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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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水平,规范项目管理行为,保证项目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组织与管理。
第三条项目管理要体现资金直补烟农政策和规划立项、资金管理、质量检查和验收以烟草部门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局、总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全行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省级局(公司)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组织管理,地市级局(公司)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各级局(公司)的其他有关职能参照国家局、总公司制订的实施方案及其补充意见执行。
第五条县级烟草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对项目建设的各项具体工作予以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烟叶产区的烟草行业各级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协助同级党组(党委)取得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支
持,对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跟踪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的安全。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七条项目管理是项目业主方、组织方、施工方对项目进行规划、实施、监督、协调、验收、管护等全过程的管理,以实现项目预期的进度、质量和资金安全。
1.项目组: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是项目的受益者和产权所有者,即业主方(跨村的项目由受益村共同组织项目组)。
烟草行业是项目的主要投资方。
项目组由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推选的代表和烟草企业派出的代表共同组成,是项目建设的临时性管理组织,代表项目区内受益烟农的利益。
每个项目组都要明确一名非烟草部门人员为项目实施负责人,组织项目组的工作。
2.组织方:指组织项目管理的烟草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
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负责制订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审批、勘察设计、质量、资金的监管和检查验收等组织工作。
县级烟草部门负责人为项目组织监督负责人。
3.施工方:由烟农或项目组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确定施工方。
第八条项目管理工作流程包括:申报、审批、设立项目组、签订补贴合同、项目施工、检查验收、档案管理、管护等。
第三章申报、审批
第九条申请。
由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自愿向县级烟草部门提出书面的项目建设和补贴申请,须载明项目基本情况、出资(含投劳折资)安排、运行管护方案等内容并附受益烟农花名册,签字并加盖手印或私章。
第十条公示。
申请补贴的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名单和项目内容要在所在乡镇或村级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上报审批。
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烟草部门汇总,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逐级上报,按立项条件及审批权限论证、审核。
项目立项要符合因地制宜、烟农自愿、整村连片推进的原则。
所有项目须在规划的基本烟田范围内,各地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基本烟田面积总体上不得超过国家局、总公司计划分配的面积数量。
各省级局(公司)对大型工程的立项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确定相应的审批权限。
工程补贴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单个项目须报国家局备案。
第四章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各地根据项目建设需要设立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组。
第十三条签订补贴合同。
各地市级局(公司)为项目补贴合同的主体,授权县级烟草部门与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签订补贴合同。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需实行公开工程招标和招标采购方式的,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五条烟草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规划设计、招投标、组织施工、物资采购和工程质量等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管。
第十六条项目组的项目实施负责人和县级烟草部门的项目组织监督负责人共同监管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专用资金账户。
有关资金管理按照国家局、总公司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质量标准和项目施工。
各省级局(公司)要制订本省(区、市)的项目建设质量标准。
各地要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加强现场签证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检查、验收和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烟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经常性检查。
第十九条项目竣工后,由县级烟草部门对辖区内项目实行100%验收并上报提请逐级抽验。
国家局、总公司对各单位上年项目的运行管护情况进行检
查,确认合格之后,依据各省级局(公司)申请验收报告对其当年项目进行抽验。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
烟草部门要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档案,真实、完整、准确、系统地保管各类项目建设资料。
凡属应向村委会或其代管部门移交的档案资料,在该项目验收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并妥善保管所移交档案资料的备份资料。
第六章产权和管护
第二十一条产权归属。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产权归属于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
第二十二条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对项目的运行负有管护责任和义务。
烟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运行管护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局、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以此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各省级局(公司)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