地,评价为“安全”的水源地22个,“基本安全”17个,“不安全”2个。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保护湖南省的饮用水水源,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湖南省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涉及饮用水水源的开发、保护、管理、监督等方面。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综合、协调的原则,加强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保护饮用水水源的稳定供应。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科学决策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加强社会公众参与,广泛宣传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意识和水资源保护意识。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地及其周边区域,范围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地质地貌等因素确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评估和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管理办法,明确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破坏水环境、破坏水资源和污染饮用水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等对饮用水安全有威胁的设施和项目。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饮用水水源周边地区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包括限制性开发、禁止开发、限制性使用等。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和饮用水源地之间应当有足够的安全距离,防止污染源对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要求,严禁违法占用、利用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物排放企业和农业养殖场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治理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与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由省级人民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的协调与监督。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测评估体系,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和水量,评估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状况。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对从事饮用水水源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开发利用活动符合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一)湘江干流长沙段;(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沩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三条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治理等情况。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农业、林业、水行政、城管、旅游、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22•【字号】湘政发[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14〕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湘江是长江五大支流之一,流域面积9.47万平方公里,其中我省境内8.52万平方公里,涵盖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等市部分区域,约占全省行政区域面积的40%。
湘江是湖南人民的母亲河,是孕育湖湘文明的生命之河,湘江流域是我省人口最稠密、经济最发达的流域,也是资源和环境压力最大的流域。
我省一直高度重视湘江保护工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对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贯彻实施,以水资源管理和水污染防治为核心,以强化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主线,强化湘江保护与治理,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安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支撑。
二、基本原则(一)保护优先。
把加强湘江保护贯穿于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在保护中促进开发,在开发中落实保护,因地制宜,保护优先,顺应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建立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保障流域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湖南省湘江管理条例
湖南省湘江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湘江管理,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湘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责任)保护湘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湘江流域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湘江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综合治理)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行政、经济、科技和法律的措施,实施流域综合治理。
第六条(规划管理)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湘江流域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管理规划,加强湘江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防洪建设)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湘江流域防洪工作,制定和实施防洪规划,实施湘江流域防洪治理与防护,按照湘江流域防洪标准和生态保护要求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加强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巩固、提高湘江流域防洪能力。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湘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制第九条(管理机制)湘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协调运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机制。
第十条(领导机制)省人民政府对湘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设立湘江管理委员会,对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工作等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湘江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管理事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湖南省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维护公众饮用水水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湖泊、水库、河流、地下水、泉
水等供人们生活饮用的水源地。
第三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坚持保水为本、源头治理、综合管理的原则,采取措施对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和监管。
第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建立健
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展与水环境保护不相符
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考虑区域的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敏感性,确保饮用水水源的质量和数量。
第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污染性工业、养殖等影响水质的活动,禁止乱排乱倒、偷排偷倒、非法占用水资源。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置警示牌,加强巡查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水源的安全和清洁。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质问题,保障公众饮用水的安全。
第十条
对于因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破坏造成的损害,应按照法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和责任,不得故意污染、破坏水源,不得妨碍对水源的管理和保护。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23修正)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水污染防治正文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湘江保护,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以及涉及湘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内降雨汇入湘江的区域,东至罗霄山脉、南至南岭山脉、西至湘资两水分水线、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市全部或者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湘江流域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区老埠头、下至岳阳市湘阴县濠河口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级支流,包括紫溪河、潇水、芦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渌水、涓水、涟水、浏阳河、捞刀河和沩水。
第三条湘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机制;实现保证水量、优化水质、改善生态、畅通航道的目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护职责。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纳入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以及水资源调度配置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生态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
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湘江作为湖南省的母亲河,承载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和文化底蕴。
然而,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湘江面临着严重的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为了保护湘江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湖南省制定了湘江保护条例,并提出了实施方案。
二、目标和原则。
1. 目标,通过实施湘江保护条例,实现湘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质,保障沿岸居民的生活和健康。
2. 原则,依法保护、全民参与、科学治理、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加强监管。
三、重点工作和措施。
1. 水污染治理,加强湘江流域的水污染治理,完善污水处理设施,严格控制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
2. 河道整治,对湘江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清淤疏浚,恢复河道生态功能,修复湿地生态系统。
3. 生态保护,加强湘江流域的生态保护工作,保护湘江流域的湿地、森林、水源地等重要生态系统。
4. 宣传教育,开展湘江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湘江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湘江保护的良好氛围。
5. 加强监管,建立健全湘江保护的监测和监管体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保障湘江保护条例的有效实施。
四、保障措施。
1. 加大投入,增加湘江保护的财政投入,保障湘江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强化法制,完善湘江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强化执法力度,严惩违法行为。
3.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湘江保护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推动湘江保护工作的落实。
五、预期效果。
1. 湘江水质明显改善,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2. 湘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和修复,生物多样性得到恢复。
3. 沿岸居民的生活环境明显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得到提升。
六、总结。
湘江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只有通过科学的治理和全面的保护,才能实现湘江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让湘江成为我们后代子孙的美好家园。
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为湘江的保护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对湖南省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维护人民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水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水源保护区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为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湖南省将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测
湖南省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措施,推动水资源合理利用和水环境保护。
将建立饮用水水源监测网,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确保饮用水的安全。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护措施,切实维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湖南省将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强化水源保护区管控,完善饮
用水供水设施,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等,
全面提升饮用水水源保护能力。
第六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奖惩和监督
湖南省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奖惩制度,对水源保护工作中的
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保护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处罚。
加强对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取消此前发布的相关饮用水水源保
护管理规定。
以上为《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内容摘要,详细内容请
参阅法律法规相关文件。
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
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16•【字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衡华2016年12月16日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沙市湘江库区(以下简称库区)管理工作,促进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库区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和《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库区内的建设、生产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木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库区的范围包括:(一)库区水域,指南起湘江长沙湘潭交界地昭山、北至蔡家洲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坝轴线下游1.5千米的水域,以及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正常蓄水位湘江支流回水水域;(二)库区水域内的洲岛、洲滩及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三)库区水域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的地带,无堤防的,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20米的地带。
前款所称湘江支流回水水域具体范围如下:浏阳河从湘江河口至磨盘洲;捞刀河从湘江河口至水渡河坝;靳江河从湘江河口至九江闸坝;龙王港从湘江河口至西二环桥;沙河从湘江河口至谭家巷水闸。
第四条库区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分工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库区管理工作。
库区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库区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成,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库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库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协调库区综合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二)研究制定库区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三)统筹协调库区内重大事项的决策;(四)组织开展库区管理联合执法;(五)组织协调库区管理综合考核评价工作;(六)协调处理库区管理部门之间、区县之间的重大争议;(七)组织开展库区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八)组织开展库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九)协调其他需要统筹的事项。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保障湘江枯水期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的通告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保障湘江枯水期饮用水源水
质安全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12.25
•【字号】长政发[2008]52号
•【施行日期】2008.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保障湘江枯水期饮用水源水质安全
的通告
(长政发〔2008〕52号)
目前湘江水位严重偏低,根据湖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指令,我市已启动橙色预警。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预警状态下采取紧急措施,以确保湘江枯水期饮用水源水质安全。
现就预警期内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湘江长沙段停止采砂、开挖、爆破及疏浚河道等一切水上作业。
二、控制或者限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危险品、化学品等装卸、过驳和运输等航运作业。
三、控制或者限制在自来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进行与供水无关的活动。
四、加密对湘江水质的监测,由原来的每月一次提高到每天一次;加强对所有涉水企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巡查、监管;加大对涉水非法排污企业的执法力度,从快、从严、从重查处涉水环境违法行为。
五、当湘江水质恶化,影响饮用水安全时,授权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对有关排
污单位实施临时停产措施;授权长沙市地方海事局对湘江长沙段实施限制通航或禁止通航措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对拒不执行以上措施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予以严厉处罚。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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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内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
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分级保护
第六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暮云市至大托乡黄鹤岭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第七条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时: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优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指标。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
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源相关的植被;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域、河滩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船舶排放废油和污物,以及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酸类、碱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五)无防渗、防溢、防撒措施的船舶运载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
第九条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新建和扩建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屠宰、制药等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对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水源保护区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以及废水直接向湘江水体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对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依法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
(三)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四)禁止在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上述规定外,严禁捕捞、游泳、垂钓、停靠船只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污染物排放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交纳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规定和国家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三条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其他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立项,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其他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四条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申办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的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污染防治措施,并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到其他职能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市卫生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的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和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制止和查处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卫生保洁,查处向湘江沿岸倾倒垃圾的行为。
第二十条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城市截污工程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负责水源核心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进行水污染源治理,削减污染负荷数量大,环境效益显著的;
(二)对重大水污染事故举报有功的;
(三)对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破坏水源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减轻水源污染危害,成绩突出的;
(四)对水源污染综合防治,提高水环境质量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水域、河滩存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域、河滩倾倒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或者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防治水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和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决定;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保护区内违反水利、交通、公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
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或者失职导致水源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必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保障用水质量。
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按照本条例一级水源保护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