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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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典型案例

矛盾纠纷受理时间:

矛盾纠纷类型:道交纠纷

调解组织名称:**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案例正文

张某与A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张某为车牌号为沪B****别克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A 保险公司xx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车全损为35542.24元)。2018年4月1日凌晨2时左右(清明节假期),张某驾驶该车在大广高速行驶去北京扫墓,行驶至河南周口扶沟段发生单方撞护栏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车主张某随即报警,并向投保的A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交警当场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由于高速出险案件,查勘员吴某无法第一时间到第一现场勘察,便直接委派保险代理公司的高某来进行理赔事项的电话指导,高某同时告知车主张某该车辆可以由A 保险公司的合作修理厂B修理厂进行拖车施救。天亮后,张

某的车辆被施救并拖到了B修理厂中。后查勘员吴某到B修理厂进行拍照、定损,最终以2万元打包定损,保险公司不复勘车辆维修情况,不回收旧件。该协议经修理厂签章确认后于2018年5月21日上午由张某到A公司xx承包机构签订定损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的理赔工作,赔款于2018年5月27日支付至张某账户。

然而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后,车主张某取车时仍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经中华车4S店评估后认为,修好该车仍需4-5万元。而A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已经超出全车报废额度,不予以赔偿支付,遂起纠纷,车主张某将此事投诉至xx市保险行业协会,由xx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来进行处理。

【调解过程】

收到调解申请后,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高度重视。经镇调委会认真研究,立即选派了调解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出众的优秀人民调解员x某某等四人主持调解,开展调解工作。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维修服务合同成立方面,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张某认为是A保险公司查勘员未到现场,直接短信指示车主到附近修理厂定损维修。A保险公司xx机构则认为并未指示张某与B修理厂建立维修服务关系,而是电话建议其向B修理厂求助安排拖车施救相关事宜,发短信告知其B修理厂地址也并不是要让张某去维修。相反是张某自身在被拖车至该厂后因有其他紧急的事情要求处理而主

要委托B修理厂的负责人协助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的。

在车辆维修后仍不合格这一事实上,张某认为导致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A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吴某现场定损有误,虽然当时打包定损2万元,但事后车辆维修后仍验收不合格,而经4S店评估,该车损失严重维修达4-5万,相当于该车全损,与A保险公司查勘员当时定损价格相差悬殊。保险公司应当按全损或给予维修或走车辆报废程序。而A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车已超出全车报废额度,不予赔偿支付,且该车未能验收成功主要存在的是维修质量问题,与B维修厂的维修服务有关,与A保险公司无关,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A保险公司已经尽可能的与B维修厂沟通帮助张某讨要说法。张某对B修理厂仅补偿退回5000元的方案不满,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向B修理厂追责。因为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主要争议事实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双方一直各执一词,无法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之后,xx调解员以案说法、以情说案,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先从合同的履行的公平公正出发,不断深入耐心细致地做各方当事人工作,最终促使各方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经过双方的协商,由A保险公司向张某赔偿35542.24元的维修费。

【案例点评】

调解员xx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第一、该车牌号为沪B****的车在出险后A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定损价格是2万元,车主张某主张4S店称此车修复仍需4-5万元的维修费,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价格是否和车辆实际受损程度基本吻合,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是否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唯一依据?第二、本案是汽车维修服务合同产生的维修质量纠纷还是保险合同产生的理赔纠纷?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调解委员会认为,由于本案中事故车辆本身实际价值不高,事故受损又较为严重,因此保险公司车辆定损的价格与车辆后续维修和理赔所走的程序有较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整车实际价值70%以上,推定全损,应当按照全损车辆来进行维修或报废。因此,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是否有误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车辆损失较为严重,车辆实际价值不高是客观事实。A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定损2万元,张某举证自己车辆的4S店评估该车辆维修仍需4-5万元,有合理理由。虽无法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到底是多少,不能完全驳倒A保险公司的定损有误的事实,但已将该事实至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因此,应当找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依据价格结果来判断A保险公司的定损是否有误。总之,保险公司把预估损失的价格,作为受损车辆恢复原状

的费用,并以此拒绝赔付其他额外费用,其准确性依据不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xx调解员认为,保险合同纠纷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汽车维修服务合同纠纷是基于维修服务而产生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最直接的法律关系人,保险损失标的的维修者只是经双方(或一方)认可的临时关系人。因此,在本案中,最终就损失达成协议的应该是A保险公司和车主张某,与B维修厂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而张某与B维修厂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仅限于张某与B维修厂二者之间,与A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A保险公司本着为客户负责的宗旨,参与和维修工厂进行协商,因此才有了xx市的A保险公司与河南的B维修厂之间多次沟通。至于A保险公司和B维修厂之间商谈维修价格是他们的一种服务延伸。保险行业属于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并不是产品生产者,不适用产品行业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是车辆维修中产生的维修质量问题,A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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