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保护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资料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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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资料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由法律规定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包括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保障必要的受教育条件等方面。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受教育权是其在学校各项权利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受教育权是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概括起来,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受教育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未成年学生享有进入学校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依法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接纳他们入学,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他们拒之于校门之外。《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二、未成年学生享有受到德智体美劳综合教育的权利。

要对学生进行综合素质的教育,不仅包括文化知识,还要进行德育、体育、美育、劳动等多方面的教育。《义务教育法》第3条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教师法》第8条第3项规定:“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三、未成年学生享有获得高质量教育的权利。

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不是对其传授了知识、给予了教育就可以了,还必须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教育法》第29条规定的学校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就有一项“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对那些工作不负责、教育态度不认真的老师,学生有权利向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并有权要求更换老师。

法律在规定了未成年学生享有的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的同时,也规定了保障受教育权的措施,具体包括:

一、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开除学生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也规定“各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应实行全面的教育,使所有儿童能均等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同国际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免费教育的规定相一致,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即小学和初中为义务教育阶段。

我国《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一种免费的法律强制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教育,对学校来说,保障学生接受义务

教育是其法定义务。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既然接受义务教育是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从学校来说就负有保障此项权利的法定义务,不可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剥夺或限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受教育权。当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为了管理的需要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学生可以给予一定形式的处分,但只能是以教育学生为目的,而绝不能开除学生,也不能以停课、劝退等任何方式变相剥夺或限制学生的受教育权。

二、义务教育阶段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即使对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也不能随意开除。高中和大学阶段不属于义务教育,学校有权依法律规定开除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但学校开除学生是针对学生进行的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必须要严格限制,至少同时满足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才能开除高中学生。开除高中生的实质条件有两种情形:一是学生触犯了刑法,被移交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学生发生了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适用其他形式的处分例如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不能起到教育的作用。除了以上两个实质条件外,开除高中生还要满足程序条件。即要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让学生充分行使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学校处分学生之前,必须先向未成年人及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然后才能作出对学生的最终处分决定。

对于经过学校集体讨论的开除学生的决定,也并不意味着就无法改变,对于不合法和不公正的处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决予以撤销。根据我国《教育法》第42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里所指的有关部门,指的是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即各学校所属的教育局。

三、学校不得以停课、劝退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很多学校碍于法律明文规定,并不直接采取开除等措施处分学生,而是通过停课、劝退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受教育权。表面看来似乎学生是自愿中断学业,实际上却是由于学校的错误引导和强大的压力导致学生不得不离开课堂。学校对学生采取停课、劝退等措施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是由于怕学生学习成绩差影响升学率或者排名,有的是厌烦一些不好管理的学生想推卸责任等。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的这一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学校不得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一项补充,限制了学校变相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从客观上为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提供了更加完善的保障。

教育作为一种双边活动的社会现象从人类形成之初就已存在,受教育在漫长的原始社会还是一种自发的或者说是本能的现象,更多的是个体行为。随着阶级社会的形成,教育对人的影响受到统治者的重

视,教育逐渐成为一种社会行为。在西方教育由个体行为逐渐为教会控制,在我国,教育活动则一直呈现出官民共存的状况。直到近代社会,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对劳动力的标准化要求逐渐提高,社会矛盾的加剧也使得统治者意识到要对被统治者的思想意识进行

干涉和引导,教育活动开始更多的纳入国家行为,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长期以来,受教育权利在我国并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项司法解释:《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所进行的批复。由于批复指出,今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齐玉苓案也被很多人称为我国的宪法第一案,并由此在我国引发诸多关于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障的讨论。[1]

一、受教育权利的性质和内容

受教育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经历了从义务到权利的演变。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逐步从教会控制教育过渡到国家管理教育,并全面实现了义务教育。各国宪法和法律普遍做出了义务教育的规定,接受最低限度的教育已经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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