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3条军婚保护条款之再思考
浅谈《婚姻法》中关于军人配偶离婚的规定
浅谈《婚姻法》中关于军人配偶离婚的规定作者:田冬霞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18期【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时代背景的转换,军人作为公民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其婚姻状况和财产权益的保障应如何进行理解,军人配偶在婚姻关系中处于怎样的一种地位,如何保障军人配偶在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体现两者之间的对等关系,本文对此进行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现役军人;军婚;保障机制一、关于“现役军人”的界定在我国,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具有现役军籍,尚未退伍、转业、复员的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现役军人由现役士兵(现役义务兵和现役士官)和现役军官组成。
军事院校(不是所有的军校)的在校学员也带有军籍,也是现役军人(按义务兵待遇),在校读书的时间算入军龄。
由于军人身份的特殊性和工作性质的限制,为了稳定军心,保障部队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婚姻法》对其婚姻状况进行了特定立法,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军人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军婚的立法,特别是在离婚这一领域的规定显示出了一定的不合时代性,对军人家属而言,具有一定的不公正性。
二、《婚姻法》中,有关军人离婚规定的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条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中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相比,无疑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这里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依法履行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的人。
在现役军人的配偶中,绝大多数是现役军人的妻子,只有小部分是现役军人的丈夫。
其次,有两种情况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一是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二是军人向非军人提起的离婚案件。
浅谈婚姻法的军婚保护条款
浅谈婚姻法的军婚保护条款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有什么保护条款呢?其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呢?带着这个疑问,和小编一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相关内容的了解。
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有什么保护条款呢?其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呢?带着这个疑问,和小编一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相关内容的了解。
军婚是指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婚姻。
我国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由来已久。
当时是为了现役军人能在前方安心杀敌,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社会稳定,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人认为对军婚给予特别保护的历史时代已经结束,甚至有人认为,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背,是以牺牲一方婚姻自由为代价换来所谓的军心稳定。
▲军婚保护条款存在的意义军婚保护条款可能会对军人的婚姻起到阻碍作用,也与基本法理相悖,但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军婚是否受保护并不仅仅是一个婚姻自由的问题,它有它存在的历史意义,短期内还不能消灭。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既然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得更多,那么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
就婚姻问题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事业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原则。
当然,经济以及社会地位的提高是弥补军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它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状况,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
但就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不可能大幅度提高军人的待遇。
因此,社会只能采取其他的措施来平衡。
法律对军婚的保护就是采取的措施之一。
以法律的手段使权利义务得以平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军人权利的行使,减轻军人的后顾之忧,稳定军心,巩固国防。
▲“但书”完善了对军婚的民事特殊保护制度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原则上保留了对军婚的保护,在我国婚姻立法上沿袭了有中国特色的一大传统,但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但书”——“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论《婚姻法》对军人离婚的特殊保护
2006 年 12 月
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Vol . 6
Dec .
No .4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20 06
Jour al of Hunan M l urgical Pr fessional Technology Col ege n etal o l
论《 婚姻法》 对军人离婚的特殊保护
陈学华 彭 锐
( 1.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2.湖南文理学院, 湖南 常德, 415000)
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不一致的现象。这一现 象不符合法律的最基本原则, 即权利与义务一致 性原则, “ 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 。对这 一现象的纠正只能通过法律来进行, 即法律另行 赋予军人一定的权利与利益, 以补偿军人为履行 职责在许多方面所做出的奉献与牺牲。军人的婚
配偶每年可以享受探亲假;军人配偶可以随军安 排工作;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还可以享受社保待遇 等等。这一切都是军人的权益延及子其配偶, 所 以军人配偶应该相应地多承担义务。 第二, 对军人离婚实行特殊保护, 是符合现行
权益的立法就很完善。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 军人配偶享受的法律赋 予的权利比 其他妇女要多, 在婚姻方面多承载义 务也是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相符的。如军人
特殊保护, 以上观点有待商榷, 如下: 理由 第一, 对军人离婚实行特殊保护, 是为了 加强 军人权益, 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军人 权益是军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任何军人, 首 先必须是公民, 其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宪法和法律 中已有明确的确定。但军人作为武装集团的组成 人员, 其公民权利的行使不免受到许多限制, 其公 民义务的承担不免多于其他公民。 这就导致了 军
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思考浅析
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思考浅析摘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关系是家庭形成的基础。
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军方肩负着保卫国家和保卫边疆的责任。
婚姻和家庭与普通家庭不同,具有特殊的特征。
军事婚姻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不仅影响军队的战斗力,而且影响着国家的国防建设和社会的长期稳定。
中国的军事婚姻制度是中国革命战争特殊时代的产物。
关键词:军婚;保护;制度1前言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产生于一定的历史环境下。
在战争年代,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军人作为捍卫国家安全的主力,其婚姻的稳定关系着军心的稳定,军心的稳定关乎着军队战斗力的稳固,保护其婚姻关系便显得更加必要与重要。
但当下处于和平与发展的时代,自由与人权成为了主流思想,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复从前,且我国现行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为保护军婚便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做法的合理性、有效性也多番被质疑;而刑事特殊保护制度中,关于破坏军婚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与做法也是有所不足,引起颇多争议;由此引发了社会对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存废改问题的争论。
2军婚的概念2.1军婚的定义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即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的制度,其特殊性体现在对军人婚姻实行不同于一般婚姻的保护。
军婚,即军人的婚姻。
军婚,首位概念是婚姻,第二概念是军人,两者合起来才能称之为军婚,所以要想结成军婚,首先得满足法律关于结婚的相关规定,其次才是军队内部关于军人结婚的规定。
从种类上分,军婚的类型有两种,一是一段婚姻中,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现役军人的身份,他们的婚姻属于军婚。
二是一段婚姻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为现役军人,这种情形也属于军婚。
2.2成就军婚的条件不是所有的婚姻都能称之为军婚,要构成军婚是有限制的。
首先是身份的限制,须有一方为现役军人。
关于现役军人范围的界定,我国有三个立法解释可供参考。
一是1950年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革命军人范围的解答》;二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450条的规定;三是1998年修订的《兵役法》第5条的规定。
《《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
《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案情介绍〗1998年原告董矫(女)为旅行社导游,在一次带团去黄山时一位游客摔倒,恰遇被告韩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志愿兵,现役军人)相助。
董矫对韩虎感激不尽,两人自此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
婚后一周韩虎就回到了部队。
韩虎怕董矫一人生活不便,便将自己的母亲从农村接来与媳妇同住。
不久,董矫因与婆婆不和而向丈夫发泄,找各种借口与其吵打。
周末丈夫一回来就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韩虎的情绪和正常生活。
但是,韩虎考虑到与董矫相识的过程,总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自己又不能在妻子身边为由一直予以容忍,并多次规劝董矫,希望能够挽回双方的感情。
董矫对此并不理解,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认为韩虎的行为是软弱无能,最后发展到要求与韩虎离婚的地步。
韩虎一直对双方的婚姻抱有希望,不同意董矫的要求。
2004年春节韩虎刚回家,屁股还没坐定,董矫就开始挑衅,满嘴带脏字,婆婆也被气得直哆嗦,韩虎一怒之下打了董矫一巴掌。
董矫哭着跑了出去。
2004年4月20日,韩虎接到了人民法院送来的离婚起诉书。
〖审理结果〗原告董矫主张:双方偶然相识,缺乏了解,与军人结婚完全是出于对军人的崇拜。
婚后发现二人差距太大了,生活习惯也不相同。
我和他结婚,到头来却每天和婆婆一起。
结婚前设想的浪漫婚姻标准与婚后的实际生活相去甚远,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韩虎答辩说:二人结婚基础好,不能在一起是工作性质所决定。
自己将母亲接来是出于好意,怕妻子孤单,现在出现问题我也有责任,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婆婆之间的矛盾,被告婚后对原告关心不够,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分歧,相互之间还有感情。
且被告系现役军人,其婚姻受法律特殊保护。
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被告有重大过错,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予支持。
遂依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能离么
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能离么小编希望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能离么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 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 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相信大家都清楚, 我国对于现役军人的婚姻其实是给予了更多的保护, 当然如果属于退役军人或者转业军人的话, 那么他们的婚姻只能按照普通婚姻对待。
而现实中, 如果需要与现役军人离婚, 则需要经过军人一方的同意。
那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能离么?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须得军人同意。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 旨在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进行特殊保护, 有利于现役军人安心服役, 增强部队战斗力, 体现了国家对人民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
关于这一规定, 应注意以下几点:1、关于现役军人的范围问题。
所谓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服役, 具有军籍的男女军官、士兵, 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2、适用条件:只能是夫妻的一方是军人, 另一方是非军人的离婚案件, 如果双方都是军人或双方都不是军人的, 不适用此条的规定。
同时, 适用这一条只能是非军人提出离婚, 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 如果是军人提出离婚, 没有必要征得非军人的同意, 也不适用此条的规定。
3、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例外情况, 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是指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方要求离婚的, 不必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
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一般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 比如, 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
4、执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贯彻实事求是的精神即在离婚问题上既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 同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论《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
论《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作者:郭琦来源:《群文天地》2011年第10期我国对军婚民事特殊保护的主要依据来源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文将从该制度的立法渊源和法理分析等方面结合现实状况进行分析,论证实现保证军人婚姻家庭稳固应从多角度入手,而不能仅仅通过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来实现。
一、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立法起源军婚特殊保护制度起源于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建立的地方工农政权。
1934年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其中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在战争年代,国家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军人作为国家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保障他们的家庭不至于因为动荡而遭到破坏,体现了对军人的关怀,能够使他们安心战事,无后顾之忧。
极大的鼓舞了军队士气,对革命的胜利起到了重要作用,可谓是我国传统立法上的一个亮点。
如今,战争年代保护军婚的立法思想的起源已经与时代主题不符。
军人们虽然仍坚守在保家卫国的最前沿,但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题,军人也不再完全无暇顾及后方家庭。
讨论军婚特殊保护制度是否应该存在就需要对它重新衡量。
二、对《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分析(一)法条分析我国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相比1986年《婚姻法》增加了但书规定。
那么究竟哪些情形属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司法《解释(一)》第23条作出了具体化规定,即:如果军人一方具有《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之一的,或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则属“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即指:一、军人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二、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除此之外,还有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道德情形”,也应属婚姻法第33条中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
军婚的保护制度
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军队贯 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 规定,现役军人离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 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现役军人申请 离婚审批程序与结婚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 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还要求离婚 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军婚的保护制度
军婚的保护制度
需征得军人同意的例外情况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针对 “须得军人同意”而说。“须得军人同意”不是 绝对的,如果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 大过错造成的,非军人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 但过错限定在“重大过错”而非一般的过错。哪 些属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将由最高人民 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总之, 处理涉及军人的离婚问题,有关部门必须慎重对 待,从严掌握。
2.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 本条的规定,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军婚的保护制度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现役军人不同意的处理
如果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人民法院 应配合现役军人所在单位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 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正确对待婚 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予离婚。但是, 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 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军人所在单位的 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工作,经其同意后,方准 予离婚。
• 新婚姻法: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 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 重大过错的除外。
• 本条适用的主体 该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
役军人案件
1.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该条调整的 对象。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 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对军人一方的意愿 予以特别支持。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 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则 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该条特殊保 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不相符合。
军婚保护制度分析
军婚保护制度分析广西柳州市万时涛内容提要军婚是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的简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
对于他们的婚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的保护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
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用法律的形式对军人婚姻予以特别保护。
我国《国防法》、《刑法》、《婚姻法》等法律都有专门保护军婚条款,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对贯彻落实法律规定原则作了很好的补充,对于维护军人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军婚保护离婚破坏军婚通奸一、军婚保护制度的建立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
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
如1934年4月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对于切实做好军婚保护工作,妥善处理军人配偶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一系列专门规定。
1997年颁布的《国防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这样,就从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军婚受特别保护的基本原则。
同年颁布的《刑法》第259条,继续保留了原《刑法》[1]破坏军婚罪的内容,对破坏军婚的行为增加了强奸罪的规定。
军婚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与李某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子。
张某某系现役军人,因部队工作需要,长期驻扎在外地。
李某某则在家照顾孩子,承担家庭琐事。
由于两地分居,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
2018年,李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并抚养儿子。
二、争议焦点1. 军婚的法律保护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军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面提出离婚?3.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三、案例分析1. 军婚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此条款体现了对军婚的法律保护。
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之间的婚姻关系。
由于军人肩负保家卫国的重任,其婚姻稳定性关系到国防和军队建设。
因此,法律对军婚给予了特殊保护。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军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面提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离婚。
”此条款明确了离婚程序。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军人一方若要提出离婚,需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后方可判决离婚。
这体现了法律对军人婚姻的尊重和保护。
在本案中,张某某作为现役军人,若要提出离婚,应先进行调解。
但由于张某某长期驻扎外地,无法参与调解,导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
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离婚。
3.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
”在本案中,李某某要求抚养儿子,张某某则愿意支付抚养费。
法院在判决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因素;(2)双方的经济条件;(3)子女的意愿。
在本案中,由于张某某长期驻扎外地,无法照顾儿子,而李某某在家照顾儿子,具备抚养条件。
同时,张某某愿意支付抚养费。
因此,法院判决儿子由李某某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
四、判决结果1. 判决离婚;2. 儿子由李某某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3. 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军婚为何不保护军嫂
军婚为何不保护军嫂《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以上规定,既是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也对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并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
实行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同时,由于军队担负的特殊任务和军人职业特点,国家对军人婚姻,又有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它既体现在“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也体现在军人择偶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军人配偶也享受国家和社会给予军婚家庭的优待和照顾。
立法中,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军人一方有过错的,也应作相应的规定,以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律在“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之后增加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女性的经济地位逐渐提高,越来越重视个人尊严、自我追求和满足,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开始对我国婚姻法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产生不满和抵触。
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军婚进行法律保护,不仅仅是关系广大官兵的实际生活的现实问题,而且也是事关国防安全和国家大局的政治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民事保护存在的现实问题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用“但书”的形式,在不偏袒有过错军人一方的基础上来最大限度的对军婚进行特殊的民事保护,意图实现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与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协调和平衡。
但是,这一条款在实践中能否实现其立法目的,能否切实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1、非军人配偶一方起诉离婚难,法律无法保障其离婚自由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一方诉请离婚,在现役军人一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其享有绝对的否决权,如果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则法院只能进行调解而不得判决离婚。
因此,非军人配偶完全丧失了离婚自由权,其离婚的诉求只能依赖于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
解读婚姻法关于军婚离婚规定
解读婚姻法关于军婚离婚规定
⼀、关于军婚离婚,《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同意。
”
最⾼⼈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
1、双⽅都是军⼈的离婚案件或者军⼈⼀⽅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民法院审理判决。
2、⾮军⼈⼀⽅提出离婚的,须经军⼈同意;如军⼈不同意,⽽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军⼈⼀⽅⼜⽆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军⼈⼀⽅进⾏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
3、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有重⼤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效,应当通过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做好思想⼯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对“军⼈⼀⽅有重⼤过错”作出了细化规定:
1、军⼈⼀⽅重婚或与他⼈婚外同居的。
2、军⼈⼀⽅实施家庭暴⼒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军⼈⼀⽅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与⼀般的缺点、错误迥然不同,如果沾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则是对所在家庭之⼤不幸。
4、军⼈⼀⽅有其它重⼤过错的。
店铺温馨提⽰:
《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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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法》对军婚保护的规定
( 关键词 ] 现 役 军人 ; 军婚 : 姻法 婚 ( 中图分类 号 ]D 5 5 ( F5 文献 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 7 1 0 (0 】 0 0 7 0 6 2— 5 0 2 1 )2— 0 6— 3
一
、
对婚姻 法第 3 3条“ 人一 方有重 大过 错 的 军
项的“ 遗弃 家 庭 成 员 ” 一 般是 指对 于 家庭 成员 的 则
军 人有其 他重大 过错导 致夫妻感 情破 裂 的情形予 以 判 断 。而《 婚姻法 》 3 第 2条 第 三款规 定 了以下 三种
情形 : I 重 婚或 有 配 偶 者 与他 人 同居 的 ; 2 实 施 () ()
成 对非军 人配偶 方 的猜疑 、 误解 等 , 结果 导致 夫妻感
情破 裂 。在这种情 况 下 , 人 配 偶 能否 解 除婚 姻关 军 系仍 取决 于这种有 一 般 过 错 的军 人 , 以 司法 解 释 所 对 “ 书” 界 定 的军 人 方 “ 大过 错 ” 但 所 重 的适用 范 围
项 的“ 家庭暴 力或 虐 待 ” 指 “ 为人 任 意 殴 打 、 是 行 捆 绑 、 害、 残 强行 限制人 身 自由或者 其 他 手段 , 其 家 给 庭 成员 的身体 、 精神 等方 面造 成一 定 伤 害后 果 的行 为。持续性 、 常性 的家 庭暴 力 , 成 虐待 ” 经 构 。第二
收 稿 日期 :0 1 0 2 2 1 — 3— 0
和作用 在实 际生活 中是非 常 有 限 的 , 对军 婚 特殊 保 护仍停 留在对 非军 人 配偶 方 离 婚 自主权 的 限制 上 ,
“ 但书 ” 定 的 内容还 存 在一 定 的缺 陷 , 现实 生活 规 与
中 出现 的情形有 较 大 的 出入 , 因而具 有 进 一 步修 改
婚姻法为何对军人婚姻进行特殊保护
婚姻法为何对军人婚姻进行特殊保护《婚姻法》有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除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外。
这是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这一军婚条款最早起源于解放战争时期,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免除后顾之忧。
1950年制定《婚姻法》时,吸收了这一规定,在起草报告中说,当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完全胜利为期不远的时候,德阳离婚律师认为,《婚姻法》作这种规定,表现了军人的配偶能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
1980年《婚姻法》保留这一规定,未作任何改动。
现在距离解放战争时期已有50年的时间,实际情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也已处在和平建设时期多年。
今天,军婚的特殊保护还需继续保留呢?从实际情况看,还是需要的,这是由于军婚的特殊情况所致。
军人担负着保卫国防、抗击侵略的重大使命,其流动性很强,长时间无法与亲人团聚,做出了巨大的奉献。
军人的配偶也为军人家庭做出了巨大奉献,承担了比别人更多的艰辛。
因此说,维持好一个军人的家庭需要付出比常人更多更多。
对此,在和平社会中的全国人民都应感谢军人及其配偶的奉献,同时要尽自己所能,采取各种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为军人家庭创造更多的团圆机会。
而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保护,是国防建设和稳定军队的需要,有利于解除战斗在国防前线的军人的后顾之忧。
法律规定中的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里服役,拥有军籍的人,不包括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和军队离退休人员,也不涵盖在军队单位中工作的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
法律规定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存在婚姻关系的人,不涵盖与现役军人仅存在婚约关系的现役军人的未婚夫、未婚妻,或仅有恋爱关系的人。
若现役军人的配偶也是军人,则不适用这一规定而适用离婚的一般规定。
若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也适用离婚的一般规定。
我国《刑法》另有一条破坏军婚罪的规定,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论我国军婚的法律保护制度
论我国军婚的法律保护制度作者:丁雪涛陶鹏来源:《科学与财富》2013年第04期摘要:文章对我国军婚受特别保护的原因和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进行了简要说明,对社会认同和拥护军婚法律保护制度提供了基本理论。
关键词:军婚法律保护制度军婚,就是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
现役军人则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军官、武警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
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是维护军队稳定的需要,同时也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我国军婚受特别保护的原因(一)现实基拙1.保护军婚有利于国家稳定。
从维护主权稳定的角度来看,军队的稳定离不开军人家庭关系的稳定。
广大官兵为了祖国的安宁、人民的幸福,远离家乡,日夜坚守在岗位,所做出的牺牲和奉献有目共睹。
军人的婚姻如果遭到破坏,不仅影响个人,还要影响整个军营的稳定,更与国家军事利益息息相关。
因此,国家有必要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从法律角度加以特殊保护,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使现役军心稳定,全身心地履行职责,进而增强部队的战斗力和凝聚力,为部队的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
2.保护军婚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常年两地分居是已婚军人面临的主要家庭问题。
由于军人承担任务的特殊性,很多军人坚守在远离家乡的工作岗位,长期两地分居,给军人的婚姻带来了隐患。
长年累月没有感情的联络,很容易使两人之间疏远淡化,对夫妻关系会有很大的影响;家里发生矛盾时,军人往往不能赶回亲自疏导、化解矛盾,在精神方面带来一定的压力;此外,还有其它的现实政策条件限制:如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不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不能随军;符合随军条件的因部队条件的限制没有随军等,这就使得军婚很容易被破坏。
为了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部队建设,给予一定的特殊保护有其必要性。
(二)法理基拙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对军人所承担的义务进行补偿是现行军婚保护的立法根据。
1.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法学原理。
破坏军婚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军人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一规定旨在维护军人的婚姻稳定,确保军队的战斗力。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破坏军婚的行为依然存在。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破坏军婚案件为例,分析其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
二、案件详情(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女,25岁,某部队干部的妻子。
被告李某,男,30岁,张某的前男友。
两人于2015年相识,2016年确立恋爱关系。
2017年,张某与李某分手,并与部队干部李某结婚。
婚后,张某发现李某仍与李某保持暧昧关系,且李某多次要求与李某重归于好。
张某无法忍受李某的行为,遂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军婚?2. 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三、法院审理(一)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军婚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与张某分手后,明知张某已与他人结婚,仍多次与张某保持暧昧关系,并要求张某与其重归于好,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破坏军婚。
(二)判决结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案例分析(一)破坏军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军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李某明知张某已与他人结婚,仍与张某保持暧昧关系,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破坏军婚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破坏军婚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军婚,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启示与建议(一)加强军人婚姻法律宣传为了更好地维护军人婚姻的合法权益,应加强军人婚姻法律宣传,提高军人及其配偶的法律意识。
军婚女方出轨怎么办,法律有哪些规定
军婚女方出轨怎么办,法律有哪些规定坐牢基本上是不用的,不过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
军人工作中有很多任务,决定了军人需要格外稳定的婚姻,才能保证他在工作中能够集中注意力保家卫国。
根据《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此规定给予军人婚姻以特别的保护。
▲一、军婚女方出轨怎么办,法律有哪些规定针对军人的婚姻法,和针对普通人的婚姻法相比有着很大的不同。
因为军人工作的特殊性,在某些时候,离婚可能会对军人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到国家利益。
所以军婚在很多程度上都是偏向于军人一方的。
这也是由军人自身的特性决定的。
军人妻子出轨要坐牢吗?其实军人妻子出轨,过错方主要在于军人妻子出轨的人。
如果当事人情节严重,很可能就会造成破坏军婚罪。
这个罪责如果严重就是要坐牢的。
小编在这里主要把破坏军婚罪分成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重婚,也就是明明知道军人的妻子已经结婚,依旧和她办理结婚手续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罪责是最严重的,很可能会有牢狱之灾。
第二种是同居。
同居一般代表两人之间有比较严重的经济关系。
第三种是通奸,即发生了不正当地男女关系。
第三者的行为还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只是一般的通奸行为。
通奸虽不构成犯罪,但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当属于政纪、党史处理的范畴。
如果第三者执迷不悟,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和有夫之妇继续纠缠不清,甚至劝她离婚,造成军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应另论别处。
军婚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二、在客观上1、行为人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2、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三、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对军婚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
由 部 队 法 规 上 升 为 国来自象 陛法规 ; 把 通 奸 行 为增 补 为破 坏 军婚 的 犯 罪行 为 而加 以打 击 惩 处 ; 把 现 役 军人 的 配 偶 纳 入 破 坏 军 婚 罪 的 主 体 范 围 而加
以威慑和教 育; 增加 军人在 军婚遭到破坏后 的民事 求偿权 ; 加强地方立法 , 促进各项优抚政策 落实到位。 【 关键词 】 军婚 ; 法律保护 ; 对策
作用。
这一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应对《 刑法》 第2 5 9条作适当修改 , 增强追
究“ 明知 是现 役军 人的 配偶 而与 之通 奸 , 情节 恶劣 、 后果 严 重 的 ” 行 为人破 坏军 婚的 刑事 责任 。
三、 把现 役 军人 的配偶 纳入 破坏 军婚 罪的 主体 范围 而加 以威慑
四、 增加 军人 在军 婚遭 到破 坏后 的 民事 求偿 权
法 原则 , 同时 也损 害 了非军 人 的利 益 , 这 是 片 面 的。 军人 婚 姻 是一 些 意志 薄弱 、 自制 能力 差的 现役 军 人 配偶 破 坏 军 婚行 为 失 之于 宽 。
种 特殊 的社 会关 系 , 关 系着 国 家和 社 会 的特 殊 利 益 , 国 家和 社会 的 特殊利 益是 需要 加以 特殊保 护的 。例 如我 国刑法 中 , 盗 窃一 般 公私 财物 , 定为盗 窃罪 , 属于 侵 犯财 产 罪 。如 果 盗窃 正 在 使 用中 的 交 通 设备 、 电力设 备上 的零部 件 , 则定 为破坏 交通 设备 罪 、 破 坏 电力 设备 罪, 属于 危害 公共 安 全罪的 范 畴 , 处罚 要 严 于侵 犯 财 产 罪中 的 盗 窃 罪 。 同一 目的的 行为 , 只 因 侵 犯的 社 会 关 系不 同 , 就 会构 成 不 同 的 犯罪, 所 应承 担的 法律后 果 也 就不 同 , 这 是 为 了保 护 特殊 社 会利 益 的 需要 。对军 人 婚姻的 特殊 保护 , 也是 同样 的道 理。 我 们 可以 设身 处 地地 想一 想 , 如 果不 对 军 婚加 以 特别 保护 , 或 者保 护 效果 不好 , 其婚 姻受到 解体 、 破坏 的威 胁 , 或者 已经 出现 解体 或被 破坏 的 后果 , 军 人还 能安 心保 家卫 国吗 ?而其 他 的军人 又 怎能 不 受其 影响? 这就 容易 淡化有 的 军人在 军营 建功 立业 的思 想 , 催 化 其 想早 日转 业与 家人 团圆 的心 情 。这 种 状 态必 然 会 引发 军 心 的不 稳, 消弱 部 队的 战 斗力 。所 以说 , 军人的“ 小家” 保不 住 , 必 然 危 及 大 家 的 安全 , 这 是 国家 军事 利 益之 所 在 。因 此 , 对军 婚实 行 特别 保 护意 义重 大 。其 具体 措施 如下 : 把《 军 队贯 彻 实施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婚 姻 法 >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由部 队法规上 升为 国家 性法 规 该规 定 于 2 0 0 1 年 1 1 月 9日 颁 发 , 明确指出 , 现役军人离婚 , 如 果配 偶是 地方 人 员 , 配 偶一 方要 求 离 婚 , 现 役 军人 一方 同意 离 婚的 , 政 治机 关可 出具证 明 同意 离婚 ; 现 役军 人不 同意 离婚 的 , 政治 机关 不得 出 具证 明 , 但经 政治 机关 查实 军人 一方确 有 重大过 错 的 除 外 。这 就是说 , 法院 在 受理 非军人 起 诉 军人 一 方 要 求 离婚 的 案件 时, 不论 军人 是否 同意 离婚 , 都需 部队 政治机 关 出具证 明 。事 实上 , 这 些规 定对 地方 没有约 束 力 , 有 的 地 方 法院 不 知道 这 条 规 定 , 在 受 理案 件 时 , 也不 考 虑部 队政 治机 关 是 否 出具 证 明 ; 在 判决 此 类案 件 时, 也并 不认 真考 虑和 慎重对 待军 人意 见 。这就难 以有 效保 障 军人 的合法权 益 。鉴 于此 , 应 将此 《 规 定》 做 进 一步 修 改后 , 以高 法和 总 政 的名义 联 合行文 下发 , 共 同执行 。
军婚法律真实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国防事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投身军旅,为国家和人民服务。
然而,在婚姻家庭领域,军婚的特殊性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某军事人员离婚纠纷案为例,分析军婚法律的相关问题。
(一)案情简介某军事人员王某,与张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张某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王某在部队服役。
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
2018年,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
(二)争议焦点1. 王某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 双方子女抚养权如何确定;3. 双方财产如何分割。
二、案例分析(一)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 重婚的;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4.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5.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6.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因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不和,符合第五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
因此,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的儿子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应随哺乳的母亲抚养。
但由于张某长期在外地工作,无法履行抚养责任,因此,法院应判决儿子随王某抚养。
(三)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
在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根据法律规定,应将这些财产均等分割。
具体分割方式,法院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三、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军婚离婚纠纷案件。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军婚离婚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充分考虑军人职业的特殊性;2. 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3. 军人家庭应注重沟通,加强感情维护,减少离婚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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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a y.2009No.2,V01.17《婚姻法》第33条军婚保护条款之再思考《婚姻法》第33条军婚保护条款之再思考徐红梅王艺(武警乌鲁木齐指挥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49)摘要: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在我国由来已久,发展至今,军婚保护制度在稳定军心、巩固国防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无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考量,我国的军婚特别保护制度还存在着有待发展与完善之处。
关键词:军婚;特别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79(2009)02-0021-03《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是军人,一方是非军人的婚姻组合模式情况下,并且是非军人一方要求与军人一方离婚的情况;其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都要得到军人一方同意,其例外在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所谓“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中列举式地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此规定构成了我国军婚民事保护制度的基础。
追述而言,这一制度产生于革命战争年代,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它满足了国家与民族特殊的历史要求。
新时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下,《婚姻法》虽实现了离婚时军人同意权的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的转变,但却无实质性的变更,因此,其合理性与公平性仍需考量。
一、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权与保护妇女、婚姻自由原则的冲突基于传统的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弱势地位,我国《宪法》、《婚姻法》等都作了保护妇女的特别规定,如《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国实行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婚姻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外延既包括结婚自由,又包括离婚自由。
由此可以看出,相比于《宪法》条文与《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婚姻法》第33条军婚特别保护条款无疑构成对原则以及上位法的例外。
然而在军婚中同样存在一个不争的事实,即所谓“军人的配偶”大部分为女性,这就使得军婚保护条款集中承载着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权与婚姻自由、保护妇女这些原则之间的冲突。
收稿日期:2009-03-26作者简介:徐红梅(1979-),女,甘肃武威人,武警乌鲁木齐指挥学院教研部技术十二级教员,法学硕士,从事法学教学,主要研究民法、军事法。
王艺(1974-),男,江苏连云港人,武警乌鲁木齐指挥学院教研部正营职教员,从事武警勤务、军事地形学教学与研究。
法律研究212009年5月第17卷第2期乌鲁木齐成人教育学院学报J ourna l of Urumqi Adult Educa tion Ins titute另外,军婚保护条款的规定只适用于非军人一方要求与军人一方离婚的情况,从而排除了军人离婚的其它三种情况:第一,军人要求与非军人一方离婚的情况;第二,军人与非军人双方自愿离婚的情况;第三,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的情况。
由此可见,军婚保护制度在维护军人权利平衡的同时也确实导致了非军人一方利益的失衡,这种通过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来实现保护军婚目的的方式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2001年《婚姻法》较之于1981年《婚姻法》在军婚保护问题上的发展也正诠释着时代的进步与缺憾。
二、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第33条的地位尴尬理论上《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成为判决军人离婚的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婚姻法》第33条进一步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33条规定进行审理。
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离婚。
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军婚保护条款的地位与作用却有些尴尬。
这种尴尬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军人的婚姻出现问题,最终无论是离还是和,公权力涉足的还主要是军队政治部门的行政调解,地方法院审判的这类案件并不多,军人的婚姻问题最终走向法院适用《婚姻法》第33条判决离婚的案件极少;第二,如果军人的婚姻确实成了无法挽救的死亡婚姻,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最终依据仍然是《婚姻法》规定的一般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三,军婚保护条款只规定了非军人方配偶提出离婚这样一种情况,但在现实中军人的婚姻出现问题的情况及其原因要复杂得多。
例如,非军人方配偶大部分随军,无业,经济上依赖于军属补贴,而感情出现问题或因双方志趣不投,或因军人方变心等等。
作为随军的非军人方配偶,她们中的许多人实际上并不希望婚姻破灭,她们前往军队政治部门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希望尽快离婚,而是希望劝解军人方维护婚姻。
这种现象在我国中西部地区尤为明显。
东部与中西部地区情况有所不同,城市驻军与基层部队情况又有所不同。
因此,针对现代军人各具特点的婚姻状态,《婚姻法》一而概之的规定无疑失之偏颇。
三、军婚特别保护条款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目前,军队仍然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机构。
而涉及保护军婚方面的规定,在法律层面上也只有《刑法》中对破坏军婚罪的规定和《婚姻法》中对离婚时军人同意权的规定,但其他关于军人婚姻方面的规定,只能散见于各种司法解释、回复或者批复之中,其立法层次与效力层次还比较低。
这种法制的缺陷就使得《婚姻法》第33条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成为众人皆知的规定,而与之相比这一条款中的但书——“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却为人知之甚少。
建立军婚特别保护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广大官兵“前方打胜仗、后方保平安”,然而这一制度无形中却暗含着这样一个假设,即“在广大官兵有配偶的情况下”。
因此,并非任何官兵都会因为《婚姻法》对军人婚姻有了特别规定感到欢愉,实际上,现行《婚姻法》中的军婚保护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对未婚军人造成了负面影响,即一些人在择偶时对军人“敬而远之”,从而增加了军人的婚配难度。
2008年12月,在教学过程中,笔者对新入校学员做了一次“军人婚恋观”调查。
这些学员一半来自基层部队,一半来自地方中学,他们在婚恋问题上表现出了一种共同的态度——消极、自卑、茫然、逃避。
他们中许多因为军人离婚率的上升对自己未来的恋爱、婚姻并不看好,并且认为恋爱、婚姻是军人生活中的奢侈品。
这既是一种心态,也是一种现实,尤其对广大未婚基层官兵而言更是如此,他们驻扎在高山、海岛、荒漠等偏远地区,军婚特别保护条款的负面效应无疑对其原本困难的婚配现状雪上加霜。
权衡稳定军心、巩固国防的价值诉求与我国军婚保护制度所陷入的现实困境,法律必然应有所回应。
面对这种两难,我们需要厘清:第一,军人不变的职责,或者说义务在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22M a y.2009No.2,V01.173《婚姻法》第33条军婚保护条款之再思考会稳定,与其相对应的就是全体公民享有了国防安全与社会稳定的权利。
那么,就应当由包括全体公民在内的整个社会承担起更多的对等义务。
第二,非军人配偶与军人方并非利益的冲突方。
从人情的角度考察,无论是否是军婚,当他(她)选择了对方就意味着选择了风雨同舟,而他们携手的那一刻也就意味着他们成为了荣辱的共同体。
选择军人作为职业是一种奉献,选择军人作为配偶同样是一种奉献,这是不争的事实。
军人配偶并没有比其他一般公民享有更多的国防安全的权利,相反军人在为社会履行更多义务时,她(他)们也被连带地做出了较多的奉献。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军婚保护如果仍部分建立在牺牲非军人配偶婚姻自主权的基础上,就显得更加不公平。
第三,军婚是否真的不需要保护?当然不是。
因为需要改革的是目前保护军婚的方式,这并不否认军婚需要保护这一现实。
笔者认为,改革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军人家庭社会保障体系。
第一,取消《婚姻法》中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内容,将保护军婚的对等义务交还社会。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形成这样一种思路,保护军婚不单纯是对军人婚姻的保护,而是对包括军人配偶在内的军人家庭的保护,因此,作为私法性质的《婚姻法》在军婚问题上同样需要表现出“民法慈母般的温存”。
而在受到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非议时,不如干脆取消《婚姻法》中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内容,这并不意味着军婚不再需要保护。
第二,尽快出台《国防动员法》。
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开展国防动员的做法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国防动员法,建立起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国防动员工作体制机制,规范政府、公民和组织在国防动员活动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提高全社会对军队使命任务与军人职责的认同感。
同时,尽快将目前效力层次低、门类繁杂的有关军人权益方面的规定进行整合,形成一套系统、完备的军人家庭社会保障制度,使军人得到应有的尊重,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
第三,国家实施较高的经济补偿和政策倾斜,给予军人家庭各种优惠补助或特殊的福利政策。
比如,我国2006年7月与2009年4月两次对军队官兵工资进行了调整,这尤其对缓解全军大多数营以下干部和志愿兵的困难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
概而言之,在当代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时代,只有建立起相应的军人家庭社会保障体系,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军婚,减少军人的后顾之忧,稳定军心,巩固国防。
参考文献:[1]波斯纳[美]苏力译.法理学问题[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4.[2]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7.[3]杨立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69.Rethinking about the 33rd Article of China's Marriage Protection ofMilitary Plight in “Marriage Law ”XU Hong-me i WA NG Yi(People's A rmed Police Command Institute in Urumqi,Urumqi,Xinjiang 830049)Abstract:It is a long time that China has been practicing special protection of the armyman ’s marriage which has played a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role in stabilizing the military regime and consolidating China ’s national defense.However ,no matt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theory o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practice,the special protection system of the marriage of soldiers in active service in China still needs further improving.Key words:marriage of soldiers in active service;special protection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