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不还,利息怎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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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不还,利息怎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甲。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复合肥尾气处理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生物喷淋吸收塔、废气离子净化器等,总价300万元整,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质保金等计110万元,另拖欠两年利息约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复合肥尾气处理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总价款300万元,2011年9月被告付款90万元、2011年11月被告付款100万元,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方会计崔某确认仍欠原告1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对账单、通话录音、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复合肥尾气处理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1月8日,被告方会计崔某确认仍欠原告1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方会计崔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核对欠款110万元后,被告应足额支付欠款,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但利息应自2012年11月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A公司欠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6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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