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关于做好各级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关于做好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
【发文字号】苏消保委[2017]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810030376
【发布日期】2017.09.25
【实施日期】2017.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关于做好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
员会组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苏消保委〔2017〕1号)
各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协会: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了我省消费维权组织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经请示,省政府于5月8日批复同意按照新建的程序成立“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此替代原“江苏省消费者协会”。
9月13日下午,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立大会暨第一届全委会一次会议在南京举行。
省委书记李强、省长吴政隆对省消保委的成立作了重要批示。
副省长马秋林,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常宇到会祝贺
并讲话。
为落实省领导批示要求和会议精神,各地要依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参照省消保委模式,抓紧启动消保委组建工作。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组建工作的重要性
消保委的成立是顺应新形势新要求,加强组织领导,争取更大作为,提升消费者组织地位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
我们要从思想。
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3日)消费是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
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对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线上消费逐渐进入千家万户,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目前消费市场总体呈现出线上消费与线下消费同步增长的良好态势,反映出我国市场经济巨大的消费潜力。
然而,消费市场悄然变化的消费形态和日益丰富的消费选择在给人民群众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催生了一系列新型消费纠纷。
其特点主要表现为:房屋、车辆等大额交易消费数量稳步增长,经营者欺诈现象屡禁不止,“互联网+”背景下新型消费纠纷呈现新形态,健身、美容等领域预付卡纠纷频发,涉职业打假人案件层出不穷,公益维权力度明显加强等。
总体而言,当前人民群众日益旺盛的消费需求和尚未健全的消费市场之间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全面有力保护,既有的法律规范面临新的挑战。
江苏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五年来,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审判与调研,办理了一大批疑难复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出台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审判指导意见。
在每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及时发布典型案例,引导人民群众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为促进我省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是注重团队建设。
省法院专门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调研团队,负责收集问题、调查研究和审理案件,统一执法尺度。
二是关注新型消费纠纷。
调研团队每年选取本年度急需解决的新类型消费纠纷作为重点调研课题,厘清法律关系,提前预判风险,引导消费者采取防范措施,维护消费市场秩序。
三是注重联动化解。
省法院加强与省检察院、省消保委、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单位的沟通交流,形成合力,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动机制,及时收集和反馈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信息,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省法院筛选出2018年度全省法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并邀请南京大学李友根教授、南京师范大学眭鸿明教授予以专家点评,现予发布。
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03.14【实施日期】2018.03.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随着网络消费规模的不断扩大,消费市场出现了一些新型消费纠纷,传统消费领域的纠纷也呈现与以往不同的态势。
省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并进行了充分调研。
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省法院梳理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现予发布。
希望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醒广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依法诚信经营,共建和谐美好的消费市场环境。
案例1汽车等耐用品在法定期间内存在瑕疵的证明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案情:2015年12月15日,富豪公司(供方、甲方)与李忠(需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订单》,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沃尔沃牌VCC7204C14(2016款S60L智驭)型水晶白色轿车一辆,车辆销售价格为275000元。
订单签订后,李忠支付购车款275000元。
富豪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其交付约定车辆。
交车当日,李忠在新车交付检查单“顾客签名”处签名。
该检查单载明的内容为车厢外部(包括汽车油漆)、发动机、行李箱、车厢内部等内容的检查状况,除在备胎的位置和使用、千斤顶的位置和使用以及千斤顶在车身下的位置和使用三项检验项目前显示为“×”,其他项目前均显示为“√”;同日,李忠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客户签字”处签字,该验收单第二部分外观检查包括:刮伤、凹凸、斑点、掉漆、损坏等项目均标注为无。
2016年1月李忠发现所购车辆油箱盖及右后叶子板油漆存在修补痕迹,因与富豪公司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认为,对于汽车等耐用品在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出现瑕疵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
虽然李忠在检验单上签字,但仅能证明所购汽车不存在表面瑕疵,普通消费者即便是在验车过程中也难以发现车辆所存在的油漆修补痕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06•【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0号•【施行日期】2016.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0号2016年12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27次审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会议认为,近年来,新技术、新产业、新交易模式不断发展,新型消费纠纷不断涌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消费市场环境,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对审理惩罚性赔偿纠纷和新型消费纠纷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
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会议认为,要正确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
1、对于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为要件。
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经营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判断,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等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定
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定及风险分析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收集与经营业务无关的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删除、修改。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消费者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
经营者已履行明示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应当留存至少三年。
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生物识别特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电脑等电子终端或者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电子信息空间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的,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费用。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则,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但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 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是细化了七日无理由退货适用的具体情形。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采用络、电视、广播、、邮购、会议推 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在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明确了商品完好的含义。一方面,从正面规定,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的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 明书等齐全,就是商品完好。另一方面,从反面规定,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品质、 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这是针对现实中经营者将消费者拆开包装就一概视为商品不完好而 作出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更有针对性,操作性也更强。
此外,针对近年来反映较为强烈的不法分子打着“专家讲座”“名医义诊”等活动误导消费者购买“伪造或 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等,视为“欺诈”行为,消费者可在7天内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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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也是民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 国家和我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措施,特别是2013年国家新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细化消费者权利、强化经营责任、进一步发挥消费者组织作用等方面作了重点规范,对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 作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省人大常委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高度重视,今年4月中旬组成执法检查组,对《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和1996年出台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我省在强化消费者维权意识、规范经营者自律行为、 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创新维权体制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如上位法有 些规定难以落地、维权执法协调配合不够紧密、新型消费领域维权难度较大、消费维权队伍建设有待加强等等。 由于我省的《办法》出台较早,有些规定与上位法不尽一致,有的也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维权新形势的需 要。为此,根据我省实际,重新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十分必要。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0.18•【字号】•【施行日期】1996.10.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鼓励、支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申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向社会作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以外的承诺。
作出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不履行的,应当就承诺承担责任。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收集、分析、比较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与行业管理组织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的质量保证作出约定;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消权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祖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三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四章消费者组织第五章争议的解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四条国家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国家加强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鼓励经营者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国家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该条例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约束力,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构建和谐消费环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一章总则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章主要包括了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组织机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机构的建立和职责。
条例规定了省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各市、县级组织的设立,明确了其监督、调查处理消费者投诉以及推动法律宣传教育等职责。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包括:保护消费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护消费者的财产权和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和合同自由权;保护消费者的质量权和维修、退换货权;保护消费者的服务权和维权救济权。
第四章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章重点关注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问题。
条例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明确了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或者存在危害的投诉举报权;要求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监管。
第五章价格设置和交易方式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章涉及价格设置和交易方式问题。
条例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在价格设置和交易方式上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互利的原则;明确了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行为的禁止和查处;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六章广告宣传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章重点关注广告宣传问题。
条例规定了广告宣传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合法的原则;明确了虚假、误导性广告的禁止;要求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广告宣传监管。
第七章投诉和维权救济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章涉及投诉和维权救济问题。
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7.02•【字号】•【施行日期】1988.07.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八年七月二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安全、卫生、质量、价格、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如不符合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换、退。
(五)因商品和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索赔或投诉、起诉。
第六条消费者应尽以下义务:(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和服务。
(二)挑选时应爱护商品。
(三)应按说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第七条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自身的工作监督,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对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时间。
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方能进入市场销售。
江苏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doc
2019年江苏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江苏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一般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社会共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五条(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六条(知情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第七条(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解读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解读《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解读《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将于2016年7月提交常委会会议初审。
据悉,草案将根据检查组提出的消费者维权难点,细化相关内容,提高可操作性。
难题摆在面前第1难:七日无理由退货实现难新消法规定,除所列四类商品外,消费者非现场购物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常就退货商品的包装要求、大件商品包装和运输费用等细节和条件存在诸多争议,有的经营者人为设置障碍造成退货难。
有网购达人总结了自己在不同网店购物的经验,觉得亚马逊网执行这一规定十分到位,淘宝购物则要看店家“碰运气”,要尽量选择天猫、品牌官方旗舰店,这些店铺比较注重形象,实力也较强,对退货可能造成的损失有承担能力。
第2难:举证责任倒置执行难新消法出台时,“瑕疵举证责任倒置”曾备受瞩目,认为是十分有利于消费者的举措。
比如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由于耐用商品和有关服务的范围、不履行举证责任倒置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明确,易产生异议,影响该规定执行。
第3难:个人信息保护难新消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相应规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
但由于个人信息保护面临防范难、举证难、索赔难和处罚难,因此实践中消费者这方面投诉很少,这与个人信息频遭泄露的现状大不相符。
第4难:惩罚性赔偿界定难由于界定标准的缺失,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分歧较大,尤其赔偿额度较大时,双方很难达成协议。
消费者往往考虑时间和精力等因素无奈妥协,勉强接受降低赔偿标准。
第5难:网络交易维权难由于网络交易存在准入门槛较低、商品良莠不齐、经营资质真伪难辨、恶性竞争手段繁多等弊端,容易造成交易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维权取证难、经营者主体身份确定难追责难等问题,从而导致消费者维权难和行政部门监管难的双重问题。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3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3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为了维护和保障江苏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
在2023年的新版条例中,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方面规定,进一步落实了便利化消费、优质消费、安全消费的原则。
首先,该条例在商品质量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要求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和鉴定,确保商品的质量符合要求。
对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将实行高额罚款和责令停业的惩罚措施。
同时,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退货、退款的权利,消费者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主动要求退货退款。
其次,在服务质量方面,该条例也有明确规定。
商家要求消费者购买商品后提供售后服务,并标明售后服务的内容和期限。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出现问题可以要求商家提供售后维修或更换,商家不能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处理。
同时,条例还强调了在网络购物的情况下,《网络购物合同》应明确约定售后服务规定,并提供有效的退货、换货、维修等方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再次,在虚假广告和捆绑销售方面,该条例也加强了对商家的监管力度。
商家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应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可信,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对于虚假广告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按照广告承诺提供相应服务或赔偿损失。
条例还明确规定商家不得通过捆绑销售的方式强制消费者购买非必需产品或服务。
最后,在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方面,该条例提供了更加便利和迅速的途径。
消费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向相关部门投诉。
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商家,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条例还明确规定了能够进行快速解决纠纷的争议解决机构,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便利的解决渠道。
总之,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3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有效打击了不法商家的违法行为。
这一条例的实施将促使江苏省的消费环境更加公平、健康和安全,推动消费者的福祉和满意度不断提升。
继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江苏省政府的一项重要举措。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七天无理由退货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七天无理由退货 7 月 1 日起《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正式实施,条例规定 了非现场购物消费者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那么, 下面是条例的相关 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 7 月 1 日起正 式实施,对新的消费维权热点进行了回应,制定了很多创新性条款。
预付式消费 顾客有 15 天“反悔期” 《条例》为预付式消费设置了 15 天的“反悔期”,规定单张不 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1000 元, 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5000 元, 且预付卡不得设定 有效期。
“这个主要是针对记次预付卡,只要卡里的钱没有花完,消费者 可以长期有效使用。
”江苏省工商局消保分局副局长赵荣霞强调说, 年卡、 季卡等以时间为计量标准的预付卡,消费者可以合同 形式提前约定履行方式和期限。
如果经营者不提供或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擅自停业、 歇业或者变 更经营场所且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记者了解到,该条款在全国范围内尚 属首创。
买卖消费者信息 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 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条例》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 者个人信息, 要经消费者同意;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 修改其个人信息的, 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经营者如有非法收集、买卖、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 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非现场购物 七天无理由退货 《条例》规定,非现场购物消费者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根据国家规 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明确标注, 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设置显 著的提示环节。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暂行规定-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暂行规定正文:----------------------------------------------------------------------------------------------------------------------------------------------------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暂行规定(1997年8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有效地调解消费者和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之间发生的消费争议,切实履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消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投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江苏省各级消协及其基层投诉、监督站受理消费者投诉,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消协在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中,要争取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协助和支持。
第五条上级消协应加强对下级消协及其基层投诉、监督站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受理原则第六条受理消费者投诉,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按地域管辖分工受理;(二)受理投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以主张者举证为主的处理原则;(三)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四)调解以事实为依据,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合法、合理、公正为基础;(五)调解以说服、协商、批评教育为主,促使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六)调解实行回避制度;(七)受理消费者投诉,应坚持无偿服务的原则;(八)受理投诉应做到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九)受理投诉要遵守受理投诉的时间要求,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十)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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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第六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许诺相一致。
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许诺应当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同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经营场所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无障碍等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记录;(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
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三)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不得用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则,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但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订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未经消费者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
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
商品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修理义务的,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
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期限重新计算。
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货,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时,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并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三)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服务次数、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五)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六)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七)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