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权的角度认识单一制与联邦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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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联邦制与单一制的选择更深层次是对主权是否可分的认识,无所谓优劣好坏之分,更为重要的是贴近于本国的背景。

二、从主权的配置认识单一制、联邦制的运行

联邦制的存在承认主权的可分性。然而,在国际法上,我们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强调其的不可侵犯性和独立自治的状态;在国内层面,我们鲜有运用“主权”一词于人民,因为根据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来源于人民的自然让渡。对外主权的统一性在混淆我们的视听,我们需要继续探寻两种模式的不同。笔者认为深层次的区别在于:地方立法权合法性、范围及其运行方式,即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界限与互动。

(一)单一制立法权划分及运行

董之伟教授将权力划分为本源性权力和过程性权力,本源性权力“指相对而言处于原始形态的政治结合体从其自身的物质属性和组织结构中产生的一种权力,它属于政治权力而非法律权力,它从根本上说高于并先于现行实在法。本源性权力决定和派生出现行实在法,而不是相反。”过程性权力“是指本源性权力的主体通过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机构体系内配置的、由不同国家机关和官员掌握和运用的权力。”

主权是本源性权力,归国家所有,单一制国家中主权所派生的立法权具有唯一性,地方的立法权源于中央立法权的授予。例如,根据中国1982年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我国的行政法规规定,当地方人大制定出来的法律违背了我国宪法、法律等基础性法律时,全国人大可以撤销法律;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备案制的设置,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留存。所以,地方立法权源于国家授予;在运行层面,中央立法权对地方立法权进行监督。中央立法权具有唯一性。

(二)联邦制立法权划分与运行

联邦权力被认为是一种州权的让渡,在数百年的宪法运行过程中,展现在两院制设置的议会中,其中参议员议席是州权的体现。但我们并不应该从议会两院制的形式组成上去论断单一制与联邦制的区别,比如,单一制的法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民议会议员依直接选举选出。参议院依间接选举选出。参议院保证共和国的各地方单位的代表性。”

关于联邦立法权与州立法权的分配,被称为“剩余权”的分配。比如,美国1787宪法第10条修正案“本宪法所未授予中央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存之”。加拿大采取双方列举保留剩余权的方式。德国宪法第30条规定“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规定许可者为限。”故而,联邦制国家的宪法对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有着具体的规定,联邦制中州权与联邦权的博弈在宪法层面体现着“契约”精神。联邦和州的立法权运作依据宪法而定,双方都不得侵越对方的权限,州权相对自由。

衡量单一制与联邦制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单一制和联邦制是可以相互借鉴、彼此吸收的动态的制度体,并非像有的学者所说“单一制已经不能准确地反映制度变迁中的很多国家的政府间关系。与联邦主义理论相比,单一制是一个不断衰萎的概念。”制度的运行必然会保持其独特的逻辑和魅力,无论何种模式,二者都应服务于国家统一的最终目标,应在民权道路上发挥相似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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