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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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
〖案情介绍〗
1998年原告董矫(女)为旅行社导游,在一次带团去黄山时一位游客摔倒,恰遇被告韩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志愿兵,现役军人)相助。

董矫对韩虎感激不尽,两人自此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

婚后一周韩虎就回到了部队。

韩虎怕董矫一人生活不便,便将自己的母亲从农村接来与媳妇同住。

不久,董矫因与婆婆不和而向丈夫发泄,找各种借口与其吵打。

周末丈夫一回来就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韩虎的情绪和正常生活。

但是,韩虎考虑到与董矫相识的过程,总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自己又不能在妻子身边为由一直予以容忍,并多次规劝董矫,希望能够挽回双方的感情。

董矫对此并不理解,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认为韩虎的行为是软弱无能,最后发展到要求与韩虎离婚的地步。

韩虎一直对双方的婚姻抱有希望,不同意董矫的要求。

2004年春节韩虎刚回家,屁股还没坐定,董矫就开始挑衅,满嘴带脏字,婆婆也被气得直哆嗦,韩虎一怒之下打了董矫一巴掌。

董矫哭着跑了出去。

2004年4月20日,韩虎接到了人民法院送来的离婚起诉书。

〖审理结果〗
原告董矫主张:双方偶然相识,缺乏了解,与军人结婚完全是出于对军人的崇拜。

婚后发现二人差距太大了,生活习惯也不相同。

我和他结婚,到头来却每天和婆婆一起。

结婚前设想的浪漫婚姻标准与婚后的实际生活相去甚远,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韩虎答辩说:二人结婚基础好,不能在一起是工作性质所决定。


己将母亲接来是出于好意,怕妻子孤单,现在出现问题我也有责任,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婆婆之间的矛盾,被告婚后对原告关心不够,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分歧,相互之间还有感情。

且被告系现役军人,其婚姻受法律特殊保护。

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被告有重大过错,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予支持。

遂依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军人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军人的婚姻进行保护的一项特别规定,也是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胜诉权的一种限制。

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保护军婚,即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前提下,没有军人的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关系,从而保证军人在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告时的胜诉权。

保护军婚是中国共产党人的革命传统,根据地时期关于婚姻的法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都有类似的内容。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军队肩负着保护国家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在法律上给予现役军人的婚姻特殊的保护,符合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

1997年公布的《国防法》第59条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对军
人的婚姻特别保护,并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

由于军队担负的特殊任务和军人的职业特点,对其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既体现在《婚姻法》保护军婚的规定,也体现在军人择偶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军人配偶也享受国家和社会给予军婚家庭的优待和照顾。

《刑法》也对破坏军婚罪作了规定。

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婚的高度重视和特殊保护。

适用保护军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现役军人的范围。

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与战士,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与战士”。

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和其他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均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另外,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

第二,“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含义。

这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而言。

如果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保护军婚的规定。

第三,对“须征得军人同意”的理解。

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现役军人本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人配偶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

第四,何谓“重大过错”?过去我国有一段时期保护军婚过于绝对,即使军人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无法和好,只要军人不同意法院就不能判离。

这实际上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权,妨碍了法律的公平性。

《婚姻法》修改后,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婚姻过错的,不
需再征求其同意。

所谓重大过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问题存在于婆媳之间。

从婚姻成立时的感情看,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合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感情基础,婆媳之间因生活方式不同而导致的矛盾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

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军人一方并不存在法定过错的行为。

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军人婚姻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予离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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