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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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一)
【摘要】环境刑法的创设起步于本世纪70年代,至今世界各国的环境刑法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且各具特色。我国环境刑法的制定相对较晚,截止刑法典修订以前,并无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编纂。对环境犯罪行为主要依赖单行刑法和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事条款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呈零散支离状态。修订后的刑法典架构了环境刑法的雏形,将14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植入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些作为环境刑事制裁集中表现形式的刑罚内容不仅圃于传统刑法理念的僵化模式,而且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事条款规定的汇总,缺乏一种突破性的理念追求,传统思维定式的固有缺陷没有得到订正。在刑法中中加大付环境犯罪的刑罚比重和惩治力度是现代社会演进的必然需求,也是保护人类环境必然产物。而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的犯罪较传统犯罪类型大相径庭,因此,环境刑法研究的视点带给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种迥异于传统的思辨方式,正是这种理性思辨使传统刑法理论受到多方位的冲击。本文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缺陷以及环境刑法的保护客体三个方面析解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这些命题的未来定位与走势关乎环境刑法发展的价值取向,以及传统刑法理论的拓展与鼎新。
【关键词】环境刑法刑法理念犯罪客体立法建议
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系统的环境刑法制定之后,环境刑法的适用仍与环境行政法之间始终保持一种依存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使环境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蕴含了“行政违法性”的内容。因此,环境刑法的刑罚条款与环境行政法规定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这种关联性可称之为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所谓行政从属性,系指依据环境刑法条文规定,其可罚性的依赖性,取决于环境行政法或基于该法所发布的行政处分而言。1]这种理论观点主要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理论,特别是德国学界的研究成果,目前,我国学界很少涉猎这一问题的研究。行政从属性是环境刑法研究上的重要课题,也是实务中确认环境犯罪无法回避的问题。现行环境刑法的法条内容尽皆涉及违反环境行政法的问题,如“违反国家规定,……”(第338条、第339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第340条)等等。这种规定形式表明环境刑法具有依赖行政法的属性,那么,环境行政法的规定究竟对环境犯罪的构成起到何种作用,是否属于环境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将是我们的讨论重点环节。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存有一种从属关系,因为环境刑法并未规定环境犯罪客观特征的具体内容,这些认定环境犯罪的决定因素大都规定在环境行政法中。行为人构成环境犯罪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行政违法性的程度往往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志。这一点从现有的环境行政法规定可以得到印证,如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表明超出行政处罚范围的污染大气行为应由环境刑法调整。换言之,环境刑法条款中的“违反……法律或法规”与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体现出一种关联性的层次衔接,并非一种完全的依赖性从属。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概念上的行政从属性。环境刑法条款涉及的专业性概念应以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如固体废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有关术语的解释。二是违法性要件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应依照行政法的标准界定,如“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第338条)所指的具体方式,“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第339条第2款)等。由此可见,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上,而且是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由于现行环境刑法涉及的环境犯罪多系结果犯或情节犯,2]犯罪的成立还应以某种法定要件的出现为已足,故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属于一种相对的行政依赖性,而不是绝对行政依赖性的环境刑法,我国环境刑法条款的行政从属性多属于这种情形。国外学界比较注重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研究,一些研究成果常常为环境刑事立法所采纳,有些成果值得借鉴和尝试。德国在环境刑法方面
的改革,尤其是那些最终纳入刑法典的条文修改,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是:扩大刑事追究的可能性,统一有关的法律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增强社会公众对破坏环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因此,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德国刑法中得到拓展,除上述两种行政从属性以外,德国环境刑法的有关条文还使用了空白罪状的从属形式,将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并不完整的刑罚条款(空白刑事条款)通过行政法领域的规范加以填补。如《德国刑法》(1998年)第327条(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第2款第1项“需要经批准的设备或《联邦放射物保护法》规定的必须经批准的设备”的规定即属此例。3]这种从属于行政法的空白罪状,为特定准则或禁止规范的适用提供了一致性的刑罚保护。我国环境刑法没有这种形式的条款,就环境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而言,仅违反环境行政法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刑罚,即使行政法中规定的附属刑事条款,也应具备“严重后果”的条件。从属于行政法的空白罪状模式更有利于界定环境犯罪,而且有利于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从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分析,附属刑法的存在依附于环境行政法,而这种刑事罚则的存在必须依附于环境刑法才具有现实意义。刑法修订之后,原有的环境行政法刑事罚则条款相应得到修正,附属刑法已经转化为一种原则性的刑法规范,在环境行政法中仅笼统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环境犯罪的认定又回到行政从属性的传统羁束之中,从而使环境刑法的刑罚作用难以淋漓尽致地发挥。故有的学者指出:“刑事政策上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决定,是将环境刑法从行政法的附属范围提出,并将它放进主刑法之内。因为,环境犯罪不单纯是违反秩序,而是与伤害、偷窃、诈欺行为同样可以非难”。4]人们已经普遍认识到环境犯罪属于非常严重的犯罪,而且具有其他犯罪类型所不具有的潜在危害。为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环境刑法所付出的代价就是对行政法的依赖,这种依赖性表现为刑罚理由与免罚理由上的行政附属性。环境行政法的执行效能直接影响刑罚的适用,也常常阻滞环境刑法的刑罚功能。从规范理论观点考察刑法的保护功能,附属刑法的刑罚规定可能比环境刑法更为直接奏效,即在环境行政法中设置独立性的刑法规范,包括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这种方式不仅可以确保国家环境秩序计划的执行,而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保证以刑法作为核心限制手段,亦可缓解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聚讼问题。这种方式已经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青睐,英美法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附属刑法处罚环境犯罪。我国的附属刑法条款本身没有任何具体的刑事罚则,所以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刑罚功能。尽管这种环境刑法规范的价值理念尚未得到确认,但已对传统的观念产生冲击。因此,这种作法较其他修正环境刑法的方式更为切实有效,而且有利于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这种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的引进,既可以避免行政从属性的困扰,又可以充分运用刑事罚则制裁环境犯罪。二、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缺陷的探析与构想现行环境刑法仅涉及三种污染环境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这三种犯罪基本上是附属刑事条款的翻版。5]特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原有类推立法形式创设的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和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三种污染环境犯罪合而为一,这些规定本身已经反映出环境刑事立法的不成熟特征。环境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犯罪受到传统刑法理念的多重制约,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问题。(一)污染环境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重塑污染环境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上的立法缺失集中反映在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上,该条是环境刑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然而,从理论和实务上审视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条无法适用于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换言之,修订后的刑法在处罚故意污染环境犯罪方面持有保留态度,这种立法上陈旧性思维困踬着环境刑法的发展,不利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就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本意而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并不含括故意的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终确定的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意在突出该罪主观上的过失特征。尽管刑法典中含有“事故”罪名的法条中都无明确的“过失”规定,6]但理论和实践上却都将这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