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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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核心制度,为各国所广泛采用。

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率先在行政处罚领域规定了听证程序,
这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之后,听证扩展适
用至政府价格决策、城市规划、行政立法、行政裁决等领域。

2002年
1月12日国家计委主持举行的铁路价格听证会,由中央电视台向全国
现场直播,使得听证会成为普通老百姓所熟知的话题。

如今,听证制
度又一次被引入到行政许可领域,从而使听证制度在我国适用范围日
益扩大。

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
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听取意见、
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对应决定的程序法律制度。

严格来说,听证并不是
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程序,它仅仅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程序。

1虽然并不是每项行政许可都必须要经过听证程序,但听证在一些重大的行政许可尤其是涉及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时的适用却具有十分
重要的意义。

通常认为,行政许可中的听证程序体现了对许可申请人
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尊重,通过吸收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既有利于保障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也能够为行政许可机关
作出准确的行政许可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从而增强行政许可决定的
可接受性。

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在第四节用了三
条的篇幅规定了听证的提起、范围和程序,声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公开和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
决定等一系列内容,但我们认为,该法相关听证的内容仍存有下列尚
待完善之处。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规定了
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

对于许可
机关理应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理应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从立法本意来看,是
基于行政许可行为繁杂、听证事项难以概括,将主动听证事项范围留
待单行法规定和许可机关自行决定,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
特点,为听证的范围持续扩大留下充分空间。

但在实践中因为相关配
套的法律、法规滞后常容易导致听证无法可依。

而且就我国当前的状
况来说,法律、法规、规章作上述规定的情形尚不多见,只有极少数
做了类似规定。

例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对于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相关地方政府在作出决定前,理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政府批准;而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政府在批准前,因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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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望许可机关依据对公共利益影响的主观判断而主动举行听证又有一
定的难度。

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往往充斥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的矛盾与冲突:对于某个具体的申请人来说,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
的决定意味着其能够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即属于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申请人自然不会要求听证;不过此时行政许可决定常常会对公共
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如征地拆迁许可、排污许可一旦北批准,广大
拆迁户及污染源附近不特定居民的利益就会受损,且这种不利影响往
往是长期的、全局性的。

这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
保障。

所以,一方面要在制定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是
否设定听证程序予以高度重视。

另一方面,我国应借鉴各国常用的两
大类标准,从广度和深度上拓展听证的适用范围。

一是行为标准,其
依据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二是利益标准,依据是相对人在行政
程序中的利益范围。

此两项标准是密不可分的。

具体来说,在确定某
一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时,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产生
不利影响,其次要看这种不利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最后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了严重水准。


要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就可适用行政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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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许可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行政许可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对于此类事项,
相对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即有组织听证的义务。

行政许可法对于
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规定的较为原则,这给予许可机关较大的自由
裁量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

但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它将会经常发
生相对人认为某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而许可机关认为不是的情况。

下面所举的美国1946年“阿什巴
克尔广播公司诉联邦电讯委员会案”就是以上弊端的具体体现,该案
的基本案情如下:
联邦电讯委员会先后收到两个公司请求广播执照的申请,这两个公司
在邻近不远的地方,而申请使用的频率相同。

因为两个频率互相干扰,所以电讯委员会只能批准其中一个申请。

根据当时的电讯法规定,批
准执照的决定不用听证,而拒绝批准的决定必须举行正式听证。

联邦
电讯委员未经听证,批准其中一个申请,同时通知另一公司举行听证,后者不服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侵犯了
被拒绝公司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因为对前一公司的实现批准使得给予
后一公司的听证形同虚设。

为了维护两个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判决要
求联邦电讯委员会必须合并互相排斥的申请,举行比较听证,在听取
和审判各申请人的辩论和证据以后,才能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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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多人同时竞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给予申请人的
行政许可将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等”5,理应视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但这在实
践中仍将可能被规避。

这就需要借鉴行政处罚中对“较大数额罚款”
的界定方法,对适用范围以列举的方法作出较为细致、明确的界定并
确定评判的具体方法和制度,便于实施中的准确把握。

此外,随着媒体对听证会的介入和持续曝光,我们发现很多听证会都
流于形式,听政结果与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期望存有着
较大差别(如春运票价上涨听证会),这也极大的挫伤了利害关系人
参加听证的积极性。

听证会作为现代决策形式,自推行以来至今少有实效,“听而不证”几成通病。

广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曾有一项调查表明:认为听证会对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没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义”的受访者三项合计竟占62.5%,其中15.5%的人认为“是形式主义”。

虽然听证的本意是听取证据,但听证的内容不可能不涉及基于证据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参加听证的目的,可能并非仅仅是因为事实问题,而是还希望通过听证,对作为决定根据的法律问题实行质证和辩论,从而影响行政许可决定。

如果听证程序仅仅给予了当事人讨论案件的事实,而将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外,行政相对人就可能不知道行政许可行为是否或究竟适用了什么法律,是否应该适用该法律,这势必会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听证的公正性。

所以,听证内容不但应包括程序问题还应包括实体问题。

二、适当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为满足听证的公开和全面的要求,很多国家的听证主体的范围都有扩大趋势,比如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

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

美国在相关判例中也确认了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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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有权参加听证的主体还较为狭窄,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某种意义上有权参加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因为根据该罚48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而不经听证会内容予以公告的话,其他人是没有机会参与听证的。

这种规定显然不尽合理。

因为行政机关的许可决定往往间接的甚至直接的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也因为许可决定而受到利益上的影响,如果这个影响已实质性的侵犯了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有必要
允许他们申请并参加听证。

在实践中,尤其在市政建设、环境卫生等
行政许可中,如果发生行政机关偏袒或者放纵侵权人的情形,理应允
许被侵权人寻求行政听证这个救济途径。

如果这些合法权益受影响的
第三者不能通过听证程序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也
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应扩大听证申请人的范围,将行政听证的申
请人由原告和第三人的范围延伸到一切利害关系人。

这样才能真准确
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在进一步讲,在我国当前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
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持续增多的同时,相关在行政诉讼中公益
诉讼的案件也频繁出现。

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就是与侵权案件
由直接的利害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中哈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
属于人民”。

各级政府的权力既然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就有权监督政
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追求正义是每个公民的权利。

由此可推,行政许
可行为也理应在人民的监督之下,对于可能导致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每个公民都能够要求政
府就某项行政许可行为举行听证,而不必局限于与之有利害关系。

三、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与职能分离、回避原则
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作为听证活动中举足轻重的人物,其独立性是听
证制度的核心内容。

程序公正的条件之一是程序中立,裁判应在争端
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
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

否则听证会就会表现出一边倒的形式,听证会
也会所以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于是出现了以下一幕:铁道部近
日发出通知,确定明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上浮幅度为硬座15%,其他席别20%(据各大媒体2004年12月
4日报道)。

其实,铁路部门并没有决定春运铁路票价是否浮动的“资格”,因为铁路票价属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才是具有价格决策
权的法定行政机关。

在这个问题上,经营者(即铁路部门)与消费者(即乘客)一样,都是利益的相关方。

也就是说,听证会开不开、怎
么开,主要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而之所以开或之所以不开当然也只
能由价格主管部门来“解释”。

铁道部关于不再举行听证会的那番解释,是以“运动员”的身份扮演了“裁判员”的角色,确实有“越位”之嫌。

今年,铁道部倒是没有再“越位”,不过“裁判员”为什么不
说话?它又在哪里呢?很显然,全国范围的铁路票价是否浮动以及是
否举行听证会的“裁判员”是承担价格管理职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

就2004年春运铁路票价上浮是否举行听证会这个具体问题来说,价格主管部门应实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然
后才能作出决策。

就价格听证制度这个宏观性的问题来说,发改委需
要做的工作更多,比如像春运铁路票价这样的重大政府定价行为应该
多少年举行一次听证会,应该怎样判断听证会的举行是否有必要等等。

以上这个发生在价格听证领域内的案件向我们表明:听证主持人的素质、地位及权力对行政听证的效果有着直接影响,决定着行政听证能
否有效发挥作用。

为此,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理应为“审查该行政许可
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申请人、厉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
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职能分离与回避是
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基本要求,是保证许可结果与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

不过,本项规定采取的仅仅行政机关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
关内部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行使许可申请的审查与裁决权力的
一种制度。

这种内部职能分离是基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所需要的行政
专业性知识,提升行政效率的考虑而设计的。

这种做法比起职能不分
有较大的优越性。

但是从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角度看,仍
存有违反自然公正的嫌疑。

因为,我国的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内
部的非许可审查人员担任,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

其职权仅仅是
具体组织和主持听证过程,而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地位的依
附性,这样会影响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意识和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
使之很难不受外界影响而独立主持听证。

另外,因为“审查行政许可
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即能够是负责行政许
可审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能够是机关首长,还能够是本机关其他部
门得人员,并且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
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这样,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难以保证听证主持人处于中立和公正超然的地位。

此外,我国行政许可法虽然规定听证主持人要职能分离,但没能避免听证主持人设置中的临时性的缺陷,同时因为没能建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听证主持人的指定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导致具有良好经验的听证主持人并不能将其积累的主持经验充分发挥。

另外,根据权责相结合的原则,没赋予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的建议权,却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也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

鉴于听证制度对听证主持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听证制度的实施效果也与听证主持人的水平、水平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美国的听证主持人称为行政法官。

他们由文官事务委员会从具有律师资格和工作经验的人中,通过考试录用;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法关不能被罢免。

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

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能够在不同机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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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要求听证主持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若干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并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行政机关脱钩。

设立专门机构对听证主持人实行统一管理制度,根据听证案件的具体要求,统一选派主持人,并负责参与主持人级别的晋升、罢免等。

听证案件中的主持人不限定为一人,最好以听证委员会的形式出现,由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几方面的代表组成,这是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当然职能分离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离仍有若干例外。

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
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理应允许相对
融合。

另外,《行政许可法》还应赋予听证主持人明确的权责,这是其相对
独立地位的表现,也是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

我国听证案件的
决定权在行政机关而不是听证主持人。

行政决定应该基于听证的内容
作出,应赋予听证主持人的“决定建议权”和对行政决定行为以及实
际执行情况行使监督权。

这样,行政听证才有现实意义,基于听证笔
录作出的行政决定才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同时还可提升行政效率。

四、听证形式应根据具体情况不同而多样化
听证分为调查性和裁定性两种,又称为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

正式
听证又称审判性听证,是指当事人一方有权对另一方所提的证据发表
意见,实行口头辩论和质证,而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听证的记录作出决
定的程序。

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
只需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提供行政机关参考,
行政机关不须基于记录作出决定9.非正式听证是行政公开制度的体现,一方面能够增实行政机关吸收各种不同的意见,使行政许可更加科学、适当;另一方面因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度不受公众意见的约束,能够补
充正式听证牺牲行政工作效率的缺陷……相比正式听证,非正式听证
具有成本低、灵活性强、效率高的特点。

听证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提供
给相对人对将作出的行政决定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非正式听证
和正式听证都能保障相对人这种权利的行使,区别在于正式听证对于
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在形式上更为严格,更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行使,
更能增加许可机关保障相对人权利和依法行政的责任感。

但是相比非
正式听证,成本较高。

《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事前的正式听证方式,听证形式单一。

这既不
适合行政听证制度的自我发展,也不能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


国应在完善和规范行政许可正式听证制度的同时,视不同案件的具体
情况,采用更为多样的听证形式,而且规定多种形式的听证也可避免
因行政许可范围的扩大而导致效率低下。

我们认为在行政许可中,对
于那些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授权必须采取正式听证程序的,行政机关应遵守规定采用正式听证形式。

除此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排除听证的例外情况和非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制定其他的法规、规章采用非正式听证。

在程序运作中,行政机关应在公告中公布非正式听证的期间,公众既可用口头方式发表自己的看法,也可向行政机关提供书面意见、书面资料,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情况制作详细的笔录。

此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听证程序缺乏事后听证的规定。

事后听证程序的缺乏同样导致了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狭窄。

建立事后听证程序的必要性表现在:借鉴世界上听证较为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能够发现,这些国家在实施听证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实现听证的形式,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实现和实后两种形式予以解决。

甚至存有事后听证的比例高于事前听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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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大多数的听证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实现实行,以避免当事人陷入不可补充的损失之中。

但是有些听证也能够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举行。

例如,在紧急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立即作出决定,否则将使公共利益遭受不可补充的损害;而行政决定的作出又不能违背最起码的公正程序,即不要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

此时,能够在实间上予以变通,举行事后的听证。

即时强制的行为适于举行事后听证。

例如,在我国抗击“非典”期间,相关部门批准建立专门收治非典病例和非典疑似病例的医院及特护病房时就可适11于举行事后听证程序。

五、小结
《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在于提升行政效率,行政听证程序提倡争当公正与效率结合的典范,但《行政许可法》中恰恰没有对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作必要的期限规定,这必然损害行政效率,没有效率的行政许可行为是不公正的。

这显然违反本法的立法本意。

所以,理应规定听证结束的期限和听证案件作出决定的期限。

综上暴露的行政立法问题,不应仅依靠某部法律的修补来完成。

我们期待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将听证程序在内的行政程序实行统一全面的规定,也只有本着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精神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才能促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公开与民主程序,确保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提升行政效能。

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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