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性遭遇同性侵害的刑法保护
男性被性侵受法律保护吗?—专家说法
男性被性侵受法律保护吗?—专家说法可能大多数人只知道女性会遭受性侵害,殊不知男性也会遭遇性侵害,从红豆性侵案到大学生同性被迫鸡奸,触目惊心的案件让我们必须对男性性侵重视起来,这期我们请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的裴敏律师为我们解读本期专家说法【男性被性侵受法律保护吗?】男性被“强奸”不构成强奸罪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关系的行为。
236条明确指明对象为女性。
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客体是妇女的自主决定自己合法性行为的权利。
从客观方面来看,“强奸“是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从对象上看,受害人是女性。
从主体上看必须是男子,但如果妇女教唆或帮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的,应以共犯论处。
我国目前尚未对男性被强奸的情形立法,而且就是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此保护的案例。
但是很多国家的刑法或司法实践早就不强调强奸罪中受害方的性别了。
例如,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的强奸罪就只规定“强迫他人”了。
意大利现行刑法“60条—2性暴力”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
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由“妇女”扩充为“男女”。
但是猥亵儿童罪则不分性别,根据刑法第237第3款的规定,“猥亵儿童罪”是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
由于儿童对性的辨别能力很差,法律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在此类犯罪中,实施暴力、胁廹或者其他方法手段。
也就是说,无论儿童是否同意,也无论儿童是否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猥亵罪,应当立案侦查。
“鸡奸”不是犯罪!男子肖某离家外出打工,身无分文的他暂住在同乡男子王某家,一天,王某强行肖某与自己发生了关系,完事后,肖某很是愤怒,拿起身边的小刀刺向王某……强奸是指违背被强奸者的性意愿,而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王某对肖某强行实施了“鸡奸”行为,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强奸。
法律案例男性被同性强奸(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同性强奸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多,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同性强奸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伦理道德。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同性强奸案的案例分析,探讨同性强奸的法律认定、法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发生了一起同性强奸案。
被害人甲(男)与被告人乙(男)系同性朋友关系。
某日,甲邀请乙到家中饮酒。
酒后,乙趁机对甲实施了强奸行为。
甲在事后报警,公安机关将乙抓获归案。
三、案件分析1.同性强奸的法律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从法律条文来看,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都是男性与女性。
然而,随着社会观念的变迁,同性恋者逐渐被社会所接受。
在此背景下,同性强奸案件的法律认定成为了一个新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同性强奸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在于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在本案中,乙在甲醉酒后趁机实施强奸行为,违背了甲的意志,因此,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2.同性强奸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乙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强奸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相关法律问题(1)同性恋者的权益保护随着社会观念的变迁,同性恋者的权益保护问题逐渐受到关注。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同性恋者并未被明确纳入权益保护范畴。
针对同性强奸案件,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加强同性恋者的权益保护。
(2)同性强奸案件的社会影响同性强奸案件的发生,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伦理道德。
因此,加强对同性强奸案件的预防和打击,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论同性强奸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多,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通过对一起同性强奸案的案例分析,本文认为,同性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2012年第11卷第15期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朱晰聪【内容摘要】在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当中,人身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
如果公民连最基本的人身权利都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的话,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性权利是人身权利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无论是男是女,都有性权利,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
但是,在我国,两性性权利的法律保护却始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女性的性权利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护,可是,在刑法上,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却始终存在着空白。
随着男性性侵犯事件相继的出现,及其产生的严重危害性,应当引发学界及相关立法部门的普遍关注。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性侵害;强奸;刑法【作者简介】朱晰聪,河北大学研究生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所谓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
宪法赋予了我国每位公民,无论男女老少,平等地享有包括人身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而性权利作为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同样应当受到宪法的平等保护。
然而,受到长久以来性别文化传统的影响及祖辈延承下来的对性别意识的塑造,女性始终被看做是弱势群体,而男性则处于强势地位。
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中也特别反映了对女性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男性,甚至忽视了男性中同样存在的一部分弱势群体(如男童等),使得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始终处于极为不利的状态。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进步,女权主义的发展和男权至上观念的土崩瓦解,女性地位扶摇直上,加之科学技术的进步、医学的发达,人们思想观念尤其是性观念的不断解放,致使性现象日趋复杂化。
新的问题不断出现,男性性权利受到侵犯的事件也常有发生。
本文通过对我国和世界主要国家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程度的对比,及男性性权利遭遇侵害后产生的严重危害性,从而论证我国刑法对于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
希望通过论证,使得国家立法机关能早日重视这一法律盲区并使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得到公众普遍关注和重视的目的。
一、侵犯男性性权利的危害性(一)侵犯了男性的性权利。
论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论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加强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是立法进步的表现,在依法治国新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对男性性权利的保障有新的要求。
我国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存在滞后与不足,其问题主要体现在刑法的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之中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不足,本文从制度建构和司法实践层面探索如何完善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一、性权利的发展历史及我国刑法保护现状考察(一)性权利的发展历史概要性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一直是个讳莫如深而又羞于启齿的话题,如洪水猛兽一般,闻“性”色变。
然而在客观事实上,性对于每一个人而言,都是不可缺少的,是男女作为生理主体的必要条件,性的满足更是生理健康的需求。
从公权力社会治理层面上,对于性权利的保护也较多的侧重于公共秩序的建构,把性秩序的刑法打击的对象定位为男性,缺乏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意识。
人类文明发展到近代以来,西方思想启蒙、人文主义运动开展较早,性文化运动逐渐开展,为民众提供了较为开放的言论环境,对性的研究也更前沿化。
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也逐步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畴。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多元文化的交流与融合,我国对性权利的认识不断进步。
较为典型的是在1999年,香港“世界性学会”通过《性权利宣言》,“性是个人与社会结构相互作用的基础,充分发展的性对个人,人际关系和社会的安康幸福都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可见性的重要性。
由此衍生的性权利更是人权的一部分,同生命健康权一般,是个人所有的绝对权力,与生俱来,不受侵犯,是人的自由、尊严、平等的体现。
(二)我国的男性性權利刑法保护现状性权利是每个人都享有的平等权利,基于固守已久的传统观念、社会环境、女性特殊的生理结构,女性作为社会的相对弱势群体,得以获得立法者的倾斜保护。
在我国,对性权利的保护主要限于女性,对男性的保护相对薄弱。
在传统社会“父权思想”的影响下,男性是社会及家庭的主导者,女性地位低下,甚至居于男性的从属地位。
在性方面,更是居于被动,处于劣势。
刑法视野下的同性性侵犯
是1 4岁以上 , 唯一能套上的就是《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相关规定。第 三 , 国《 我 刑法》 对男 人被强奸无 明文
规定 。
第三种观点 , 主张尝试 “ 人性化办案 ” 因被害人有 ,
重大过错 , 所以应对 肖 方从轻判决 。
许, 当肖方从 洗 手 间 出来 后 , 邵波 再 次 将 他抱 住 。此
1 5岁以上 l 8岁以下 , 1 处 5年监禁。 另外 , 国德克萨 ” 美 斯州关于性犯罪中有奸淫幼男的规定 。 2 12 大陆法系国家 .. 德国 17 95年刑法典的强奸
的淡化 , 意味着人们认为不仅男子对女 子可 以构成强奸
罪, 而且 认 为女 子对 男 子 , 子对 男 子 , 子对 女 子 也 可 男 女
犯, 将得不到刑法的救济 。
的精液 , 方对精 液进 行 D A鉴 定 , 警 N 证实邵 波对 肖方
实施 了强奸 。后 肖方 因故意 杀人获刑 5年 。这一案例 被法律界人士视 为我 国男 子被 强奸后 杀人 的第 一案。
对 本案 的定性 有 三 种 观 点 :
2 同性性侵犯 的立法概 况
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无限正 当防卫之情形。
第二种观点 , 邵波对 肖方实施 性侵犯不能认定为犯 罪, 应对 肖方按故意杀人罪予以重 判。理 由如下 : 第一,
2 1 域外法域对强奸罪 的规定 。
2 11 英美法系 国家 .. 加拿大 18 9 3年开始的 以
如果肖方是个女的, 可能构成我国刑法规定 的无 限防卫 权, 可以考虑无罪 的认定。但法律没有假设。我 国刑法
规定:法无明文规定 不为罪 ” 因为一般意义上的强奸 “ ,
和刑法上的强奸罪是 有区别 的。一般意义上的强奸是指 违背被强奸者的性意愿而强行 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 邵
同性恋者权利保障的国际法研究
同性恋者权利保障的国际法研究同性恋者面临着许多困境,包括来自家人、社会、法律和政府的不平等待遇。
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采取措施促进同性恋者权利的保障。
实际上,同性恋者权利已被多个国际法律体系所保障,这些法律对于同性恋者的权益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 国际人权体系中的同性恋者权利保障国际人权法是同性恋者权利保障的基石之一。
1950年成立的欧洲人权法院,在2002年的案例中首次确认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受到国际法保护,为同性恋者进一步争取权利保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
此外,联合国在2011年通过的关于同性恋者权利的决议中也证实:“所有人都应享有一系列基本的人权和自由,不受性取向的影响。
”这重新确认了同性恋者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基本人权,具有普遍性和不可分割性。
2. 国际刑事法中的同性恋者保护同性恋者不仅需要合法保护,还需要针对针对性取向的暴力和仇恨犯罪的保护。
2002年的罗马条约,对于性别暴力犯罪进行了防范和打击,特别是针对性取向的暴力犯罪。
围绕同性恋者的不同形式的迫害,联合国等组织也设立了特别的纪念日,以推动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和呼吁,以进一步促进同性恋者的权利保障。
3. 地区性人权保护制度在欧洲,2000年所制定的《欧洲公民权利和基本自由公约》等多项国际性法律规定,确认了同性恋者的平等权利和非歧视权利。
此外,欧洲联盟成员国以及欧洲议会拥有打击性别暴力犯罪,特别是针对性取向的暴力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在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普遍存在着对同性恋者的歧视。
不过,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很多国家在法律层面制定了推动同性恋者权利保障的法律。
比如防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就通常涵盖对于同性恋者遭受暴力的保护。
4. 对于跨国同性婚姻的法律制定跨国同性婚姻是当前国际社会关注较高的问题之一。
尽管针对同性恋者的法律保护水平已经提高了许多,但是跨国同性婚姻仍然无法得到广泛的支持。
尽管在德国、荷兰、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和加拿大等国家,法律已对同性婚姻进行合法保护。
homo法规
homo法规Homo法规是指关于同性恋权益和保护的法律规定。
尽管世界各国在对待同性恋议题上差异很大,但在过去几十年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制定和修改法律,以保护同性恋者的权利。
本文将讨论一些国际范围内存在的同性恋法律保护,并且更加详细的解析其中的几个例子。
1. 同性恋合法化:一些国家已经合法化了同性恋行为。
最早的是荷兰和比利时,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形成了向同性恋者提供完全平等权益的制度。
其他国家也纷纷效仿,如加拿大、南非、西班牙、阿根廷等。
这些国家中的法律通常废除或修改了相关法律条文,确保同性恋者的性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2. 反歧视法: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来保护同性恋者免受各种形式的歧视。
这些法律通常禁止就业、住房、教育等方面基于性取向进行歧视。
例如,美国的《公民权利法案》和英国的《平等法》等,明确规定了反对就业歧视和其他形式的歧视。
3. 同性婚姻合法化: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同性恋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它意味着同性伴侣可以享受与异性夫妻相同的婚姻权益和法律保护。
目前,全球已有多个国家和地区合法化了同性婚姻,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南非、阿根廷、美国等。
这些国家通过修改民法或通过专门的同性婚姻法案来实现合法化。
4. 养育权: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同性伴侣的养育权也进行了法律保护。
这意味着同性恋者可以共同养育他们的孩子,并享有与异性夫妻同样的权益,如监护权、领养权等。
这种保护不仅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中出现,也在其中一方或两方是同性恋伴侣的国家中普遍存在。
5. 反同性恋法废除:虽然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保护同性恋权益,但一些国家仍然存在反同性恋法。
这些法律将同性恋行为定为犯罪,可能导致刑事起诉和定罪。
这些国家面临着国际社会的压力,要求废除这些针对同性恋者的法律。
一些成功的例子是印度、莫桑比克和安哥拉等国废除了反同性恋法。
总而言之,同性恋法律保护的范畴非常广泛,从同性恋行为合法化到同性婚姻的合法化等方面。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同性恋者面临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水平各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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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强奸行为之刑法
根据历史书籍的记载得知,强奸罪是一种古今中外皆存在的犯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所谓强奸罪是违背妇女的意志,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同性强奸行为之刑法。
强奸罪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或者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叫准强奸行为)。
在所有的国家,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强奸罪都被视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各国刑法都对强奸行为作出了严厉的规定。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民合法的权益,打击一切犯罪,强奸罪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权,而法律保护的第一对象是人的自由权,在法律位阶中,排序分别是自由在前、正义其次、秩序最后,可见自由是第一位的,法律注重保护人的自由,有位名人曾经说过,法律的目的不是摧毁和消灭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所以,历朝历代对强奸罪的打击力度都非常大。
而同性强奸,是不同于传统强奸罪的一种性侵犯行为,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出现的一个词语,但是同性之间的性侵行为并不是今天才有,而是在古代就已经存在。
目前,同性强奸在中国还没有规定为犯罪,同性强奸算不算犯罪,同性强奸是不是强奸罪?这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对同性强奸行为,我国法律现在还没有相关规定,笔者在收集资料,总结分析资料的基础上认为,同性强奸是指,在同性之间,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的行为。
概念明确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根据我国强奸罪的定义可看出,我国刑法所指的性交,指的是男性与女性之间的正常式性交,不包括同性之间的其他方式的性交,不列颠百科全书把性交定义为,是一种正常的生殖活动,当发生性交时,男性的
1。
我国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问题研究
我国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问题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男性性权利和刑法保护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方面,男性作为社会中的主要领导者和决策者,其性权利受到保护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另一方面,虽然男性在利用其权力和地位方面也有可能犯下性犯罪等不当行为,但却不应将普遍存在的性别歧视作为断案的主导因素。
本文将从我国男性性权利和刑法保护问题的角度出发,剖析其现状及发展趋势,并举出若干相关案例,以期展现问题的实际性及其重要性。
一、我国男性性权利现状目前,我国虽已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男女性别平等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男性的性权利和女性相比仍存在差别。
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人们普遍认为男性可以随意发挥其性冲动,而女性则应该控制自己的性欲望。
因此,在所有社会角落,男性被视为是性的支配者,而女性则承担迎合男性的责任。
这种认识也导致了男性的性行为被视为一种自然事实,而女性的性行为则被视为脆弱和不负责任。
此外,在男性的势力范围中,多数女性难以开口讨要自己的性权利,即使身陷性侵的困境也是如此。
二、我国男性性权利的法律保护关于我国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来寻求解决办法。
首先,对于男性在某些情境下遭受性骚扰和性侵犯的情况,由现有法律体系承担其保障职责尤显重要。
举例来说,按照我国《刑法》,男性也可以通过指控行为人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性权利。
其次,男性在工作中,尤其是领导角色中,应考虑自己的职责制约,不要滥用职权,以免伤害下属女性员工。
最后,男性应正视自己性别歧视的心态问题,从而在家庭、社交和职业环境等方面营造一种男女平等的氛围。
三、经典案例分析1、胡某案本案拟罪对涉及了我国社会中的一个男性群体,即对于作为受害者的男性来说,在谈恋爱的过程中也可能遭受到性侵犯和性骚扰。
据报道显示,详细的犯罪情况是,被告人胡某利用其个人电子设备,明知受害人朱某为男性,仍以女性化名及照片,多次与被害人聊天,通过不正当手段引导对方进行不正当性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身心损害。
从首例“男男强奸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1000字
从首例“男男强奸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1000字
首案“男男强奸案”司法裁判是中国首次对兩名被告在限定了犯罪之前就以性行為相互受害,并且以其中一名被告主動犯罪的情形作出裁判的案例。
这次裁决引起了众多人士的热议,许多人指出,这是一次重大的判例,顯示中国司法界面對男男強奸案件有了更加清楚明確的定論,我們可以更容易地理解司法裁决所体现的中国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透過分析這次的司法裁决,可以看出中國刑法解释的保守特征,即“殺生刑法”規定了任何無正當性行為而強行犯罪的人都應該受到惩罚。
根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只要有犯罪行為,不論是男性對女性或者男性對男性強奸,都將被判以極刑。
雖然有些學者認為,司法界對僅依靠強行的男男性行為作犯罪的定義太狹隘,但司法界也試圖從根本上來探討保護性別組織和弱勢者的權利。
另外,司法裁判中也体现出刑法的保守性,對於司法裁判的評估和判決更加嚴格。
根據《刑法》第一百一條,法官不僅要仔細考慮每一個案評估,同時還要考慮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度,對此,律師們必須仔細审核證據,推測可能的處罰措施,才能爭取更合理的判決。
從以上例子可以看出,中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在司法裁判中表現出來,法官在法律的解釋中更加嚴格,對於犯罪的定義也相對嚴苛,這也正是中國司法界通過不斷判例不斷試探、完善刑法,努力維護社會安全、維持法治社會秩序的結果。
法律案例男性被同性强奸(3篇)
第1篇一、引言同性强奸,是指男性对男性实施的性侵犯行为。
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传统观念和性别歧视的影响,男性同性强奸案件往往被忽视或轻视。
然而,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渐转变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男性同性强奸案件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一起男性被同性强奸的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发生了一起男性被同性强奸的案件。
被害人甲(化名),男,25岁,是一名大学生。
犯罪嫌疑人乙(化名),男,28岁,是一名无业人员。
甲与乙在酒吧相识,之后两人发生关系。
然而,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乙趁甲醉酒之际,对甲实施了性侵犯行为。
三、案件审理案件发生后,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犯罪嫌疑人乙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甲进行了心理辅导,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以下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几个关键问题:(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性强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暴力、胁迫等手段。
在本案中,乙趁甲醉酒之际,对甲实施了性侵犯行为,属于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二)被害人甲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甲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了自己的遭遇,提出了赔偿请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障了甲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了心理辅导,确保其情绪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对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四、法律问题探讨(一)同性强奸案件的法律适用同性强奸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论我国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点
论我国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点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男性的社会地位逐渐提高,但与此同时,男性的性权利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特别是近年来,不少男性在婚姻、性侵犯等领域遭受侵害,性别歧视问题凸显。
为了保障男性的性权利,中国政府和社会积极出台相关政策和法律,刑法修正案九就是其中的一例。
刑法修正案九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它明确了“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等性犯罪的罪名和量刑标准,有力地保护了男性的性权利。
该法对于性侵害行为明确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实施猥亵行为”,以及“以非暴力、非胁迫手段猥亵儿童”等,为受害的男性提供了法律救济保障。
例如,《南周周刊》报道了在二十一世纪初期,四川自贡市一名女子在超市内以购物袋遮掩男子身体暴力猥亵男子的情况。
按照“性骚扰”认定之后,他被判处罚款。
由于当时《刑法》法律调整未进行修订,因此性侵犯要承担的责任相对较轻。
不过,《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的标准提高了,对这种性侵犯行为的打击也会更加严厉,有效地保护了男性的性权利。
此外,在婚姻领域男性的权利也需要得到保障。
有报道指出,有些离婚女子为了获得抚养费,会伪造儿童遭受性侵犯的证据,诬陷男方。
这种情况在很多地方都屡见不鲜。
男性应当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名誉与尊严,不应被人冒犯。
同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的行为人,也应当依据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目前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妇女的同时也保护了男性受到家暴的权益,在这一方面,男性的性权利也应得到保障。
总之,刑法修正案九是有效保护男性性权利的重要法规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男性的性权利得到了彻底的保障。
中国社会仍然存在着性别歧视,需要全社会的努力重视与关注。
只有遵循法律,合理维护男性的性权益,才能共同营造和谐、公正、平等的社会环境。
正如前文所述,男性的性权利问题在中国社会日益凸显。
除了上述案例,还有一些其他的案例表明男性的性权利也需要得到保护。
关于男性间同性强奸刑法规制的思考
刑法论文关于男性间同性强奸刑法规制的思考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男性间同性强奸的案例呈现上升趋势,同时社会对于男性性权利自由的保护也愈发关注,但是由于刑法中关于此行为的空白规定导致很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男性间同性强奸案件并不能得到刑法的规制。
纵观世界范围,包括欧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内,可以看出对于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是不可否认的历史潮流,我国刑法对与男性间通行强奸的刑法规制必然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男性;同性强奸;强奸;刑法。
一、现阶段男性间同性强奸的状况与影响。
在现今文化形态、价值形态多元化的时代,同性间性行为虽谈不上是普遍、常规的现象,但是也已经被人们渐渐所接收并尊重,是一种自由的行为,同时其基本已经固化为一种文化,一类群体的象征与外壳。
①一种行为能够得到真正的自由,前提是有完善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
性自由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人权的一个侧面,而人权是不应有男女之分别的。
但在现阶段,与我国对女性的性自由权利有着较为完备的刑法保护作比较,我国对于男性的性自由权利的刑法保护可谓是极度缺乏,这导致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形成了刑法规制上男女不平等的现象。
近年来,发生过不少引起社会、媒体关注的男性间同性强奸的案例:2007年12月,郑州16岁男性钱某,被一中年男性李某以“艺校内部招生”的名义骗至住处,并且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09年3月,石家庄一打工青年被两男子抢劫后被迫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
同年12月,太原一外来打工青年被男性工友灌醉后强行发生了性关系。
20xx年10月,深圳一名保安被其两位男性同事醉酒后强行发生性关系。
20xx年3月,厦门一初二男生被两名社会青年抢劫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案例资料,发现类似案例的几种常见救济方式:其一是被害人没有诉诸法律,仅以自身力量进行事后的反击、报复,如纠集亲友殴打行为人等。
其二是行为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处罚,比如罚款、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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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遭遇同性侵害的刑法保护核心提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猥亵儿童罪可以采用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用非强制手段,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若受害人已满14周岁,即使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制实施猥亵,也不构成犯罪。
一、案例援引及分析案例一:2008年西双版纳傣族男孩岩应被强奸案2008年某日,一个名叫岩应的14岁西双版纳傣族男孩在村寨放牛时,遭到同村另一名40岁的村民“强奸”。
该男孩由于肛门受损严重,再加上无钱治疗,不到一年转化成肛门癌不治身亡。
由于立法存在漏洞,现行刑法并未对同性“强奸”作出明确规定,施暴者至今逍遥法外。
案例二:2011年河南新密29岁男子性侵15岁男孩案2011年6月8日晚,河南新密15岁少年遭29岁男子持刀挟持至偏僻地点实施性侵数小时,肛门破裂,身心受到巨大创伤。
新密警方接到报警将施暴者抓获后,因法律无相关明文规定,只得以一般性治安案件将其拘留15天。
以上两个案例中,施暴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对已满14周岁的男性遭受同性侵害并无条文规定,所以并不构成犯罪。
我国《治安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所以施暴者不构成犯罪,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刑法保护,只能依据《治安处罚法》将其拘留。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是:受害人在暴力胁迫下因“强奸”致肛门破裂或受伤,严重的如案例一的当事人转化为肛门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健康权利,是指公民保持自身肌体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机能活动的权利,从这一角度看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构成侮辱罪。
理由是: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上两个受害人均因暴力胁迫被“鸡奸”,身心、人格尊严和名誉都受到了严重侵犯。
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
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从这一角度看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以上案例,笔者均不赞成上述几种意见,理由如下:关于第一种意见,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猥亵儿童罪可以采用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用非强制手段,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若受害人已满14周岁,即使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制实施猥亵,也不构成犯罪。
这就出现了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即: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和成年男性不受强制猥亵的权利没有受到刑法的保护。
这一点不仅在理论上有着缺陷,而且在实践中也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刑法应当服务于社会生活,但案例中施暴者的行为明显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形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受到刑法的处罚不足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足以彰显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更不足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于第二种意见,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结果的出现而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出现,故意的内容必须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而案例中施暴者的主观目的并不是对身体的伤害,而是达到对同性身体的一种扭曲性满足。
尽管在这一过程中客观说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甚至出现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不能够认为施暴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再者退一步讲,即使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也只能对造成轻伤以上的行为定罪,对性侵犯过程中造成轻伤以下的问题仍得不到解决,而该类情形在实践中又大量存在,如果罪犯强奸了受害男性,但没有造成伤害,难道只能让受害男性的性权利、身心健康及人格尊严被任意践踏,而任由罪犯逍遥法外。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教授也认为,若定以故意伤害罪并非妥当之举,而是一个“错位”的判决。
关于第三种意见,侮辱罪侵害的权益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而非性的自由,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贬低他人人格与名誉而非寻求性的刺激。
若把猥亵14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解释为该罪,在犯罪构成上则会存在冲突。
再者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对于被判处侮辱罪的罪犯,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且告诉的才处理。
而猥亵、强暴属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不仅会对身体造成损伤,更会给受害男性造成严重的心理或精神损害,若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并不能体现出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失公平,与社会正义的理念完全相悖。
二、男性性权利的法律空白法律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武器,男性与女性的性权利是平等的,本应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尤其是未成年男性的身心健康在受到侵害时会出现人格和心里的偏差,更应得到全社会的关注。
但就以上的几种案例分析意见可以看出,刑法对已满14周岁的男性在遭遇同性性侵犯时存在立法的漏洞,并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男性同性恋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特殊群体而客观存在,他们同时又是性病、艾滋病等快速传播的高危群体,试想如果在男性之间发生强暴案而不会受到刑法的任何追究,那么在没有任何犯罪的成本和心里畏惧下,谁来保护受侵犯的男性,法律的秩序将会陷入是非颠倒格局之中,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将会变成一个空头口号而已。
比如09年12月在山西太原一名18岁外来打工男少年被某男灌醉后遭“强奸”,由于法律不能帮助他,于是他纠集朋友将强奸自己的人暴打一顿,并实施抢劫后逃走,这一鲜明的真实案例再次触痛了每个社会人的敏感神经。
有关专家认为这种立法上的缺失,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对犯罪的纵容。
因此,必须正视法律真空带来的负面影响,因为它可能会引发更多的隐性案件。
三、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
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刑法的处罚性和社会威慑性最强,违法成本最高,对因遭受同性性侵害的男性保护力度最大,因此必须修改完善现行《刑法》,将男性性权利纳入到刑法的同等保护中,使其更具时代性、民主性和公正性,更好地发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作用,以实现法律自身的正义和人权价值。
结合以上的案例,再从定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看,笔者认为,罪犯的行为最接近强奸罪,只是强奸罪规定的受害对象是女性。
因此,应该适当修改“强奸罪”。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刘白驹教授早在2005年“两会”期间便提交了一份提案,内容之一就是建议将对同性性侵犯的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将严重的同性性侵犯行为列为犯罪。
他强烈呼吁修改《刑法》中的“强奸罪”(第236条),取消对被害人性别的限制,把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归入强奸罪。
(一)法律层面适时修改《刑法》,将男性纳入强奸罪对象范围。
具体而言,建议把《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中的“妇女”修改为“他人”,这样就能保护受到同性性侵犯的男性。
当然鉴于目前我国民众对强奸男性的接受程度,我们还可以采取另外一种立法方式,即在《刑法》第236条中专门增加一款对强奸男性的规定。
一方面,有利于针对强奸男性的行为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条件。
当前人们对于强奸男性的社会危害性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为了减少这部分人的顾虑,可以通过增加对强奸男性被害人入罪的一些限制性条件,如限制男性被害人的年龄、身体受伤情况及其他方面的条件,适当提高入罪门槛,以便更好地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另一方面,有利于针对强奸男性的行为设置不同的量刑情节。
考虑到强奸男性与强奸女性在具体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可以考虑在刑罚轻重上对强奸男性与强奸女性作一些区分,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教授王太元认为还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的名义重新解释关于性侵害方面的刑事法律,使其冲破目前只保护被男性侵害的女性而不保护其他人的狭隘范围。
总之,为了加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我国有必要采取合理的立法方式,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二)思想层面在性权利问题上,我国刑法是重女轻男的,在涉及到性权利的罪名中,无论是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保护的都是女性的性权利。
这主要是因为从传统观念上,对于性权利的侵害被认为通常存在于异性之间,而男女之间先天的生理特征决定了在两性的较量中女性往往处于弱势,其性权利更加容易受到侵害,而且其受侵害程度也往往更加严重。
既然如此,作为社会关系的重要平衡器的法律拉弱者一把,对女性性权利青睐有加的确不足为奇。
实际上,“强奸”对人的心理和精神创伤远远大于对人的身体的创伤,被“强奸”的男性的心灵的创伤可能比被强奸的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其人格尊严所受到的侮辱也非常人所能想象。
所以,男性被“强奸”,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这正是所有犯罪行为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
那种认为发生在男女之间、男性之间的性关系“男方不吃亏”的观念是不正确的。
因为“贞操”也即纯洁的良好品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认为男性没有“贞操”,既不利于男性的自律,也是对谨守贞操的男性的一种伤害,对社会风气也不无影响。
因此,对于男性性权利在刑法上予以保护是应该的。
我们应该从根本上改变思想认识的错误,即只有女性才受性别角色的危害。
事实上男性在遭受性侵犯时其恐慌程度或压力都要比女性大,不仅他们自己不能接受,家庭和社会也不会宽容他们。
所以,我们应该从思想上改变一些定位的社会性别模式,应该看到社会性别是一把“双刃剑”,它既伤害了女性,同时又伤害了男性。
在对其性权利的保护中,我们不应该有歧视,应该注重对人权的平等保护,特别是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重视。
(三)他山之石不可否认法律会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法律也应该做到实事求是,符合现实的需要,面对近年来我国时有发生的“强奸”男性案件,为了平等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我国不妨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
从国外看,很多国家对男性性权利的法律保护是比较健全的。
俄罗斯对侵犯女性有专门的强奸罪,侵犯男性则有性暴力罪;加拿大则设有性侵犯罪(无论男女);美国的许多州强奸罪的受害对象不单指女性。
男性之间双方自愿的肛交行为,在美国多数州也被规定为犯罪。
在英国《1967年性犯罪法》中被规定为鸡奸罪;非自愿的情形,在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中设有实施有鸡奸意图的侵犯罪、男人之间的猥亵罪;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了;法国1994年重订《刑法典》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意即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
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扩充至“男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