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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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号(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6号(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6号)《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0月7日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8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配合实施轨道交通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和保养、运营秩序保障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跨市域轨道交通运营和执法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跨市域轨道交通运营和执法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跨市域轨道交通运营和执法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10•【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跨市域轨道交通运营和执法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1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跨市域轨道交通运营和执法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2021年10月1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为了统筹跨市域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的运营和执法管理,推进南京都市圈一体化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镇江等南京都市圈相关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特作如下决定:一、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市域运行的轨道交通,其列车车厢内部的运营安全、设施容貌、环境卫生、乘车秩序等管理,适用本决定。

二、跨市域轨道交通的运营和执法管理,应当遵循协调统一、联动共治、依法管理、安全运营的原则。

三、本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都市圈相关城市人民政府联合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跨市域轨道交通运营和执法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开展信息共享、执法协同、跨市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合作等工作,推动区域共同治理。

四、本市人民政府与跨市域轨道交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决定授权,行使轨道交通列车车厢内运营安全、设施容貌、环境卫生、乘车秩序等相应管理权限,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江苏省07-10年安全法律法规一览表

江苏省07-10年安全法律法规一览表

Safety江苏江苏省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1] 03-28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0] 12-29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标准化考核评级管理办法[2010] 12-14江苏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实施细则[2010] 12-14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 12-02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10] 11-17江苏省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2010] 11-12江苏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暂行)[2010] 10-22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规范[2010] 10-15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2009] 10-09江苏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实施意见(暂行)[2009] 09-13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2010] 02-05江苏省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卫生应急预案(试行)[2009] 12-21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 11-2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2009] 07-27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改)[2009] 07-27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2008] 12-0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8] 04-02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2007] 01-29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07] 01-25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2007] 01-16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业务规定(暂行)[2007] 11-26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 03-10南京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 12-10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0] 03-31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2009] 11-24南京市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09] 09-27南京市工伤康复费用结算办法(试行)[2009] 05-15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 03-27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9] 02-12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8] 12-15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8] 07-18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2007] 01-08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09-14南京市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200 01-08苏州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修改)[2011] 04-02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2011] 03-09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2010] 10-11苏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2010] 05-06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2010] 02-02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8] 11-25苏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 06-19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2008] 06-03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07] 09-14无锡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2010] 04-23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2009] 08-26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 08-14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9] 04-14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年实施方案[2009] 03-11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2008] 01-07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2008] 12-12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10-14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2008] 09-18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7] 03-24无锡市2008年电力供应应急预案[2008] 01-29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7] 01-11徐州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1] 03-25徐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11] 01-28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08] 09-24淮安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2010] 01-31淮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9] 10-14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8] 06-27江阴江阴市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2011] 02-09常州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 12-10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2008] 08-15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2009] 01-29扬州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 08-23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2009] 02-05盐城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2009] 11-26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2009] 11-26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8] 08-19南通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等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2009] 11-05 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2009] 08-27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09] 05-31泰州泰州市工贸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2009] 08-12泰州市工业企业安全生产诚信评估管理办法(试行)[2009] 07-28镇江镇江关于加快关闭违法违规化工生产企业的实施意见[2007] 01-11。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9.26•【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8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南京市地铁是我省第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线,地铁的建设与运营,对改善城市公共交通环境,方便市民出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国家对轨道交通尚无专门立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法规予以规范。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

该条例明确了轨道交通的管理体制,规定了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相关程序和制度,加强了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和运营秩序维护。

条例在规范运营管理、确保乘客权益方面规定了一系列具体制度,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保持客运电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允许免费携带折叠好的自行车进站乘车等,这些规定较好地处理了运营秩序维护和乘客权益保障的关系,有些在全国尚属首创,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22•【字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22日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智能科技手段,创新交通管理方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协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机关,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4.《南京市轨道交通站点换乘设施配套规划标准》20150202(陈阳按标准修改后版本)

4.《南京市轨道交通站点换乘设施配套规划标准》20150202(陈阳按标准修改后版本)

南京市轨道交通站点换乘设施规划标准1总则1.1为更好的完善公共交通一体化,充分发挥轨道交通在城市中的骨干运输作用,扩大其吸引客流的范围,指导轨道交通换乘设施的规划、设计工作,提高轨道交通与其他出行方式(步行、非机动车、有轨电车、公交车、出租车、小汽车)以及各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效率,制定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交通换乘设施的规划及城市设计相关内容的编制,指导轨道站点及周边地区规划要点相关内容的拟定,指导轨道站点及周边地区规划、城市设计、建筑方案的审查。

1.3轨道交通换乘设施规划应贯彻“安全、舒适、便捷、高效、集约”的规划原则。

1.4若轨道线路位于新区,在进行具体的管理建设时,应按编制的轨道交通线网沿线土地控制规划和本标准控制和预留用地,保证交通接驳设施的建设。

若轨道线路位于已建成的老城区,可利用老城区进行更新改造的时机,参照本标准对轨道站点周边用地进行预留控制;或采取与周边土地经营者合作等手段,尽可能优化完善轨道站点的接驳交通设施,保证设施接驳的标准和服务水平,对设施的布局形式不做硬性要求。

1.5在具体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中应用本标准时,应综合考虑用地规模、现状及周边用地情况、地形地貌、周边交通设施条件、行政管理要求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在保障换乘功能合理布局的前提下站点周边的换乘设施的配套方式可适当调整。

1.6轨道交通站点换乘设施规划及相关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轨道站点交通换乘设施一体化衔接规划编制2.1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或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及时开展轨道交通站点换乘设施一体化衔接规划,并随着轨道交通工程规划的深入,不断深化与优化。

规划成果应及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

2.2轨道站点交通换乘设施一体化衔接规划应与轨道交通规划各阶段相对应。

2.2.1在轨道交通线网规划阶段,即完成轨道线网规划或轨道线网建设规划后,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依据本标准,控制和预留大型交通换乘设施规划用地,并考虑联合开发等综合建设可能性,这将成为后期编制轨道站点交通换乘设施一体化衔接规划的基础之一。

南京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179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179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17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5〕151号)精神,为切实加强我市安全生产法治建设,提升安全发展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权益,现就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安全生产制度体系(一)落实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度。

认真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一批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出台《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各区(开发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准确把握安全生产形势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措施。

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二)强化安全监管责任。

严格落实《南京市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宁委发〔2015〕13号),全面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各区(开发区)要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考核情况纳入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评指标。

要根据辖区及行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职责履行情况,严格执行“一票否决”。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做到“五落实”,即落实“党政同责”,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落实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领导班子成员要在分管领域各负其责;落实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健全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充实专业力量;落实日常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职责,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做好事故预防控制、应急响应和调查处理等工作;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度,研究制定相关行业领域标准化工作实施意见,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轨道交通的若干意见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轨道交通的若干意见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轨道交通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21•【字号】宁委发[2012]46号•【施行日期】2012.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轨道交通的若干意见(宁委发〔2012〕46号)加快发展轨道交通是我市“十二五”规划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率先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加快城市现代化进程的迫切需要。

为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轨道交通,提升城市建设水平,满足广大市民方便、快捷、通畅出行的需求,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对加快发展我市轨道交通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快轨道交通发展对推进城市现代化进程的重大意义轨道交通是城市建设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城市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多年来,经过各方努力,我市轨道交通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目前我市轨道交通已开通运营约85公里,进入网络化运营新阶段,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在国内居同行“第一方阵”。

轨道交通的发展为我市经济发展和广大群众出行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随着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居民出行方式和需求的变化、经济发展转型和升级的需求,我市现有的轨道交通状况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要求,必须加大轨道交通建设的力度,加快轨道交通的发展。

首先,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轨道交通是缓解交通拥堵、解决群众出行难的必然选择。

轨道交通具有运量大、更快捷的特点,可以大大改善公共交通环境、缓解群众出行难的问题。

目前南京地铁日均客流已达 110 万人次,轨道交通客运量占全市常规公交客运量的三分之一以上,继续加快轨道交通建设,对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现象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其次,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轨道交通是有效节能减排、促进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

与传统交通方式相比,轨道交通还具有更安全、低能耗、少污染等优点,能有效减少尾气排放,保护城市环境,降低能源消耗,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特别是南京要建设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需要在各个领域进行环境保护。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导言: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是全市人民的共同关注和责任,为了保障市民出行的安全和顺畅,制定了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本条例旨在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提高行车文明素质,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为南京市的交通安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交通管理,保持道路交通有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尊重交通规则,守法操守,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规定第三条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遵守交通规则。

第四条驾驶人应当遵守速度限制,不得超速行驶,特殊情况下需降低速度,确保行车安全。

第五条行人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天桥、地道过马路,不得横穿马路,确保自身安全。

第六条乘车人员应当有序排队上车,遵守交通秩序,主动给予老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让座。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线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设置合理、完善,符合规范要求,能够提供明确的交通指示。

第八条道路交通标识标线应当清晰可辨识,色彩醒目,不得模糊、破损,才能有效发挥警示作用。

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九条交通警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的巡逻和维护,及时疏导交通,确保道路畅通。

第十条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不占用应急车道,确保随时能够应对突发情况。

第五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十一条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恶意超车、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行人闯红灯、乘坐摩托车不戴头盔等违法行为将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运输企业安全管理第十三条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驾驶员具备良好的驾驶素养和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车辆在良好的工作状态下运营。

第七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十五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紧急措施,确保伤者得到及时救治。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精编版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精编版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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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道德与法治课中的探“问”求“思”——以“公平正义的守护”教学为例

三、基于体验性学习的教学设计理路分析综上所述,基于体验性学习的教学设计要以搜集、观察学习者的真实认知体验为起点。

在把握学生真实认知体验基础上,创 设真实复杂的情境让学生具体体验,并通过活动体验、实践体验让学生进一步观察反思与实践,形 成抽象的概念与结论,回归生活,并在生活中进~■步体验与检验。

|~中I—►|I—►I **. SBt,_________,,__i__, |念I a—实《|-一 |拓*I图3 基于体验性学习的教学设计流程图在体验性学习课堂的操作实践中,教师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让学生更好地生成体验、分享体验。

1. 创造和谐安全的课堂空间由于学生的生活经历、性格、兴趣、爱好等各有不同,教师需要创建一个能融合多样性的、提供心理安全的课堂空间。

只有这样,学生才会放心展开积极情绪体验,深人思考问题。

同时,在安全的课堂空间,学生更乐于分享经验与感悟,师生对话才更有深度,学习效果才能更佳。

2. 善于营造和把握教育契机教师应主动营造教育契机并及时抓住学生的情绪、矛盾,特别对学生课堂上的生成,要注意及时正确地引导与评价,从而引发学生更深层次的体验与感悟。

在 日常教学中,教师必须有意识地打磨自己的教学能力和技巧。

3.确保学生有思考和分享时间教师应特别注意留给学生充足时间去感受、体验、思考和领悟,并进行同伴之间的分享和互动,以促进学生在思维发展的同时获得积极的情感体验。

如在教学过程中,遇到讨论热烈、产生分歧的问题,可留待下次上课再继续讨论。

(本文编辑:杨佳彤)(350028福建省福州江南水都中学)和中值德与法治舯的探“间”r思”—以“公平正义的守护”教学为例口白林许冬红中爹过沒登学参考-11E-mail:***********************摘要:问题是教学的心脏。

初中道德与法治课中的探“问”求•‘思”,即在教学中始终以问题贯穿,由简到难,抽丝剥茧,层层深入,在探析问题中激活思考、深化思维、发展思辨、提升思想,促进学生对道德与法治教学内容真学、真慊、真信、真用。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旧条款对照表
编写说明
本次《市条》修订的内容较多,由原九章五十三条增加为九章七十七条,且新旧章节条款的位置顺序变动较大,为了更加直观的将原条款和新条款一一进行比对,故编写时原条款的部分内容顺序未能连贯,现将变动情况说明如下:
1、原第六条调至新第三十八条处;
2、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调至五十五条处。

3、原十四条调至原十二条前。

4、第八条部分调至第三十七条处。

5、原二十七条调至新十一条处。

6、原二十八条调至新第九条处。

7、原第二十九条调至新第四十四条处。

8、原第四十二条调至原第四十三条下。

9、原第四十四条和原第四十五条位置互换。

10、原第四十七条罚则与原第四十五条合并。

2、原第四十八条罚则新条款中未单独设置罚则,故与原十六条合并。

12、原四十九条和原五十条位置对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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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第十二条(四)(五)项进行了分离以对应新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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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将原第十九条拆分两款以对应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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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旧条款无比对的系原条款删除和新条款的创设。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第十二条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九条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施工工程确需穿行既有轨道交通隧道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控制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第二十一条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应当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畅通,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维护车站主体建筑物外的畅通及良好秩序;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的运营情况,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住宅区、办公区、公共机构出入口处等场所,设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方便市民换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合理设置或者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二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并符合国家标准;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及时疏导客流,高峰期增加运营车辆;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五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六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八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制作月度运营情况报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运行中发生的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网络、电视、报刊、广播、电子显示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宣传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行为规范;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第三十四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改进;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六非法拦截列车;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八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九阻碍安全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十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在车站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一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六在列车车厢内饮食;七使用燃油、燃气类以及体积或者重量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轮椅车等代步车;八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九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十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第三十九条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特别保护区内的绿化影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检修、维修、行车作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要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理,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给保护管理责任人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外侧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机动车非法营运、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外侧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禁止损坏、冒用轨道交通标识、标志;第四十条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的广告设施以及车站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管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四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四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开展安全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第四十五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显着位置公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有权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危险物品的乘客,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16•【字号】宁政发[2004]194号•【施行日期】2004.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19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地铁建设的顺利实施,保证地铁项目的资金的需求,进一步规范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以下简称“轨道基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轨道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全部作为市政府对地铁的项目资本金投入。

第三条轨道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地铁项目的建设和还本付息。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对“轨道基金”的筹集、分配、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有限公司”)负责通过轨道基金进行融资,实行项目资金多元化、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轨道基金的来源构成:(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建设专项资金;(二)土地出让金用于地铁建设的部分;(三)市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划拨地铁土地所取得的净收益;(四)人防结建费的集中部分;(五)地铁有限公司代扣代缴施工企业营业税;(六)地铁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减免的营业税、所得税;(七)地铁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减免的有关建设规费;(八)国家、部、省补助的专项拨款;(九)其他来源。

第六条轨道基金筹措的方式及程序:(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建设专项资金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地铁建设的部分,每年由市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的部门预算,经报市政府同意,人代会批准后实施;(二)划拨给地铁有限公司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运作,取得的净收益缴入轨道基金专户;(三)人防结建费,由市财政局按季度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轨道基金专户。

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5.26
•【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4年5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条例通过前对其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国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

5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运营的安全有序以及维护乘客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快速推进,运营线路不断延伸,客流量日益上升,与此同时在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方面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的有关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

条例进一步规范了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加强了保护区和运营安全的管理,明确了政府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相关主体的职责义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地铁、轨道交通建设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单

地铁、轨道交通建设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单

地铁、轨道交通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工程规范清单一、法律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行政法规类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5、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三、政府规章类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方法2、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4、工程建设项目堪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5、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招标投管理办法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7、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8、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9、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目招标公告的媒介10、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1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标准编制规则》的通知(建标[2011]159号)1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四、地方规定类1、《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 杭州市政府发布文号: 杭政办[2011]18号2、《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建设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发布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文号: 建质电[2008]11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规划委、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规划局,天津市建委、规划局,重庆市建委、规划局。

3、《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4、《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8]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地保办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贯彻落实情况工作汇报

地保办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贯彻落实情况工作汇报

地保办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贯彻落实情况工作汇报一、《条例》修订情况原《条例》自2009年1月施行以来,对于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地铁建设的不断发展壮大,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也出现了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错位、部分控制保护区距离不足监管不到位、违法成本过低导致某些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等新情况、新问题。

鉴于此集团高度重视,在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的监督与指导下,于2013年年初开始着手《条例》的修订工作,专门成立了《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

在修订过程中,集团在原《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着重参考了国内上海、无锡、西安和武汉等市在轨道交通管理方面的先进制度和做法,不断对文本加以修改完善。

在修订阶段,集团还多次邀请专家学者、基层管理人员、市民代表等参加座谈会,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最终,在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和帮助下,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对原有《条例》7章56条的内容进行了修订,《草案》在提交市人大审议通—1—过后,新版《条例》自201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新修订后的《条例》分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区管理、运营管理、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计7章63条,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地铁建设运营主管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保护区范围及相应制度,并新增列车饮食、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等内容。

二、轨道交通规范执法情况为了更好的落实《条例》执法工作,近年来,我办行政执法工作,坚持执法标准化建设,全力打造南京地铁“人文执法品牌”,持续推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执法标准化建设执法标准化建设主要包括“执法过程标准化、队伍建设标准化、日常执法事务标准化、品牌培训标准化”四项执法标准化建设工作。

一是完成“三册”的编制工作,从执法规范和执法流程标准化入手,完成执法标准化手册编制工作;从授权、委托与票务三大业务入手,完成了执法专业性手册的编制;从基层队员实际工作出发,完成了基层执法队员实操性手册的编制;二是开展了知识库和案件库的“两库”建设,通过及时搜集典型案例和执法类知识,定期不定期召开案例分析会和知识分享会,归纳出了一套有代表性的案件处置思路和方法,为提升队员执法能力与技巧积累宝贵素材;建立执法标准化教案,—2—通过对执法流程、执法范围、自由裁量标准、新型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证据保存规范等问题的量化和标准化来进一步提高队员规范化执法水平;三是完善现行的各类规章制度,并以动态制度汇编的形式呈现在信息化模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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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4年4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4年5月28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6月9日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制定,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二条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

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

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九条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施工工程确需穿行既有轨道交通隧道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控制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应当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

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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