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
论单位犯罪的主体
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本文概述在探讨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时,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单位犯罪,顾名思义,是指由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形式的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不仅涉及个体的法律责任,还关系到整个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影响。
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和理解,对于完善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探讨其在法律实践中的认定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本文将对单位犯罪的定义进行阐述,明确其与个人犯罪的区别和联系。
本文将分析单位犯罪主体的类型和特点,包括单位的组织结构、决策机制以及行为模式等方面。
接着,本文将探讨在法律实践中如何准确识别和认定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如何界定单位与个人在犯罪行为中的责任分配。
本文将提出针对单位犯罪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旨在为法律实务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论基础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其主体的理论基础是刑法理论和犯罪学理论的交汇点。
在探讨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论基础时,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法人犯罪理论认为,单位作为一个法人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理论基础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人犯罪理论强调,单位内部的行为规范和决策机制,以及单位成员的行为,都可以被视为单位的行为,从而使得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
集体责任理论指出,单位犯罪往往是集体行为的结果,而非个人行为。
在这种理论视角下,单位被视为一个有机整体,其成员的行为和决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单位的意志和利益。
当单位成员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时,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单位犯罪主体的形成与单位内部的文化、价值观、行为规范等因素密切相关。
单位内部可能存在的犯罪倾向、道德沦丧或者利益驱动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单位犯罪行为的发生。
理解单位犯罪主体的心理机制,对于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的是怎样的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的是怎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是指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为主体的刑法责任。
单位犯罪不仅涉及组织的利益,也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对于维护法律权威和保护社会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从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的角度出发,论述其特点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1.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适用对象刑法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等。
这类单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实力,其组织成员对外行为是该单位的代表行为,也就是说该单位的组织成员实施刑法行为,该单位本身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确定单位犯罪的时候,首先要确定犯罪实施的对象是否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
2.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单位犯罪的形式和犯罪意图。
单位犯罪的形式主要包括:1)直接实施犯罪行为;2)通过代理人实施犯罪行为;3)通过分支机构实施犯罪行为;4)通过下属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
而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图则是指单位成员的行为,包括犯罪组织指令、批示、决策等,以及对犯罪行为的默许和包容等。
3.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种类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罚款:对于轻罪情况,可以对单位处以罚款。
(2) 刑事拘留:对于情节较严重的单位犯罪行为,可以对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及实施的直接负责人员采取拘留措施。
(3) 暂停或撤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当单位犯罪的性质、情节非常严重,导致社会严重危害时,可以采取行政许可证暂停、撤销等行政措施。
(4) 财产没收:对于单位犯罪所得的财产,可以依法判处罚金并没收相关的财产。
(5) 制裁个人: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人员等个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的特点1.组织集团性单位犯罪具有明显的组织集团性,即犯罪的主体和实施方式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组织化和行动的协调性,这也决定了单位犯罪不仅是个别人的行为,而是群体的行为。
事业单位的刑事责任法律规定
事业单位的刑事责任法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法人机构。
作为公共机构,事业单位在承担公共服务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文将对事业单位的刑事责任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犯罪责任与事业单位1. 事业单位的犯罪责任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责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事业单位属于法人组织的一种,具备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
因此,事业单位在犯罪行为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事业单位犯罪责任的认定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其犯罪责任应区别于自然人犯罪责任。
犯罪时,如果是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事业单位将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事业单位并非一切犯罪行为均可归责。
只有涉及到公共服务领域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才会认定为事业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事业单位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1. 基本刑事责任事业单位发生犯罪行为时,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相应的刑事处罚。
常见的刑事责任包括罚款、拘役、有期徒刑等。
对于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还可能面临组织犯罪罚款。
2. 附加刑事责任针对事业单位犯罪行为,除了基本刑事责任外,还可能面临附加刑事责任。
附加刑事责任是指在刑事处罚之外,还要承担其他法律后果。
比如,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改正、吊销执照等措施。
这些措施旨在追究事业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权益。
三、事业单位犯罪责任的追究1. 法律责任的主体在追究事业单位犯罪责任时,通常会涉及到多个主体的法律责任。
其中,负有直接责任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是负责管理的单位以及其主要负责人。
对于事业单位来说,常见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
2. 犯罪责任的界定在实践中,追究事业单位的犯罪责任具有一定的困难。
主要体现在犯罪行为与事业单位的关联程度以及事业单位内部的管理机制。
什么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如何承担?
什么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如何承担?1、现实困惑张某所在水电公司涉嫌单位犯罪,张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的董事长崔某受到了刑事处罚,可是张某却没有。
什么是单位犯罪?其刑事责任由谁承担?2、律师说法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如董事长、总经理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
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只实行“单罚”的,依照规定。
从刑法现有的规定看,在单罚的场合一般只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如妨害清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还有某些过失犯罪,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3、温馨贴士单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按照单位犯罪定罪处罚。
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要是破坏经济秩序、环境资源、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认定论文
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10-000-01摘要对于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是单位犯罪的一个核心问题是重中之重。
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成员的数量有着天壤之别,少则数十人,多则成千上万人,对于单位犯罪并非是将单位的所有成员都视为犯罪主体,因为根据刑法原则,对于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对其限定。
关键词单位犯罪责任主体责任人对于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是单位犯罪的一个核心问题是重中之重。
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成员的数量有着天壤之别,少则数十人,多则成千上万人,对于单位犯罪并非是将单位的所有成员都视为犯罪主体,因为根据刑法原则,对于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对其限定,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的相关人员的认定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客观上相关责任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我们知道根据职权相当的原则,只有其实施的行为是相关责任人员的职务行为时,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
一般情况下这种职务行为表现为四种形式[1],第一种是由决策机构成员或者主管人员自己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实施。
第二种是单位内部业务部门或者业务人员根据领导的决策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三种是由单位内部业务部门或者业务人员根据领导的指派而临时授权的范围内实施。
第四种是单位委托的其它代理人在根据合同授权的范围内实施,凡是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与合同无关概由本人负责。
第二,相关责任人员主观上有故意或者是过失[2],对于故意的情况,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应当明知自己决定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会造成危害结果,为了本单位的非法利益或局部利益,实施违法行为,仍在事后给予追认,当然如果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单位领导,骗得事前或事后认可,那么就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追究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对于直接责任人来说,他必须是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依单位犯罪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外最为重要的是,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是在主观上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一)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根据本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1、将单位犯罪行为付诸实施的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①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犯罪单位内对实施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
一般为犯罪单位组织中的领导者、负责人,他们是单位意志的表达者和体现者。
②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人员,他们如未经授权或事后许可,通常不能直接代表单位的意志。
2、必须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
单位犯罪必须是谋取非法利益,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谋取的利益,而且还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如果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如单位为购买生产所需原料而行贿,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是单位内部成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牟私利,如厂长为捞取不义之财而以单位名义向有关部门行贿等,也不是单位犯罪,而是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
3、必须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根据本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①职务活动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单位章程或组织原则以及单位的意志而决定从事的各种活动的总称。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外以个人意志实施单位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
②单位意志是指单位因欲要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过程。
单位的心理状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不同与自然人的心理状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也不完全是单位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合,而是根据单位的目的、方针、宗旨等需要而形成的一种综合意志。
③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根据单位意志实施的,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
就是说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
因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方式。
单位犯罪谁承担责任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单位犯罪谁承担责任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单位犯罪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一个单位犯的罪,这个单位没有具体所指,它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那么我们看到了这些都是一个个的组织,那么如果单位出现问题总要有人来承担这个责任,那么今天小编就带大家看一下单位犯罪谁承担责任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单位犯罪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一个单位犯的罪,这个单位没有具体所指,它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那么我们看到了这些都是一个个的组织,那么如果单位出现问题总要有人来承担这个责任,那么今天小编就带大家看一下单位犯罪谁承担责任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单位犯罪谁承担责任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是指国家机关。
“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虽然这些单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2.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
就是说构成单位犯罪首先必须是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在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具体规定中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
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则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主要是从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的。
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在社会生活中单位的哪些行为属于犯罪,情况比较复杂。
因此,刑法将那些实践中比较突出的、社会危害比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较容易划清的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单位犯罪,一般都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并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在通常情况下,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分为两种情况:1.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
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某种社会活动;(三)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
社会团体属于非政府性的组织、非营利性组织和非事业性的组织。
因此,它不同于机关、企业或事业单位。
它是由其宗旨和社会活动的性质所决定的。
社会团体也可以根据不同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
例如,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地方性社会团体、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等。
但最通常的分类是按其活动的性质来分类,例如:工会、共青团等人民群众团体、文艺体育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社会经济团体等。
社会团体的情况也很复杂,种类繁多,组织形式,经费来源,规模大小各不相同。
建国以来,我国社会团体有很大的发展,目前我国已有全国性社团1800个。
其中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需要国家财政拨款的约200个。
以全国总工会为例,它设置11个职能部门和机关党委、12个全国产业工会,此外,还有省、市、县等地方各级工会,而且省级、省属市级工会和县工会也都有本级的工会机关和一些直属事业单位,各个全国产业工会也有省级和省属市级的产业工会。
省、市、县以下的工会组织就更多了。
因此,确定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或所属单位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是很困难的。
笔者认为,大体上可以根据这样三个原则解决,即:(一)社会团体中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中,凡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均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二)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实际上已成为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准法人,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三)社会团体下属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或所属单位是否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问题,按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理原则解决。
六、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了两罚制,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因此,正确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落实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预防单位犯罪,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七、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
单位犯罪的责任人
单位犯罪的责任人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协作代表高效的理念已经被社会广泛认可,这一理念不但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也被犯罪分子所借鉴。
当前社会,犯罪行为的组织化、公司化程度越来越高,特别是经济类犯罪,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等等,对民生、经济造成了不可忽视的不良影响。
由此,单位犯罪的查处已经成为司法界的重头戏,然而由于法律对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范围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导致单位犯罪案件的查处明显呈现混乱状态,核心体现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确定,甚至想当然的将单位内所有知情并留在单位内部的人员都列为追责对象,完全忽略了其是否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更忽视了其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具备足以影响犯罪行为能否完成、犯罪目的能否实现的作用,这种处罚方法明显扩大了惩处范围。
刑罚作为最严重的处罚制度,它直接针对公民的自由权、财产权甚至生命权,丧失了严格、规范的适用,刑罚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核心价值。
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为了单位的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人员作出决定并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单位内部人员协调实施犯罪行为,同时排除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设立单位的情形。
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可以判断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员范围为:参与并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决策人员、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保障犯罪目的实现的人员,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就在于第二类人员的确定即法定的其他责任人员的确定。
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单位犯罪责任人的规定仅是简单的根据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判断,缺乏司法操作性,排除性规定更是仅规定依照单位领导指派从事与职务相关义务的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无法具体指导司法认定。
个人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全面、完整了解单位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特别是虚假承诺、欺诈性内容及环节。
对于这一点的把握,应当根据单位成员的岗位进行分析,以判断其是否有足够的条件知悉整个犯罪过程的全部细节。
1、是否能够列席决策层会议,可以直接知悉制定出的整个犯罪过程的情况及细节。
试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试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超期羁押是刑事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老百姓对此颇有怨言。
文章试图从超期羁押的现状着手,从显性超期羁押和隐性超期羁押两个角度,分析超期羁押难以纠正的各种原因,挖掘思想的、体制的和客观现实的根源。
最后,结合实际探讨解决超期羁押的方法,抛砖引玉,以期能更好地解决此类问题。
一、引言2002年5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山东省潍坊市召开纠正超期羁押经验交流会,会议指出超期羁押就是违法羁押,是执法不公的表现,违反了依法治国方略,背离了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到超期羁押的社会危害性,提高认识,转变执法观念,采取有效措施,于6月底前纠正在检察机关各环节上的超期羁押现象。
超期羁押,曾与刑讯逼供、律师辩护难一起被2000年全国人大执法大检查列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中的三大难题。
超期羁押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损害其心身健康,给被羁押者的亲属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与痛苦;而且妨碍监管秩序的稳定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它犹如顽瘤,久治不绝,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领域的一些思想意识与体制弊端。
本文拟从超期羁押问题的现状、产生原因以及解决办法的设想入手,谈谈一孔之见,以期更好地解决此类问题。
二、超期羁押的现状根据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陈瑞华的定义,所谓超期羁押就是有关机关超出法定的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作出限制。
目前,我国的超期羁押现状是显性超期羁押大量存在,已被司法界所重视,但隐性超期羁押仍未引起关注。
(一)显性超期羁押仍大量存在据2002年7月31日《人民日报》公布的数据显示: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提出书面纠正意见66196人,截至2001年底仍有7212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其中有38件45人超期羁押在5年以上(其中超期羁押8年以上的18件23人)。
这是全国的情况,该统计数字可能还会有疏漏及其他人为因素,忽略这些,数字仍然相当惊人。
论单位犯法中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
论单位犯法中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关键词: 单位犯法;一起犯法;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内容提要: 通过对单位故意犯法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惩罚原那么与一起犯法的主犯、从犯的惩罚原那么的比较,尝试性.提出在单位故意犯法中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成立“准主犯、从犯”的观点,希望能为我国刑法单位犯法的规定更趋合理,尽自己微薄之力。
我国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集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是关于单位犯法的定罪原那么的规定,它为认定单位犯法提供了法律依照,这也使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关于单位是不是能够成为犯法主体的争辩暂告一段落。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法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那么和其他法律还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是关于单位犯法惩罚原那么规定,它为惩罚单位犯法提供了法律依照。
我国刑法在对单位犯法惩罚时,采取的是“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原那么。
依照那个惩罚原那么,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案件就被告人而言,存在不同的情形。
在单位犯法中,可能只有一个被告人,即单位本身或一个直接责任人;也可能存在两个被告人,即单位本身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可能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被告人,即单位本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并非只有一人。
换言之,在单位犯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
刑法尽管对单位犯法中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规定了惩罚原那么。
可是,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照是什么?单位本身、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法中的地位和彼此关系如何定位?单位内部负刑事责任的多个自然人之间是不是成立一起犯法,是不是有必要区分主、从犯?未作规定。
此问题刑法界向有争辩,司法界熟悉也存在不合,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
单位犯罪主体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犯罪之论述
单位犯罪主体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犯罪之论述内容摘要:单位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几乎没有规定,而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却有许多犯罪涉及到单位犯罪,罪名多达120个,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由于受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和束缚,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认识存在着诸多的分歧,常常会遇到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之争。
综观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论述,大体上分为两种理论:第一,“一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一个,即实施犯罪的单位,而不包括单位内部的成员。
第二,“二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止一个,而是两个:单位及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成员。
在“二元论”内部,关于两个主体之间是何关系,又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1)“系统整体与系统要素说”;(2)“一体化说”;(3)“双重性说”。
笔者赞成二元论中的“系统整体与要素说”,即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为双重主体,即单位和单位中的部分自然人成员(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笔者试从单位犯罪主体及自然人的责任做如下探讨。
单位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几乎没有规定,而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却有许多犯罪涉及到单位犯罪,罪名多达120个,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且常常会遇到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之争。
因此,对单位犯罪之探讨尤为重要。
笔者试从单位犯罪主体及自然人的责任做如下探讨。
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理论上的分歧。
单位犯罪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才滋生、出现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出现蔓延态势。
综观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论述,大体上分为两种理论:第一,“一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一个,即实施犯罪的单位,而不包括单位内部的成员。
第二,“二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止一个,而是两个:单位及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成员。
在“二元论”内部,关于两个主体之间是何关系,又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1)“系统整体与系统要素说”。
何秉松教授由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出发,提出“在法人犯罪中,自然人与法人的关系,是系统构成要素与系统整体的关系。
单位犯罪中领导负什么责任
单位犯罪中领导负什么责任单位犯罪中可能会有领导参与,这时候领导大多是主犯,而员工则是从犯。
单位犯罪的性质跟影响往往是会更加的恶劣,在处理类似的单位犯罪案件中,从中获得比较大利益的领导也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关注,了解更多知识。
单位犯罪中领导负什么责任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量条文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
这是因为: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如果个人不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产生这种危害的结果。
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只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而没有必要在对进行处罚。
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吗单位犯罪的处罚犯罪分子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
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行相称,罚当其罪。
单位犯罪也不例外,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以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两罚制,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
对单位判处罚金的,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也就是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规定。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单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情节、手段以及被处罚单位的执行能力等具体情况,酌定考虑适用罚金的数额。
对于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还可以判令其分期缴纳。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时,主要是以自由刑为主,当然也有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的。
在适用自由刑时,大部分与个人犯罪的刑罚相同,一部分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
实行两罚制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能够反映出对单位犯罪的全面否定(既否定单位,又否定作出决策行为和实施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法律规定只实行单罚制,将不利于遏制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中的领导到底负担哪些责任,还需要根据案件的涉案范围以及案件的性质等等方面来进一步的确定,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一样。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关于应当如何解决单位犯罪直接责任⼈员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许多学者都给予了极⼤的关注,分别提出了不同的主张。
那么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如何去界定呢?店铺为您解答!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关于不同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具体地确定,现⾏刑事⽴法并未提及。
⽴法的空⽩,并不等于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存在。
为了规范单位犯罪的处罚和回应基层司法机关的请⽰,2000年9⽉28⽇,最⾼⼈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
《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判处刑罚。
”这⼀司法解释否定了依据共犯处罚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员,明确了根据直接责任⼈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来判处刑罚。
这⼀规定准确地反映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员与共同犯罪的共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责任⼈员的客观现实,值得肯定。
但是,《批复》中也存在着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没有明确地禁⽌适⽤共犯处罚规定来处罚直接责任⼈员。
因为,其中的“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判处刑罚”规定是⼀种可以型的授权性规定,⽽不是应当型的义务性规定。
因此,可以说,它是⼀个态度不够明朗的司法解释;其⼆,《批复》是针对单位故意犯罪所作出的解释,没有涵盖到单位过失犯罪。
因此,它同时也是⼀个涵盖范围不全⾯的司法解释,没有解决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条件下应当如何确定直接责任⼈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这⼀司法解释颁布不久,最⾼⼈民法院⼜出台了⼀个与《批复》相⽭盾的规范性⽂件。
2001年1⽉21⽇最⾼⼈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
其中,关于直接责任⼈员的处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员与直接责任⼈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员与其他直接责任⼈员在实施犯罪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
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目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一、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
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
(2)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
(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单位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
具有以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2)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并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心态;(3)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这是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特征之一,尚不够完整、科学。
因为单位犯罪并不一定都要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如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
相反,自然人打着单位的旗号,为谋取个人私利而实施犯罪的,则应按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在两罚制的情况下)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在单罚制情况下)。
其理由是,犯罪主体必须与受刑主体同一,单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有单一的受刑主体,双重的犯罪主体则应当有双重的受刑主体与之相对应。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主要是双罚制的原则,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二元的。
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使罪与刑的关系发生了背离,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第二种观点主张,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在单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单位团体和其成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
公司负刑事责任人的人是谁
公司负刑事责任人的人是谁作为一家公司,与社会共同存在、相互联系、依存关系日益紧密,因此,公司负担着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
其中,公司的负刑事责任事关公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员工的生命安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
那么,究竟公司负刑事责任人是谁?下面,对此进行一系列理性分析。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犯罪的,对该组织的刑事责任,由依法组成的上级组织或者它的主要负责人负责。
”换言之,公司犯罪,其刑事责任由上级组织或主要负责人承担。
这里指的是上级组织,是指在组织结构上层级高于该公司的组织。
因此,公司负刑事责任人不是公司全部员工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而是上级组织或主要负责人。
二、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对公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直接负刑事责任的情况。
更多地是针对上级组织或主要负责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高度一致性。
比如,2019年3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罪名为“渎职罪”等7种罪名对长沙市一名环保局官员提起公诉。
起因是2018年长沙市岳麓区万家丽南路一家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导致河道水质严重受损,而该官员作为岳麓区环保局局长,工作中没有履职尽责,既未对企业实施监管,也没有及时处理废物,给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
最终,该官员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而在2019年8月,浙江宁波一名制药公司法人因生产假药,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此案中,该法人对公司药品的成分、数量、质量进行弄虚作假,导致患者出现反应或病情加重,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由该公司的上级组织或主要负责人承担。
以上两例说明,公司负刑事责任人是指公司的上级组织或主要负责人。
因此,企业应正确理解公司的“上级组织”,以提高企业的合规程度。
三、道德约束除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之外,道德约束也是影响公司理解负刑事责任人的因素之一。
单位犯罪责任人包括哪些人
单位犯罪责任⼈包括哪些⼈单位犯罪也是属于犯罪的⼀种,我国刑事⽴法对单位犯罪⼤多规定了两罚制,当然也有单罚的。
对于单位犯罪怎么处罚?单位犯罪责任⼈包括哪些⼈?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单位犯罪责任⼈包括哪些⼈由于单位犯罪所涉及的单位⼈员较多,但并不是单位所有的⼈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追究刑事责任。
这就将单位犯罪中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然⼈的范围有了明确的界定。
由于我国刑法中对何为“直接负责的主管⼈员”,何为“其他直接责任⼈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因此,正确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的范围,对落实单位犯罪中⾃然⼈的刑事责任有着⼗分重要的意义。
(1)、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员。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先是在单位中掌握实际领导权限的⼈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其次,必须是和单位犯罪有着直接关系。
这两个条件缺⼀不可,如果不是单位的有关领导,就谈不上是主管⼈员;如果和单位犯罪没有直接关系,就谈不上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负责的主管⼈员主要有以下⼏类:⼀是单位的法定代表⼈;⼆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三是单位的⼀般负责⼈;四是单位的部门负责⼈。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员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上述⼈员在单位犯罪中起者组织、指挥、决策作⽤,且所实施的⾏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中⾃然⼈主体,对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关于其他直接责任⼈员。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员,主要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般⼯作⼈员。
构成直接责任⼈员,⼀般应符合以下⼏个条件:⼀是必须是单位内部⼈员。
实践中⼀般表现为单位内部某些职能部门的具体⼯作⼈员,如财会⼈员、供销⼈员等;⼆是必须亲⾃实施了具体的单位犯罪⾏为。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
蔡军
【期刊名称】《韶关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6(027)011
【摘要】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学界一直存在着二犯罪主体说和一犯罪主体说的争论,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处罚的形式根据是刑法规定,而深层次原因在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人格上具有双重性.同样,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也有不同认识,但均有失偏颇,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该是指有资格代表单位,并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自然人.
【总页数】6页(P84-89)
【作者】蔡军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
【相关文献】
1.单位意志在单位犯罪中核心地位的确立--重新界定单位犯罪 [J], 李润珍;晋涛
2.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J], 张俊
3.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与处罚 [J], 童颖颖
4.单位犯罪的刑罚原则以及直接责任人民的界定 [J], 盂昭武
5.论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及其刑事责任 [J], 李俊明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引言:单位犯罪概说从世界范围来考察,大多数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单位(法人)[外国中通称是法人犯罪,我国则常称为单位犯罪。
关于这一点,可以单独一篇论文来阐述,本文不探讨。
在此说明一下,在本文第一部分中,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外延是同一的,而在第二、三、四部分中,单位的外延比法人要宽,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包括非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某些非法人的经济组织、非法人团体。
]都经过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变多的变化过程。
例如英美法系的国家早期就并未规定单位(法人)犯罪。
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工商企业的触角伸到了社会的每个角落,法人的活动同民众的生活、健康和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同时法人的非法活动对社会及大众造成的损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也日益增长。
基于这种危险性和可能性,严格的民事责任不足以起到调整、保护社会及大众利益的作用,为此,国家把法人的重大义务制定为刑法规范,这就形成了法人犯罪的概念。
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逐步确立了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观点,并在立法上加以规定。
经过发展,目前,在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中,除了诸如重婚、强奸等只能基于个体身份实施的少数犯罪法人不能犯之外,其他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单位实施。
又如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受罗马法“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的影响,一向以个人责任原则为依据,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但自19世纪末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同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也开始规定法人犯罪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对单位(法人)犯罪经过的从无到有、从少变多的这个变化过程,正是反映了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中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科学论断。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历史更短。
清代之前都没有出现单位(法人)这一主体。
1949年之前国民党的民法中有法人制度的规定,但在其刑法中并无专门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从80年代才开始的。
最早在立法上明确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是1987年1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随后又先后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等一系列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1997年,我国对1979年的刑法典进行了修订,总结了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经验,对单位犯罪在刑法典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如上所述,我国的单位犯罪,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其发展的时间都是比较短的。
因此,纵使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在理论界中,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比如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单位犯罪涉及两种犯罪人,一种是单位,一个是自然人,存在如何确认的问题。
又比如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本质问题,即单位究竟是因为自己固有的原因而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对其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历来是单位犯罪研究中的难题。
再比如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而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却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
这些问题,都是理论界中研究的热点。
本文拟对其中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应遵循的原则如上所述,我国是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的,规定比较笼统。
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实际情况,在法律的适用上,操作起来有些困难。
这种情况,在1999年最高法院法释[1999]14号司法解释出来之前,非常明显。
该解释出来之后,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审理操作性强了,但还是没有完全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确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体来说,要遵循如下原则:1、客观原则这有两层意思。
第一,确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必须立足于我国的现行政策、立足于我国各种单位的设置情况、立足于改革进展情况。
刑法是根据我国国情制定的,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产物,随着改革的推进,有的组织职能、性质、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其作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的主体资格也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必须立足于实际的情况才能作出适当的认定。
第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但并不是说所有的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有严格的条件的。
有些组织形式要件上符合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但实质上是自然人性质的,那当然不能以单位犯罪来定罪量刑。
2、合法原则只有依据刑法总则和分则中有关条款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和责任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这也有两方面的意思。
从单位的这一方面来说,单位必须是合法设立的。
即单位的设立必须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指令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
法律禁止设立的组织、非经法定程序试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自行设立的组织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在1999年最高法院法释[1999]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中也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从自然人这一方面来说,只有参与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并且符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条件,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中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参与了单位犯罪行为,没有直接责任的自然人,不宜追究。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也不应以单位犯罪追究,这是在1999年最高法院法释[1999]14号司法解释第三条中规定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中的犯罪单位的确定。
单位作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相比,有其鲜明的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如何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主要涉及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因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如何界定,对于单位犯罪的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单位包括以下五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但怎么样认定这五种单位呢?在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1、私有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在1999年最高法院法释[1999]14号司法解释出来之前,关于私有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
刑法学界对此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否定说与肯定说从立法本意、所有制结构变化、法律地位、社会效果等方面各抒己见,各有道理。
1999年最高法院法释[1999]14号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肯定说的意见。
但是,也作了一个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定: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
笔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是一大进步,是对1997年刑法的重要补充,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原因,也有缺陷。
举例来说,比如一些私人开办的、具有营利性质的公益性单位,如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等,其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那它们可不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按照司法解释的法理来看,应当是可以,但偏偏从书面上来看,却是不行。
2、单位附属机构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单位犯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当是一个独立的实体。
那么,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所谓单位的附属机构包括两种:一是单位的分支机构,二是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例如企业内部的科室、工厂的车间等。
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在一定地域成立的,从事与企业经营范围相同活动的机构。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隶属于法人,但它有固定的名称、场所、设施、机构、资金和从业人员,并经所在地注册登记,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犯罪的主体。
但是,企业法人下属的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的单位,其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没有疑问,但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是否一概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尚可研究。
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
但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也有独立对外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当做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是将其作为所在单位的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都有不妥之处。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还是倾向于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综上,笔者认为不仅单位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且单位的职能部门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作为笔者这种观点的最有力的论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的复函》(法研[2001]23号2001年3月9日)。
在这封复海关总署试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走私犯罪侦查局的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提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以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可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笔者的理解,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况且如此,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认定更加没有问题了。
3、被承包的企业及企业承包出去的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那么,承包人员以承包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呢,还是单位行为?换言之,被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举个例子,被告人赵某,承包了某一公司,自任经理,赵某每年上缴一定的承包费。
在承包期间,赵某承揽了一笔代理进出口业务。
赵某明知这笔业务不具备合法手续,是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仍然为其代理。
案发后,赵某以走私犯罪被指控。
但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对于其行为是构成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存在分歧意见。
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并已构成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因为承包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改革,但承包以后并不意味着公司性质的改变。
因此,赵某通过承包协议取得了公司的经营权,担任经理,表明他已经合法地取得了公司的主管人员的身份。
在这种情况下,他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单纯的私人行为,而是单位的职务行为。
据此,赵某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也许有人会说这样对单位不公平。
但其实不然。
持这种观点的人只看见对单位的处罚,却看不见之所以处罚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