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目的的概念及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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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目的的概念及其内容

犯罪目的的概念及其内容犯罪目的,是指犯罪入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广义,包括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状态等),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

犯罪目的中的内容是结果,但目的不等于结果。

犯罪目的实际上分为两类:

一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第种意义的目的):

如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他人死亡。

希望他人死亡,就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二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迫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第二种意义的目的)。

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牟利目的、营利目的等。

后一种意义的目的是比前一种目的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其内容也不一定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

在故意之外所讨论的犯罪目的,显然是指后种意义的目的。

也称为犯罪动机,就是当犯罪嫌疑人从主观上想通过犯罪来谋取一定的利益,或达到一定的目的。

有犯罪动机才有犯罪动机才有犯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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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定目的犯是开放性的构成要件 1.封闭与开放的构成要件根据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成立犯罪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依照一般学者的见解,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即具有违法性的征表机能,如果没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即可认定。

但是,德国学者汉斯威尔哲尔先生则提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得分封闭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

在封闭的构成要件情况下,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征表机能,如果行为满足了构成要件该当性且无违法阻却事由,行为即能认定违法。

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由于立法者未能详尽地规定被禁止行为的各构成要素,构成要件并无违法性征表机能,行为即使无违法阻却事由也不能认定其违法,是否违法还需要法官从一般的违法性判断或与其他要素的联系之中进行违法性要素的积极查明,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这样的构成要件就是开放的。

构成要件规定的不完整性以及由此导致的违法性征表机能失效,进一步要求法官进行的价值补充判断,是开放的构成要件的最本质特征。

在目前国内外的刑事法学领域,开放的构成要件尚是一个令人耳目一新的刑法理论。

除了少数研究生教材简短地介绍了这一概念之外,对该理论的探讨从未有过,而结合该理论分析刑法中的某些犯罪类型,为我

---------------------------------------------------------------最新资料推荐------------------------------------------------------ 们理解某种犯罪类型提供更坚实的理论基础的,则更是前所未有。

考虑到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的特性它研究的是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而又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违法构成要件要素;考虑到非法定目的犯的特点特殊目的决定着犯罪的成立而刑法分则又未予以规定,笔者拟从开放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非法定目的犯特定目的存在的合理性及其适用。

2.非法定目的犯作为开放的构成要件之原由非法定目的犯的构成要件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在威尔哲尔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中,看不到对这一问题的回答。

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

(1)非法定目的犯之目的属于主观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目的犯之目的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它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二是它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首先,目的犯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

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对于犯罪目的的性质,向来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目的、而该目的对于犯罪的成立又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是否属开放的构成要件。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涉及到对于目的犯中目的的认定,即它属于主观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属于责任要素。

20 世纪初期的刑法学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在本质上应受评价规范的判断,而非受命令规范的判断,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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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能力或责任意思,并无在违法判断时进行评价的必要。

这样,违法只是客观的违法判断的对象只与行为外部的物理侧面相关;责任则是主观的行为人内部的心理态度的责任判断的规定。

因此,故意与过失,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及表现犯中的心理要素等都被看成是责任而非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

(2)非法定目的犯之目的需要法官的补充适用综上所述,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作为主观不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得到了承认的。

既然如此,当构成要件中没有规定某一犯罪的目的,而该目的对于该犯罪的成立又是不可缺少的,那么,法官就应对这样的表明了违法性或者说对违法性的判断至关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作出补充。

因为,一方面它既属于立法者未能详尽地规定在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另一方面,它又对违法性的判断起着重要的作用。

所以,由法官对这一立法时未能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作出补充就是唯一的办法。

否则,犯罪的违法性就难以确定。

总之,由于作为犯罪目的的构成要件要素被省略(而非不存在)不予以规定,这就要求法官在分析适用犯罪构成之际,予以自动补充以求完整。

而这一点正是开放的构成要件之特性。

二、非法定目的犯作为开放的构成要件之适用方法非法定目的犯没有规定的犯罪目的,都是在刑罚规范中没有规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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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官补充适用开放的构成要件,这除了是一个刑法理念和体制层面的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操作的问题。

法官究竟该如何具体操作以适用开放的构成要件? 法官对开放性构成要件的补充适用,对个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通过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而实现的。

因此,探讨法官如何适用开放性构成要件的问题,就是探讨法官如何运用法律解释学原理适用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的问题。

为此,笔者拟从对法律解释类别的鉴定着手,根据开放性构成要件的开放情形之不同,而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解释方法。

1.法律解释原理与非法定目的犯之适用方法为了判决具体案件,法官必须探讨法律的意旨以获得作为裁判的大前提,规范地获得处理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大前提的过程,就是法学方法论上所说的找法活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广义的法律解释。

关于广义的法律解释究竟包含几种解释方法,则在法律解释学上有不同见解,主要区分为三分说与两分说。

前者以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为代表,并在大陆得到民法学教授梁慧星先生的继承以及民法解释学上的运用;后者以德国法律诠释学大师、价值法学的代表人物 Karl Larenz 为旗帜,并在台湾得到著名民法学者黄茂荣先生的发扬以及于民法解释学上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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