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热点问题解答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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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热点问题解答系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劳力密集型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述属性,在发生纠纷时常常呈现争议标的额巨大、牵涉面广且复杂等特点,由此也导致该等纠纷需该领域的专业性人才进行处理,针对上述特点,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见的热点问题进行整理,以供参考。

01

索赔签证不完善及未及时索赔是否会导致无法索赔?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可能因建设单位原因、施工单位原因、不可抗力原因、其他原因等导致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索赔,或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索赔,从而产生索赔纠纷,索赔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见的纠纷类型。在此类纠纷中,争议的数额较大且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被索赔一方多以未及时索赔及未遵循索赔程序抗辩,被索赔一方的这种抗辩能否成立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56号】中认为:“1、关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6 778 661.54元,经查明,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这说明对于这部分损失,中铁公司已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已经经过监理签字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的该索赔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此部分确定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费用不确定部分的造价6 929 833.87元,经查明,该部分诉请款项是指:2004年12月份的统计表中,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没有其他天数的

明细;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上述事实表明,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款项虽然有每月的总统计表,但没有与此总统计表一一对应的每日索赔签证统计表,这同案涉工程针对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公司针对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瑞讯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2、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从上述裁判宗旨可以知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索赔的时间及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严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判,同时,对于履行的索赔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人民法院将根据当事人之间履行该等程序的通常做法进行判断。

上述案例说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索赔事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间及索赔程序开展索赔工作,索赔工作应当一以贯之直至索赔事件消失时为止,是否严格的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间及索赔程序主张索赔,将对索赔的主张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产生直接的影响。

02

“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能否推定为结算价以国家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国家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能否推翻当事人的结算协议?

在利用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中,为了满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需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款,往往作以审计为准等类似约定,而在实践中,常出现国家审计单位最终的审计价格与当事人认定的价格存在着差额,因此造成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工程结算价款产生纠纷,那么,类似“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应当如何理解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中认为:“1、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2、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3、即使西恒公司的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的裁判宗旨。根据上述裁判宗旨,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为行政审计,同时,结算协议应当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问题的变更约定,审计结果不应当影响结算协议。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知道,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具体的约定了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的,应当按照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确定结算价,如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的,不能直接将审计推定为国家审计部门的行政审计,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结算价需经审计确认,但如当事人已签订结算协议的,也不应当以审计结果而否定结算协议。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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