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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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与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文章通过对中韩两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设置和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进行比较,分析两国检察制度的利弊,并结合各自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提出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检察制度;研究;比较
检察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运行的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体制整体态势的优劣,具有重要意义,而现实中,我国检察制度的运转已出现需改进的地方,引起各界关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作为我国东亚近邻的韩国,其检察制度颇有可取之处,特别是中、韩两国为遵循刑事诉讼程序而均采用负责审判的法院和与之相对应的检察制度。虽然因为在国土面积、人口、社会环境、采用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背景等方面存在差异,使得作为刑事诉讼一个重要组成的检察制度上存在着诸多不同,但是无论中国还是韩国,都出于同一个目的而设立、运营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制度,因而为使符合设立检察制度之目的,并使之具有制度运行之效率性。
一、当代中韩两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比较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按照我国行政区划,同人民法院的设置一致,共有四级检察机关。在中央一级设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工作,以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领导该区域内的检察事务,再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最后一级是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
韩国的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检察制度一脉相承,与刑事诉讼制度具有密切的关联。1954年韩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时,在审判制度上虽然吸收了美国制度,而检察制度则吸收了日本旧的刑事诉讼法,并在此基础上日臻完善成了自己独特的检察制度。①依据韩国《大检察厅的位置及各级检察厅的名称及位置规定》,韩国设有1个大检察厅(首尔)和5个高等检察厅,18个地方检察厅及39个地方检察厅支厅。韩国《检察厅法》第2条明确:①检察厅统辖检事事务。②检察厅分为大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地方检察厅;第3条(检察厅的设置及管事区域)明确:①大检察厅与大法院、高等检察厅与高等法院、地方检察厅与地方法院对应设立。②地方法院支院设置地区对应设置地方检察支厅(以下简称“支厅”)。
③大检察厅的位置和大检察厅之外的检察厅(以下简称“各级检察厅”)及各厅的
名称和位置由总统规定。④各级检察厅及支厅的管辖区域依各级法院和地方法院支院规定。
二、当代中韩两国检察机关之职权比较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我国检察法律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有刑事侦查权、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抗诉权以及法律监督权。而韩国检察机关享有的职权有侦查犯罪权、决定公诉权、指挥与监督对犯罪侦查的司法警察权、向法院请求法律的合理适用、对裁判的监督执行权、指挥与监督对国家为当事人或参加人的诉讼与行政诉讼权、根据其他法令,具有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权力等。下面我们将具体比较中韩两国检察机关都具有的刑事侦查权、提起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几项职权的异同。
(一)刑事侦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但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侦查权主要是由公安机关行使,人民检察院只对有限的几类案件行使侦查权。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也可以进行补充侦查。②
在韩国,根据法律规定,警察和海关、税务等34 个特殊的调查机构具有侦查权,但是,韩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以及侦查终结的决定权只授予检察官,因此,警察和其他机关开展侦查(调查)时,必须在检察官的指挥和监督下进行,没有检察官的许可,任何侦查部门不能开展侦查或停止侦查。检察官在收到警察和其他调查机关的案件情况报告后,可以批示警察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警察或有关部门在依据检察官的批示完成侦查工作后,由检察官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对于杀人、抢劫、诈骗等刑事案件,检事直接接受报案与控告后,认为有必要进行侦查的,交给警察机关,并指挥警察进行侦查,对于认定为案件性质严重,损失巨大的案件,如官员贪污、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环境污染、司法人员徇私舞弊等,检事可以直接进行侦查。按照韩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检事的侦查权涉及到全部侦查领域,因此,韩国人称检察官为“刑事犯罪侦查之王”。③
(二)提起公诉权
对于提起公诉之前的审查起诉,即审查案件是否具备提起公诉的条件,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请,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刑事公诉权是国家主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一种刑罚请求权。具体地说,刑事公诉权的内容包括国家公诉机关对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或不应提起公诉的犯罪
嫌疑人决定不起诉,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一定条件且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时,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公诉权的存在和运作就是国家意志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表现。要想这种国家意志得到正确行使,刑事公诉权必须受到合理的制约。刑事诉讼由传统的仅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向在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基础上实现被害人、被告人权利与国家利益的平衡转变。在这一过程中,公诉权作为国家权力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韩国否定私人追诉主义,采取国家追诉主义,而且使得在国家机关中只有形成全国统一组织体的检事独占追诉权。这种起诉独占主义,也是韩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起诉独占主义可以保障提起公诉的适当性,制度上保障作为公益代表者的检事能够站在非个人立场的国家立场上进行公平统一的追诉。起诉独占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通过赋予起诉、不起诉标准的统一性,发挥保障公正行使公诉权的机能,为实现刑事司法的实质正义而起到制度上的保障作用。韩国检察制度的又一个特点是,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即,尽管有充分证据可以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而具备追诉要件,但根据检事的裁量可以不起诉。许多国家立法例中,基本上都采取以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加以一定程度的起诉便宜主义。
(三)法律监督权
在我国,检察机关被《宪法》明确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所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这是一项以人民检察院为监督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公民个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督促,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并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权力。④
韩国检察机关作为行政部门,检察官作为政府公务员组成,其承担的法律监督权没有那么广义,而是分散在对司法警察官吏的监督权、对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请求权、执行裁判的监督权、以国家作为当事人或参加人的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权等具体的职能中。
三、关于中国检察制度改革的思考
我国的检察制度作其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几十年的探索和实践,已经显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特点,但是检察机关重建只有短短的三十多年,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司法操作中也显示出值得改进的地方。对我国在这一制度建构中不尽如人意或者说不符合实际的地方作一些思考,并希望能够从他国的实践中发现可资借鉴的经验,以使我国的检察制度更进一步完善。
因此,结合我国实际考虑,笔者认为韩国检察制度中对我国具有参考意义的规定有:1.检察院的垂直领导和跨区域设置,可以保证检察独立;2. 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命令指挥权,可以切实履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权。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