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期末复习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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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期末复习范围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制度的总体。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各国在其长期的国际交往的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的渊源(the source of a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和使国际法的规范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形式。

强行法(jus cogens):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使得更改之规律。

国家承认:一个既存国家确认特定领土范围的居民已组成为一个国家并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同时表示愿意与其交往。

政府承认: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经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

独立权: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上的体现,是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外来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国际地役:又称国家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加的一种特殊限制,据此,国家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为另一种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

缔约权:有权缔结条约的机构的权限。

庇护(asylum):一般所称之庇护,是领土庇护,它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引渡(extradition):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基于条约或其他理由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相关法律制度:公海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

1. 航行自由;

2. 捕鱼自由;

3.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 公海上空飞行自由;

5.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6. 科学研究的自由。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一)沿海国: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主权权利是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即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在该海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管辖权事项涉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沿海国在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该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使。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在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均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第88条至第115条有关适用于公海的一般规定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准则,只要与公约第五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但是,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与公约第五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领海的无害通过: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与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领海的权利。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简称“区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个崭新概念。它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各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

国际海底区域的地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规定:“区域”的法律地位可概括为:

1.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 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者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和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3. “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4. “区域”上覆水域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

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基本成员,享有一些权利。由于这些权利是国家根据主权所固有的,又被称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国际的基本权利应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这些权利既是主权所派生的,也是主权内容的具体化和体现。需要强调的是:所有这些权利不是国家之间的条约所产生的,它们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在习惯上享受的权利,也是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而相互给予承认的权利。

继承的实际生存原则:领土实际生存原则指某一发生继承的领土范围内的动产由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继承,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按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

国际法公约第38条第一款:

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依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国际法上承认的种类:在国际法上,承认国家或政府,是国际社会中的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因此,国际法上有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两种。

国家承认是指一个既存国家确认特定领土范围的居民已组成为一个国家并具有国际法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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