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地产居间行业服务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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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房地产市场监管相关政策

成都房地产市场监管相关政策

• 房源信息公示栏应包括:
二、销售现场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一)批准预售当期和原有的可售房源总套数、建筑总面 积、最高单价、最低单价和平均销售价格(按建筑面积计 算); (二)每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单价、套内建筑面 积、销售总价; (三)商品房房源“可售”、“定购”、“拟定合同”、 “已售”等销售动态信息; (四)房价折扣、优惠等促销形式; (五)抵押相关信息。
五、普通住房标准
普通住房标准的作用
• 营业税: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
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 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 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 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 售的,免征营业税。 契税: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 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 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 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一、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相关规定
从业
• 亮牌服务: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在销售服务时,应佩戴统 •
一注册编号的胸牌,实行亮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目 的:引导社会力量监督销售服务人员从业行为) 签名: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 品房或存量房网上签约时,应当在网签合同上标注促成销 售的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姓名及注册编号。(目的:确保 销售服务人员从业行为留下痕迹,便于事后监督)
二、销售现场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 文件(文本)公示栏(台)应包括:
(一)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预售商品房应公示); (三)商品房预(销)售方案;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含补充协议格式条款); (五)(物业)临时管理规约; (六)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代理销售应公示); (七)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第八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制度与政策

第八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制度与政策

第八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制度与政策第一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管理概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概念及特点(一)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概念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居间、代理)二、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管理内容(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管理(1)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制度(2)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包括高级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采取备案、资质分级、资信评价与日常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房屋租赁代理收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一般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

房屋买卖代理收费,一般按成交价格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

比例一般为0.5%~3%。

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代收代付的税、费也应予以标明。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费用。

第二节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一、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组织形式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采取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和备案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咨询市场秩序的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咨询市场秩序的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咨询市场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10.31•【字号】成房市场[2005]2号•【施行日期】2005.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咨询市场秩序的通知(成房市场〔2005〕2号)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所)、各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近年来,我市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的快速发展,对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环境,促进房地产交易活跃做出了重要贡献。

总体来看,我市房地产经纪、咨询市场秩序是好的,但房地产经纪、咨询活动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无照经营、执业行为不规范等问题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经纪、咨询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房地产经纪、咨询(包括房地产策划、营销代理,下同)机构备案管理,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资质备案证书》(以下简称《资质备案证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应在经营场所公示其营业执照、资质备案证书、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收费标准。

二、实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制度、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经纪、咨询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活动。

禁止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机构执业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活动。

三、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从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应有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章。

在房地产经纪、咨询活动中,逐步推行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不得增设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或删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

2024年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成都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保障业主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辖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办公区等不同类型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合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和共同利益。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有市场准入资格,取得物业服务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规范、高效、安全的服务,提升物业管理水平。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分配物业费用,合理保护业主权益,加强业主与物业公司的沟通协调。

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服务:1. 小区绿化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保洁;2. 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和管理;3. 小区安全设备的维护和管理;4. 小区停车场的管理;5. 小区门卫和安保工作的组织和协调;6. 小区管道、电力、供暖、供水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7. 小区居民之间的纠纷协调与处理;8. 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合法合理服务。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明确工作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确保业主的享有权益。

第三章物业费用管理第九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按照房屋面积或其他合理方式按期交纳。

第十条物业费用应当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环境卫生的维护保洁、安保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等与物业有关的费用支出上。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物业费用,不得擅自挪用或滥用。

第十二条业主有权对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账目和明细。

第四章物业纠纷处理第十三条物业纠纷应在物业管理机构和业主之间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的投诉,并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和业主之间的纠纷,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也可由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闽建房〔2023〕17号各设区市住建局(房管局、住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 1 -一、加强经纪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应包括房地产经纪服务(或房地产中介服务)项目,需1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执业,并于机构成立后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终止的,或者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机构入职、离职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应备案手续。

各市、县(区)房地产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房地产经纪机构工商登记和备案信息,加强部门联动监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落实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便于公众翻阅的位置如实公示本部门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提供服务时,应当佩戴经实名登记的工作牌、信息卡等,公示从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工作牌、信息卡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范样式,内容应标明姓名、机构名称、监督电话、信用情况、职业证书等信息。

发布房源的互联网平台不得为未实名登记的经纪从业人员提供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确保所辖人员如实登记、更新从业信息,- 2 -履行对其日常经纪服务过程中的监督与管理,并为从业人员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三、规范经纪机构服务内容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和《意见》的要求,在经营门店、网站、客户端等场所或渠道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交易资金监管方式等内容,以及当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提示、告知书等交易风险防范材料。

成都市发改委、市房管局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成都市发改委、市房管局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成都市发改委、市房管局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成发改收费[2012]1344号【发布部门】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12.10【实施日期】2013.01.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成都市发改委、市房管局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成发改收费〔2012〕1344号)各区(市)县发改局(经发局)、物价局、房管局(规划建设局),各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机构: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服务机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二、市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四、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别墅等高档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计费方式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中心城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高新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房管局依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及经济发展水平,按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分级定价的原则制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其他区(市)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我市物业服务等级划分、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有关问题另文下发。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成房发[2009]136号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成房发[2009]136号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成房发〔2009〕136号)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为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咨询行业,加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等规定,现将我市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的机构(含分支机构),或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内容的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手续,领取《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或《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咨询分支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备案证书》)。

机构注册地在五城区(含高新区)内的,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注册地在其他区(市)县的,由当地房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初审合格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发给《备案证书》或《分支机构备案证书》。

二、办理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二)应有3名以上(含)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房地产经纪机构还应至少包含1名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分支机构应有2名以上(含)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0号]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0号]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0号)《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服务业运行调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成办函〔2016〕11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服务业运行调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成办函〔2016〕11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服务业运行调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服务业运行调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成办函〔2016〕110号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全市服务业运行调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27日全市服务业运行调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为全面掌握服务业运行情况,建立健全定期会议运行和日常台账报送相结合的服务业运行调度统筹协调机制,加快推进全国服务业核心城市建设,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运行调度会议制度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召开服务业运行调度会,督导发展目标,检查行动计划,研判运行态势,推动改革进程,协调重大事项,研究重大举措。

(一)季度运行调度会。

每年4月、10月召开季度调度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分管负责人和(或)服务业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

(二)半年和年度运行调度会。

每年7月召开半年运行调度会,次年1月召开年度运行调度会议,由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或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主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各区(市)县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

(三)会议内容。

听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区(市)县关于季度(半年、年度)服务业运行情况汇报;通报服务业重大工作推进情况,研究部署服务业改革发展重点举措;总结、交流各单位服务业工作情况和经验;协调解决服务业发展、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安排部署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区(市)县申报确定需讨论的其他议题。

四川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简总16:10:02/Main.htm简总16:10:44/简总16:10:57/四川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暂行办法2010-8-2 15:38:0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加强我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活动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是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和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督管理,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省房地产业协会负责办理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注册和经纪机构的评级等具体工作。

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加入房地产行业组织。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第六条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各级房地产业协会应严格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行业管理的制度建设,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开展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评级。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当地工商部门领取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四川省房地产业协会在房管系统的挂钩协会或地方代表处(以下简称挂钩协会或直属分会)申请机构等级,并凭挂钩协会或直属分会的初审意见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为广大购房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应当坚持服务主导,促进市场发展,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市场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应当加强培训和考核,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升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应当加强自律,建立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提高市场透明度。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应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消费者教育和维权,维护市场稳定和社会和谐。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场所,提供咨询、评估、交易等综合服务。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九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房地产市场信息;(二)协助双方进行房地产交易合同的磋商和签订;(三)协助购房者进行房屋评估和价格研究;(四)提供购房者房屋融资、贷款等相关服务;(五)协助购房者进行购房登记和过户手续;(六)提供房屋租赁服务,并协助签订合同和办理过户手续;(七)提供其他与房地产有关的服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法定的代理义务,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购房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障购房者的隐私权,不得泄露购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组织建设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

居间服务管理制度

居间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居间服务行为,保障居间服务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提供的所有居间服务。

第三条居间服务是指本单位作为中介,为委托方和第三方提供信息、联络、协调等服务,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达成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居间服务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居间服务范围第五条居间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 房地产交易;2. 资产交易;3. 技术转让;4. 商业代理;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间服务事项。

第六条居间服务不得涉及以下内容: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居间服务;2. 违反社会公德的居间服务;3.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居间服务;4. 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的居间服务。

第三章居间服务流程第七条居间服务流程如下:1. 委托方提出居间服务需求,填写《居间服务委托书》;2. 居间服务部门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委托事项符合居间服务范围;3. 居间服务部门与委托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4. 居间服务部门根据委托方要求,开展居间服务活动;5. 居间服务完成后,委托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用;6. 居间服务部门对居间服务结果进行评估,形成《居间服务报告》。

第四章居间服务费用第八条居间服务费用根据居间服务内容和难度确定,具体费用标准由居间服务部门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居间服务费用应在《居间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在居间服务完成后支付。

第五章居间服务责任第十条居间服务部门应承担以下责任: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2. 负责居间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保密工作;3. 确保居间服务活动符合委托方要求;4. 及时向委托方报告居间服务进展情况;5. 协助委托方处理居间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委托方应承担以下责任:1. 按时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 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间服务所需资料;3. 不得利用居间服务从事违法活动;4. 对居间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负责。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27•【字号】成房发[2006]114号•【施行日期】2006.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成房发〔2006〕114号)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精神,决定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关,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坚决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把项目开盘销售时间、每套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的必备内容进行申报。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不得预售商品房,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登记、排队选号等形式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等变相预售商品房。

二、严禁捂盘惜售。

商品房项目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必须将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全部对外销售,不得无故拒售和分期销售,严禁捂盘惜售。

对严重违反规定,不按申报预售许可所提交的预售方案确定的开盘时间对外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三、实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网上公示制度。

建立商品房网上价格申报系统,对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将通过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系统对外公示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

公示后,价格如有变动应通过价格申报系统进行调整,项目售楼部的销售报价应与网上公示价格相一致。

四、提高房源信息透明度。

加大推进商品房网上签约销售的力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通过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签订后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将自动锁定为“订购”状态,7日内买卖双方应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系统将自动转为“可售”房源状态。

《《成都市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成房发〔2010〕6号局机关相关处室,局属相关单位,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相关从业人员:《成都市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2月24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

一。

年一月十四日成都市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规范房地产销售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 号)、《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是指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从事房屋销售(含代理)或居间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房屋销售(含代理)或居间服务业务。

第四条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应有计划地开展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对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进行登记造册,统一注册编号,统一胸牌。

市房产管理局应加强对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培训及注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在销售服务时,应佩戴统一注册编号的胸牌,实行亮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品房或存景房网上签约时,应当在网签合同上标注促成销售的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姓名及注册编号。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方案中明确本预售项目销售服务人员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办理机构备案时,应按规定申报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情况。

房管部门在办理预售许可和经纪机构备案时,销售服务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可根据有关规定暂停或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1.17•【字号】成办发〔2016〕45号•【施行日期】2017.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成办发〔2016〕45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1月17日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要求,根据市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成府发〔2016〕17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成办发〔2016〕37号)、《关于印发成都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16〕158号)等文件精神,按照整体区域科学调控、热点区域严格管控原则,现就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优化土地供应,稳定市场预期(一)公布全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3年滚动供应计划,稳步增加住宅用地供应规模。

(二)建立购地资金来源审查机制,严格落实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用自有资金购买土地的要求,严禁银行理财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领域,房地产企业债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购置土地。

(三)坚持“净地出让”原则,加快出让宗地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合理确定经营性用地出让起始价,对溢价率超过60%的,竞得人须在三个月内交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

二、加大促建力度,增加有效供给(一)加强土地出让供后监管,对已出让商品住宅用地的缴款、开发进度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确保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期开工、竣工。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7.29•【文号】建房[2016]168号•【施行日期】2016.07.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通信管理局、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中介行业是房地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房地产中介行业发展较快,在活跃市场、促进交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部分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存在着经营行为不规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等问题。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一)规范中介机构承接业务。

中介机构在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并归档备查,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进行房源信息核验的内容。

中介机构不得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

(二)加强房源信息尽职调查。

中介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房屋产权信息和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经委托人同意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房源信息核验,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

房屋状况说明书要标明房源信息核验情况、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编号、房屋坐落、面积、产权状况、挂牌价格、物业服务费、房屋图片等,以及其它应当说明的重要事项。

(三)加强房源信息发布管理。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
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成办发[2018]17号
【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8.05.15
【实施日期】2018.05.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通知
(成办发〔2018〕1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切实支持合理自住需求,努力做到职住平衡,坚决遏制投机炒房行为,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借鉴其他城市成熟经验,现就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成都高新区南部园区新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房人具有拟购房所在区户籍(其中户籍迁入拟购房所在区未满24个月的,应在拟购房所在区稳定就业且连续缴纳社保12个月以上),或户籍不在拟购房所在区但在
当地稳定就业且连续。

房地产经纪(居间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房地产经纪(居间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房地产经纪(居间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序基本服务最高收费标准基本服务内容号项目买方卖方权籍检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检查、征询所交易房子权利的根源、现状、有无抵押、有无权益限制等,做好书面记录录;检查、征询波及权益人的处罚要乞降条件;核实处罚资格、权益人和有关人的身份及权益等。

使用状况检查:采集、检查、征询房子座落环境、使用年限、设施转让价钱及有关花费的结清状况等;向物业管理单位查问有无租借、违章搭建以及维修基金的缴纳房子买卖和使用状况等。

房产交易房产交易1居间代理信息公布:采集、检查、征询买卖价钱的行情比较、成交价的成交价的服务费税费结算、房子户型比较等,采纳各样形式公布有关信2%1%息等。

确立成交意愿,订立交易合同:陪伴两方当事人实地踏勘;商定洽商时间、交流买卖两方的成交意愿;出示经认定的权籍资料、认识当事人身份等;为成交两方选择合同文本,进行签约指导、目睹,照实见告成交两方买卖合同的商定条款和注意事项、执行方式、支付房款的方式等。

办理产权过户:采集两方当事人过户手续资料、代收代付应由拜托人支付的税、费,达成全部交易过户、房屋入停手续。

代劳有关事项过户水、电、煤气、暖气、电话、有线电视、维修基金等过2200元200元手续服务户和结算手续等。

费代劳贷款代劳贷款担保,代劳房地产抵押、公积金、按揭贷款等贷款额的3—2%服务费有关手续。

独自代劳产权过户采集两方当事人过户手续资料、代收代付应由拜托人41000元—手续服务支付的税、费,达成全部交易过户、房子入停手续。

费备注:1、经纪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房子入住、代劳贷款过程中,波及政府规定应由拜托人支付的税、费,不包括在中介经纪费中。

2、经纪机构不行强迫要求进行房产价钱评估。

3、经纪机构供给的其余延长服务项目,须按服务项目逐个明码标价,并由客户自发选择,不得强迫或引诱供给服务并收费。

房地产经纪(租借代理)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基本服务最高收费标准基本服务内容项目承租方出租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检查、征询所交易房子权益的来源、现状,并做好书面记录;采集、检查、征询房子座落环境状况;向物业管理单位查问有无租借、违章搭建等状况;采集、检查、征询租借价钱的行情比较、租借两方租借中介的心理价钱比较,有关政策规定等;1个月租金的经纪服务进行各样形式的信息公布活动等;—100%收费商定洽商时间、交流租借两方的成交意愿;陪伴两方当事人实地踏勘;出示和认定权籍资料、认识当事人身份等;为成交两方选择合同文本,进行签约指导、目睹,照实见告成交两方租借合同的商定条款和注意事项、履行方式、支付租金的方式等。

住建局中介管理制度范文

住建局中介管理制度范文

住建局中介管理制度范文住建局中介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建局中介行业的管理,保护购房者和售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建局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住建局中介行业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透明原则:住建局中介行业的信息应当向公众公开,并且应当向购房者和售房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依法经营原则:住建局中介行业的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事,遵循市场自由竞争原则,不得违法经营。

(三)合同自由原则:住建局中介行业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尊重购房者和售房者的意愿。

(四)诚实信用原则:住建局中介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遵循职业道德,不得欺骗、误导购房者和售房者。

第三条住建局中介行业的管理机构为住建局中介管理局,负责对住建局中介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住建局中介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住建局中介行业。

第五条住建局中介行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市场准入原则,无视地域和身份限制,不得歧视购房者和售房者。

第六条住建局中介行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关注社会公共利益,推动住建局中介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七条住建局中介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二)具有相关行业知识和技能;(三)具有较强的沟通和协调能力;(四)具有一定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

第八条住建局中介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住建局中介管理局的考试合格,取得住建局中介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住建局中介从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过期后需重新考试续期。

第十条住建局中介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随时关注行业的最新政策和法规,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十一条住建局中介行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得从事该项经营活动;(二)违反行业规范的,住建局中介管理局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三)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四)不得隐瞒相关权益信息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权益;(五)不得向购房者和售房者收取过高的佣金费用;(六)不得泄露购房者和售房者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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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地产居间行业服务规范(试行)目录1总则1.0.1为规范成都市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的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居间行业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居间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房地产居间行业监管机制和自律机制,提高房地产居间行业公信力,促进房地产居间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是指导房地产居间行为的自律准则,是评判房地产居间行为是否符合房地产居间职业要求的行业标准,是行业组织对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及指导行业服务规范的重要参考准则。

1.0.3本规范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联合发起制定。

1.0.4本规范适用于在成都市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

2名词释义2.0.1 房地产居间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员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2.0.2 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经过工商登记的,且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书的,从事房地产居间活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2.0.3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2.0.4 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人员是指按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并经注册,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

2.0.5 机构备案是指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2.0.6 经纪人员佩牌上岗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员经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登记造册后,佩戴协会统一编号的胸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行为。

2.0.7 委托协议是指委托人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完成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同,也称为委托合同或契约。

2.0.8 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是指为促成委托人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房地产经纪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0.9 佣金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报酬。

2.0.10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用于债权担保的钱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2.0.11 交房保证金是指为了防范交易风险,督促卖方按约定交付物业和结清相关费用,而由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在交易总价款中预留出来的部分款项。

2.0.12 违约金是指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方支付给履约方的一定金额的钱款。

2.0.13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0.14 产权过户是指产权登记部门接受买卖双方提交的过户申请后,为其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5 房地产按揭是指以交易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获得银行贷款用以购买交易的房地产,并依合同分期偿还本息,贷款还清后解除房地产抵押状态的行为。

2.0.16 担保是指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2.0.17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8 出租人是指对约定的物业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通过让渡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获取对价的一方。

2.0.19 承租人是指物业租赁交易中对约定的物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并支付对价的一方。

2.0.20 押金是指出租方交付出租房地产时,向承租方收取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钱款。

2.0.21 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是由成都市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咨询的企事业单位及从事房地产研究的专业机构自愿发起成立的行业性、地方性社会组织。

2.0.22 信用档案是指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协会建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填报的,用于证明、判断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资信状况的真实记录。

3房地产居间行业服务规范3.1机构服务规范3.1.1 经纪机构的备案3.1.1.1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备案程序如下:1、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手续,领取《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或《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咨询分支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备案证书》)。

机构注册地在五城区(含高新区)内的,应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手续;注册地在其他区(市)县的,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申请办理备案应交验以下材料: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公司章程、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章制度、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验原件收复印件)、其他。

3、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和机构备案证书后,方能在核准范围内开展经纪活动,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4、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或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在变更之日或者终止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备案证书所载内容、股东、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经纪人员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因备案业务类型变更,办理变更备案后其下设的全部分支机构也应办理变更备案。

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改。

3.1.2 信息告知与信息公示3.1.2.1机构信息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和存量房买卖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1、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2、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3、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4、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5、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6、居间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7、居间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8、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交易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3.1.2.2机构信息公示各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做好信息公示工作(简称三栏一提示,格式见附件一),公示内容如下:1、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或分支机构备案证书、成都市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注册证书等证件应在证件公示栏集中公示;2、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业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及标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服务规范等文本应在文本公示栏公示;3、房源信息要以专门展示栏的形式进行公示;4、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机构的投诉电话、信用档案查询方式、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要进行现场提示;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3.1.3 佣金规范3.1.3.1房地产居间服务收费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由双方约定,但不得违背相关服务收费规定。

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费用,经纪机构收取费用应出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3.1.3.2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3.1.3.3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3.1.3.4 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3.1.3.5 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与委托人明确服务项目、内容、要求、完成标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等。

3.1.3.6 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

3.1.3.7房地产居间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可参考下列因素:1、从事居间业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和需要的资源等;2、接受该项业务会明显妨碍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人员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3、业务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4、客户提出的或受客观环境影响的服务时间要求或限制;5、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人员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6、合理的成本。

3.1.4 合同规范3.1.4.1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应由其所在经纪机构统一承接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3.1.4.2五城区(含高新区)存量房交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都应经该机构网上签约,实行存量房过户网上预审件办理。

签订其他合同或文件时应参照使用房地产居间行业组织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3.1.4.3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

3.1.4.4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协理签名。

3.1.4.5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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