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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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辖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本市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范围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和实施、宅基地申请审核等具体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城市执法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宅基地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土地整治、美好乡村建设相结合,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
农田。
(二)在城市和城镇规划区外的,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小城镇集中;
(三)在城市和城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涉及重点工程项目拆迁安置的,原则统一进行还建安置,或在规划设置的还建点建房;(四)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五)遵循一户一宅,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
(六)凡农村居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镇)和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点和宅基地的规模和具体位置。
第六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纳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每年在省下达我市土地利用计划中安排。
规划建设的农民新村和农民住宅小区,各区应当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解决建设用地指标。
确需使用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的实际情况,每年6月底前向市政府申请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9月底前一次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鼓励区、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增减挂钩项目,结余的建设用地指标除满足宅基地、其他农村建设项目外,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调剂。
第七条宅基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给予补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能落实的,按现行补充耕地有偿调剂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补充耕地。
第三章审批与登记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的,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蓄洪区移民、实施城乡规划等需要搬迁的;
(三)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区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的;
(三)申请位置在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造成切坡建房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租、出卖、赠与、以其他形式转让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两户及两户以上宅基地面积标准,要求分户的;
(六)其他不符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情形。
第十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等)按最高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建筑面积不超过平方米。
第十一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或农村村民利用原有的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建设住宅的,宅基地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农村居民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必备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所在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户)同意证明等材料。异地迁建住宅的,要书面承诺自批准之日起2 年内退出原宅基地。
(二)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20日内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填写宅基地审批表,签署审查意见,送乡(镇)国土资源所。
(三)乡(镇)国土资源所应会同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实地踏勘审核,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送区国土资源部门;
(四)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宅基地申报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是否符合宅基地审批要求进行审查、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批准后,村(居)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布。
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经村(居)委会同意可以调剂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农民新村或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居)委会提出建设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居)委会统一或个人自行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鼓励进城落户居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愿有偿迁出或转让宅基地。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异地迁建的,建房户应当拆除原宅基地上的住宅及附属设施,自新宅基地批准之日起2年内退出原宅基地。
第十四条住宅竣工后,乡(镇)国土资源所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与审批情况一致的,宅基地使用者向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核发《不动产权证》。涉及退出原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后核发《不动产权证》。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