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酒类食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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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障进出口酒类质量安全,规范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酒类的检验及管理工作,从事酒类进出口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诚信)进出口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

国家质检总局将进出口酒类生产经营企业统一纳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管理系统,实施“黑红名单”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准入条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进

口酒类生产企业实施注册,授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酒类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内收货人实施备案,对出口酒类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进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

第一节检验监督放行方式

第六条(放行方式)进口酒类检验监督放行分为检测放行、查验放行两种方式。

第七条(名词解释)检测放行是指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在现场查验、感官检验的基础上须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待各项检测完成后,方能进行合格评定的放行方式。

查验放行是指根据进口酒类风险评估结果,对报检的进口酒类经现场查验、感官检验后,即可进行合格评定的放行方式。

第八条(适用条件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酒类,应当适用检测放行方式:

(一)国家质检总局风险警示通报期内的;

(二)首次进口的品种;

(三)以木桶、皮囊等形式包装的进口原酒;

(四)前次进境检出不合格,且未经过3次以上入境检验合格的;

(五)现场查验或感官检验存在异常情况的;

(六)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进口酒类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抽中的;

(七)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进口酒类检验工作指引,抽批检测抽中批次的;

(八)国家质检总局有特别要求的;

(九)其他需要检测放行的。

第九条(适用条件二)具备下列所有条件的进口酒类,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现场查验、感官检验的结果进行综合分析,适用查验放行方式:

(一)产品质量稳定;

(二)过往检验记录良好;

(三)产品风险低;

(四)进口食品收货人追溯体系完善、诚信度高。

第二节报检、抽样、检验

第十条(申报要求)进口酒类报检人应逐一申报进口酒类的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等内容,不得使用笼统的商品名称或食品类别等不规范名称报检。

第十一条(报检单证)进口酒类报检时应提供以下单证:

(一)入境货物报检单;

(二)代理报检委托书(委托代理报检的);

(三)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商业单据;

(四)进口预包装酒类中文标签样张、中文标签备案凭证;

(五)进口酒类原产地证明或自由销售证明;

(六)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酒类产品应当提供地理标志证书;

(七)标注获得奖项、荣誉以及认证标志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资料审核)检验监管人员应严格审核报检单填写内容是否规范、完整,所附单证是否齐全、有效,校验各报检的进口酒类CIQ代码是否正确。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报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现场查验)检验监管人员对报检的进口酒类实施现场查验时,应当核对货物、运输工具信息,检查储存条件、酒类包装等内容。

进口酒类信息与申报相符、储存条件符合要求、包装完整的为查验合格。现场查验应当保留记录。

第十四条(抽采样品)检验监管人员对经查验合格的进口酒类应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抽采样,并按规定做好留样及样品处理。

对于进口少量的高价值酒类可适当降低抽样数量,但应满足检验需求。对于口岸现场不具备抽采样条件的进口散装酒类,可在符合条件的取样地或进口散装酒类使用地抽采样品。

第十五条(感官检验)检验监管人员对进口酒类实施感官检验时,应对产品的组织状态、色泽、气味、滋味,有无异物、霉变、腐败变质及标签内容等方面进行检查,进行初步卫生学评估,并在检验检疫记录上如实描述感官检验情况。

第十六条(中文标签检验)检验检疫人员应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标签检验有关规定对进口预包装酒类中文标签进行检验,并对首次进口检验合格的标签予以备案。

第十七条(送样)适用检测放行方式的进口酒类经现场查验、感官检验合格后,检验监管人员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结合过往检测记录、警示通报、标签符合性检测要求、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和现场感官检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选择实验室检测项目,并保证样品及时送往检测技术中心。

第三节合格评定

第十八条(合格评定)进口酒类合格评定是在资料审核的基础上,通过现场查验、感官检验和必要的实验室检测,结合过往检验记录的具体情况,做出的综合判断。

第十九条(检验标准)进口酒类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进口酒类原料全部用于生产加工(复)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最终产品输往国家(地区)法规、标准和强制性技术规范及贸易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条(检验程序)检验监管人员应及时在检验检疫综合管理系统中做结果登记,并在合格评定结论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证稿拟制。

第二十一条(出具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评定为合格的进口酒类,应当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和结论为合格的《卫生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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