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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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de)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de)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de)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de)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de)区域.城市规划区(de)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de)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de)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城市规划区内(de)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de)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de)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de)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de)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de)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de)实施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de)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de)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de)制定第七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de)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de)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第八条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de)二年内编制完成.第十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de)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de)三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de)市和镇(de)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de)二年内编制完成.第十一条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de)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de)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州区行政区域(de)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州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de),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de)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de),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de)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de)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de)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de)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第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de)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de)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de)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镇海海防遗迹、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月湖风景区、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园路、药行街等区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设项目(de)安排应组织专家论证.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de)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de)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de)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de)依据.城市规划管理(de)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九条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de)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de)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de)综合利用.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de)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de)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城乡结合部(de)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de)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de)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de)建设项目(de)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de)选址意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de),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de)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de)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de),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对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方案会审(de)建设项目,其用地位置、界限经会审后确定;(四)规划管理部门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确定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零星建设项目(de)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第二十三条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州区行政区域内(de)建设项目,应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属鄞州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de)选址意见书,应当在核发之日起五日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发现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de),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拟定出让(de)地块,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de)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de)规划设计条件,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de),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de),须经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de)调整用地(de)决定,因调整需迁建(de)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de),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de)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de)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第二十九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de)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de),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de)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de)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de),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de)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de),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第三十一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de)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de)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de)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de)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de)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de)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de),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建设项目(de)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第三十三条重要地段(de)重要建筑(de)设计方案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de)界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de)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de),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de),须经批准.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de),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de),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时,应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具有测绘资质(de)单位在现场放线,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de)内容,确需变更(de),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de)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de)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de),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第三十九条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de)位置.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第四十一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de)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de)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第四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de)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四十三条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de),均属违法用地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de)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de);(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de)使用性质占用土地(de).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de),均属违法建设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de)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de);(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de)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de);(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de)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de);(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de);(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de).第四十六条对违法用地(de),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情形(de),批准文件无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de)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de)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二)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情形(de),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de),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de)土地.第四十七条对违法建设(de),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de),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de),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de)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de),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de)罚款,情节特别严重(de),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de)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de),责令按规定补办;(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情形(de),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de)罚款;(三)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情形(de),处以建筑物验线费二倍(de)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de),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四)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情形(de),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de)规划审批.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de),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de)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de),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de),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de),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划管理部门(de)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de),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de),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de)合法权益造成损害(de),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建设工程实施方式改革,促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单位),受建设单位(投资主体)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宁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履行制订政策、规范市场、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政府管理职能。

建设单位(投资主体)负责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方式、选择项目管理单位、协助和监督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核拨建设资金及按合同约定付款等工作,掌握工程建设过程,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进行监督。

第五条建设单位(投资主体)的职责:(一)负责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性质、建设标准、使用功能;(二)参与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三)协助项目管理单位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相关的报批手续;(四)参与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评审,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等监督工作;(五)监督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参与工程中间和竣工验收;(六)落实建设资金,建立项目专项资金帐户,审查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项目作出的资金使用计划、报表和拨付签证意见,实施资金拨付;(七)按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

第六条项目管理单位根据委托,履行以下职责:(一)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二)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报批工作;(三)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四)对工程项目施工实施全过程管理;(五)组织工程项目中间和竣工验收,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六)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甬建发[2012]241号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详见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便于各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实施对监理企业、从业人员和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收集汇总了《工程监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详见附件2)、《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详见附件3)和《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详见附件4),请对照执行。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招标文件备案或非招标项目监理合同备案时,要求总监理工程师具备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

已持有浙江省或宁波市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可继续担任至该工程竣工。

附件:1.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2.工程监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3.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4.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城市管理局2012年12月3日附件1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围的,应先提出调。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2、本表规定的上限控制指标,对于大范围的新建、改建工程加开发区、居住小区等,应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计算。

《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解读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在现行《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起草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公布后,省建设厅发布的《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和我局发布的《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对我市的建设工程规划实施监督检查起到了很大作用,但随着《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的实施和依法行政的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深入,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过程中,出现了复验制度执行不到位、现场检查如何操作不明确、竣工核实标准尚不够细化,特别是道路管线工程的核实标准没有相应规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已严重制约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工作,迫切需要制定相关规定以予以解决。

我们对有关分局就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实施情况进行了调研和检查,经分析认为分局有些创新做法和经验应当采纳,如跟踪服务、差异化检查、竣工规划预核实等,值得形成制度在全市执行或推广。

二、制定依据制定《规定》的主要依据是《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内容《规定》是对现行《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的修改完善,仍保持现有结构,对第四章竣工规划核实从一般规定、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和乡村建设竣工规划核实四方面进行了分节细化,各章内容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增减。

(一)关于《规定》名称。

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改为《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

一是解决了现行批后管理规定中包含规划验线管理活动出现的歧义;二是监督检查含义更广,即包含了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又包含宁波市规划局对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宁波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大类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同一大类的各中、小类性质用地允许兼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原则:(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老规范)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老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甬建发〔2017〕149号•【施行日期】2017.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甬建发〔2017〕149号各区县(市)、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依法履行建设程序,强化质量安全风险源头控制。

(一)严格履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包括装饰装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必须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履行国家有关土地、规划审批,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审批或备案程序,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能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按层级和属地管理原则,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停止项目施工,并依法查处建设程序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或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违法事项。

(二)加强施工图审查管理。

施工图应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图修改部分需经图审的,须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三)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充分评估和论证,科学合理确定施工工期。

在工程招标投标时,要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施工工期;确需将合同工期压缩到定额工期70%以内的,必须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其相应措施方案,并增加相应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提前竣工增加费,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通知-甬建发[2011]94号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通知-甬建发[2011]94号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通知(甬建发〔2011〕94号)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各勘察设计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全面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水平,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充分发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勘察设计质量意识,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一)进一步落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责任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施工图审查是工程建设的法定程序,也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

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要牢固树立质量责任意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勘察设计项目责任制,勘察设计单位法人应对本单位勘察设计质量负全部责任,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勘察设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通过建立长效机制,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全面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外地进甬勘察设计单位,每年11月前必须到我委上报工作情况(表格另行制定)。

(二)严格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各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节能设计标准,降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要求。

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设计深度,重点做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篇的编制,确保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设计深度和设计质量。

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

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宁波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批后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各县(市)参照执行。

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规划批后管理是指宁波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验线、中间规划检查、竣工测量、竣工规划核实等。

第四条各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批后管理工作;海曙、江东、江北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按事权划分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工程放验线第五条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部门开出的建设工程放线联系单,委托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平整后的工程场地进行放线。

第六条建设工程放线技术要求按《宁波市城乡规划测量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放线定桩结束后,测绘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进行现场交桩,并在放线联系单上签字确认。

第七条测绘单位放线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以下放线成果资料:放线联系单、技术报告、水准点高程、桩位平面坐标、实地规划放线平面图。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好实地放样点位桩,确保在规划初验时点位桩保护完好。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放线成果资料后,持下列材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明(初验)手续:(一)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二)建设工程放线联系单;(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臵图;(四)底层平面图和桩位图;(五)放线测绘资料。

市政工程验线申报时,应增加工程管线的“竣工测绘合同(复印件)”,市政工程实行一次性验线制度,只进行初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验。

第十条建设工程验线技术要求按《宁波市城乡规划测量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初验合格,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明”。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实行复验制度。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宁波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大类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同一大类的各中、小类性质用地允许兼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原则:(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6)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6)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11•【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施行日期】2016.01.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2015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2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自2016年1月1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和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协同做好规划实施管理。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实施城乡规划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机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广泛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遵循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以外的区域,可以遵循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管理。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宁波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大类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同一大类的各中、小类性质用地允许兼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原则:(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分七章共五十四条内容含附则,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该市实际情况而制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12页)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12页)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12页)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州区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州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甬建发[2009]55号【发布部门】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03.19【实施日期】2009.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甬建发〔2009〕55号)委属各事业单位、委机关各处室:《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行政服务事项以及委托代办事项依照本规定实施。

委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被许可人,是指依法获准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对监督检查中所指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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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在现行《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起草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公布后,省建设厅发布的《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和我局发布的《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对我市的建设工程规划实施监督检查起到了很大作用,但随着《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的实施和依法行政的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深入,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过程中,出现了复验制度执行不到位、现场检查如何操作不明确、竣工核实标准尚不够细化,特别是道路管线工程的核实标准没有相应规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已严重制约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工作,迫切需要制定相关规定以予以解决。

我们对有关分局就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实施情况进行了调研和检查,经分析认为分局有些创新做法和经验应当采纳,如跟踪服务、差异化检查、竣工规划预核实等,值得形成制度在全市执行或推广。

二、制定依据
制定《规定》的主要依据是《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内容
《规定》是对现行《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的修改完善,仍保持现有结构,对第四章竣工规划核实从一般规定、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和乡村建设竣工规划核实四方面进行了分节细化,各章内容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增减。

(一)关于《规定》名称。

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改为《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

一是解决了现行批后管理规定中包含规划验线管理活动出现的歧义;二是监督检查含义更广,即包含了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又包含宁波市规划局对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二)关于《规定》适用范围和内容。

《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

监督检查内容:一是增加了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二是将“中间规划检查”改为“施工现场规划检查”,由原先建筑工程基础出地面至主体结构封顶的单一阶段检查,延展到建设工程全过程的跟踪检查。

(第二条)
(三)关于监督检查部门。

《规定》制定了规划监督检查部门内部实行审批与监督相分离的原则,明确了宁波市规划局负责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其相关职能处室和分局按“谁审批谁监管”、“审批与监管相分离”原则实施规划监督管理具体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受委托审批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四)关于乡村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四章第四节对农村村民住宅的竣工规划核实从申请材料、核实内容、不予核实和误差处理的四个方面进行了单独说明,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项目进行了区别。

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工作,规范乡村建设行为,填补了该方面内容的空白。

(五)关于管线的监督检查。

随着地下管线的增加,安全隐患越来越凸显,加强管线的监督检查显得愈加重要。

《规定》一是增加了管线的验线,明确了验线的内容(第十条);二是增加了管线方面施工现场检查的内容(第十八条);三是明确了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时,同步出具《建筑工程配套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备案回复单》。

(六)关于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要求。

2015年6月26日《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的发布,加强了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管理,强化测绘单位的责任,为今后的测绘市场奠定基础。

与之相应,《规定》
要求初验、复验和规划核实的申请材料中既要求提供测绘单位对自己测绘成果的质量检查报告,同时,需要测绘质检机构对测绘成果验收意见。

(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七)关于误差处理。

《规定》明确在合理的施工误差、测量误差范围内和因实际需要合理调整不影响规划的,可不予处罚,但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取得相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意见后,可通过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八条)(八)关于诚信管理。

一是完善了诚信管理对象,将原来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改成了“建设、设计、测绘单位或个人”,考虑到了个人建设情况、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监督制约、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正确的重要性及今后测绘市场的放开等因素;二是纳入诚信档案库的内容,除了原先的违法建设行为,增加了弄虚作假、限期不改正、违背承诺等行为,加大了对诚信的管理。

(第四十条)(九)关于差别化监管。

《规定》按建设工程类型特点和建设单位、设计、测绘单位的信用评价等级,制定施工现场规划检查项目名单、检查次数和检查时间等实行差别化监管,将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发挥到最大的监督检查效能。

(第十六条)
(十)关于行政处罚。

《规定》对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整改、违法情形的处置措施,规定了建设、设计、测绘单位及其他规划中
介服务机构或个人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置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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