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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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法学中最重要也是最晦涩的理论问题,长期以来引发了大量的争论,各方各执一词,长期没有定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既遂未遂等问题的认定。
故此,确有必要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其予以厘清。
事实上,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刑法所要求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统一。
关键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结果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者之间从范围上讲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具体而言,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因而因果关系也是无处不在的。
通俗地讲,即使是南美洲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举动,也可以和亚洲的一场风暴联系起来。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
被引起的关系。
至于多大程度算是”相当大程度”,要以一般社会人依据自然科学法则、经验法则以及盖然性法则作为标准进行判断。
例如,甲开枪杀害了乙,一般社会人都会认为甲开枪的行为与
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就因为得到了一般社会人的认可而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我们对乙的死亡结果进一步穷根溯源的话,我们会发现甲的母亲生下甲的生育行为也和乙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不是甲的母亲生下了甲,就不会有甲日后杀害乙的事情发生,自然乙也不会死亡。
但是我们要注意,这种较远的因果关系只能得到哲学或者确切地说只能得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可,而无法得到社会一般人的认可,这种因果关系只是一种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1]与特定结果[2]之间相当大
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这里的”相当大程度”,也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中的”相当大程度”一样,要以一般社会人依据自然科学法则、经验法则以及盖然性法则作为标准进行判断。
只要行为人[3]做出了刑法分则某一条款禁止的行为,并在相当大程度上造成了同一条款中所描述的结果,我们就可以认为该行为人的特定行为为危害行为,其行为造成的特定结果为危害结果,且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意义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是判断行为人行为构成数罪、一罪或无罪的前提条件之一。
如果一行为与一结果或数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构成一罪的可能性,否则,该行为人的行为则存在构成它罪或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是判断故意犯罪中实行犯(包括直接实行犯与间接实行犯)构成犯罪既遂与否的前提条件之一。
直接正犯亲自作出或间接正犯利用他人作出某一危害行为,在危害结果出现后,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即构成犯罪既遂中的直接正犯,利用人即构成犯罪既遂中的间接正犯;
(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是判断过失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之一。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对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心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危害行为,并随后出现了相应的危害结果,如果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构成过失犯罪;
(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是判断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
只有犯罪人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的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才有可能构成结果加重犯。
三、特殊情况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定
在特定危害行为与特定危害结果之间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包括客观环境、自然力、社会事件、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或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则应通过考察介入因素与行为开始发生作用[4]的时间顺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的作用力大小三个方面来判断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判断思路如下:
首先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与特定危害行为同时开始发生作用。
如果
答案是肯定的,则无需再进一步考察两者的作用力大小,即可断言该行为与介入因素均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其中的特定危害行为与特定危害结果之间还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我们就需要对后开始发生作用的介入因素作进一步的考察,即考察该因素的出现在当时环境下是否必然或具有相当大的几率。
如果经过考察,发现介入因素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的出现概率很高甚至必然出现,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6]。
但是请注意,前述考察必须站在一般社会人的角度并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客观情况进行,即不能脱离案发时的客观情况进行抽象的判断,这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特定性的必然要求。
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到的是,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特定性的强调并不能否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我们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介入因素所处的特定环境并不代表当这种介入因素为人的行为时我们也需要考虑该行为人的主观个性与想法,因为行为人的主观个性与想法是在行为人控制范围内的,如果将行为人的主观个性也作为因果关系的特定性加以考虑,那么就等于完全否定了客观性这一因果关系最重要的特征,如此,就等于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出现的决定权拱手交到了行为人手中了[7]。
如果经过考察,发现介入因素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的出现概率很
低,那么该因素就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至于其是否能够导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中断,还需要由一般社会人根据自然科学法则、经验法则以及盖然性法则来判断该异常因素是否达到了独立或相当大程度上可以导致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
如果达到了可以独立或相当大程度上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那么特定危害行为与特定危害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引起特定危害结果的原因应是介入因素[8];如果没有达到可以独立或相当大程度上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那么特定危害行为与特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中断,引起特定危害结果的原因依然是特定危害行为[9]。
注释:
[1]特定行为是指刑法分则各条款中所禁止的行为。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某一行为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任一条款中,那么无论什么情况下,该行为都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的特定行为。
[2]特定结果是指禁止了某一特定行为的刑法分则条款中所同时描述的结果。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该条款中没有同时排斥某一结果,那么即使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本文之所以在这里使用了”行为人”而不是”犯罪人”一词,原因在于某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立与否与相应的犯罪成立与否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前者的成立并不代表后者一定成立;
同时,后者的成立也不代表前者一定成立。
要判断是否成立相应犯罪,除了要考察该犯罪中所包含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之外,还要考察行为人作为犯罪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同时,相应犯罪的成立,也并不代表该犯罪中所包含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定成立,因为犯罪未遂、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这三种情形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
[4]这里以及下文中的”作用”特指一般社会人依据自然科学法则、经验法则以及盖然性法则判断认为可能会导致特定危害结果的作用。
换而言之,如果介入因素或特定危害行为所发生的作用是一般社会人依据前述法则判断认为不可能导致特定危害结果的作用,而是别的什么作用,则该作用的开始发生时间不能被视为此处以及下文中的介入因素与特定危害行为开始发生作用的时间。
[5]案例1:甲、乙二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0%致死量的毒药,而且毒药同时起作用,导致丙死亡。
本案中,甲、乙两人的行为也都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6]案例2:游泳池没有明显区分深水池和浅水池,致使不会游泳的练习者误入深水池溺死的,游泳池管理人的疏忽行为与游泳练习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即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3:行为人在深山老林里砍伤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行为人砍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4: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通常不足以致人死亡,当被害人存在特
殊体质(例如患有脑血栓、血友病等)时,该行为却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一定构成犯罪;案例5:甲对乙的住宅放火,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被烧死的,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6:非法行医的甲让身患肺炎的患者到药店购买感冒药治疗疾病,导致患者没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而死亡的,甲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7:甲将一颗即将爆炸的手雷扔到乙的身边,乙立即将其踢开,将丙炸死的,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7]案例8:甲过失致乙重伤,之后甲为逃避责任,直接开枪将乙打死。
本案中,杀人行为作为一种介入因素,其发生的概率并不是很大,故甲过失致乙重伤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即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此时应站在一般社会人的角度来看待直接开枪将乙打死这种介入因素是否属于偶发性因素。
在这一案例中,也许犯罪人本人性格上一直以来就是一个一不做二不休的极端主义分子,这种事情对他来说很正常,但对他来说正常并不代表对一般社会人来说也正常,在判断一个介入因素出现的几率大不大时,只能站在一般社会人的角度并根据当时的具体客观情况来判断,而不能根据介入因素为行为时的行为作出者当时的主观情况来判断,哪怕在一般公众了解了该介入因素为行为时的行为作出者的极端个性之后也认为他作出这种行为实属正常也不行。
[8]案例9:在寒冷的冬天,甲为了取乐将50元纸币扔入河中,乙为了取得50元跳入河中而死亡的,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亦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10:甲杀乙,乙仅受轻伤,但乙因迷信鬼神,而以香灰涂抹伤口,致毒菌侵入体内死亡的,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亦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11:甲对乙毁容,乙自杀身亡的,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亦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12:甲伤害乙,警察赶到现场。
警察在将乙送往医院的途中,车辆出现故障,导致乙流血过多而死亡。
此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亦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13: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随后追赶。
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甲拾得钱包后离开的,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的结果之间亦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9]案例14:甲将在外旅行的乙打伤,乙为了尽快回到居住地,导致治疗不及时而死亡的,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15:丁以杀人故意对赵某实施暴力,导致赵某遭受濒临死亡的重伤。
赵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存在一定过失,未能挽救赵某的生命。
此时,丁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曹雨(1978-),男,河南商丘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