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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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评估规范的通知-海船员[2012]7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评估规范的通知-海船员[2012]7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评估规范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评估规范的通知(海船员〔2012〕700号)各直属海事局,海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航运公司、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中国海事服务中心:为全面履行经2010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规范海船船员评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大纲》(以下简称《12适任考试大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考试大纲》(以下简称《12合格证考试大纲》),我局组织修订和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评估规范》(以下简称《12适任评估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评估规范》(以下简称《12合格证评估规范》),现予印发,自201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旧版适任评估规范的过渡期截止日为2013年6月30日,在过渡期内,各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关于做好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履约准备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本机构的条件,对在校学生选择《12适任考试大纲》或旧版适任考试大纲进行适任培训和申请考试;各海事机构依据申请开展相应的适任评估工作,但按照旧版适任评估规范申请初次评估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1日,补评估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

考虑按旧合格证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参加合格证培训船员的补评估需要,新旧版合格证评估规范的过渡期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

对在2012年9月1日后参加培训的海船管理级船员(船长、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各级海事机构要严格按照《12适任评估规范》的要求开展适任评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3]2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3]2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3〕266号)各有关单位:为全面履行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2004年第6号令,以下简称“04规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2号令,以下简称“11规则”)顺利过渡,以及“11规则”相关配套法规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做好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11规则”配套规定新增要求(一)为保证平稳过渡,在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管理分工授权统一筹划调整之前,“04规则”中乙类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由具有无限航区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机构按规定进行管理。

乙类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管理机关发生变化,需要转移档案的,由直属海事机构双方本着高效便利的原则进行协商和移交。

(二)船员可在居住地、单位所在地、证书所在地参加过渡期适任培训和考核、合格证补差培训和考核。

航运公司、海员外派机构、船员服务机构可组织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船员在适当地点参加过渡期适任培训和考核、合格证补差培训和考核。

(三)船员在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数据经过信息采集确认的,在申请船员业务时可免于提交系统中已有数据的相关材料。

(四)在2016年12月31日前年满65周岁的船员,免除过渡期适任培训和合格证补差培训要求。

浙江海事局船员适任评估员管理办法

浙江海事局船员适任评估员管理办法

浙江海事局船员适任评估员管理办法【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浙海船员[2011]19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海事局【发布日期】2011.06.21【实施日期】2011.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海事局船员适任评估员管理办法(浙海船员〔2011〕199号 2011年6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适任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管理,规范船员适任评估工作,保证船员适任评估先进、公正、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及其他船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海事局评估员的注册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浙江海事局船员管理处负责评估员的培训、考试、注册、考核等管理工作,浙江海事局船员考试中心和分支局船员管理部门根据评估工作权限,具体负责评估员的调配、评价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评估员的资格第四条评估员队伍主要由海事管理机构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组成,也可吸收航运企业的海务、机务人员、船员服务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及航海院校的专业教师。

第五条身体健康,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评估员资格:(一)具有水上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二)从事船员管理工作10年及以上的海事管理机构人员;(三)具有二副、二管轮及以上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具有水手长、机匠长及以上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或教授水手工艺、金工工艺二年及以上的航海专业教师可申请水手工艺、金工工艺评估员资格)。

第六条申请评估员资格者,应由相关单位推荐,并由所在单位统一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浙江海事局船员适任评估员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3张;(四)水上专业(或相关专业)毕业证复印件、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如有)(五)船员管理工作资历证明;(如有)(六)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如有)(七)水手长、机匠长及以上职务任职或任教证明。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浙江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实施细则的主管机关。

浙江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负责,做好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游艇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在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游艇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章检验和登记第六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法律法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游艇由其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安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游艇航行、停泊水域、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驾驶员情况、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及应急保障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游艇所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于不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游艇所有人应在游艇投入使用前完成整改;游艇委托俱乐部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所有人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协议及其复印件。

浙江海事局关于公布2020年下半年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计划的通知【模板】

浙江海事局关于公布2020年下半年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计划的通知【模板】

浙江海事局关于公布2020年下半年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计划的通知浙海便函﹝2020﹞28号辖区各相关航海院校,各分支局:现公布浙江海事局2020年下半年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计划,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并转知有关单位和船员:一、本计划适用范围(一)无限航区、沿海航区船长、甲板部和轮机部高级船员(含电子电气员)及GMDSS操作员的适任考试和评估。

(二)无限航区、沿海航区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学生考试和评估。

二、申报要求(一)申报方式。

1、在校的航海类学生,由各航海院校统一实施申报。

2、申请初考和初评的在职船员,由实施船员岗位适任培训的航海院校统一实施申报。

3、申请补考和补评的在职船员,可由相应的实施船员培训的航海院校、报备的航运公司、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以及船—1 —员个人实施申报。

(二)申报网址。

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

(三)适任考试报名理论和评估分开报名。

(四)申请考试应提供的信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二十六条。

(五)每期海船船员适任计算机终端考试科目安排,由浙江海事局根据考生人数和考场安排确定。

最终确定的考试科目、时间、地点以准考证上所载为准。

三、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本计划由浙江海事局根据相关航海院校培训质量、培训备案情况和属地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要求具体实施。

五、各航海院校在开展船员培训、考试和评估时,应提前提醒在校学生、来校培训船员要严格遵守当地政府和学校的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的各项规定。

浙江海事局2020年6月2日—1 —浙江海事局2020年下半年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计划—1 ——1 ——1 —。

浙江海事局本港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办法

浙江海事局本港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办法

浙江海事局本港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浙江海事局辖区本港海船船员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结合辖区沿海港口水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浙江海事局辖区本港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以及适任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宁波海事局、舟山海事局、温州海事局、台州海事局具体负责各自辖区本港海船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上述分支局辖区外的本港海船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由浙江海事局负责。

第四条本港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适任证书第一节适任证书基本信息第五条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持证人签名及照片;(二)适任证书等级、编号;(三)持证人适任的航区、职务;(四)持证人适任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等项目;(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六)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七)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适任证书》使用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条适任证书等级: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 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2.二等适任证书:未满500总吨或未满750千瓦的船舶。

第七条适任证书职务:船长、驾驶员、值班水手;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机工。

第八条适任证书适用的航区为: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适用于浙江海事局辖区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船长、驾驶员适用于各分支局辖区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

各分支局应根据各自辖区实际情况具体划定船长、驾驶员适用的船籍港及船籍港附近水域的范围,并在公布及报备主管机关后在适任证书中签注。

第九条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履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的要求,确保我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的质量,使考试发证机关公正、廉洁、高效地履行公务,不断提高我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的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开展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的机关。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我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依据主管机关授权开展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的各级港务(航)监督(以下简称考试发证机关)应根据职责范围,按本规则第二章的要求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形成文件,使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在连续的质量控制之下进行,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二章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第四条质量方针和目标我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的质量总方针是:不断提高船员技术业务素质,保障船舶营运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我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总的质量目标是:先进、公正、廉洁、高效。

各考试评估发证机关应依据质量方针确定质量目标,并使质量目标与质量总方针协调一致,以确保各级人员能理解质量方针并贯彻执行。

为保证质量方针能够落实,主管机关将对各级考试评估发证机关实行检查(审核)制度。

第五条责任和权力(一)各考试评估发证机关要严格执行主管机关颁布的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的各项规章,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

(二)各考试发证机关应遵照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明确与质量活动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并形成文件,以组织机构图的形式表述,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各考试发证机关应特别对下述人员的职责与权限予以规定:1.考试发证部门领导;2.专业主考官和评估人员;3.命题、组卷、评卷人员;4.监考人员;5.受理申请和资格审查人员;6.证书和证件的制作及保管人员;7.签证人员;8.船员档案管理和试卷保管人员;9.质量体系内部审核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关于浙江海事局引航员考试、评估和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关于浙江海事局引航员考试、评估和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关于浙江海事局引航员考试、评
估和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海船员[2008]36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海事局
【发布日期】2008.11.03
【实施日期】2008.11.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关于浙江海事局引航员考试、评估和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海船员〔2008〕365号)
各分支局,辖区各引航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将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08]344号)、《关于举办全国引航员适任考试的通知》(海船员[2008]45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引航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权限
宁波、舟山、台州和温州海事局负责辖区内的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的受理、
审核和发证工作,负责辖区内海港引航员的注册和引航员服务簿的签发工作;浙江海事局负责全省海港一、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及除上述分支局管辖水域以外的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全省二、三级引航员适任培训管理、考试和评估工作,负责除上述分支局管辖水域以外的海港引航员的注册和引航员服务簿的签发工作。

二、引航员各类申请
1、申请引航员注册、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及适任考试、评估,由引航员所在的引航机构统一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2、引航员注册、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及适任考试、评估的申请,应以申请表的形式提交申请。

1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1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6号2004年10月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已于2004年6月22日经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〇〇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海船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为“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评估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航区、种类、等级或主机类别和所担任的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

但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持有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适任证书特免证明。

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和无线电人员还应持有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

在军事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和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船员不适用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条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二)满足以下年龄要求:1、女性船员小于60周岁,男性船员小于65周岁;2、申请海船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3、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三)完成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船员教育和培训;(四)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五)符合海船船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讲话能力等方面的标准;(六)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完成本规则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七)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浙江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实施细则的主管机关。

浙江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负责,做好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游艇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在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游艇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章检验和登记第六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法律法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游艇由其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安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游艇航行、停泊水域、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驾驶员情况、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及应急保障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游艇所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于不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游艇所有人应在游艇投入使用前完成整改;游艇委托俱乐部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所有人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协议及其复印件。

中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5.18•【文号】•【施行日期】2011.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规范游艇驾驶员的管理,满足社会需求,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

我局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下称《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颁布之日起,原由各局自行制定报备我局的有关游艇培训考试发证办法停止执行。

二、对原由各局签发的游艇驾驶证,各局应在对照新的培训大纲的内容后,确定是否直接换发统一印制的新版游艇驾驶证。

如原培训大纲的内容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大纲的要求,则应在完成补培训后换发相应的新版游艇驾驶证。

新版游艇驾驶证的换发工作由原签发机关负责,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从事内河游艇驾驶员培训的机构,参照海上游艇驾驶员培训的场地、设施、设备标准和教学人员要求,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核验后,报主管机关批准。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游艇操作人员的管理,提高游艇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游艇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游艇操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驾驶游艇,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游艇驾驶证》);游艇操作人员应在《游艇驾驶证》签注的适用范围内操作游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是指对海船船员进行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具体规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标准,以下是其中的一些主要内容:
1. 考试内容:考试内容包括航海知识、技能和能力等方面,要求船员具备必要的航海知识和技能。

2. 考试科目:根据船员的职务和等级不同,可以设立不同的考试科目,如导航、机械、通信等科目。

考试科目一般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3. 考试形式:考试可以采取笔试、口试、实操等形式进行,具体形式和要求由主管部门制定。

4. 考试时间和地点:考试时间和地点由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多次考试。

5. 考试合格标准:考试合格标准根据不同的考试科目和职务等级进行确定,一般包括及格线、成绩等级等。

6. 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由主管部门指定,负责对船员进行评估和考试。

评估机构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7. 发证机构:发证机构负责对通过评估和考试的船员进行发证,证书的种类和等级根据船员的职务和等级进行确定。

8. 证书有效期限:船员的证书一般有有效期限,船员需要在证书到期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以更新证书。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一些基本内容,具体细则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详细规定。

浙江海事局摩托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浙江海事局摩托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浙江海事局摩托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摩托艇驾驶员的管理,提高驾驶员适任水平,维护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辖区内摩托艇上任职的驾驶员和从事摩托艇驾驶员培训的机构。

第三条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宁波、舟山、台州、温州海事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摩托艇驾驶员培训管理、考试和发证的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摩托艇系指乘员定额不超过12人,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10海里/小时、在内河通航水域≥18公里/小时,长度小于20米的机动船艇(游艇除外),分为喷水摩托艇和螺旋桨摩托艇两种。

第五条在摩托艇上任职的驾驶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摩托艇驾驶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六条申请开展摩托艇驾驶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满足本办法附件3所列的有关师资、场地、设施和设备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实操训练程序,按不低于本办法附件4《摩托艇驾驶员培训、考试纲要》的要求对实训人员实施培训,并接受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培训、考试和发证第八条申请参加摩托艇驾驶员考试的人员须满足下列条件:(一)年龄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50周岁);(二)符合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方面的要求;(三)完成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

第九条申请参加摩托艇驾驶员考试的人员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摩托艇驾驶员适任证书申请表》;(二)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十二个月内《海员体格检查表》或《内河船员体格检查表》;(三)近期直边正面一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四)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校验原件);(五)主管机关视情况所需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条摩托艇驾驶员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有关事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有关事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04〕430号各直属海事局,中国海事服务中心:为了实施交通部令 2004年第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04”规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有关第三条。

GMDSS 操作员适任证书不作为申请沿海航区、近岸航区船舶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的条件。

但是沿海航区和近岸航区船舶应按照船舶配员要求配备无线电通信人员。

二、有关第四条。

对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的年龄要求按本条规定执行。

三、有关第八条。

取消“大型船”适任证书限制要求,但在悬挂我国国旗的大型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大副仍要求参加此项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有关第九条。

在无限航区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持有无限航区3000总吨(或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适任证书。

在沿海或近洋航区未满500总吨 (或750千瓦)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应持有沿海或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或750至3000千瓦)船舶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

在近岸航区500总吨至3000总吨(或750至 3000千瓦)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应持有沿海航区500总吨至3000 总吨(或750至3000千瓦)船舶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

五、有关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对原持有按照“87规则”签发的A类、B 类、C类和D类适任证书(含考试合格证)的海员,在2008年1月1目前按照“04 规则”申请职务晋升、航区扩大、吨位/功率提高,可免除对申请人学历的要求。

申请近岸航区船舶的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主管机关规定的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培训时间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教育。

六、有关第十四至十七条、第二十至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海上服务资历是指距申考时最近五年内的相应资历。

初次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其6个月的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上资历可以在考试、评估合格后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2).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2).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失效]发文单位:交通部文号:交通部令[1997]年第14号发布日期:1997-11-5执行日期:1998-8-1生效日期:2004-8-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海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我国政府加入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及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长、高级船员和负有值班职责的普通船员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或承认另一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人员或单位申请和办理海员适任考试、评估、发证及有关业务:(一)在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海员;(二)在外国籍海船上服务的中国籍海员;(三)正在接受认可的教育和培训的学员;(四)有关的公司、航海院校和海员培训机构。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在军用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或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以下最低年龄要求:1.申请海船甲板部和轮机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2.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三)符合海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会话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四)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上服务资历,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以及具有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

(五)完成主管机关认可的海员教育和培训。

(六)参加并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用考试和评估。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适任证书第六条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浙江海事局摩托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浙江海事局摩托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浙江海事局摩托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摩托艇驾驶员的管理,提高驾驶员适任水平,维护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辖区内摩托艇上任职的驾驶员和从事摩托艇驾驶员培训的机构。

第三条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宁波、舟山、台州、温州海事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摩托艇驾驶员培训管理、考试和发证的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摩托艇系指乘员定额不超过12人,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10海里/小时、在内河通航水域≥18公里/小时,长度小于20米的机动船艇(游艇除外),分为喷水摩托艇和螺旋桨摩托艇两种。

第五条在摩托艇上任职的驾驶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摩托艇驾驶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六条申请开展摩托艇驾驶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满足本办法附件3所列的有关师资、场地、设施和设备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实操训练程序,按不低于本办法附件4《摩托艇驾驶员培训、考试纲要》的要求对实训人员实施培训,并接受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培训、考试和发证第八条申请参加摩托艇驾驶员考试的人员须满足下列条件:(一)年龄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50周岁);(二)符合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方面的要求;(三)完成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

第九条申请参加摩托艇驾驶员考试的人员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摩托艇驾驶员适任证书申请表》;(二)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十二个月内《海员体格检查表》或《内河船员体格检查表》;(三)近期直边正面一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四)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校验原件);(五)主管机关视情况所需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条摩托艇驾驶员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游艇操作人员的管理,提高游艇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游艇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游艇操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驾驶游艇,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游艇驾驶证》);游艇操作人员应在《游艇驾驶证》签注的适用范围内操作游艇。

第五条游艇操作人员的类别、等级和所操作游艇的推进装置类型游艇操作人员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

海上游艇操作人员按照游艇的长度分为两个等级,其中一等游艇操作人员可以驾驶所有长度的海上游艇;二等游艇操作人员仅限于驾驶20米及以下长度的海上游艇。

内河游艇操作人员按照是否封闭水域分为两个等级,其中一等游艇操作人员可以驾驶内河任何适航水域游艇;二等游艇操作人员仅限于驾驶内河封闭水域的游艇。

游艇的推进动力装置类型分为机械推进动力装置、机械和风帆推进混合动力装置。

第六条《游艇驾驶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持证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书编号、照片。

(二)发证机关签注内容:签发日期、截止日期、适用范围、签发机关及其印章。

《游艇驾驶证》证书编号规则见附件1。

《游艇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申请《游艇驾驶证》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身体条件。

1.两眼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2.无色盲、色弱;3.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4.口头表达无障碍;5.四肢无运动功能性障碍。

(二)年龄。

持证人年龄不小于18周岁。

65周岁以上持证人,其《游艇驾驶证》截止日期不超过70周岁生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游艇操作人员的管理,提高游艇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游艇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游艇操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驾驶游艇,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游艇驾驶证》);游艇操作人员应在《游艇驾驶证》签注的适用范围内操作游艇。

第五条游艇操作人员的类别、等级和所操作游艇的推进装置类型游艇操作人员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

海上游艇操作人员按照游艇的长度分为两个等级,其中一等游艇操作人员可以驾驶所有长度的海上游艇;二等游艇操作人员仅限于驾驶20米及以下长度的海上游艇。

内河游艇操作人员按照是否封闭水域分为两个等级,其中一等游艇操作人员可以驾驶内河任何适航水域游艇;二等游艇操作人员仅限于驾驶内河封闭水域的游艇。

游艇的推进动力装置类型分为机械推进动力装置、机械和风帆推进混合动力装置。

第六条《游艇驾驶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持证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书编号、照片。

(二)发证机关签注内容:签发日期、截止日期、适用范围、签发机关及其印章。

《游艇驾驶证》证书编号规则见附件1。

《游艇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申请《游艇驾驶证》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身体条件。

1.两眼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2.无色盲、色弱;3.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4.口头表达无障碍;5.四肢无运动功能性障碍。

(二)年龄。

持证人年龄不小于18周岁。

65周岁以上持证人,其《游艇驾驶证》截止日期不超过70周岁生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及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及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海船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为“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评估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航区、种类、等级或主机类别和所担任的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

但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持有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适任证书特免证明。

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和无线电人员还应持有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

在军事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和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船员不适用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条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二)满足以下年龄要求:1、女性船员小于60周岁,男性船员小于65周岁;2、申请海船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3、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三)完成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船员教育和培训;(四)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五)符合海船船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讲话能力等方面的标准;(六)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完成本规则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七)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适任证书第六条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按照所适用的船舶航区、等级、职务和职能确定,并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或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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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
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游艇驾驶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辖区内为取得《游艇驾驶证》而进行的考试、评估、发证以及游艇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相关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经浙江海事局授权的海事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游艇驾驶证》者必须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并通过考试和评估。

第五条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的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并按要求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章游艇驾驶证
第六条《游艇驾驶证》的等级分为A级和B级两种。

A级游艇驾驶证:适用艇长13.7米及以上或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175千瓦及以上的游艇;
B级游艇驾驶证:适用艇长未满13.7米且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未满175千瓦的游艇。

第七条《游艇驾驶证》的适用航区为浙江海事局辖区内河及沿海水域,相关法律、法规限制的禁航水域除外。

第八条《游艇驾驶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但有效期截至日期,对于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生日,对于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生日。

第九条《游艇驾驶证》的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照片;
(二)证书编号;
(三)持证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签发机关;
(六)适用航区。

第十条游艇驾驶员驾驶游艇时,应随身携带《游艇驾驶证》,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申请游艇驾驶证的条件
第十一条游艇驾驶证的申请人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年满十八周岁;女性小于六十周岁,男性小于六十五周岁;
(二)符合《海船船员体检要求》中有关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要求。

第十二条A级游艇驾驶证的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大纲》规定的A部分和B 部分培训,并经考试、评估合格;
(二)持有有效的B级游艇驾驶证并经《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大纲》规定的A部分培训,并经考试、评估合格。

第十三条B级游艇驾驶证的申请人,需经《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大纲》规定的B部分培训,并经考试、评估合格。

第十四条持有非按本办法规定由其他海事机构签发的游艇驾驶资格证书者,可申请本办法的驾驶证,具体规定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安全记录良好的人员,分别按下列规定通过考试、评估后,可申请A级《游艇驾驶证》:(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甲、乙、丙、丁类或浙江省小型海船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大纲》规定的D部分考试、评估;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一等、二等、三等和四等船舶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大纲》规定的C部分考试、评估。

第四章考试和评估
第十六条申请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时应递交以下材料:(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申请表》;
(三)十二个月内的《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两张近期二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
(五)有效的驾驶资格证书及复印件(适用第十五条人员)。

第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资格审查。

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符合条件的,应当于考试、评估开始五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游艇驾驶员考试试卷总分为100分,合格分为80分;评估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考试和评估均合格视为游艇驾驶员适任考试合格。

适任考试不合格者,允许其在成绩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补考三次;逾期不补考或补考不及格者需重新申请考试、评估。

第十九条游艇驾驶员适任考试、评估按《游艇驾驶员适任
考试、评估大纲》执行。

第五章证件的签发与管理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在考试、评估成绩公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考试、评估合格的人员签发《游艇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游艇驾驶证》的持证人,应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有效。

第二十二条《游艇驾驶证》再有效的申请人,须安全记录良好,并符合有关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的要求,其《游艇驾驶证》中定期签注栏,应注有发证后每年度到期前后三个月,由发证海事机构或发证海事部门认可的游艇俱乐部的签注章。

第二十三条申请《游艇驾驶证》再有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申请表》;
(三)《游艇驾驶证》副页及复印件;
(四)十二个月内的《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五)两张近期二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

第二十四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证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游艇驾驶证》再有效。

对未进行定期签注者,须参加由发证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经考核合格后予以再有效。

第二十五条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十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有效需参加《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大纲》2.1至2.7项的
考核;超过十二个月申请再有效者需重新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游艇驾驶证》在其有效期内如有损毁,持证人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证书,原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游艇驾驶证》在其有效期内如有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原证公告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证书。

补办和补发的证书有效期同原证书有效期。

第六章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的机构,应满足国家船员培训管理规定中有关培训场地、设施设备、教员资格以及管理制度等条件。

第二十八条从事游艇驾驶员培训的教员,应具备《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大纲》所要求的知识及技能,持有相应等级的《游艇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的机构,应向主管机关和发证机关报备以下资料:
(一)表明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二)机构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培训机构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在每次培训开班前应向发证机关提交《船员培训开班报备表》。

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大纲》的要求实施培训,对学员实行学籍和考勤管理,保证每个学员的
训练时间,保障培训质量和训练安全,并做好相应的培训记录。

第三十二条已按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起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定期组织会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污染知识宣传、培训和教育,保留完整的安全教育和考核记录的游艇俱乐部,经发证海事机构认可,可为其会员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申请。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培训机构未满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培训教员未满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三)未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培训;
(四)随意改变或调整培训计划。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或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签发的证书: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的证书;
(二)超越法定职权签发的证书;
(三)违反法定程序签发的证书;
(四)持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书。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死亡或者丧失相应职务适任行为能力的;
(二)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第三十六条游艇驾驶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销《游艇驾驶证》。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一)“游艇”系指符合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二)“游艇驾驶证”系指表明持证人业经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达到《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大纲》规定的要求,并具备驾驶游艇能力的证明文书。

(三)“安全记录良好“系指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

第三十九条依据本办法申请考试、评估和发证,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1
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大纲
附录2
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申请表
附录3
游艇驾驶证(样本)
规格:长8.56CM 宽5.4CM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
游艇驾驶证
(正)
游艇驾驶证
证书编号
姓名
身份证号
等级
适用航区
有效期年月日至年月日签发机构
(反)照片
游艇驾驶证副页
附录4
游艇驾驶证编号方法
1、证书编号由10位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
2、第1、2位是发证机构代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适任证书签发机构代码相同;
3、第3位是证书等级,用A或B表示;
4、第4、5位是发证年份的后两位数字;
5、第6至10位是发证流水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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