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简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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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太仓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开发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城区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注册资金210万元,经济性质国有,法定代表人陈良玉,主管部门是太仓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国有独资,隶属太仓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控股公司)。2001年4月,建设控股公司决定将其下属的城区开发公司整体转让给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四人。在对城区开发公司资产评估、转让合同签订之前,陈良玉为了达到少支付转让金,无偿获取部分国有资产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应属公司的利润
245.6万元列为负债,将公司资产799.35平方米的门面房隐匿不作评估,使得评估报告最终确认开发公司的资产总额为53015804.35元,负债总额为42783675.2001年9月30日,建设控股公司与陈良玉等4人以6024500.92元为成交价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将城区开发公司整体转让给陈良玉等4人,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陈良玉等人通过城区开发公司用原公司的自有资产及部分资产变现后来支付,实际个人分文未付。2001年12月14日,陈良玉等人依转制设立太仓市兴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城区开发公司因改制注
销。
【法院审理情况】
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良玉作为受让方为了购买开发公司资产,在评估时虚增负债、隐匿资产,使得出让方原告建设控股公司赖以作出正确认识和判断的转让资产的评估报告失去真实性,从而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签订合同,被告陈良玉的这一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欺诈,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56条之规定,以
(2005)太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设控股公司与被告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陈某被告曾某相识,之后双方即保持一段时间内的不正当两性关系。200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原告陈某购房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4年5月20日前还清。同年6月28日,原告依据欠条,以被告未偿还其原本准备用于购房的借款为由,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100000元。被告曾某应诉后提供一份正面注明“欠陈某人民币28000元……款全部付清后,从此以后两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背面载有陈某收款2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内容的欠条辩称:原告系舞厅陪侍小姐,双方相识后开始了交往,并一直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双方在2003年7月曾协议由被告补贴原告28000元以了结双方的不正当关系。但2004年初原告继续纠缠被告,被告答应与原告再保持4年不正当关系并因此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买房,但因企业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兑付。双
方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本质上看,本案其实应该是一个违反社会道德伦理的不正当交易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由主张被告向其借过款,由于原告对所借为何款前后陈述不一,对借款过程不能说明,且其据欠条主张的借款事实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原告以欠条为由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不正当关系,结合考
察双方的年龄、职业、身份等情况,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不能排除被告所主张事实的存在。此外,由于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和委托购房的事实,可以推定欠条所反映的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该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曾某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恒粤公司是广州市桥中中路300号A2座29号铺的建设单位。力协公司是恒粤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
责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路翠岛居的物业管理(期限从2005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31日)。恒粤公司提供了上述房屋给力协公司作物业管理用房使用。2007年12月20日,恒粤公司和黄建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黄建雄。房管局已向黄建雄核发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力协公司认为上述买卖标的是物业管理用房不能买卖,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恒粤公司向黄建雄出售上诉人使用的办公用房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
定,无处分权的人处方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上述情形的合同无效。《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使用办公用房为物业管理用房,被上诉人违法出售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出售给黄建雄,
并已办理产权登记,该讼争房屋并未经全体业主确认为物业管理用房,故上诉人主张自己使用的办公用房为物业管理用房,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恒粤公司向黄建雄出售自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于法有据。
案例四。强制性规定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15日,原告马先生与被告何村乡箭洼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村乡箭洼村将该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30年,年使用费2500元。2006年11月10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10年,在合同期内该土地由被告方自主经营。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经营场所经消防部门查看,若省专家评估组验收提出异议(消防距离),被告创造条件将煤场往南迁至墙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五年占地租金7500元,在租用土地上建氧气站,并办理经营手续。后因租赁费用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恢复土地原状。另外,该处土地在租赁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