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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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揭开“对赌协议”的面纱
1.1“对赌协议”的概念
通俗来讲,“对赌协议”是商事活动中比较常见的合同类型,一般出现在企业投资活动中,一方是坐拥丰厚资本的投资企业,另一方是需要融资的实业企业,双方通过对未来不确定的结果进行约定,按照结果进行利益分配。
“对赌协议”的英文全称为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简称VAM ),即“估值调整机制”,其实质是投融资双方对融资企业的未来股权价值进行或然性约定,对投资方来说是一种利益保障工具,对融资方来说是一种管理层激励机制。投融资双方签订“对赌协议”时预设业绩承诺,若融资方企业到期达到业绩承诺,投资方因股价上升获得更高的资金或股权回报;若融资企业到期不能达到业绩承诺,融资方就要按照约定对投资方以资金、股权等形式进行经济性或者权利性补偿,投资方也有权要求融资方企业进行股权回购。
1.2“对赌协议”的产生原因
当拥有大量闲置资金的投资方对于目标企业具有良好的发展预期,期望通过参与目标企业的业绩增长或股价上升来获得投资收益,但往往由于此类目标企业都是刚起步的创新型企业,其盈利预期非常不确定。一方面,急需发展资金的目标企业颇具成长性,一旦获得资金后盈利空间可能非常大;另一方面,投资方拥有充足的资金却担心盈利预期风险非常大,导致投资成本难以收回。因此,投资方和融资方在市场交易中通过协商考虑,探索出一种尽可能达到双赢效果的新的合作模式———“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可以作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既能使目标企业如愿获得资金,也能减少投资方对于风险过大的顾虑。
2从法律视角剖析“对赌协议”
2.1“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
虽然目前对于“对赌协议”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可以肯定其属于合同范畴。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理论上有多种说法,包括“附条件合同说”“担保合同说”“射幸合同说”和“股票期权说”等,主要倾向于“射幸合同说”。
笔者认为,“对赌协议”从合同类型上来看属于无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规定了15类有名合同的基本合同类型,“对赌协议”并不属于其中;另外,“对赌协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等类型。那么,其算不算是射幸合同呢?射幸合同在我国并非法定的有名合同,它仅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
“对赌协议”与射幸合同的相似之处在于,合同的基础都是对未来不确定的事项进行约定,法律后果不确定,双方事先都明知合同签订的风险性。但两者之间依旧存在较大差异。射幸合同中不确定事件的发生具有非常大的偶然性,不确定结果发生的概率非常小;“对赌协议”中的约定事项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其中存在理性分析。在合同目的上,射幸合同的签订双方所希望达到的最终目的是不相同的,一方目的的实现是建立在另一方付出巨大代价的基础上,即一方受利一方受损,也就是说双方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立的;而在“对赌协议”中投资方和融资方的目标是一致的,融资企业希望获得资金后可以扩大经营规模,提升经营业绩,投资方也希望目标企业的股价能够上升,自己的股权能够获得增值。所以说,“对赌协议”的双方都是希望目标企业能够达到约定的业绩,从而双方都获利达到双赢的局面。这样看来,“对赌协议”和射幸合同在合同基础上是相同的,但是在合同
【作者简介】王顺,男,安徽芜湖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浅析“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实践探索
王
顺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
【摘要】“对赌协议”作为资本市场的舶来品和新鲜事物,在我国资本市场的受捧度不断提升。
“对赌协议”可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同时能够使融资方及时获取资金,若利用得当能够取得显著的共赢效果。目前由于实践操作结果中“对赌协议”的利益大多偏向保护投资者一方,使得众多市场主体在面对“对赌协议”时心存忧虑,“对赌协议”在我国仍未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设计。研究“对赌协议”的案例和实践操作,对于提高我国上市公司质量,有效规避“对赌协议”中的法律风险,将有极为现实的指导意义。实践操作中如何规避“对赌协议”中的法律风险,谋求“对赌协议”参与主体的共赢,还有待不断探索和总结。【关键词】“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射幸合同;审慎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291.91;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9)06-00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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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上具有很大的差异,也就不能将“对赌协议”归为射幸合同一类。所以,“对赌协议”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尚无定论,仍待理论界对其进行新的定义。
2.2“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按照目前的主流观点,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只会获利不会受损。由于签订“对赌协议”的投融资双方会约定业绩承诺或者其他协议标准,若达到约定标准,则投资方可以获得资金或股权的奖励;若达不到约定标准,则投资方可以获得资金或股权的补偿。这样看来,此种协议是违背市场规律的,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
但笔者认为,“对赌协议”不仅能使投资方获利,融资方在“对赌协议”中获得企业发展所必需的资金,也会受益于“对赌协议”。同时,投资方在投资中不是无风险的纯获利行为,因为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投入了资金,即便在此次投资中收回成本,投资方也丧失了其他投资的机会成本。更有甚者,若被投资企业最终亏损,投资方即便按照“对赌协议”获得了股权补偿,实质上也是颗粒无收。
因此笔者认为,“对赌协议”是投融资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在民商事合同领域内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若“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对赌条件没有违背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那么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2.3“对赌协议”实践操作中的法律风险
(1)对赌双方对未来企业的发展趋势无法预料,凭着盲目的信心对目标企业的发展抱有过高的预期,忽略了企业执行层面的实际难度,双方约定了难以实现的业绩目标。投资方投入大量的资本后,反而放大了目标企业的短板,刺激了目标企业在不合理的模式上越走越远,最后可能陷入困境。
(2)融资企业的管理人员不能正确评估自身价值,也不能正确认识“对赌协议”的风险,只是为了急于获得眼前的融资,忽略了评估自身发展与未来业绩承诺之间的差距,承诺的条款都是难以兑现或是不符合自身发展的。
(3)投资方往往会干预融资方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在双方签订“对赌协议”之后,投资方为了降低投资风险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也不排除在目标企业安排内线人员,可以通过内部高管来插手目标企业的管理,甚至可以影响到目标企业的未来业绩,从而达到间接控制“对赌协议”结果的目的。这样对融资方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融资方不做好戒备,很可能在“对赌协议”中输得体无完肤。
(4)融资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只考虑当时急需资金,没有意识到对赌结果的严重性,在某些情形下,融资企业可能因为忽略对赌后果的严重性,最后因为输掉“对赌协议”而奉送了目标企业的控股权,这样的对赌往往得不偿失。例如,我国的“太子奶事件”就是一起因业绩未达标而失去控股权的经典案例。
3关于审慎签订“对赌协议”的建议
3.1签订“对赌协议”前,应当做好前期准备
(1)在签订“对赌协议”之前,重中之重是要回归企业的基本面,慎重分析企业现状和企业的未来发展趋势,同时也要对行业前景有所把握。投资方或者融资方在决定是否签订“对赌协议”之前要先弄清楚“对赌协议”背后的巨大风险,从基本面出发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融资企业切勿盲目追求大规模投资而忽略对客观前提的判断和分析。现实状况中,投资方和融资方对目标企业的评估水平不对称,投资方需要认真分析目标企业的资质和需求。融资方应当将“对赌协议”作为资金来源的最后选项,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先考虑其他低风险的筹款方式,不到万不得已不可选择签订“对赌协议”来筹集资金。
(2)融资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之前,一定要配备专业人员对企业进行评估。融资企业的管理层应当是行业领域内的管理专家,不仅熟悉行业的发展规律,对企业自身的发展现状和前景有准确的判断。对于目标企业的市场估值能否大致反映企业的整体价值,或者其当前股价能否反映企业的实际业绩状况,这些因素对“对赌协议”最后结果的影响至关重要。所以,融资企业在决定签订“对赌协议”之前,其管理层需要发挥好智库角色的重要作用,为目标企业及自身的预期利益做好风险把关,防患于未然,为投融资双方“对赌协议”的签订提供理性分析与判断。
3.2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当注意的关键点
(1)合理设定对赌目标,不宜过高。要想实现投资方和融资方的双赢,必须设定合理的对赌目标,融资方不能因为急需资金就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忽略了对赌目标的不切实际性,因为风险投资人更关注短期收益,目的是使其投资迅速套现而获得收益,并不会顾及企业的前景,这一目的与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目标相冲突。融资企业当初的妥协一定会为未来的失败埋下更大的伏笔,所以对赌目标一定要合理,这是“对赌协议”能够带来双赢的前提和基础。签订“对赌协议”的双方都要调低预期,理性考量风险和利弊。“对赌协议”的设置目的是为了激励目标企业的管理层,但过分激励可能会让企业变得非理性甚至误入歧途,从而侵害公司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融资企业只有在对赌目标上做出理性决策,才能在与投资方的谈判中掌握主动权。
(2)关于“对赌协议”的条款设计,签订双方都需要详细研究和理性分析。“对赌协议”的核心条款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约定目标企业未来的经营业绩与盈利水平;第二,约定未达到对赌目标时融资企业对投资方的补偿方式和额度。对于投资方来说,需要理性评估目标企业的发展前景,设定一个合理区间的业绩增长幅度;可以将“对赌协议”设计为重复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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