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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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中确定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确立听证制度,意味着我国在公平,民主的道路上不断改进,抛弃错误的、不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法律制度,吸收先进的法律制度,填补空缺的法律制度。行政处罚听证的目的就是讲求事实,发现事实,尊重人权,倾听民意,充分保障每个公民陈述申辩的权利,缩小公民处于弱势地位与行政机关的地位差别。到现在为止,我国的听证制度不断发展,扩展到立法听证、许可听证、价格听证、征收听证等领域,它的发展还是值得肯定的。但我国第一次吸收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还经历了一段小波折,它是经过我国法学界各位前辈的极力挽留,[1]最后才仓促上台,时间紧任务重,现行的听证制度任然有很空缺。法律的不完善也制约着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前进的道路,使其不能更好的发挥其保障人权的功能。

本文从行政处罚制度角度探讨听证。因为听证的设立是为更好的保障和救济我们的权利,它涉及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更易侵犯我们的权益。从此方面出发,探讨听证制度的完善,才能贴近人心,深得民意。也期望中国听证制度能越来越完善。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基本概况

如果追溯听证制度,,应想到“圣经”中上帝在伊甸园问亚当和夏娃是否吃苹果,他们承认蛇诱骗他们的故事。此后,听取各方的意见成为以后坚持的原则。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1.行政听证的一般概念

听证制度已广泛应用于行政领域,实际上各国理解这一概念还是不太相同。例如,美国,行政听证不论是非正式会谈或审判式听证或其他类型,只要涉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统称为行政听证。[2]在英国,行政听证和公开程序有所不同,但一般是指小规模的调查。而在日本,听证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行政决定时,就该行政决定在尊重相关的事实并基于此问题的法律适用,提出申述意见,提出证据的程序。可见,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和历史发展的不同,对概念的理解和界定范围也就不同。

而我国的听证制度概念也是众说纷坛,从我国大力提倡依法行政,构建和谐

[1]胡锦光.行政处罚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0-192.

[2]王静.美国行政法法官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7.

社会这一要求来看,行政机关要符合民意,所以,我认为行政听证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影响当事人合法利益决定之前,由权力机关告知其决定理由和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供证据并陈述意见,权力机最终最终做出决定的一种程序制度。[3]

2.行政听证制度的基本特征

(1)准司法性。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公开、回避和制作笔录等法律制度,体现了制度的司法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行为中司法程序的具体运用,实现了二者的结合。

(2)法定性。《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成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包含有行政听证的主体、范围、和基本原则等内容,都在法律的规定之内。

(3)公正性。听证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进行听证时都要在法律规定中,不凌驾于法律之上更不能歪曲事实,要根据客观事实去解决问题。

(4)时效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了听证的进行要在一定时限内的进行。

(二)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和意义

1.自然公正原则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有来自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包括公平听证和避免偏私两项规则。[4]实质上,自然公正原则不是规定当事人有什么权利,而是规范权力机关应遵守的规则。

2.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来自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行政上表现为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方辩护权利。[5]这项原则的出发角度是维护当事人各项对当事人不利的一项制度,影响了“行政效率原则”,时至今日,我们也看到美国的听证涉及范围方方面面,这也就不妨碍解释美国人的维权意识强,法律水平世界居高的原因了。

3.人民民主原则

而我国《宪法》中包含的“人民民主”原则有人民依法通过各项形式参与管

[3]张璐璐.行政处罚听证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07:3-4.

[4]刘峰峰.论英国行政法的自然公正原则.

[DB/OL]./Article/CDMD-10422-2006167025.htm,2006-03-20.

[5]王如琰.论美国政宪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3:10.

理国家、社会、经济等事务,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还要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了听证的权利。

此外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标志着行政民主化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高行政诉讼效率,保证依法行政,促进法治社会的建立,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提高执法透明度有重大意义。

(三)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特点

1.程序阶段性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并不是存在于处罚的整个阶段。简单的说行政处罚程序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决定,普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告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决定等几个大步骤,听证的介入是从告知后开始,不存在处罚全过程。

2.主体选择性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某些范围的处罚举行听证。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当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若当事人选择放弃听证,行政机关也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就是当事人对于听证使用和放弃的选择权利。

3.范围限定性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范围只有三类,包含有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总共的处罚种类一共6种还有一条兜底条款。警告,一般适用危害小的行为,处罚力度小,可以不用听证。罚款也只是适用数额大的才听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用于错误严重的违法的财产,不适用听证。还有一项行政拘留没有纳入听证范围,是立法的缺陷,以后再讨论这项问题。所以,从法律规定的听证范围不像普通程序的范围广泛,一定意义上说,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的特殊程序。

4性质准司法性

之所以这么说,说因为行政处罚领域的听证程序有司法的特征,但又区别于司法。它是在借鉴司法程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例如送达、公开、回避、代理等司法性规则同样在听证程序中有规定。但它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有本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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